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永逢等三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再審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899 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於本院99年度勞上 易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為聲請人學校 「員額編制內」之相對人黃永逢、張仁傑之資遣費給與,應 適用「特別法」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非屬 於聲請人學校「員額編制內」之相對人陳祺旻之資遣費給與 ,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該確定判決將資遣費 金額之部分,未分別論述相對人黃永逢等3人所應適用之法 規,遽採用「割裂式」地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 基數標準」,乘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 定之「基數數量」,予以計算相對人等3人之資遣費,原確 定判決中關於資遣費金額部分,其中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黃 永逢、張仁傑各「多出」20萬8260元部分,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陳祺旻「多出」2萬7020元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故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惟 該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須係屬合法並足以動搖原執行名義, 而有勝訴之望,且如繼續執行,債務人將受不能或難以計算 之損害而言,有無必要自應由受訴法院裁量之。本件聲請人 就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無理由,以99年度勞再易字 第9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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