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87號
TCHV,99,家上,87,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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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文星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黃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月1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 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
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難認係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起訴請求准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離婚,經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兩造婚姻並無難以 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以被上訴 人為對造而提起反訴,請求判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有該民事反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誤為 追加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尚未 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家庭背景單純,自幼內向乖巧,於



認識上訴人之前,只有學校及家庭生活,而上訴人社會歷練 已深,與被上訴人相識後,上訴人極力追求,矯情掩飾不良 習慣、誆稱高中畢業、甜言蜜語、信誓旦旦表示會於婚後負 責讓被上訴人家人同意並補辦婚禮等,被上訴人在無家人祝 福所舉行之下訂、宴客、婚禮、蜜月旅行等禮俗情形下,私 下與上訴人辦理公證結婚,然而兩造年齡相差約有 7歲,觀 念南轅北轍,家庭背景,生活習慣,人生價值觀等迥然不同 ,無共同話題,溝通本屬不易,被上訴人本雖感覺難過、傷 心、後悔,但仍期待上訴人及其家人能善待,愛護,詎上訴 人婚後不僅未體諒被上訴人係未得到家人祝福下結婚,要盡 快得到被上訴人家人諒解,並補辦婚禮,蜜月旅行,珍惜被 上訴人在不顧家人反對下結婚之決心,竟原形畢露,變本加 厲嗜嚼檳榔、抽煙等壞習慣,牙齒、舌頭、嘴唇變色、口 臭,有礙觀瞻,對健康亦不好,更時常與其友人外出深夜不 歸,屢勸不聽、我行我素,對被上訴人忠告視而未見,充耳 不聞。上訴人亦未曾顧念被上訴人感受,遇到瓶頸則以情緒 性言行來處理,動輒對被上訴人以大聲指責等半強迫方式要 求應聽從其指示,其母親及家人亦以常以無禮、斥責、輕蔑 之方式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初均容忍之,期待上訴人改 進或取得其家人諒解。然而在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下,上訴人 依然拒與被上訴人家人維繫,毫無擔當能力,更在被上訴人 父親,姑姑等至親出面前往上訴人住處溝通協調,其身為女 婿、姪婿,竟在其等到來之時,無視其等之誠意,不理不睬 ,所作所為即有可議,足見其無長幼有序之人倫觀念,凡上 均足以認上訴人絲毫不重視被上訴人內心感受,被上訴人為 家庭完整所付出之諸多誠意及舉動,均未加以體恤甚而視而 未見,更因未正式面對兩造婚姻問題,加深兩造感情、婚姻 生活之鴻溝,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百般痛苦。被上訴人 每每思及至此竟因此無法入眠,且衡以上訴人每遇到生活細 節均係擅自武斷決定,更以情緒性方式宣洩,要求強迫被上 訴人接受,但遇到開店,如命店名,等較重大事情,雙手一 攤,交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處理,毫不在意,被上訴人慮及 日後兩造未來可能面臨生育、教養子女,或其他個別及共同 生活中遭遇之問題,上訴人之所作所為均無擔當且無助益於 兩造婚姻生活之和諧、互助、兩相扶持之經營,復有因上訴 人及其家人經常以不當之言詞嘲諷及譏諷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產生心結難解,嗣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已無法作良性 溝通,被上訴人為免雙方於爭執吵鬧中度日,不得已乃返回 娘家居住,被上訴人每思及當初一時衝動而與上訴人公證結 婚造成人生錯誤,往往不能自己暗自流淚,悔不當初。兩造



關係惡劣,略舉如下:⒈上訴人猛吃檳榔、抽煙,不僅有礙 觀瞻,更對健康狀況不好,屢勸不聽。⒉上訴人經常不顧被 上訴人感受,將被上訴人留置家中而外出飲酒作樂,夜不歸 宿。⒊若被上訴人意見與上訴人不一致時,上訴人即會大聲 斥責被上訴人,拒絕溝通傾聽被上訴人想法,擅斷跋扈,致 被上訴人因害怕而均不敢反駁違逆上訴人意思。⒋被上訴人 曾於家中洗澡時因水溫不夠,拜託上訴人將熱水器溫度調高 ,上訴人卻故意將熱火器轉到大火,同時大聲譏諷被上訴人 :「你就不要被燙死(台語)」,毫無為人夫體貼心意,被上 訴人聽到後難過不已惟仍不敢多言,默默忍受。⒌被上訴人 下班後返家用餐,上訴人之母親未考慮被上訴人下班後已晚 ,見被上訴人返回家門即對被上訴人口出斥責:「你還知道 要吃飯啊(台語)!」,被上訴人事後告知上訴人卻遭上訴人 以「活該」語句回應被上訴人。⒍上訴人因無工作,而與被 上訴人結婚前規劃開小吃店,惟上訴人婚後卻對於籌劃開小 吃店之事持消極態度,屢未按預定計畫進行,致籌備小吃店 過程毫無進展,而被上訴人就此事詢問上訴人卻遭上訴人怒 斥不要多管閒事。⒎上訴人於婚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分別 以投資及借款名義向被上訴人索取新台幣(下同)14,000元 、9,000元,事後經被上訴人詢問款項之處理如何,上訴人 語焉不詳口氣不佳,始終未能明確告知該款項之用途。⒏上 訴人心情不佳,即藉口亂編理由辱罵被上訴人,甚至以懷疑 被上訴人在外另有男朋友之不實事實,指控被上訴人之不是 ,並將此無中生有之事實散播予其朋友,致被上訴人人格受 到貶抑之不平等對待,須莫名忍受來自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 。被上訴人好不容易央請父親、姑姑等親人出面前往上訴人 家中溝通協調兩造婚姻問題,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父親等人 好言相勸置若罔聞,對被上訴人父親採取不理不睬態度。而 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對兩造間婚姻問題採取消極態度,不見 上訴人願對兩造婚姻之共同建立及經營付出心力,被上訴人 為免雙方繼續於爭執吵鬧中度日不得已乃於96年10月底先行 返回娘家居住,期盼上訴人能有所警惕及改變,然於被上訴 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卻仍不見上訴人願對二人婚姻問題採取積 極修補態度及努力,至此被上訴人對二人婚姻維持已不抱任 何希望,迄今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二人間感 情已疏離形同陌路,而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亦均無與被上 訴人聯繫,而兩造於96年10月爭吵後分居已逾二年又六個月 之久,兩造未共同生活,難期兩造將來可以和諧經營婚姻, 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期有回復可能,而兩造婚姻之 破綻難認可完全歸責於夫或妻之一方,故兩造間互信之基礎



確已根本動搖,加諸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亦無任何積極修 補兩造感情裂痕之意願或行為,故兩造間婚姻已屬有名無實 ,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間已失夫妻間應本 於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並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之基礎,致兩造無法 共同生活,且已無復合之可能,顯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 前述,應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難認係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在婚後與上訴人面臨婚姻問題後 ,原誠摯盼望上訴人能為兩造婚姻結繫努力,彼此良性溝通 ,以化解被上訴人對二人婚姻之不安全感,然上訴人均不理 不睬,不顧慮被上訴人之感受及想法,於被上訴人央父親及 姑姑出面前往上訴人家中溝通時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為免 雙方繼續爭執吵鬧,不得已乃於96年10月底先行返回娘家居 住,期盼上訴人有所警惕及改變,然仍不見上訴人有積極之 態度修補及努力,致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不再存任何希望, 被上訴人亦不願再與上訴人同居生活。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提起婚姻無效或撤 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上訴 人,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 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7日向彰化地院提起97年婚字 第56號訴訟,以上訴人1.吃檳榔等不良習慣。2.夜不歸宿。 3.意見不合。4.拜託上訴人轉瓦斯,遭上訴人之「妳就不要 被燙死!」回應。5.被上訴人下班返家用餐,上訴人之母親 譏諷:「你還要吃飯阿!」。6.上訴人對籌畫小吃店過程消 極。7.向被上訴人拿取14,000元、 9,000元。8.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親屬不理不睬等情事,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並經鈞院 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既已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復於本案 提起離婚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散播被上訴人另有男友之不實事實,致人格受貶抑之不平 等對待,並非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二年六個月之久 ,已無共同生活事實,而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均無與上訴人聯 繫等語。惟查,雙方分居乃因被上訴人先主動離家,返回娘



家居住,嗣上訴人釋出誠意,於97年4月14日及98年8月21日 先後去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團聚,均不獲被上訴 人回應,而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同居之原因,卻久不返家, 亦已構成惡意遺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離 婚事由既已經前案駁回,可認客觀上無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 婚姻,是本案誠屬被上訴人單方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 爾,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顯無理由。又若鈞院認為兩造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因被上訴人離家已逾二年六個月之久,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並未不聞不問,且曾多次請求上訴 人返家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離家三天後曾去被上訴人住處 ,只見到被上訴人的阿嬤,公證結婚後二個月內曾去被上訴 人家大約5、6次,後來沒去,四個月前有再去只看到被上訴 人的阿嬤,也沒講到話。本件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 上訴人顯屬可歸責之一方,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上訴人試圖挽回婚姻,以期能繼續謀夫妻共同生活之 幸福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上訴人為不可歸責 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被上訴人在前開97年度婚字第56號事 件後,即搬離原住處並更改手機號碼,致上訴人無法聯絡 被上訴人,上訴人何能聯絡被上訴人,原審認兩造可歸責 程度相當,自嫌速斷。上訴人曾於97年、98年農曆過年及 99年4月間與友人前往被上訴人處,並於99年8月間訂購生 日蛋糕託店員送往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有試圖挽回兩造 婚姻,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
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上訴人誤為追加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 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上訴人,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 、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原則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 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被確定,因此,當事人就該權 利或法律關係,在基準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 ,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 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此等效果稱為既判力之失權 效或遮斷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8日向彰化 地院提起離婚之訴,彰化地院於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以97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



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中,係主張上訴人有猛吃檳榔、抽煙,不 僅有礙觀瞻,更對健康狀況不好,屢勸不聽;上訴人經常不 顧被上訴人感受,將被上訴人留置家中而外出飲酒作樂,夜 不歸宿;被上訴人意見與上訴人不一致時,上訴人即會大聲 斥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因在家中洗澡時水溫不夠,拜託 上訴人將熱水器溫度調高,上訴人卻故意將熱火器轉到大火 ,同時大聲譏諷被上訴人:「你就不要被燙死(台語)」; 被上訴人下班後返家用餐,上訴人之母親未考慮被上訴人下 班後已晚,見被上訴人返回家門即對被上訴人口出斥責:「 你還知道要吃飯啊(台語)!」;上訴人對於籌劃開小吃店 之事持消極態度,屢未按預定計畫進行,致籌備小吃店過程 毫無進展;上訴人於婚後一個月內,分別以投資及借款名義 向被上訴人索取14,000元、 9,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親屬不理不睬等情事,主張其得請求判決離婚一節,有該判 決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1-35頁),足認上 開攻擊方法業經被上訴人在前開事件中為主張,被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中再執上開相同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此部分自為 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覆起訴,是被上訴人以前 開主張之事實,在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自不 合法,合先敍明。
四、再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除提出前述主張外,另亦主張兩 造於96年10月爭吵後分居,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均未與被 上訴人聯繫,兩造未共同生活,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修補兩 造感情裂痕之意願或行為,兩造間婚姻已屬有名無實,夫妻 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間已失夫妻間應本於互敬 、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並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之基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 活,且已無復合之可能,顯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難認係可完全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離 婚訴訟等語,核與在前述確定判決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程 式上即無不合,是自應再予審究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經 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 2日在彰化地院公證結婚,惟 未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已於96年10 月分居迄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10月分居後,兩造未共同生活,上訴 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或為任何積極修補兩造感情裂痕之 意願或行為,兩造間婚姻已屬有名無實,夫妻共同生活之目 的已不能達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難認係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先主動離家並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 曾在被上訴人回娘家後二個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娘家5、6次, 且於97年4月14日、98年8月21日先後去函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家團聚,惟均不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其再於四個月前前往被上訴人家,只見到被上訴人祖母, 也沒講到話,上訴人並曾於98年 8月日訂購生日蛋糕請店員 送到被上訴人家中,足見上訴人並未放棄兩造婚姻,本件被 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同居之原因,卻久不返家,已構成惡意遺 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無重大事由致難 以維持情事,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 上訴人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顯屬可歸責之一方等 語。按夫妻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彼此之生活方式、習慣、 價值、對於家庭經濟之觀念均有所不同,是夫妻結婚之初, 面對各種歧異,自應以理性方式溝通、互相包容、尊重,以 尋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始為經營婚姻生活之道。經查,兩造 於96年10月間即分居,迄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在兩造分居



期間,提起前開97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事件,遭彰化地院判 決駁回確定,已詳前述,被上訴人再於99年 4月份提起本件 訴訟,足認其已喪失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上訴人雖辯 稱其在兩造分居後,有試圖挽回兩告婚姻,並抗辯如前述。 按上訴人前開抗辯,係以在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證人魏宏 達在本院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魏宏達雖在本院證稱伊曾 於98年農歷過年期間及99年 4月份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家中等語,惟證人亦證稱伊兩次去被上訴人家,均未看到被 上訴人,亦未按門鈴,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事先與被上訴人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於97年農歷 該次則係等到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騎機車離關等語,惟依 證人證詞,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均未事先聯絡被上訴人, 到被上訴人住處亦未前往按門鈴或告知被上訴人家人其來意 ,其中二次並未碰到被上訴人,一次雖碰到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在長期分居,且上訴人㩗同友人同往,於事先未聯繫 及不明來意情況下,採取避免與上訴人接觸之方式,難謂有 可歸責之處,是證人魏宏達上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再上訴人雖曾於97年4月14日、98年8月21日分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有彰化光復路第416號、496號 存證信函影本 2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 然發存證信函給他人之目的,大部分係作為通知或為某種意 思表示之證據,若為挽回感情或婚姻關係,而發給對方存證 信函,在一般人的觀念中,恐難以感受到發函者挽回感情或 婚姻之誠意,是上訴人雖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記載:誠懇真心 隨時等被上訴回來相聚,真誠邀請被上訴人回家團聚履行夫 妻之義務共組幸福家庭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挽回 兩造婚姻之意願。另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在四個月前有再去 被上訴人家中,但只看到被上訴人的祖母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曾於99年 8月份訂購生日蛋 糕至被上訴人住處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辯稱已 將蛋糕退回,惟本院審酌當時兩造間本件離婚訴訟存在,於 不明上訴人意圖情形下,難僅據上訴人有訂購生日蛋糕之行 為,遽認其有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舉動,而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三年,自97年 9月25 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逾二年,被上訴人因前述兩造價 值觀之差異等原因,主觀上不願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上 訴人除前述在未先與被上訴人聯絡或約定之情況下,與友人 魏宏達前往被上訴人娘家等候被上訴人未遇,或偶然碰到被 上訴人後,亦未加以交談,及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上訴人返家團聚、在本件訴訟中訂購生日蛋糕委託店員送至 被上訴人住處外,並無其他有效積極挽回婚姻之行動,兩造 婚姻因被上訴人欠缺維持之主觀意願,及上訴人未珍惜被上 訴人在未取得家人同意情況下與其公證結婚之決心,而為積 極為有效之挽回行動,致分居情形持續中,且因兩造在分居 逾三年期間並無良性之互動及溝通,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 ,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且 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 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消耗殆盡,終至無法共同生活。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在在本件訴訟期間,仍未改變其離婚之意願,上訴 人在此期間亦未能提出有效化解兩造分居、及主動釋出解決 兩造婚姻困境之方法、或積極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顯見 兩造間確因價值觀及生活細節、習慣等之歧異,而無法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在逾三年之分居後,婚姻維繫之基礎業已完 全動搖,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 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 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除因被上訴人在感 覺生活不適及上訴人不願積極配合改善,即自行返回娘家, 拒不與上訴人同居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返還娘家後,亦未 珍惜被上訴人在未取得家人同意之情況下與其公證結婚之決 心,而以積極態度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取得被上訴人及其家 人之諒解而使被上訴人回心轉意,反放任婚姻基礎之動搖, 其二人對婚姻之態度均為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亦即兩造對 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可歸責之程度均 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可訴請離婚。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既有前述重大事由存在,其提起 離婚,為有理由,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在本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同居,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訴請離 婚部分,為准與上訴人離婚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同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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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