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91年度,21號
TNHV,91,訴易,21,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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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一號 e
   原   告 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
一年附民字第一九號)移送前來,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受雇於想家有限公司(下稱想家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帳務及會計業務,在職中除未依規定處理公司帳務外,更利用職務之便
,侵佔公司公款八萬二千六百元(分別為三萬九千元、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
六百元、一萬七千元),被告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七個月在案。有關潘進聰經手之「陳志誠支票四萬二千元貼現,扣除利息
三千元後餘額三萬九千元被侵佔一案」,該筆帳是由被告將利息三千元登錄在
現金支出帳目上,才被發現。根據被告製作之傳票中夾有潘進聰親筆書寫之支
票貼現利息請款單、支票影本、貼現結算單,而收款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正是總務陳柔鶯離職第一天,貼現結帳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訴訟代
理人乙○○人在台北,不但未接支票更不可能收取現金。何況被告在檢察署偵
訊時稱「一並未收到潘進聰交該張支票,僅交給他一張票貼結帳單,並向伊收
取三千元利息」,後改稱是「是乙○○叫他登記的」,後又改稱「三萬九千元
是伊交給乙○○的」,現在又改稱「三萬九千元伊未見到,潘進聰有可能繳給
乙○○陳柔鶯」,被告對此說法不一,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上班後,均未按前任會計移交之工作綱領處理帳務,更因侵佔公款無法交
代,反將公司帳冊毀棄隱匿,至今其經手之帳冊、薪資表、客戶帳款收入明細
等重要文件均無蹤影,讓公司至今無從追蹤客戶欠款,備受無窮損失。原告因
而僱請專人整理內部帳目,花費六萬元,又僱請專人查訪客戶帳款,花費四萬
元,故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六百
元。
(三)陳柔鶯雖然離職,但因有股東身分,其參與公司工作仍屬合理,因為被告甲○
○帳沒也做出來,所以乙○○見會計事務全交給甲○○手上,有所不妥,因此
乙○○與陳柔鶯爭吵。公司原本有電腦,乙○○均有要求傳票一定要輸入電腦
,被告接手會計以後就推說電腦壞了,沒有作帳。甲○○用一個信封袋子將所
有東西交給陳柔鶯陳柔鶯在後面蓋章接收,所以原來在銀行提款大小章及存
摺,都是在甲○○手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甲○○還有作帳,但六
月二十五日乙○○接手公司以後,甲○○就不肯作帳,並且把帳冊、薪資表、
四五月份之傳票、其本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員工資料等都帶走。甲○○應檢察
官要求,才製作一份八十八年七、八月份收支明細表,由乙○○領回後一筆筆
比對,發現此三筆提領現金,流向不明,顯遭侵佔。
(四)本公司董事長彭建和於八十六年九月份離開公司就沒有進入公司,有起訴書影
本可資證明。彭建和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甲○○接手會計至同年九月間(
即侵佔犯罪期間),此期間從未到公司一步,如何證明甲○○有無侵佔行為?
(五)又公司雖然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改選,但因帳目未清所以未過戶。丙○○為公司
董事亦為公司新代表人,為乙○○之女兒,丙○○委任乙○○為本案訴訟代理
人。至於被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二號抗告案件之抗告狀
,事件背景時間均不同,當時丙○○確實沒有執行公司事務。
(六)被告之前保管在他手上存摺,被告每一筆領款,有寫給檢察官的,對帳後乙○
○認為可以接受的,現金都不是交給乙○○的。到最後經乙○○查出這三筆有
問題,再交給檢察官時,被告又改說「錢領到是交給乙○○的」。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身上,不可能別人拿,公司除了被告、陳柔鶯及移交的會計就沒有別
人。何以被告辯稱交給乙○○的錢都沒有簽名?過去的經驗,被告向乙○○拿
錢都會簽字,為何別人會簽字,而拿給乙○○的不簽字,又何以漏列這三筆?
顯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0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想家公司發函各股東之存證信
函影本、甲○○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去職時點交保管清單一份、公司內請款單三
張、陳柔鶯簽署支領台南地方法院證人旅費收據、甲○○與陳柔鶯署名之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會議記錄、甲○○向乙○○領款之明細表筆記紙三張、甲○
○離職單、甲○○製作八十八年七、八月收之明細表、貼現請領三千元利息之請
款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侵佔想家公司公款,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想家公司在慶豐銀行之帳
號領款印章是彭建和名義,該帳號之印章放在公司,乙○○、總務陳柔鶯都有
領取公款,並非被告一人負責,被告在公司不過幾個月,不可能管帳管錢又管
印章。
(二)公司在慶豐銀行幾筆帳目: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領取現金二萬四千元、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領取現金五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領取現金三千元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領取現金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領取
現金一萬零六百十八元,在刑事判決認定只有侵佔三筆現金後,乙○○都承認
有收到,可見之前三筆現金相隔一年多乙○○才不認帳,有違常理。對造提出
之明細表是檢察官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命令被告整理的。被告所做的帳目,
其實是原告的意思,而且原告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不能因此說是被告侵佔之
證據。
(三)證人彭建和在刑事一審證稱「因乙○○對帳目不清楚所以並沒有把公司交出來
,公司一直沒有把帳目交接清楚,對於甲○○之事,甲○○到公司以後當時公
司財物有困難,有地下錢莊的人到公司要錢,還把公司砸了,所以才要查帳,
我知道甲○○有領一些錢發給員工」「我每次去公司,公司鐵門都關起來了」
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侵佔公司金錢。
(四)證人潘進聰在貼票四萬二千元部分,有說到他不能證明當時扣掉三千元剩下的
三萬九千元交給被告,他只說程序上如此做,也有可能交給陳柔鶯(在刑庭潘
進聰口供如此說),所以刑事法庭認為被告沒有侵占此筆款項。
(五)告訴人乙○○並非公司董事長、亦非董事、股東,無法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想
家公司董事長為彭建和。想家公司在另一件與張麗華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法
院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二號)案件中,主張「丙○○雖登記為公司董事,但始終
不參與公司事務,更未受雇擔任公司職務,自然不屬於公司之受顧人」,因此
丙○○不可能委任乙○○。
(六)移交單是被告所寫沒錯,都是被告根據會計資料謄寫的,那些資料都是放在公
司裡的,慶豐銀行的三筆帳是公司請被告去領的,但是錢領回來都有交給乙○
○先生,可是後來被告發覺到六月二十九日的這張筆跡非被告的,六月二十九
日這張是否被告去領的,已不記得,但是被告可以確定自己領的一定是親筆寫
的。那時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在公司抽屜,每個人都可以拿到的,公司
的抽屜並沒有在上鎖的。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取款條是被告的筆跡沒錯,但是
六月二十九日非被告的筆跡(取款條上公司帳戶及想家公司筆跡也非被告的)
,並非被告去領款。被告只承認領了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這二筆帳,但領出都
交給乙○○,潘進聰先生都知道。而且乙○○說他開公司二十五年以來都不簽
名,所以那二筆帳也就沒有簽收。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十日刑事筆錄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函、台灣省建設廳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書、刑事抗告狀影本。並聲請調閱原告設
於慶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領現
金一萬四千元、同年七月二日提領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同年七月六日提領現金
一萬七千元之提款單筆跡。另請調取該帳戶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所有現金取款單
。暨聲請傳喚證人潘進聰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侵占案件刑事歷審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民事再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有限
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其設有董事長者,原則上由其董事長為代表人,惟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
執行業務機關,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他執行業務機關之董事,亦得
代表有限公司起訴或應訴。經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雖為彭建和,有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參,然董事長彭建和已離開公司不再管理公司業務,有該公司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股東暨主要幹部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刑事一審卷第七十二
頁)。又依卷附想家公司章程及想家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所
載,丙○○為董事之一,則由董事丙○○代表原告公司起訴,列其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是丙○○代表原告公司授權乙○○為訴訟代理人,則其
訴訟資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至被告抗辯:原告想家公司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二號案件中,具狀否認丙○○參與公司事務,因此丙○○不可
能授權乙○○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四二七號駁回再審之抗告狀
,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有如上之陳述,然原告係
在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委任狀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距離
上開民事抗告狀已有數年時間,情勢已有不同,被告又提不出其他證據足資否認
授權真正性,因此被告此抗辯自無可採,附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造成原告公司另損失十萬元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
按諸前開法文,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
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 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原告公司之經理潘  進聰所交付之票據貼現額計三萬九千元侵占入己,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  部分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  案,祗因與有罪之其他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本院九十年上易第一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卻誤為  裁定移送本院,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補正,本院仍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想家公司會計期間,保管存簿印章,利用職務之便  ,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自銀行領取一萬四千



  元、一萬二千六百元、一萬七千元後,竟將上開三筆款項侵佔入己。另被告未盡  記帳之責,導致公司帳目不清,讓公司備受困擾,僱請專人整理內部帳目,花費  六萬元,又僱請專人查訪客戶帳款,花費四萬元,共損失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求為命被告賠償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及法定利息之之判決(原告原請求十  八萬二千六百元,其中三萬九千元部分為不合法,業已駁回,前已敘明)。被告  則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一萬四千元部分,提款字跡並非被告  所為,故而不是被告前去領取,而且公司存簿印章當時都是放在公司抽屜,任何  人都可以去領。至於另二筆一萬二千六百元、一萬七千元,領回後都交給乙○○  ,並無侵占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領取一萬二千六百元,於七月六日領取一 萬七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自銀行提領之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自銀行  領取一萬四千元?及被告有無侵占上開三筆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六  百元、一萬七千元,合計四萬三千六百元之提領款?茲查: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月六日分別自原告設於 慶豐銀行之帳戶提領一萬二千六百元、一萬七千元,且上開二次提款之提款單均 為被告所書寫,確為被告所提領,有本院向慶豐銀行調閱之提款單影本足資證明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已如前述。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領一萬四千元現金部分,被告雖抗 辯非其所提領云云。然查被告於被訴侵占案件刑事侵審中均承認確有提領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一萬四千元款項(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侵占案件 卷宗第二十九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忽而否認前情,前後不一之說詞,已有可疑  。被告雖以提款單之字跡非其所書寫,該筆存款即非其所領取為辯。惟查經本院  核閱向慶豐銀行所調閱該筆提款之提款單,其上關於提領金額之數目部分,係由  支票打字機繕打,另帳號及提領日期等阿拉伯數字部分確實與被告字跡不符,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提款單不以提款人親自填寫為必要,尚有可能係被告  利用機器或委人代寫,自無法直接對被告做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提領款項必須  使用的銀行存簿及公司大小章,原告堅稱一直由被告保管,而被告雖在本院審理  中否認保管上開物品等情。然查原告公司之銀行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係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與前手會計林芳蘭交接取得,並於當日二人交接簽收,  有簽收筆記紙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且被告於刑事偵審  中亦承認保管該存摺、印章,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調解委員會中,始將上開  存簿印章等資料交還訴外人陳柔鶯,由陳柔鶯點收(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刑  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有點收清單可資證明(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見系爭  存款提領期間,被告確係保管公司之銀行存簿及印章乙節,已甚明確。雖被告另  抗辯存摺印章放在抽屜在公司人人可以取得云云,然被告身為會計保管存摺、印  章等重要憑證,其稱該存摺、印章在公司人人可以取得乙節,實違常情,況被告  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存摺、印章在公司人人可以取得」乙節屬實。原告公司  之存摺印章既僅由被告保管,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他人持存摺、印章提領該筆存款



  ,則其抗辯該筆存款非其提領,實難採信。由此益顯該筆一萬四千元之存款,為  被告所提領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抗辯,前開提領款業已交給乙○○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初,  因帳目不清,無法確定何筆款項遭被告侵佔,遂由雙方一一對帳,直到發現上開  三筆銀行提款,與其他支出項目均不吻合,無法說明流向何方。而被告始辯稱: 是提領後直接把現金交給當時總經理乙○○,沒有簽收或簽字可以證明。然被告 身為會計,卻有此違背會計原則之作法,其先則辯稱是「當時乙○○有說叫我別 記日記帳」(偵查卷第一三0頁背面),嗣又改稱是「是陳柔鶯叫我不要記帳」  (偵查卷第一四0頁背面),先後所辯有所不一。而證人陳柔鶯在刑事案件中證  稱:「我之前在想家公司擔任總務,時間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幾號:::陳先生  都告訴我們要輸入電腦,所以我們都會寫在日記簿上,下午再輸入電腦,傳票就  會自己跑出來:::她(被告)三、四月份流水帳有在記,但她沒有輸入電腦,  因她說沒有時間:::後來陳先生(即乙○○)很生氣,說要由被告自己一個人  做,這樣責任會比較清楚,後來在六月中旬開了一次會,後決議帳由會計小姐統  一處理,我在六月底就離職了,因為被告帳沒有做出來,所以我也不知道帳目的  什麼問題,只是督促被告把帳結出來。」(刑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以下)。另參  照想家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召開業務會議,尚做決議「帳款收款一律  統一由會計人員出面收款,或委由現場保修人員當場收回」,有會議紀錄可證(  刑事一審卷第九十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柔鶯所稱想家公司於六月中旬,決議要  督促被告作帳一事,確屬真實。而系爭三筆提款均發生在六月底、七月初,當時  想家公司內部已經召開工作會議,理應對於會計業務嚴格要求才是。因而,被告  所辯當時「乙○○、陳柔鶯說不要記帳」「乙○○拿錢不簽字」云云,實難採信  。另關於被告未作收入帳之原因,被告於刑事一審中辯稱:「我只有七八月的支  出流水帳,我的資料有日記帳,電腦帳我做到四月份,但我沒有收入帳,當時收  入帳沒有人交給我::因為六、七、八月都不是我的簽名,有蔡雅蕙、乙○○的  簽名,他們有收到錢我會請他們簽名,這些都是收入,但不一定是我收的,我是  作流水日記帳,但只有支出,收入我則不清楚...」(刑事一審卷第一0四頁  )「乙○○先生要求被告不要做收入帳,收入帳乙○○先生要在大橋三街自己另  做」(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云云。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份有做支出  帳,為何獨獨收入帳不記載,又被告撥款支出給乙○○或其他人時,均會要求收  款人簽名,為何從銀行領錢直接交給乙○○,卻不要求簽名?又想家公司聘僱被  告擔任會計,竟然要總經理親自作帳,讓會計小姐無事可做,凡此均違常理,益  見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㈣、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依其職責,應將支出項目原因列入帳冊,並予以記載 係由何人支出,始符一般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被告自刑事偵查以迄附帶民事審 理時,均無法清楚交待其所領出之金錢流向,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領 出前揭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乙節非虛。且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前開三筆款項合計四 萬三千六百元部分,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 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四萬 三千六百元提領款,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應甚明確。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責記帳,導致公司帳目不清,讓公司備受困擾,僱請專人整 理內部帳目,花費六萬元,又僱請專人查訪客戶帳款,花費四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十萬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行為人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為成立要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本  件原告主張係被告身為會計未盡記帳之責,其另請人整理帳目、查訪客戶帳款云  云,縱或屬實,亦係被告有無違反契約責任之問題,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十萬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四萬三千六百元,既屬可信,則其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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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想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