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9年度,13號
TCHV,99,保險上,13,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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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洪牧慈
      陳鏡婷
被上訴人  林郁貞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始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 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之訴主張,上 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 務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忠良,冒用其名義詐領新光人壽公司 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給付其之保險理賠金,上訴人新光人壽 公司係陳忠良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陳忠良因執行職務所 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光人 壽公司與陳忠良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渠與陳忠良間無指揮 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陳忠良非渠公司之僱用人、陳忠良對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受僱於渠公 司之職務行為、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所屬人員之監督已 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上訴人加 以監督系爭損害仍不免發生、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不負僱 用人之責且被上訴人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詞, 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其中關於抗辯消滅時效及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部分,雖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惟本院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 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忠良,爰不將陳忠良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 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併予敘明。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就其先、備位之訴,原均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新 光人壽公司、陳忠良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 達對造後,因陳忠良曾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保險金,乃於原 審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請求部分減 縮為180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第94頁);嗣本案經 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復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將其對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遲延利 息請求中關於週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部分,變更為:請求 自89年7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90、197頁);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經陳忠良之介紹,於88年11 月24日以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MQB32816號,保險項目有:防癌健康終身保 險5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特定重 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嗣後伊因工作之故,長期旅居泰國



,於88年12月經當地醫院診斷發現罹癌,並於88年12月24日 、89年1月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乳癌手術,並將 相關診斷書及收據等經泰國外交部認證後,交予陳忠良申請 保險理賠。詎陳忠良告知因伊投保日期與開刀日期太近,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決定不予理賠,伊雖有不服,但仍持續繳 納保費至今。嗣於97年12月間,伊意外發現上訴人新光人壽 公司曾於89年6月27日間核准伊患有重大疾病之理賠共計200 萬元,並以當日支票即期給付。嗣幾經奔走,方於98年7月 方查知上開支票係遭陳忠良冒名簽收,陳忠良並冒伊之名開 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現支 票後,再轉至其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故陳忠良上揭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忠良當時仍任職上訴人新光人壽 公司,且以辦理保險理賠名義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上 開支票,偽造伊之印文及署名,持以開立伊之名之銀行帳戶 ,自係利用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 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陳忠良之 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係於97年12 月始知悉保險金遭冒領一事,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就伊保險 事故之發生為相關保險給付,惟遲至98年4月7日、98年5月 27日僅退回溢繳之保險費及部分保險理賠,就上揭200萬元 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故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新光 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保險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就伊之保險 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另就伊請求之金 額扣除陳忠良前曾給付伊之20萬元。為此,爰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陳忠 良應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如認上開請求權俱不成立時,則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陳忠良 二人應就其前開請求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陳忠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保 險人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從契約之簽訂、保費之收取、理 賠之申請、理賠金之支付等服務,被保險人皆透過業務員為 之,效力直接歸屬於保險人,業務員在整個契約活動當中與 被保險人間所為之行為,本屬職務上之行為,則業務員利用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便私吞被保險人之理賠金,與其執行職務 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而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保險人與其業務員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陳忠良利用係用保險金之出險及請領相關申 辦程序,偽冒被上訴人之簽名並偽刻(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冒名簽收理賠支票,核屬於執行職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⑵又上訴人對其受僱人陳忠良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未盡監督 之責,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例如:上 訴人所製作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格中,明確載明:「1. 簽收後寄回承辦單位。2.簽收時請核對申請書影本之簽章。 3.服務人員務必簽章並記明所屬單位。」以及「應見證確由 受益人受領支票,並由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章」,上 訴人竟視而不見,任由業務員胡作非為。甚至,連其上所載 之理賠金額,與理賠支票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上訴人在帳 務處理上竟未發現。且對於簽名,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之 簽名樣式與被上訴人原始留存之樣式,一望即知有顯著之差 異,上訴人只要稍加留意,即可發現異狀,並能阻止損害之 發生。故上訴人應與陳忠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上訴人所言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實施印鑑卡制度部分, 係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不論是 否有無印鑑卡制度,並未減輕上訴人對其業務員執行職務之 行為盡監督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以此理由來為印鑑卡制度實 施前之監督查核疏失卸責,實不足取。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確實有授權陳忠良向其請領保險金云云,惟陳忠良係上訴 人之受僱人,有為上訴人處理保險事務之義務,故授權行為 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忠良之間。至被上訴人與陳忠良之間, 陳忠良僅代為傳達被上訴人已決定申請理賠之意思表示,充 其量為傳達機關,二者間並無基礎關係,無須代理權,何來 授權?其餘上訴人所指陳被上訴人與陳忠良間互為熟識,有 資金往來、有借貸關係等云云,實屬上訴人之臆測,上訴人 並無法舉證證明,且與本案無關,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4日發現罹癌 並於泰國接受治療,旋即檢具檢驗報告、病歷證明、醫療費 用支出收據等相關文件,於89年4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 ,請求支付保險金,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88年12月24日起 算至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請求支付保險金,期間未逾2年。 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侵權行為係於97年12月間, 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符合重大疾病不需再繳交保險費,向上訴 人申請退還溢繳保費時而發現,其發現後未逾2年,且事故 發生後亦未逾10年,尚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在97年12月 31日以前,對於上訴人所製作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格, 從未見過,且受益人簽章之欄位上,係由陳忠良所偽造,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實際理賠之數額及給付之方式均不知情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知悉該情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忠良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99年 2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 則以:陳忠良偽造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以盜領被上 訴人帳戶存款一事若皆為屬實,僅屬陳忠良之個人私下犯罪 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令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 可知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僅在於招攬保險,而不及於 其他非招攬保險事項,倘保險業務員對他人為招攬保險以外 之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概念。又陳忠良固得為伊公司招 攬保險業務,然招攬與否全由陳忠良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 亦不固定,且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有高度之獨立性,招攬投保 後雖需將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伊公司,惟 此僅係計算陳忠良應得報酬之依據,伊公司對於陳忠良招攬 保險之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陳忠良與伊公司間並不具 勞務對價性及從屬性,應非屬僱傭契約,伊公司並非陳忠良 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認伊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 期時效。再者,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方式係 以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 票為之,而系爭保險金既由被上訴人受領,則伊公司已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之債之 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再向伊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始 提起本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無理由。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2頁 第3行止、及準備書狀內第4頁第12行起至第13行止所述,可 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忠良,向上訴人請領本件保險金。 又參諸就系爭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所應檢具之文件 ,經上訴人查核保險理賠之文件內,確有被上訴人護照影本 、相關診斷書並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保險單影本及保險金申 請書。倘被上訴人未授權陳忠良,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陳 忠良豈可能取得被上訴人護照影本、相關診斷書並經泰國外 交部認證?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忠良,向上訴人請 領本件保險金。
⑵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9年度所申請之重大疾病保險金20 0萬元,且該給付之方式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 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系爭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又現系爭支 票經解款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得知 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上訴人,提示帳號為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兌現日期為89年7月12日,支票金額為20 0萬元。又經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及其所檢附其客戶 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影本,得知411乃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分行代碼,且其 前揭帳戶內,確實在89年7月13日有一筆200萬元之款項。準 此,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支票保險金額既已於被 上訴人之名之帳戶內兌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生 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縱該款項 嗣後因陳忠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到損害,亦難謂上訴 人前揭之給付行為係屬無效而需再重覆給付。
⑶更何況,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日為88年12月24日,其保險 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而被上訴人雖於89年4月10日 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若被保險人欲維持其中斷時效之效 力,依民法第130條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若未於該期 間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其保險金請求權亦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⑴按保險業務員之於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招攬及招攬報 酬之給付,依通說及實務見解認係屬於承攬或委任等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依此,陳忠良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與上訴人分別先後簽 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其性質屬委任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則陳忠良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僱用人,上訴人 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本件必業務人員即陳忠良因執行與上訴人保險招攬等有關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令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業務人員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無關上訴人保險招攬等相關職務者,自難謂係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職務範圍,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不包括偽 造身分證、印文、署名、冒開銀行帳戶及盜領帳戶存款之行 為。且以職務內容而言,銀行之開戶、存提款,並非保險業 務員之職務,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職務與銀行事務無關連,保 險公司之任何資料亦無須蓋用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是以,陳 忠良偽造被上訴人身分證、印文及署名,並冒被上訴人之名 盜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兌現支票,進而盜領被 上訴人帳戶存款之行為,不但不具執行職務之形式,亦非職 務上機會之行為,更非受僱於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此顯屬陳 忠良個人犯罪行為,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⑶再者,保險公司將應付客戶之保險理賠金交由業務員代轉交 客戶,為業務上處理之常情,故上訴人於89年度皆以支票給 付方式為理賠金之給付。且上訴人已開立劃有平行線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後,始交由業務 員轉交,即為防止業務員盜用,上訴人對於所屬人員之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該支票 係存入被上訴人之名之帳戶內兌現,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義務履行完畢。至陳忠良對被上訴人偽造身分證、印文、 署名、冒開銀行帳戶及盜領帳戶存款等之行為,自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無法透過內部控制或稽核程序查知進而預防陳 忠良之不法行為。陳忠良對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被上訴 人與陳忠良及銀行間之侵權糾紛,與上訴人無涉,更遠非上 訴人於上班時間及處所所得加以監督。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係肇於陳忠良冒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及盜領之行為,與上訴



人是否有稽查陳忠良交付不實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乙事之疏 懈無關。縱上訴人有內控不嚴之情形(假設語),亦與陳忠 良侵權行為之成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⑷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係最近始要求各家保險公 司能比照銀行實施印鑑卡制度,在89年時,保戶投保時,保 險公司係不須留存保戶之原留印鑑卡,僅要其所交付文件之 真正與完備,即會受理保戶之投保與理賠。則上訴人豈可能 如被上訴人所述「…對於簽名,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之簽 名樣式與被上訴人原始留存之簽名樣式一望即知有顯著之差 異…」。況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皆知,一個人都有多顆印 章,一個人之書寫筆跡不僅會因時因地、書寫字體之不同、 書寫姿勢、書寫速度、書寫方式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且 同一人亦可能會練有二種以上之文書筆跡。如不是專業機構 進行專業鑑定,而僅為形式上之審核義務,如何能從保險金 給付明細表所載之簽名樣式區別被上訴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準此,縱上訴人加以監督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實無由令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9年9月9日之準備程序、及 陳忠良於鈞院99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所述,足證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在89年時有看見保險金給付明細並簽收了現金20萬 元,既然被上訴人在89年時有看見保險金給付明細,且有看 見保險金給付明細就是寫20萬元,也簽收20萬元,則其亦應 有看見保險金給付明細內給付項目及實付金額欄位下一欄位 備註記載之字樣【保險金以支票給付(台新銀行,帳號:1-4 ,票號SS0000000)本次核准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認定日 88年12月24日)】,且該字體大小與保險金給付明細內給付 項目欄位內之字體大小一樣,非屬難以閱讀之字體,且其印 刷尚屬清晰,亦不屬於被上訴人或其弟林奕宏難以注意其存 在或辨識之情況,況被上訴人或林奕宏亦非無智識之人,保 險金給付明細備註欄位字樣之記載,應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弟弟林奕宏所知悉。從而,被上訴人於89月7月9日受領20 萬元時即知上訴人係以「支票」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並 得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⑹另被上訴人本應對自己之財產、權益應自我注意,趨避損害 之發生,然其於89月7月9日簽收保險金明細並受領20萬元時 ,看見保險金明細備註欄位內之記載,為何不要求陳忠良交 付系爭支票,即受領現金20萬元並簽收保險金明細?且被上 訴人在收到保險金之金額與其實際投保之理賠金額有異時, 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覆表上所載之日期即97年12



月31日前,更未向上訴人為任何反映或申訴,致上訴人喪失 阻止損害擴大或向陳忠良求償之機會,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亦顯與有過失,若尚得請求全部賠償,非僅對上訴 人顯不合理,與誠信原則亦有違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本於陳忠良就訴 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認陳忠良確有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認該行為係執行職務之 行為,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就其受僱人陳忠良之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陳忠良請求、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於請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 、陳忠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陳忠良自89年6月28日 起,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自89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因而就先位之 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對 陳忠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勝訴部分,依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則未受裁 判。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不利於 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4日經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 忠良介紹,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 元,並附約特定重大疾病定期險200萬元。
㈡、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6月27日依上開保險契約核准被 上訴人符合重大疾病附約之保險理賠條件,以上訴人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89年6月27日、面額為200萬元,票號為:SS00 00000號之支票1紙給付保險金。該保險金給付明細內有陳忠 良之簽名,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蓋有被上訴人名義印文 。
㈢、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89年7月10日有被上訴人名義開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電話轉帳之約定轉入帳 號為陳忠良所有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因經泰國當地醫院診斷發現罹癌, 於88年12月24日、89年1月7日在泰國當地醫院進行子宮頸、 乳癌手術後,將相關診斷書及收據等,轉交由陳忠良申請保 險理賠。惟陳忠良告以:投保日期與開刀日期太接近,故僅 得理賠20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持續繳納保費至今。 嗣於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弟弟之岳母亦罹患癌症,業務員 表示可豁免保費,被上訴人因未豁免保費,向新光人壽公司 查詢結果,乃知新光人壽公司核准理賠金額為200萬元,並 以當日支票即期給付。經多方查詢,於98年7月間始確定原 來之200萬元支票,係遭陳忠良冒名簽領,再由陳忠良冒被 上訴人之名義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盜開之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兌現支票,再轉出至陳忠良在合作金庫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陳忠良所為,已構成不法 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180萬元保險金之損 失,陳忠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忠良當時仍 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並以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名義,向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上開支票,繼而利用執行保險業務 員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名義兌領前開保險金,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身為僱用人,在系爭保險金給付明細表上 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主管簽章確認、其上簽收金額僅 20萬元與支票面額200萬元顯然有別之情況下,竟未查覺有 異,任由其業務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兌領保險金,致被保險 人迄未受領180元之保險金,上訴人顯未盡其選任、監督之 責,倘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確實盡到監督之責,當可避免損 害之發生,新光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與其受僱人即陳忠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97年12月始發現保險金遭冒領一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對新光人壽公司備位之訴部分:按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被 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為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新光人 壽公司迄未給付,僅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27日退回溢繳 之保險費及部分保險理賠,就上開180萬元之保險金尚未給 付,核屬不完全給付且構成給付遲延,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 定,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扣除陳忠良前曾給付之20萬元後,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如認本件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不可採,則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則抗辯稱:陳忠良偽造被上訴人之印文



及署名,並持以盜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係屬其個人私下之 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自無庸負擔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新光人壽公司與陳忠良間並非僱 傭契約,而係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 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至就備位請求之部分,因上訴人新光人 壽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且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 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需存入以被上訴人為戶 名之金融帳號始可領取,並經陳忠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兌領 完畢,無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受領,上訴人新光人壽公 司均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並足生清償之效力,雙方之債 之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再為同一之給付,顯無理由。況本件縱認 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保險金,即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仍負有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亦因被上訴人遲於於98年9月間始提起本 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
六、原訴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保險事故發生,委託陳忠良向上訴人 申請理賠,上訴人雖核准理賠200萬元,且簽發同額之支票 以為保險金之給付,但因被上訴人人在國外,故委由其弟代 為申請理賠,但其弟弟並未看見支票亦未簽收該支票,該保 險金支票實際上係遭陳忠良冒名簽收,並利用不知名之共犯 ,以換貼被上訴人照片之方式,偽造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後, 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戶,再 將前開200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並以偽造之「林郁貞 」名義提示兌領後,將之轉至陳忠良個人在合作金庫南豐原 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且僅提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此業據陳忠良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陳忠良業因前揭不法之罪行,經原審99年訴字第3072號刑 事判決認定:陳忠良係利用辦理客戶保險理賠業務之機會, 侵占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又偽造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開戶 申請書以為行使,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保險金給 付明細(原審卷77-80頁)、被上訴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留存貼有他人照片之被上訴人身



分證(原審卷第84-91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7日 台新作文字第9900085號函(原審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99年1月13日一豐原字第0001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 原分行99年1月25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9900 00366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50頁),此 部分之事實已至灼然至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鑑定保險金 給付明細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偽,但其於本院就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已無爭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 何,要非所問。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8年台 上字第207號、94年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依 此可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 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否為受僱人及其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 ,允宜從廣義解釋,以符立法之趣旨。是不僅指受僱人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僱用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
⒈本件陳忠良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展業代表且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區經理,有上訴人提出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區經理 聘約書為證,雖上訴人又抗辯:伊公司與陳忠良間係屬承攬 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陳忠良縱有前述不法之侵權 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惟查,上訴人雖否認與陳忠 良間係屬僱傭關係,然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乃以其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後者 則單純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契約,至委任契約則以一定事務



之處理為契約之本旨,並非以勞務之提供為契約之目的,三 者之法律關係均有不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聘約書雖均 以「約聘」為名,但觀其中「展業代表聘約書」第4條之約 定:在乙方(即陳忠良)違反法令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及甲方(即上訴人)各項管理規章或有損甲方之虞及逾越權 限之行為時,新光人壽公司即可終止聘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可知陳忠良於提供勞務時,仍須受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指 揮、監督。另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授權展業區經理在公司及其直屬展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 ,為公司督導其直屬之展業主任並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 展業代表」,第2條第1款約定「展業區經理除應遵守附表參 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益證陳忠良身為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屬之區經理,除須為該公司提供訓練 、管理所屬展業代表之勞務外,其勞務之執行亦須受公司及 展業主管之指導、管理,且須受公司之考核,此與承攬係以 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委任則以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其內容, 均不生受主管指導監督及考核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其性質, 核非承攬或委任,而應屬僱傭契約。
⒉再查,本件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並未指定或交付陳忠良應完 成之招攬之特定人數或金額,依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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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