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彭玉球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劉杏雲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訴訟代理人 梅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且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時,法院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審程序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之次序5應改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就該分配表次序5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所分配1,204,756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1,受分配金 額應為470,604元;就該分配表次序6之被上訴人中區國稅 局苗栗分局所受分配0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2,應受分配 金額為3,350元;就該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所分配金額0 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3,受分配金額應為130,802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 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其 對債務人郭兆潭繼承人執有1,234,951元之稅款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優先分配,依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第5順位、優先受償金額為1,204,756 元。然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即苗栗縣苗 栗市○○○段63之6、63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有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規定,除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外,應 優先受償。而被上訴人苗栗政府稅務局所主張之稅款1,23 4,951元並非本件拍賣不動產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及房屋稅,顯無優先於上訴人抵押權而受償,故前揭拍 賣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承受金額1,024,000元及房屋部分 上訴人承受金額448,000元,共計1,472,000元,扣除分配 表次序1、2後之餘額為1,212,624元,按比例計算土地部 分應為843,565元,扣除地價稅5,081元為838,484元;房 屋則約為369,059元,扣除房屋稅2,787元為366, 272元, 再扣除土地部分上訴人有60萬元之優先權,故土地部分餘 款係238,484元,應得分配與其他稅款及一般債權之金額 應為604,756元。再者,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提 出之1,234,951元係債務人之他筆不動產欠稅總和,並非 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則其能否主張優先於上訴人或另一被 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稅款8,790元,猶有疑問。 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另案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6年度執恭字第14280號執行事件時,已申報次優先債權 為1,988,263元,並獲得分配1,034,883元,不足額僅965, 354元,何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復申報稅款為1,234 ,951元,實有與上訴人搶分配之嫌疑。
(二)依和解筆錄債務人應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給付上訴 人款項,惟未為給付,故剩餘款項77萬元應一次給付,並 應給付自94年6月6日起算至98年12月5日止之利息173,250 元,共計943,250元,扣除前述優先受償之土地抵押權60 萬元,餘款為343,250元。則全部剩餘債權為1,586,991元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應分配額為470,604元,被 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應分配額為3,350元;上訴人 應分配額則為130,802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5應改為上訴人,受分配金 額應為60萬元;就該分配表次序5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所分配1,204,756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1,受分配 金額應為470,604元;就該分配表次序6之被上訴人中區國 稅局苗栗分局所分配0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2,應受分配 金額為3,350元;就該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所分配金額0 元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3,受分配金額應為130,802元。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判決理由先於貳、五、中之(一)、(二)、(三)等 篇幅內為實體論究,後於(四)之篇幅內敘及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公法上權力作用所為之處分,上訴人如對之有所爭議時 ,應循行政救濟方法處理,故將上訴人之起訴從實體上駁回 ,惟其「況且,、、、應為可採」等語,似又再由為實體論 究,如此判決理由,語焉不詳,令人讀之前後矛盾,實難信 服。且就原審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所提主張非對上訴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何從以行政爭訟方法救濟,而係就被 上訴人以應向案外納稅義務人收受之欠稅額爭搶分配上訴人 辛苦執行所得為私權之爭,何謂普通司法機關無干涉審理之 權,原審未論究清楚,逕予實體駁回,上訴人亦難信服。本 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雖已遭 塗銷,然債務人所欠款項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應主動就債務 人之其他不動產予以聲請執行受償,不應被動參與分配等語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部分:
本件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屬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及房屋稅」等屬優先債權之稅捐,其受償順序依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至於受償順序未有特別規定之稅捐 即次優債權,則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 而受償。易言之,該項規定所稱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 應為債務人所欠繳非屬「優先債權」範圍內之其他一切稅 捐,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限於執行標的物本身所欠負之稅捐 。而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郭兆潭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苗 栗市○○○段348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上訴 人於98年12月7日承受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9 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截至同年12月7日 止之債權總金額,嗣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同年12 月21日以苗稅法字第0982049841號函陳報對債務人之次優 先債權總額為1,234,951元;而上開債權均係債務人所欠 之稅款,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均已依稅捐稽徵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
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云云,然該抵押權業由苗 栗地政事務所依原審確定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執 行事件原分配表內容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部分:
國稅局之欠稅問題均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且之前 亦有陸續參與分配,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尚有其他案件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並 有不動產於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述,未予 處理欠收稅款。上訴人因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致無法受分配,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被上訴人係依規定參 與分配而優先受償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4、10日及10月24日聲請就債務人郭 兆潭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苗栗市○○○段63之6、63之11地號 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348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不動產先後經98年6月11日、9月10 日及11月12日3次拍賣均未拍定,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7日具 狀聲明願依公告價格應買承受;嗣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於98年12月18日陳報其有綜所稅8,790元、被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則於98年12月21日陳報其有地價稅及房屋稅 共計1,234,951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原 法院執行處遂於99年2月1日作成分配表等事實,有上訴人之 聲請狀、查封筆錄、原法院執行處各次拍賣通知與不動產拍 賣筆錄、上訴人之聲明承受狀、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98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苗縣四字第0980017265號函件、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21日苗稅法字第09820498 41號函件、99年2月1日分配表等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2 至3、13至15頁、第32頁至32頁反面、第108至109、118、13 4至135、144、152至153、162、176至178、184至188、204 至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審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拍賣標的物即苗栗縣苗栗市○○○段63 之6、63之11地號等2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 權,且被上訴人等陳報參與分配稅款依法並未優於一般債權
而優先受分配,另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本件參與分 配稅款1, 234,951元核與另案參與分配款項重疊,有與上訴 人搶分配之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是否設 有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報參與分配之稅款非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分配,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稅款不實,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是否設有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 權?
按為適應國家公益之需、確保國家財政,並免租稅債權落 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且使債務人免因欠稅屢遭執 行機關多次執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乃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經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在案。是由上開規 定可知,抵押債權雖優先於其他稅捐及普通債權。惟查, 原法院99年6月21日函詢苗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 他項權利設定、塗銷或其他變動資料等事項結果,系爭土 地固曾於84年1月13日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399號收件登記 ,設有期限自84年1月12日至84年8月12日之本金最高限額 60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然嗣後因債務人郭兆潭之繼承 人郭兆檀向法院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於89年 4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 記塗銷,且經本院於91年11月1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維持暨確定在案。嗣郭兆檀於92年6月26日持上開 確定判決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90005701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7至89頁)。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9月4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執行卷第 2至3頁),而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 權,既已於92年6月26日因判決確定而遭塗銷在案;則上 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 押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改列次序5、受分配金 額為6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報參與分配之稅款非優先於一般債 權而受分配,是否有理由?
1、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 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
產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明文: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供 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 關在內。同條第3項復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 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2項規定 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9條第5項亦同此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苗栗分局係各以地價稅、房屋稅、綜所稅等債權聲明參 與分配,因其等之債權均屬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優先受清償 之財產包含債務人之一切財產,不因應稅對象是否為系爭 土地而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提 出之1,234,951元係債務人之他筆不動產欠稅總和,並非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稅款,故不得優先於上訴人債 權而受分配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係分別於98年12月21、18日 陳報稅款1,234,951元、8,790元,並聲明參與分配,而系 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則係於99年2月1日作成,且訂於99年 3月9日上午9時30分實行分配(系爭執行卷第184至188、2 04至206頁);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其等稅捐債權列入 分配並優先受償,自屬有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應被 動參與分配,須主動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執行以為受 償云云,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稅款不實,是 否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本件參與分配 之稅款1,234,951元有所不實,且與另案參與分配款項重 疊云云。惟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分配之比例及分配 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 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前揭主張,即非妥適。況
查,債務人郭兆潭至98年3月19日止積欠被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地價稅共2,000,237元,於另案即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80號執行事件僅就被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稅捐債權分配1,034,883元,尚有不足額 965,354元,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4月2日苗 稅法創字第0981800435號函、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80 號執行事件98年5月11日之分配表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另案執行卷無誤(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80號執行 事件卷第298至308、347至349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 復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 務人欠稅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31至32頁),98年3月19 日以後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1月間,債務人計積欠房 屋稅、地價稅269,432元(計算式:3,440+4,767+2,718 +11,033+5,744+39,258+95,276+21,439+21,440+2 1,439+21,439+21,439=269,432),加計前開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另案之分配不足額後計1,234,786元 ,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金額僅差165元(計算式:1,234,951-1,234,786=1 65),此部分尚未包括債務人於98年3月19日前應加計增 補之稅額。則被上訴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抗辯系爭執行事件 所陳報參與分配稅款1,234,951元,除上開未清償稅額外 ,另含98年地價稅、房屋稅及增補稅額等語,應為可採。 且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分配結果,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所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稅款債權1,234,951元,僅受分 配1,204,7 56元,不足額為30,195元,此有上開分配表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故受償分配順序在後之上訴 人所有普通債權,自無法受分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被上訴人陳報參 與分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優先於上訴 人之普通債權,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99年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分配表之次序5改 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60萬元;將該分配表次序5之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分配之1,204,756元,改為分配 表次序6-1、受分配金額應減為470,604元;將該分配表次序 6之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所分配0元,改為分配表次 序6-2、應受分配金額為3,350元;將該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 人所分配金額0元,改為分配表次序6-3、受分配金額應改分 為130,80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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