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劉香蘭
張進財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閔智
被 上 訴人 李淑芬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劉香蘭、張進財為夫 妻、張閔智為其等之兒子,3人均係臺中縣沙鹿鎮○○街92 號旁市場內之攤商,而被上訴人張家銘亦位在同一市場內擺 攤販賣水果。民國98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被上訴人張 家銘駕車欲離開市場返家時,倒車不慎擦撞上訴人張閔智之 攤位,被上訴人張家銘不以為意逕行駛離現場,上訴人張閔 智因而不滿,打電話給其父母即上訴人劉香蘭、張進財告知 上情,上訴人3人旋即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張家銘之攤位向被 上訴人張家銘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淑芬叫囂,並共同毆打、 以水果丟擲被上訴人李淑芬,致被上訴人李淑芬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張家銘 經市場攤商電話告知趕回市場,上訴人3人即又動手毆打被 上訴人張家銘,並動手打翻被上訴人張家銘水果攤上之水果 ,致被上訴人張家銘受有左額血腫、身體擦傷等傷害、水果 受損。上訴人3人前揭共同傷害、毀損行為,業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處刑,並經臺中地院99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上訴人3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被上訴 人李淑芬因上訴人3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萬元、工作損失40萬元,並請求賠償慰撫 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張家銘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水果損失3萬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劉香蘭、張進財、張閔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李淑芬141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家銘13萬1,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 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事實早已明確,且每項均有據可 查,另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之部分,業經臺中 地方地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張進財、張閔智均未傷害被上訴人 李淑芬,被上訴人李淑芬所受之傷害係因與上訴人劉香蘭相 互拉扯跌倒所致,其對於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 李淑芬並未因傷住院,亦未因傷無法行動、工作,其所提出 之「每月營業紀錄明細表」之營業紀錄則與本案無關,並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另被上訴人李淑芬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再者,上訴人3人亦未傷害被上訴人張家銘,如因上訴人3 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張家銘受傷,也是因被上訴人張家銘毆 打上訴人劉香蘭,上訴人張進財、張閔智見狀為保護上訴人 劉香蘭而阻止所致,被上訴人張家銘就其所受之傷害亦與有 過失,況其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案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張家銘駕駛自小貨車撞損上訴人劉香 蘭及張進財之攤位,且被上訴人張家銘迄今未曾有任何歉意 或賠償,而上訴人劉香蘭於事發時並無任何傷人之故意或舉 動,實係被上訴人李淑芬動手毆打上訴人劉香蘭,劉香蘭出 手阻擋而發生拉扯。是本件自始至終均係被上訴人李淑芬與 上訴人劉香蘭2人間之拉扯,上訴人張進財及張閔智均係單 方面拉住上訴人劉香蘭,避免其等擴大爭執,期間未曾與被 上訴人李淑芬有任何身體上之接觸,遑論有傷害被上訴人李 淑芳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李淑芬對上訴人張進財、張閔智等 2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再上訴人劉蘭香雖有與被上訴人李淑芬發生互相拉扯之行為 ,但劉香蘭亦因被上訴人李淑芬之毆打拉扯受有嚴重挫擦傷 ,頭部亦受到撞擊而暈眩。是被上訴人李淑芬所受傷害卻係 因兩人拉扯間跌倒在地所致,則李淑芬對於本件傷害確實與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況 李淑芬所受傷害僅係輕微挫擦傷,且早已痊癒,故原審關於 被上訴人李淑芬精神慰撫金之認定,顯然過高。又上訴人劉 香蘭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李淑芬大同小異,兩人所得請求之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亦應相同,爰向被上訴人李淑芬就兩人間 互負之精神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李淑
芬、張家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劉香蘭 、張進財、張閔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淑芬7萬元、被上訴 人張家銘1萬1,000元,及上訴人劉香蘭、張閔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張家銘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 人劉香蘭、張閔智為99年3月10日,上訴人張進財為99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因而判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予以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劉香蘭、 張進財、張閔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㈠、上訴人劉香蘭、張進財、張閔智均為臺中縣沙鹿鎮○○街92 號旁市場內之攤商,於98年9月9日上午因被上訴人張家銘駕 車擦撞攤位之事,與被上訴人李淑芬、被上訴人張家銘發生 爭執。
㈡、被上訴人李淑芬於上開爭執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背部挫傷。被上訴人張家銘受有左額血腫、身體擦傷。 被上訴人張家銘的水果翻落在地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李淑芬因開前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0,000元、被上訴 人張家銘醫藥費用1,000元。
㈣、被上訴人張家銘水果損失10,000元。㈤、被上訴人李淑芬高職畢、美容師。被上訴人張家銘專畢,在 市場賣水果。上訴人張閔智明道大學今年剛畢業,當時是回 來幫媽媽工作賺學費。上訴人劉香蘭高中畢,上訴人張進財 國小畢,均是市場的攤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香蘭、張進財、張閔智於 前記時、地,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李淑芬及張家銘;及在糾紛 中上訴人劉香蘭、張閔智以水果丟上訴人李淑芬,上訴人劉 香蘭並將被上訴人張家銘攤上水果打翻,而毀損被上訴人張 家銘之水果等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童綜合醫院及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劉香蘭、張 進財、張閔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劉香蘭毀損水果 涉犯毀損他人財物罪,張閔智則係丟擲水果之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分別依99年沙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劉香蘭、張進財 、張閔智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劉香蘭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三十日,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99年 沙簡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及前開各判決附於本院卷 可稽(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26頁),上訴人於本院 對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復均不爭執,上訴人等空言否認上情 ,自非可採。本件上訴人三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張閔智、劉香蘭二人共同毀損水果之不法行為已足認定。至 於被上訴人張家銘主張上訴人張進財應負毀損水果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一節,因張進財否認有何毀損水果之情,上開刑 事案件中亦未認定上訴人張進財毀損被上訴人張家銘之水果 ,復未經被上訴人張家銘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採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本件上訴人劉 香蘭、張閔智二人共同毀損張家銘水果之部分,係非法侵害 被上訴人張家銘之財物,被上訴人張家銘既受有相當於1萬 元水果毀損之損失,則被上訴人張家銘因此請求此部分1萬 元之損失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訴人三人既有共 同傷害致被上訴人二人受傷之情,被上訴人乃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藥 費及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上訴人雖又抗辯:對方亦有毆 打渠等,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縱亦有毆打 上訴人之情,亦屬另一之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李淑芬所之受 傷害係因與上訴人劉香蘭相互拉扯跌倒所致,或上訴人等為 阻止被上訴人張家銘毆打上訴人劉香蘭而造成被上訴人張家 銘之傷害等各節,即使為真,亦屬混亂中相互攻擊之侵權行 為,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主張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尚非可採。次按,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劉香 蘭亦有受傷,其傷勢與李淑芬大同小異,兩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相當,據此主張:依99.10.7.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劉香蘭有何受傷及支出醫藥費之情,空言伊 所受之傷害,傷勢與李淑芬相當,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本 案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得 主張抵銷,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稽。
㈣、至於被上訴人李淑芬及張家銘受傷部分,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各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李淑芬及張家銘因傷分別支出醫藥費10,000元及 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⒉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 因之斟酌:被上訴人李淑芬高職畢、張家銘專科畢業,上訴 人張閔智甫自大學畢業,上訴人劉香蘭為高中畢,上訴人張 進財國小畢,又被上訴人張家銘及上訴人均是市場之攤商, 李淑芬則為美容師,另張家銘、李淑芬二人所受之傷害傷勢 並非嚴重,且所受之傷害分別為挫擦傷、血腫等傷害,對於 日常生活影響之程度不大,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三人名下均無不動產, 上訴人張閔智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36,235元、張進財名下 有1990份之汽車一部、劉香蘭則有1990及2000份之汽車各一 部,可見上訴人三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被上訴人張家銘 名下則有土地及建物計七筆、另在郵局亦有利息所得,被上 訴人李淑芬則除有土地及房屋外,另有股票投資在郵局有利 息所得,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歉意及和解之意願,但因被上訴 人未出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淑芬及 張家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及1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李淑芬、張家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㈠被上訴人二人醫藥費用,其中 李淑芬1萬元,張家銘1千元;㈡精神慰撫金,其中李淑芬6 萬元,張家銘1萬元,合計李淑芬為7萬元,張家銘為1萬1千 元,另就水果毀損部分,請求上訴人劉香蘭、張閔智二人連 帶賠償張家銘1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 人劉香蘭、張閔智為99年3月10日,上訴人張進財為99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因之就上開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諭知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所請,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後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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