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394號
TNHM,97,重上更(一),39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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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福
      劉正雄
      陳文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蔡文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蘇顯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36、5201號,92
年度偵字第3125、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福劉正雄蔡文偉陳文章被訴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永福劉正雄蔡文偉陳文章,均免訴。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林永福劉正雄蔡文偉陳文章被訴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區域計畫法、竊盜等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先就起訴範圍說明如下: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至六之記載,主要論訴被 告等涉犯三部分犯罪事實:(一)被告林永福劉正雄、蔡文 偉、陳文章四人,自91年8月20日至91年10月22日間,在系 爭139-67、68、103、104、105、110、40等七筆土地,盜採 及超挖砂石,破壞虎尾溪岸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二) 雲林縣政府先後於92年8月19日、92年9月15日函令被告等將 前開土地恢復原狀,然經檢察官先後於92年9月12日、92年 10月26日勘查結果,前開土地均未恢復原狀。(三)被告林永 福、劉正雄二人自92年9月11日起,在139-67號土地盜挖砂 石,破壞虎尾溪岸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2年10月 31日經檢察官循線查獲。
(二)另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檢察官僅論述



被告四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4款、第92條之1第1項;區域計畫法 第22條等三罪,並認被告等雇用多人開挖土地,係基於單一 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另就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 人於前段犯罪事實第(三)部分,論以連續犯。至於被告等前 開犯罪事實各係涉犯何罪名?則未分別詳予敘明,故有究明 之必要。
(三)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論述以觀,檢察官似就 被告等四人(自91年8月20日至91年10月22日)採挖前開139-1 03、139-104、139-105、139-68等四筆土地砂石部分(檢察 官認該四筆土地在河川區域),訴以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名;另就被 告等四人於91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洪汛期間,在139-6 7號土地(未在河川區域內),於距堤腳80公尺內超挖砂石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之1第1 項之罪名;至於139-110、139-40二筆地號,起訴書則未記 載被告有犯水利法之罪名。另關於起訴被告等違反區域計畫 法、竊盜部分,各係針對何部分犯罪事實,從起訴書內容觀 之,則未臻明確。
(四)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乃就起訴法條為如下表示: 1、檢察官於原審【9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表示:「區域計畫法 部分,係雲林縣政府有請其(指被告等)限期改善,但其並未 在期間內改善;另有關竊盜部分,包括吳美娥所有139-40號 土地及不能外運之139-103、104、105號」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 4頁)。按其意旨:
(1)關於區域計畫法部分,應僅就被告等於92年8、9月間,未依 雲林縣政府函令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部分(即如附件壹之附 表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認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罪,至於其他犯罪事實(即如同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則未起 訴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
(2)關於竊盜部分,雖似僅就被告等於91年間在139-103、104、 105(即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7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1025號 函知139-103、104、105號土地同意農地改良,惟土石不得 外運部分)盜採砂石及越界超挖139-40等四筆土地部分,起 訴竊盜罪名。至139-67、139-110、139-68雖未明確表示是 否亦起訴竊盜罪名,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3行(起訴書 第4頁第11、12行)之記載,139-68號土地亦屬河川行水區( 至起訴書第5頁第14、15行,另記載139-68號土地位於非行



水區內,應係誤載,蓋衡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 第五河川局)91年11月4日水五管字第09102017740號函送檢 察官之河川套繪圖籍;及該局91年11月5日水五管字第09102 017740號函覆檢察官已敘明:「139-103、104、105、68號部 分四筆土地位於河川區」《見他二卷第54-55、82頁》,是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3行記載139-68號土地亦屬河川行 水區,方符檢察官偵查時之事證;起訴書第5頁第14、15 行 另記載139-68號土地位於非行水區內,應係誤載)。惟公訴 檢察官嗣於原審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復表示:被告等挖取 139-67、139-110號兩筆土地,無水利法之適用,只有竊盜 之問題等語(詳如後壹、一、(四)、3所述)。足見檢察官就 被告等於91年間在前開各筆土地盜採砂石之行為,應均有起 訴涉犯竊盜罪名之意,而無獨漏139-68地號,不訴以竊盜罪 名之理。況檢察官既認被告等於前開土地盜採砂石行為,為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並與違反區域計畫法、竊盜罪名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等於91年間在139-68號 之涉嫌盜採砂石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準此,堪認被告等涉犯於91年間,在系爭 139-67、68、103 、104、105、110、40號等七筆土地之盜 採及越界超挖砂石之行為,均在被訴竊盜罪嫌範圍之內,方 符起訴之本旨。
2、檢察官另於原審【9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既然新法 (即92年2月6日修正後水利法)已刪除第78條第4款規定,只 引用第78條第3款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然依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論述以觀,檢察官僅就被告 等人於91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洪汛期間,在系爭139-6 7號土地(非位於河川區),於距堤腳80公尺之範圍內超挖之 行為,訴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之1第1 項之罪名,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表示不再引 用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係表示減縮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意。然因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明 理由,故並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 罪名,應仍在起訴範圍之內。
3、檢察官嗣於原審【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又表示:「水利 法部分所犯法條只有第78條第1項第3款,必須在行水區範圍 之內土地才有適用,139-67、139-110號兩筆土地並不在行 水區範圍內,被告挖取這兩筆土地只有竊盜之問題,沒有水 利法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惟依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論述內容以觀,檢察官僅就被告



等四人於91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洪汛期間,在139-67 號土地,距堤腳80公尺之範圍內超挖之行為,訴以違反修正 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至於 139-110號則未在其所訴違反水利法之範圍之內,已如前述 。故檢察官前開表示,應僅係確認起訴意旨並未論述被告等 在139-110地號挖取砂石行為有違反水利法之適用;及再度 表示減縮就139-67號違反水利法部分之起訴事實(然此部分 因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敘明理由,並未生撤回起訴效力,仍在 起訴範圍之內,已如前述)。
4、檢察官又於原審【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竊盜部分 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有關第二次92年部分,水利法已經變更 ,沒有水利法之適用,139-67、139-110號土地,不在河川 區範圍,犯罪事實92年10月2日《應係92年9月11日起之誤》 續採砂石部分,只有竊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正 反面)。然: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論述,檢察官認被告林永福劉正雄等人於92年9月11日起第二次施工部分,僅有在13 9-67號土地範圍內盜挖砂石,並未提及於其他地號亦有挖 取砂石之情形;且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 之論述,亦看不出檢察官就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於92 年挖取139-67號土地砂石部分,有訴以違反水利法之罪嫌( 按92年2月6日水利法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水利法,僅 於「河川區域內」之違法採取砂石行為有處罰規定,139-6 7號土地既非在河川區域之內,自無該法之適用)。故檢察 官該次準備程序所述,應僅係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於92年9月11日起在139-67地號挖取砂石行為, 僅訴以竊盜罪,並無訴以違反水利法之意旨,而非減縮或 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即檢察官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訴以竊盜罪名,而未訴以違反水利法之罪名。 (2)另檢察官雖就竊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之論述以觀,檢 察官認139-67號地於92年間遭盜取砂石之竊盜行為,乃係 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所共犯,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 重竊盜可言。故檢察官將普通竊盜變更為加重竊盜之起訴 法條部分,應係針對被告四人於【91年間】在139-67、68 、103、104、105、110、40等七筆土地上盜採砂石之行為 而言;至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於【92年間】在139-67 盜採砂石行為,檢察官應無變更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必要。(五)綜觀前開起訴書之論述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述之意見內容 ,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罪名如下:
1、關於被告四人於91年8月20日至91年10月22日間,在前開七 筆土地盜採及超挖砂石,破壞虎尾溪岸(應為北港溪之誤)堤 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如附件壹附表編號一所示): (1)就139-68、103、104、105號四筆土地部分訴以: ①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 第1項之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2)就139-67號土地部分訴以:
①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之1 第1項之罪。
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3)就139-110號、40號土地部分僅訴以: 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2、關於被告四人未依雲林縣政府92年8月19日、92年9月15日函 令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部分(如附件壹附表編號二所示)僅訴 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3、關於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自92年9月11日起,在139-67 號地盜挖砂石,破壞虎尾溪岸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如附件壹附表編號三所示)僅訴以:如原起訴法條之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次就原審判決範圍說明如下:
原審判決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詳如上述) ,認為公訴意旨僅訴以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 1第1項之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等罪嫌(見原審判決理由壹 、五)。並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理由欄肆、四、(一)雖記載:「檢察官已就139-67、1 39-110號(非河川區部分)土地減縮起訴法條,而無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17頁)。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似將蒞庭檢察官於審 判期日減縮起訴法條之陳述,誤為合法之撤回起訴,而未將 此部分納入公訴意旨範圍。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肆、四、(四) 末段復論述:「至證人洪興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勘查 被告於139-67地號土地開挖之深度,使堤防側溝裸露出來, 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惟139之67地號土地,並未位於河川 區域內,縱於該地逾越核准範圍採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 於水利法修正施行後,亦無處罰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1



頁第15-20行),即又就139-67號地並無水利法之適用,加以 認定論述,且與其他犯罪事實併為無罪之諭知。故應認此部 分起訴請求之事項,業經原審認定並予判決在內。(二)原判決理由欄肆、四、(五)論述:「被告等四人被訴於91年 間在139-68、103、104、105號等四筆土地開挖土石,涉嫌 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等語(詳見原判決第22頁)。(三)原判決理由欄肆、五論述:「被告等人被訴於91年間在系爭 139-67、68、103、104、105、110、40號等七筆土地超挖砂 石;及於92年間在139-67號土地,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見原判決第22-26頁)。(四)原判決理由欄肆、六論述:「被告四人被訴未依雲林縣政府 函令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部分 ,構成要件不該當」(詳見原判決第27-29頁) 。(五)原審判決基於如上認定結果,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四人違反 水利法、區域計畫法及竊盜罪名(檢察官認三罪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一無罪之諭知。
三、確認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更一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 一、關於水利法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92年2月6日修正後水 利法94條之1第1項。因被告等違反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款,而有第93條之3(第6款)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應 依94條之1第1項處予刑罰(按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併有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第7款、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 之2第7款、第93條之2第5款等規定之適用);二、關於區域 計畫法部分:維持起訴法條未變更,因為被告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通知定期改善 ,回復原狀,但被告等未依限回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22條處予刑罰;三、關於竊盜罪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這部分是針 對139-40號土地,被告越界超挖他人土地砂石的行為。」、 「就起訴被告違反水利法94條之1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部分, 僅就系爭139-68、139-151、139-104、139-105號等四筆土 地部分起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02頁)。惟核與 起訴書論述意旨及原審檢察官前開陳述,顯有出入,本院仍 應綜觀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歷審意見,認定本件起訴 及審理範圍如附件壹之附表所示,並說明如后:(一)被告四人於91年8月20日至91年10月22日間,在前開七筆土 地盜採及超挖砂石,破壞虎尾溪岸(應為北港溪之誤)堤防安 全,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如附件壹編號一所示):



1、就139-68、139-103、139-104、139-105號四筆土地部分:依 前開起訴書及原審檢察官陳述意見之說明,公訴意旨認係涉 犯:①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 罪;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惟其中有關水 利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故檢察官於本院更一 審乃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水利法78條之1第7款、第93條之 3(第6款)、第94條之1第1項等規定(按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併有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第7款、第78條之1第3款 、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2第5款等規定之適用)。 2、關於139-67號土地部分:依起訴書論述內容,已認涉犯修正 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名。雖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就此部分不再引用修正前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名。然檢察官既未以書面 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仍在起訴 範圍內。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已就139-67、139-110號(非河 川區部分)土地減縮起訴法條,而無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4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之肆、四、 (一)),雖有誤解,惟原判決於理由肆、四、(四)末段既已 論述:「至證人洪興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勘查被告於 013 9-67地號土地開挖之深度,使堤防側溝裸露出來,可能 會造成公共危險。惟0139之67地號土地並未位於河川區域內 ,縱於該地逾越核准範圍採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於水利 法修正施行後,亦無處罰規定」(見原判決第21頁第15-20行 ),而與其他犯罪事實併為無罪之諭知,應認已就此部分起 訴請求事項為判決,已如前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 ,復未特別聲明上訴之範圍,且依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違 反水利法、區域計畫法、竊盜等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仍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究。 3、另本院更一審公訴檢察官認只有系爭139-68、139-151(分割 自139-103)、139-104、139-105號等四筆土地涉犯水利法。 惟其中139-151地號係於99年1月22日經依雲林縣政府府城都 字第0992700075號函辦理分割登記,始自139-103分割出來( 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9日虎地二字第099000116 2號函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6頁)。惟此乃被告等被 訴犯罪後之事實變更,應無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時之事 實認定。本院更一審蒞庭檢察官認起訴違反水利法之範圍僅 限於系爭139-68、139-151(分割自139-103)、139-104、139 -105號等四筆土地,尚有誤解。
4、至於竊盜部分,公訴意旨係就系爭139-67、68、103、104、 105、110、40號等七筆土地,均認有竊盜罪名,已如前述,



本院更一審蒞庭檢察官認竊盜部分僅針對系爭139-40號部分 ,容有誤解。且原審判決亦已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判決認定 (詳如原判決理由肆、五、(一)、(二)部分,見原判決第22 至26頁),自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之內。
(二)關於被告四人未依雲林縣政府92年8月19日、92年9月15日函 令將檢察官認為前開已開挖七筆土地恢復原狀部分,依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陳述確認意見,公訴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僅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無誤,原審亦已就此部分為 判決認定(詳如原判決理由肆、六部分,見原判決第27頁至 29頁),自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之內。本院更一審蒞庭檢 察官認只有系爭139-68、139-151(分割自139-103)、139-10 4、139-105號等四筆土地涉犯區域計畫法,容有誤解。故本 院應就前開七筆土地之開挖行為,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一併加以審究。
(三)關於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自92年9月11日起,在139-67 號地盜挖砂石,破壞虎尾溪岸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依起訴書之內容,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訴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有記載「該被告二人於92年間另在 139-67號地上超挖砂石行為,已破壞虎尾溪堤防安全,致生 公共危險」之用語(見起訴書第8頁第2-6行)。惟依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水利法之構成要件為論述時,僅提 及「被告四人於91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於距堤腳80 公尺之範圍內超挖,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並未提及「被告 林永福劉正雄二人自92年9月11日起,在139-67號土地盜 採砂石行為」之事實,亦有違反水利法之情形;參以,起訴 書已明載139-67號地並非河川區域,而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 水利法僅就河川區域內之違法採取砂石行為加以處罰。由此 以觀,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於92年9月11日 起在139-67號地盜挖砂石之行為,應僅認涉犯竊盜罪,而無 違反水利法可言。原審亦已就此部分為判決認定(詳如原判 決理由肆、五、(一)、4部分,見原判決第23至26頁),自屬 本院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被告四人被訴於91年8月20日至91年10月22日間,在前開七 筆土地盜採及超挖砂石,破壞虎尾溪岸(應為北港溪之誤)堤 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如附件壹之附表編號一所示), 其中:
(1)139-68、103、104、105號四筆土地部分涉犯:①違反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名;檢察官 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補充起訴法條為修正後水利法78條之1第7



款、第93條之3(第6款)、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名(另依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併有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第7款、第7 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2第5款等規定可 資適用);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2)139-67號土地部分涉犯:①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 、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 盜罪。
(3)139-110號、40號土地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 重竊盜罪。
2、被告四人被訴未依雲林縣政府92年8月19日、92年9月15日函 令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部分(如附件壹附表編號二),涉犯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3、被告林永福劉正雄二人被訴自92年9月11日起在139-67號 地盜挖砂石部分(如附件壹附表編號三),涉犯依原起訴法條 訴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王獻增於91年10月9日警詢(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警刑字第910021499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警詢; 及91年10月3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見91偵5201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8-46頁)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證人王獻增於前開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四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王獻 增於前開警詢、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供述有何不符,而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 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王獻增於前開警詢、 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洪興良於91年12月24日上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部分(見91偵520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23頁) 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興良於 91年12月24日上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 分而為陳述,但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洪興良於91年12月24日下午於偵查勘驗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部分(見91年他字第863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 62-63頁),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興良於91年12月24日下午偵查勘驗 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檢察官於是日下午 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而證人洪興良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見原審卷四第130頁),已給予被 告等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洪興良於前 開檢察官偵查勘驗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證人洪興良於91年12月24日下



午於檢察官勘驗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張有諒於92年10月31日偵訊(見偵三卷第96-100頁 ,結文附於同卷第88、89頁);證人程螺交於92年10月31日 偵訊(見偵三卷第66-7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0頁);證人王 獻增於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7日偵訊(見偵三卷第58-63 頁《結文附於同卷第65-1頁》、他三卷第11-14頁《結文附 於同卷第22頁》);證人陳文石於91年11月7日偵訊(見他三 卷第1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0頁);證人洪興良於91年11月 20日偵訊(見他三卷第36-3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34-1頁); 證人張溢分於92年10月31日偵訊(見偵三卷第62-63頁,結文 附於同卷第65頁);證人陳衍志於92年11月20日偵訊部分(見 他三卷第37-3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34頁),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證人前開偵訊,均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對於證人 張友諒、程螺交、陳文石等人前開偵訊有誘導詢問之嫌,然 此乃檢察官之偵訊技巧問題,與審判中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禁 止誘導訊問不同,至於證人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乃屬證明力 憑信性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信用性無關;且前開證人於原 審業經對質詰問,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有未經詰問之情形, 顯乏其據),故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四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林永福(原名林永深)為雲林縣議員,亦為永福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福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文偉為林 永福之秘書,併任永福砂石公司之經理;劉正雄為永福砂石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信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 日公司)之負責人;陳文章劉正雄所雇用之現場監工;賴 文陶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總幹事,賴彥德賴文陶之子,蔡 銘富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廖碧霞蔡銘富為姻親關係。民 國81年3月間,賴文陶蔡銘富石久山等21人集資合夥購 買雲林縣虎尾鎮○○○段139-39、66、67、68、101、102、



103、104、105、110地號等10筆農地,並分別登記於陳靖河 (平和厝段139-66、101、102號)、黃敏烈(139-67、103、10 4號)及廖大利(平和厝段139-68、105、110號)三人名下。 嗣黃敏烈於民國88年8月間,將其名下農地(即同前段139-67 、103、104號)移轉登記於賴彥德名下,因賴彥德為學生, 故均委由其父賴文陶全權處理。84年間廖大利病逝,其名下 土地(即平和厝段139-68、105、110號)即登記由其妻【廖碧 雲】繼承,上開同前段139-67、68、103、104、105、110號 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農地,其中139-103號土地嗣於 99年1月2日分割為139-103、139-151號二筆土地)雖分別登 記為賴彥德廖碧雲名義,惟均委由蔡銘富全權代為處理, 故賴文陶蔡銘富廖碧霞為上開六筆農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及所有人。90年7月2日,上開系爭農地合夥人委由蔡銘富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農地出賣給黃江郎,因系爭農地 多年未耕作,荒蕪而雜草叢生,彼等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01條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完成本件 農地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農地所有人同意將系爭農地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委由林永福蔡文偉等人,代為從事 農地之開挖整地工程(惟合夥人之一陳靖河於91年8月5日函 雲林縣政府登記在其名義下之農地《即同前段第139-66、10 1、102號》不同意進行改良)。賴文陶蔡銘富廖碧雲明 知於上開農地從事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經調 查規劃,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始得為之,竟不顧上開法令規定,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而委由林永福蔡文偉代為從事農地之開挖整地工程 。(賴文陶蔡銘富廖碧雲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原 審以逾追訴時效為由,均判決免訴確定)。
(二)【林永福】為永福砂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農地位處 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游二百公尺左岸之石牛溪與虎尾溪( 應為北港溪之誤)匯流處,其中139-103、104、105、68地號 等四筆農地屬北港溪之行水區(按實際上139-103及139-68僅 部分為行水區、139-104號僅邊緣少許為行水區、139-105非 行水區),與139之67、110地號等二筆農地雖非屬於河川區 域內(按139-67、110號亦非在行水區內,詳如後述),但該 六筆農地底層均蘊藏豐富之砂石,有暴利可圖,遂與【蔡文 偉、劉正雄陳文章】共同基於藉農地整地之機會,而以農 地改良之名行盜採砂石之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福佯以顧問 自居,由劉正雄出任永福砂石公司名義負責人,再以信日公 司之名義,由蔡文偉負責本件農地改良之書面送件及申請作 業程序,並於91年8月8日送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本件農地



進行農地改良,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允許其等於91年8月20 日 至9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止,改良本件農地,惟 139-103、104、105地號三筆農地土石不得外運,及准許改 良之最大深度為現況地表下1.3公尺。旋由陳文章擔任現場 監工,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許安吉、張有諒及砂石車司 機李應茂王乙雄蔡昆宏、程螺交、林國發廖信發等人 ,【自91年8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接續將【系爭 平和厝段139-67、68、103、104、105、110號】等六筆農地 現場所挖起之砂石及越界盜挖平和厝段【139之40】地號農 地之砂石,載往永福砂石場堆放,進行篩選及分類,篩選、 分類後之剩餘廢土再運回本件六筆農地進行回填,細砂成品 則出售給大立、大木、鴻輝等公司,以此方法牟取暴利。估 計林永福等人總共盜採之面積達4172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書 誤載為41723平方公尺),盜採、超挖之砂石數量達約222394 立方公尺,依市價1立方公尺100元計算,約值2200多萬元之 不法利益,並於前開七筆農地挖掘形成一面積達41725平方 公尺,最深處達6.44公尺之不規則大坑洞,已破壞虎尾溪岸 (應為北港溪岸之誤)堤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三)嗣雲林縣政府於【92年8月19日】以府工石字第9214400390 號函限信日公司於文到二週內將改良土地現場恢復原地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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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日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