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19號
TNHV,91,家上,19,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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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離婚。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與名為「麗卿」之女子,在台南縣官田鄉租屋同居。麗卿本人也承認  ,還當著被上訴人的面,指著上訴人咒罵,要上訴人去死,讓上訴人知道又怎樣  。但被上訴人不承認此事。
㈡被上訴人與林秀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晚十一點三十分在上訴人家(  白河鎮○○路五十二號)關燈睡覺,上訴人於凌晨三點時許,會同警方敲門,被  上訴人起來開門,所以在照片中,床上只有林秀娥一人。但兩人在一起三個多小  時,什麼事也都辦完。且被上訴人有通姦前科,知道如何因應警察捉姦,而上訴  人當時不知道檢拾垃圾桶內之衛生紙,所以証據不夠。但被上訴人確有通姦之事  實,有証人可作證。上訴人是在基隆工作賺錢養家,但一回到台南縣白河鎮,都  被人笑說被上訴人與人通姦的事情,上訴人的精神受到很大的刺激。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曾毆打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宥恕之意,但被上訴  人未真心悔過,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寫悔過書,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林秀娥又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
 ㈣九十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一點多,被上訴人帶房東林春生、林秀娥開車到大溪林春  生女兒家作客,六月五日下午六點才回到平溪,但上訴人向林春生女兒查證,其  女兒說被上訴人與林秀娥、林春生於四日當晚十一點多就回去了。而被上訴人回  到平溪後,要求上訴人拿出板橋長江路的房子,讓被上訴人借二胎,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已知婚姻無望即離開平溪,到台北找工作。 ㈤被上訴人雖將工程款交由原告管理,但是提款卡在被上訴人身上,在平溪時上訴 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領款,當時上訴人住在白河,所以被上訴人常帶林秀 娥回平溪住過,此情形房東林春生、工人張其山都知道。 ㈥上訴人為了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已將車子出售,板橋長江路的房子也委託太平 洋房屋公司處理。被上訴人現在開的車(車牌號碼Q2─1680)登記上訴人 名下,貸款已繳清,但罰單被上訴人卻不繳,還每天開車到處亂逛。被上訴人從 九十年六月至今,都沒給上訴人一毛錢,雖然利祥工程行結束時,上訴人領到五 萬五千元,但光繳稅金都不夠。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甲○○妨害 家庭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毆  打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林秀娥通姦之行為,且與「麗娟」之女子  亦有通姦情事,又被上訴人在外負債均由上訴人承擔,未盡一家之主之責,兩造 已形同陌路,貌合神離,已無共同生活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 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毆打上訴人,未曾與其他女人同居或通姦行為,伊從事土 木業,作地下電線管、自來水管,家裡的錢向來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為利祥工 程行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且曾 毆打上訴人、在外負債均不理家中經濟,由伊一人承擔,被上訴人未盡一家之主 之責,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與人通姦之情  事?
五、經查: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訴外人林秀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在台南縣白河鎮○○路五二號被上訴人租居處一樓臥房內,為上訴人會同警方  查獲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營偵字第一四  九二號卷宗查明屬實。依警卷所附筆錄,於警察查獲時,兩人衣著雖屬整齊,有  照片二紙可證,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辯稱兩人僅看電視、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林女,於凌晨二時許,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依其等所述,從當  日晚上九時許即一同喝酒,至被查獲時止,共處四、五小時,其所辯僅共同看電  視、聊天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所辯,已難盡信。何況,本件  上訴人係因某位親見被上訴人與林女晚間同眠共宿之證人之通知,始知悉被上訴  人有與林女通姦之情事,否則以上訴人在台北工作,又何能知悉被上訴人與林女  當天共宿一室之事,又該証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因準兒媳即將生產,常與兒  子聯絡,並曾至兒子家照料準媳,曾在兒子家住過,是與媳婦睡在一起,被上訴  人與林秀娥二人睡在那裡,他們時常在那裡睡在一起,我發現他們同宿共眠」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証人証稱曾親見被上訴人與林女同房共眠,而該証人  依其身分,顯不可能故為不實証言,其上開証言,應屬可信。再參以此次被上訴  人被查獲時係深夜二時,全家其他家人均不在場,酒後二人共處一室,被上訴人  於警局訊問時自陳與林女認識三個月左右等情形,綜合上述情事,顯堪推認被上  訴人與林秀娥二人確有通相姦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該房間有冷氣,二人僅聊天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秀娥通姦之事實,已見前述,從  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核其性質係屬重疊合 併,依實務上見解,其一請求有理由,即應准其請求,無庸再逐一審理其他主張 。上訴人以通姦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上訴人以其餘事由為相同請求,即 無庸再予審究,應予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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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