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七號 K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
字第七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一六五號旁巷道內,由該二名男子架住原告 ,被告則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輕腫(三×五公分)、上腹 部挫傷併紅腫(二十×十公分)、右腋窩紅腫(四×三公分)、左手臂挫傷並紅 腫(十×五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十×五公分)等傷害,被告因前開犯行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被告對原告確有傷害行為,理由如下:
⑴被告之父親林順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不同意遷移管路一事 ,揚言恐嚇「對付不只對付你一人而是一家人」之語,又當天上午拿鐵棒鬧事 。在錄影帶中林順成教唆其兒子打人,而乙○○也揚言「若不打死你就輸你一 個」已有傷害犯行之徵兆,又乙○○於地方法院調查中辯稱其阻止父親過來打 人,但法官看了錄影帶後,不採信他的說法。 ⑵當天晚上發生傷害事件時間為八時許,乙○○父親林順成曾至事發現場,問誰 有看到他兒子打人,若問心無愧何必多此一問。乙○○自己說他都在李宮銘家 ,而證人李宮銘卻說乙○○約七時十分有離開過,也恰巧是原告被毆打的時間 。而乙○○說離開的原因是回去保護他爸爸,但當天晚上約七時三十分警察去 乙○○家問傷害案一事,其父母說他沒回來過,證明乙○○說謊。原告看到的 人是他,出聲喊打的人是他,動手打人的也是他。 ⑶本傷害案歷經地方法院一審及高等法院二審,判刑四個月在案,證明乙○○傷 害犯行。
㈢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⑴被告之母孫瓊娘告訴原告傷害案,在案中竟又找了不實偽證證人楊襄理,使原 告遭無端起訴,歷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無罪,被告之母實因原告對其子提 出傷害告訴,因而挾怨報復以求牽制,原告實屬無端遭誣陷,由此可知該家品 德如何。
⑵被告犯後態度差,其母及家人非但不用正當管道道歉賠不是,反而用誣陷的方 法牽制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傷,又被告否認犯罪,不僅使另兩名不知名的歹 徒脫罪,更使原告精神與人格之損害,甚於肉體之痛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以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有五處之多,且範圍不 小,最大者達二十公分乘以二十公分之面積,足證原告傷勢非輕,且身體安全免 於受外界之不法攻擊,乃人類社會之基本尊嚴,故人身遭受傷害,對一般人之人 格造成極大屈辱,被害人心中之恐懼與情緒受創難以平復,此等精神與人格之損 害常甚於肉體之痛苦,實不得輕視。原告在巷道內,遭被告同夥二人架住,無力 反抗,被告隨意痛毆原告之情景,至今難忘,原告所受之驚嚇,身心之痛苦,爰 依法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出之証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判決認被告毆打原告甲○○,其所憑據僅原告一人之 指訴。然原告毆打被告之母孫瓊娘已被起訴,在該案原告堅稱未打被告之母,足 見雙方有怨,且積怨甚深,原告在毆打被告之母乙案不為真實之供述,「有打人 說沒有打人」並為檢察官所不採,則本件原告指稱「上訴人打人」亦可能為謊言 ,原告既與被告一家有怨,且在法院說謊話,則在本件原告所述亦有不正之動機 ,應不可採信。
㈡原告之母對刑案證人江金慧指稱江女之兒子可能是架住原告之兩人中之一人,原 告之母在旁既能指認「架人」中之人,原告面對「架人」之人(若真有架住原告 之人)應更能認清架人之人,但原告陳稱「看不清楚」,對於同村之人看不清楚 ,對被告能看清楚,顯不合常理。況當日上午原告與被告家人發生爭執,原告又 在屋簷裝有錄影機(鄰里皆知)被告不可能當面毆打原告,並在極易「認清」之 情況下打原告。
㈢原告裝錄影機已是相當長之時日,其之所以裝錄影機可以想見必得罪不少之人, 且一般裝錄影機均全天候錄影,況當日上午與被告之家人衝突既有錄影,當天下 午與晚上按常理不可關掉錄影機,以防被偷擊,原告陳稱僅當天上午錄影,其說 詞不合情理,原告不敢拿出當天晚上之錄影帶,可以反證錄影帶對原告不利,故 不敢拿出。由此可證被告絕無打原告。矧被告在刑案一審舉李宮銘證明被告不在 原告所稱之現場,其證言既無瑕疵,應可證明被告無辜。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被告乙○ ○傷害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夥同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在台南 縣山上鄉南洲村一六五號旁巷道內,由該二名男子架住原告,被告則出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頭部挫傷併輕腫、上腹部挫傷併紅腫、右腋窩紅腫、左手臂挫傷並紅 腫、左頸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原告身心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辯稱當天有不在現場之証明,原告主張之事為謊 言,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一六五號旁巷道內,由 該二名男子架住原告,被告則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側頭部挫傷併輕腫(三× 五公分)、上腹部挫傷併紅腫(二十×十公分)、右腋窩紅腫(四×三公分)、 左手臂挫傷並紅腫(十×五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十×五公分)等多處傷 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附刑事卷可查(見警卷),雖被告否認有毆打 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 ㈠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指述:「本件糾紛衍生,是 因為電力公司的電力管擋住了排水溝,每逢下雨就會積水,我們申請電力公司要 移走,被告的父親不同意,後來電力公司要來遷移,被告在場,我也在場,我出 去時,被告的父親推打我,我拿壹條長約九十公分的木棒,我只有拿在手上沒有 出手,被告還有他父親拿鐵條鐵棍,我就跑回店裡,被告還拿鐵條打我店裡的玻 璃,結果晚上就出事了」等語。被告雖辯稱:「那是我父親跟他發生的衝突,我 有在場,他有拿壹條木棒出來要打我父親,但沒有打到,因為我擋住我父親,然 後他就跑回店裡,我父親就要跑過去打他,但被我阻止了。」云云(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六號刑事卷,第十一頁)。但依原告於店內所架 設攝影機攝錄當天糾紛過程顯示,被告確持棍棒在被害人店門口叫囂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刑事卷,第十三頁),雖照片中所示之時間係早上, 並非本件發生之晚上之時間,惟被告於當天已與原告有發生糾紛之事實,二人間 已有怨恨,應係真實。又依被告於刑案中供稱係因原告打被告之母親,至原告住 處理論云云(同上刑事卷第十六頁、第二審卷四九頁),綜上兩造之說詞,可見 被告與原告因排水糾紛或與被告母親間之爭執衍生衝突,雙方甚且均拿出棍棒, 可見糾紛已經擴大衍成仇恨,參酌原告於糾紛發生當晚即遭人毆打,而本件案發 地點即在原告日常從家中前往店裡之路線,顯見下手施暴者,對於被害人之日常 生活習性甚為了解,原告一再指述遭被告毆打,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原告被圍毆之時,人在友人李宮銘住處,有不在場證明,證人李 宮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在伊住處,然查李宮銘同時亦證稱:「被告在此期 間曾經離去。」(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偵查卷 ,第九頁)。查原告被毆傷之處與證人李宮銘住處(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九鄰二 0六號之二)相近,被告在離去李宮銘家中後,依証人所述約有二十分鐘時間, 始再返回証人之住處,是則被告顯係於該時間內夥同他人圍毆原告後再返回李宮 銘住處,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堪以認定。證人李宮銘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原告被毆打時係在証人之住處。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毆打被告之母,原告於刑事庭否認,顯係說謊,況原告店中有 錄影,被告不可能明知有錄影仍毆打原告云云,查被告之母告訴原告傷害案,已 經一審判決無罪,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曾持棍棒之原告住處前叫囂,已為刑事 庭勘驗錄影帶查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錄影機係固定於一定地點,則通常有 所謂死角(攝影不到之處),自不能因錄影機未錄到,即反推認定原告不願拿出 當天錄影帶,係因該日之錄影帶能証明被告未毆打原告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有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可按。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 打原告成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 專科畢業,從事電器行生意,無不動產,有廂型車,月入五、六萬元,已婚,沒 有小孩。被告為高中畢業,在皮革廠工作,為臨時工,月入一萬二千元,已婚, 妻子已懷孕,有一個三歲小孩,沒有不動產等事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歷、經濟能力及兩造爭執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