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43號
TCHV,99,重上,143,2010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裕曉
被 上訴 人 洪林晚潮
      林旭潮
      林菁菁
      林其姝
      林宗正
      林宗玉
      林右文
      林秋碧
      林容如
      林佩君
      林夙敏
      林純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99年7月9日99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段6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破壞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現狀後,再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俞銀偉(即原審共同被告,一審敗訴,未上訴而確定) 占用使用以從事碎石級配作業。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共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為破壞農地現狀後予 以無權占用並將之出租,或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碎石級配作 業,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範圍,如民國9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D、E點連線範圍即編號64之11,面積 288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所 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返 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再者,依據民法第940條、第941條規 定意旨,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係間接占有



人,俞銀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俞銀偉係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 俞銀偉之行為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聲明: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A、B、C、D、E點連線之範圍,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台中縣烏日鄉○○○段62之57、62之59、62之61、62之77、 62之78、64及64之1地號7筆土地,原地號應為62之55、62之 56、62之57、62之58、62之59、62之61、64及64之1地號8筆 土地,總面積為14萬4461平方公尺,因築大里溪疏洪道經重 新分割後又徵收其中共16筆為該疏洪道使用,剩目前7筆土 地,總面積11萬441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皆為48年間八七水 災所流失,68年9月間經土地共有人之一江梓貴介紹下為上 訴人所購買,當時江梓貴謂其於53年間即向該地共同負責人 賴啟東承購全部土地之權利經營,嗣因覺得權利恐有不妥, 故又向該共有人購買99分之10的所有權。因連續於該地經營 有年,每年買土填地種植,但每年颱風季節來臨,又將所填 之土流失,故江梓貴自66年間即經常向上訴人借錢買土填地 ,直至68年9月間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500餘萬元,當 時江梓貴無法償還該款,隨即召集共有人共商對策,決定把 該8筆共14萬446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抵償,惟當上訴人前往 現場觀看,全部土地大都侵浸於大里溪水底下,土地價值顯 然無法抵銷15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 農地過戶登記手續,故堅持彼等還款,江梓貴則表示只要有 人拿出1500萬元就可登記為該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無人 想要該地故延誤至今,此有江梓貴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 89號87年12月2日庭訊口供為證。
㈡上開土地經上訴人多年來大力整頓,引來不肖環保業者偷倒 垃圾,上訴人因每次取締時都被指責並非所有權人,故要求 舊地主出面阻止,他等又回絕說:「土地已賣給你了,人家 偷倒垃圾與我等又有何關聯。」於是上訴人不得不拜託江梓 貴於80年3月1日寫一份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取締亂倒垃圾及 種植等事宜,也因此把68年間購地契約遭韋恩颱風流失之事 曝光,引來江梓貴之子告上訴人背信而判了5個月有期徒刑 。
㈢82年底政府築建大里溪疏洪道完成後,上訴人又花近3000萬 元把低漥部份填滿,此事眾舊地主16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11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 議字第2044號處分書中也已默認。舊地主眼見該地已不再有 水患之苦,土地因而增值,故於84年間共推訴外人黃祝堂出 面告上訴人以竊佔,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故為不起訴處分 。
㈣某日江梓貴忽然說「他的年事已高很想把當年決定以地抵債 的事說出,以免死不暝目,及愧對天地。」上訴人即要求他 說出,江梓貴始於87年12月2日庭訊中親口供出,訊後上訴 人責以為何保留許多,江梓貴才道出當時不願把土地過戶給 上訴人的提議是出自他的兒子,所以他若道出太明細,唯恐 惹來自危,故上訴人也就不便強人所難了。自此後眾所有人 都責備江梓貴出爾反爾,要他收回法庭所言,造成江梓貴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狀告江梓貴收受15 00萬元而不把土地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有詐欺之嫌, 因68年至91年追訴權時效已過而不起訴,江梓貴之子江培興 卻反告上訴人誣告,上訴人遭判刑4個月,經提起上訴,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無 罪。此後陸續有人告上訴人以竊佔,均為不起訴處分,無非 欲將上訴人趕出該地。
㈤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以1500萬元購買,當然可以使用該地, 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於每個地號 的高阜之處搭建有簡陋房屋,既可儲存農桑,又可看守該地 ,後來缺水無法耕作,便出租為倉庫使用。該地無論是買賣 取得,或時效取得,都不是竊佔,而且上訴人都有權使用。 縱然他等知道購地契約已遺失,而狡辯收受上訴人1500萬元 是買土填地的費用,試問何有無故拿1500萬元買土填別人土 地之理。縱然被上訴人不把該土地過戶為上訴人所有,也該 先把68年間的欠款1500萬元及82年間填土費用3000萬元償還 釐清後,再為訴訟才合道義。
㈥上訴人確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出租給俞銀偉 使用,若是被上訴人把錢給上訴人,就願意把土地還給被上 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點連線之範圍部分 之土地出租予俞銀偉供碎石級配作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會同當事人 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繪 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江梓貴積欠其債務高達1500餘 萬元無法償還,召集共有人協商決定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上開8筆土地抵償,其係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僅因當 時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置辯,且提出本院87年度上易字3389號87年12月2 日筆錄、訴外人江梓貴委託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訴外人江梓貴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3389號87年12月2 日審理時供稱:「(問:土地是68年間交給陳裕曉管理?) 是,土地是狹長型,我們一人管理一半,他種果樹,我種稻 ,收到罰單才知道被倒垃圾。(問:土地交給陳某管理,他 有交1500萬給你?)是大家一出錢買土回填。(問:他有交 給你1500萬,如何使用?)沒有,大家一起出錢買土。(問 :1500萬是交給你後才去買土,還是欠人家後,他才交給你 ?)買土錢不夠,才叫他一起幫忙出錢」等語,有上開本院 87年度上易字3389號87年12月2日筆錄附卷可稽。則依江梓 貴所陳上情,並無上訴人所稱積欠債務達1500萬元而以系爭 土地抵債或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雙方僅係出資購土回填。 再依卷附訴外人江梓貴於80年3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僅記載: 本人願將烏日鄉○○○段62之57地號等9筆(地目:原、旱 )委託陳裕曉全權處理亂倒垃圾及種植等事宜,然未明確記 載系爭土地地號,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江梓貴並非 共有人之一,委託書內容亦與上訴人所稱抵償債務、購地一 節無涉,該委託書自不得執為上訴人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依據。另徵諸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 議字第2044號處分書,其偵查結果所為處分理由亦均肯認: 上訴人雖未出資購買土地,但有出資填土等情(見第36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044號處分書第7頁)。至上訴人所提 台中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9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以上訴 人及江梓貴等因竊佔罪追訴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另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則以上訴人所為詐欺告訴,江梓 貴必受不起訴處分或免訴之判決,而認上訴人尚不能成立誣



告罪,判決上訴人無罪;其餘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文書、地 檢署函,核其內容,亦均難推認有上訴人所稱積欠債務達15 0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抵債或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亦 未據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上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江梓貴積欠債務1500餘萬元抵 償取得,其係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僅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等情,不足採信,尚無從推認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 、出租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
㈣又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受系 爭土地或持分,並自其手中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雙 方間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1500萬元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並 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或清償上開債務 之義務。又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 形(民法第769、770條參照),如係主張地上權之取得時效 ,在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尚無法認定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時效 取得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非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屬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為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