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e
抗 告 人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 對 人 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六九地
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黑色部分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以前即開
闢為台南縣仁德鄉○○○街二四巷之道路一部分,而供公眾通行已逾二十年而成
為既成道路,雖尚未正式徵收為道路,但任何人均得通行,該道路旁築有密集之
樓房均經此巷通行,除如起訴狀附圖黑色部分之土地外,其前後土地雖為訴外人
沈俊良所有亦已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抗告人即原告在同右鄉○○段六十二地
號土地上建有樓房多棟亦將經由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而由台南縣仁德鄉○○○
街二四巷至公路,詎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房屋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故意
以混凝土阻礙台南縣仁德鄉○○段五十八號道路之通行,自係妨害抗告人之通行
權,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阻礙通行物並請求相對人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
。㈡連絡系爭土地之台南縣仁德鄉○○段五十八號道路用地之地主係訴外人沈俊
良,在抗告人承購其家族所有同段六十二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訴外人沈俊良即
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同段五十八地號土地為通行至台南縣仁德鄉○○○街二四巷之
通路,詎訴外人沈俊良於相對人圍堵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阻礙通行時,經抗告
人一再催促迄不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抗告人亦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沈俊
良之公用地役通行權」,主張得通行系爭土地。㈢抗告人係台南縣仁德鄉○○段
六十二號土地所有人,並在該地上建有房屋數棟須經同段五十八號八米之道路經
台南縣仁德鄉○○○街二十四巷既成道路至公路,因而在同段五十八號八米道路
開拓至既成道路(該道路包括相對人在內分屬多人所有,但已通行二十年為既成
道路)時,相對人竟以水泥堵塞已成為通路之系爭土地以妨礙抗告人之通行。由
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成為通路供公眾使用達二十年,依法抗告人所有土地
已有公用地役通行權(參酌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意旨係指私有
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可認為有通行地役權存在),而相對人竟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以妨害抗告人通行,抗告人「本於公用地役通行權請求」排
除侵害拆除阻礙通行之水泥牆,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
「都市計劃內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
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之意
旨,相對人不得設置阻礙物妨害抗告人之通行,由於台南縣仁德鄉○○段五十八
號聯外道路所有權人沈俊良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通
行該道路至台南縣仁德鄉○○○街二十四巷道路,但經抗告人催告其起訴請求相
對人拆除障礙物,而訴外人沈俊良怠於行使權利而不起訴請求,是以抗告人亦得
代位請求,抗告人以本人及代位訴外人沈俊良請求之二種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六九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之
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有阻礙由台南縣仁德鄉○○段五十八號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原告(即本件抗告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請求
權依據為公用地役通行權,業經原告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
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惟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私有土地
如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雖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然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以不特定之
公眾,且不以有公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為一公法關係,並非私法
關係,私有土地是否已經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成既成巷道,而得對之主張公
用地役通行權,係屬行政機關應認定之事項,如有爭議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既成巷道為人侵害所產生之爭議,並陳明其請求權之依據係
屬公法關係之公用地役通行權,則顯非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應非屬普通法院所得
審理裁判之範圍,乃原告以公法地役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
語。
三、嗣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經本件相對人乙○○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皇龍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已陳稱:「依據公用地役通行權請求」為其向再抗
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乙○○)請求排除通行權侵害之依據,該「公用地役通行權
」,倘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因登記而取得,能否
謂為屬於民法所規定之物權(私權)?茍相對人及與其有契約關係之訴外人,均
未依法登記取得公用地役通行權,則相對人能否本於公用地役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對再抗告人為本件之請求?法院是否對之有審
判權?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故廢棄原裁定,命由本院更為裁定。
四、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公司以股東陳彗綺名義向訴外人沈振旺購買台南縣
仁德鄉○○段六十二號土地,並以股東陳文宏之妻李維潔名義購買同段五十六號
、五十七號土地(嗣後合併為同段五十六號)關於此點,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
簿可證,而由抗告人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購買土地時已與原實際地
主沈振旺(以其他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由其提供同段五十八號道路用地
供抗告人建築之房屋通行,有建築申請圖可稽,亦有同段五十八號道路用地之登
記名義人即沈振旺之子沈俊良出具之同意書即同意同段五十六號、五十七號土地
承買人及所有住戶通行使用同段五十八號道路用地通行至既成道路之台南縣仁德
鄉○○○街二十四巷之證明書可證,因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妨害同段五十八號
與既成巷道相隔之處所設之阻礙物,自有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尤有進者,相對
人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六九號係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台南縣
仁德鄉○○○街二十四巷中之一部分已成為道路用地,至於相對人是否自台南縣
仁德鄉公所取得地價補償,係相對人與政府單位之問題,不能以之對抗既成道路
之眾人通行權。本件抗告人依前開原審之聲明,係請求排除通行之侵害,並非確
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原審誤認本件為有否公用地役權之行政爭執,而認定應屬
行政法院管轄,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
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
)。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
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
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經法官行使闡明權後一再主張其係依據公用地役通行權
或代位行使沈俊良之公用地役通行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排除侵害云云(見原
審法院案卷第五四、七六頁),惟如前所述,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
;其次,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
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亦非得
謂為民法物權之一種,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起訴請求以判決保護其
私權之權利,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既成道路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
,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如仍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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