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鍾榿
被 告 莊坤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及同日19 時許,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南投縣草 屯鎮炎峰里大同巷11號之住所,適原告在外工作尚未返家, 僅其父鐘東貴及母謝玉嬌在場,被告竟以「你兒子如果不出 面,到外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告知鍾東 貴,轉告後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業因此 造成夜不能眠、幻聽、焦慮、腦神經衰弱等,出門工作亦提 心吊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恐嚇原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查:被告就其曾於97年8月27日下午,至南投縣草屯鎮 ○○街大同巷11號並與原告之父鍾東貴有所接觸之客觀情事 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你到鍾明君(即鍾榿) 住處後有無對他父母說『你兒子如果不出面,被我們找到, 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恐嚇的言語」之問題,並更答以:「 沒有恐嚇的意思,是要他兒子本人解釋那張照片是什麼意思 ,不然我會感到恐懼」等語,顯然其於警詢中亦未否認曾對 鍾東貴口出上述言語,僅稱其在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證人 鍾東貴於警詢、偵查中俱指證稱:「被告於97年8月27日下 午帶同2名男子至其住處,口氣相當差,說要找伊兒子鍾榿 喬事情,伊表示原告不在,被告即恐嚇伊稱伊兒子若不出面 ,到外面被他們看到,會讓伊等很難看」等語,令伊非常害 怕與恐懼等語明確(參見刑事偵字卷第22頁、第44頁)。嗣 於原審刑事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堅指稱上情不移 ,其先後指證內容一致,並核與被告前揭陳述之客觀內容相 符,堪可憑採。被告既興問罪之師,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相片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街大同巷11號其與父親鍾東貴、母親謝玉嬌同住之居處 ,適原告在外工作不在,而以:「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 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當面告知鍾東貴 ,嗣並轉知原告,致其因而心生畏懼,即在情理之中,此外 並有系爭機車照片影本一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且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 第22號刑事判決量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刑事案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身心 受創而四處求診,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等件為證, 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固定職 業、專科肆業、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育有二子,開小 吃攤為業,每月收入數萬元,但有土地二筆,房屋乙棟及汽 車一台等情,業經兩造各別陳明在卷,本院認以賠償4萬元 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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