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吳錦河
被 上訴人 吳素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權利範圍減縮為應有部分一四三六分之五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436分之57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將前揭權利範圍減 縮請求為應有部分1436分之56,且為上訴人所同意,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前揭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而訴外人吳錦宗與上訴人為親兄弟 ,於民國(下同)63年間由父親出資予兄弟2人共同至台北 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嗣於67年間由上訴人與吳錦宗各依 50%比例投資之萬美成衣加工廠(下稱萬美加工廠)所得中 提出約新台幣(下同)67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7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1、10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3,另第三人李甲寅及其周姓 友人各斥資購買應有部分5分之1,惟當時因農業發展條例法 令之限制,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中周姓共有人之5分 之1應有部分於78年間由被上訴人及吳錦宗、吳素銀各出資5 分之1及上訴人出資5分之2之比例,由上訴人予以購買。另 為明確系爭78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1、1053地號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於81年11月19日出立切結書 ,確認被上訴人及吳錦宗、吳素銀對系爭780地號土地及同 段1091、105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比 例各為445分之197、445分之17、445分之17,被上訴人爰以 99 年5月19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於上訴人,作為終止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7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36分之 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本件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原審另 案)有關,而證人吳素銀於該案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 陳述及上訴人於81年11月19日、98年11月11日所書立之切結 書,皆可證明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即使是「建地」,亦可成立借名關係,借名登記債 權人亦不會因借名登記契約簽立逾15年即不得行使其終止借 名登記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另兩造於98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暨承認書」附註雖註有「本地出售後,依本切結書 持分處之」,其文義已清楚表明將來土地如有出售,各依此 切結書所載比例分受出售所得之價金而已,並無限制被上訴 人在土地出售前不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㈣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另案民事判決書第12頁㈣所載,僅說明98年11月11日之 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吳素銀、吳錦宗、上訴人等4人另行出 資購買前周姓共有人持分5分之1部份之書面,尚難以推翻81 年11月19日所立之切結書,且上開判決更未否定98年11月11 日切結書之效力。
⑵請求法院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二請求權間,任擇 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僅是單純的信用投資,而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該系爭土地於67年時,已經由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依法 可自由變更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78年投資系爭土地時, 根本無須「借名登記」,更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被上訴 人逾20餘年後才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要求移轉 登記,顯於常理有違。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提81年11月19日、98年11月11日2份切結書 ,皆為兩造之父吳對威逼下,與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之狀況 下所簽訂,非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願。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依據之81年11月19日之切結書內容記載與事 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契約為證,顯 兩造當事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縱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在81年切結書簽訂時 即可行使,然被上訴人遲不行使請求權,直至98年底方提起 訴訟,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前段規定,拒絕履行該契約內容 。
㈤98年11月11日所簽之切結書,乃為被上訴人表示81年所簽訂 之切結書已罹於時效,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要求上訴人 與之重簽98年之切結書以取代81年之切結書而簽訂,故98年 11 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僅是確保系爭土地於將來出售 時給付被上訴人之獲利(即17坪之市價),且該切結書附註 亦清楚說明:「本地出售後,依本切結書持分處之。」,僅 是土地出售後獲利分配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於本院補稱:
⑴98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切結書,是於嚴謹程序下所簽訂之具 有法律公信力之契約,已經原審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 而81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切結書,非但其簽訂內容與方式與 98年11月11日之切結書完全一致,且為兩造間私下所簽立, 更未經公證程序,是以,81年11月19日之切結書更應為無效 之認定。
⑵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切結書上所附註:「本地出售後,依 本切結書持分處之。」未明確之處,已由上訴人於同日元長 調解會上錄音,加以補足,可知當時投資系爭土地之約定條 件為:「系爭土地出售後,依本切結書持分處之,在此之前 不得有任何異議,須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規劃。」因此被上訴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7坪,違反誠信原則,其訴顯無理由。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聲明答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67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系爭780地號及 同段1091及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⑵訴外人李甲寅及其周姓友人於67年出資取得前揭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5所有權,因誤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故將 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 5所有權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⑶78年間由兩造與訴外人吳錦宗(即兩造之弟)、吳素銀(即 兩造之姐妹),依上訴人2/5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錦宗、 吳素銀各1/5之比例,合資買下訴外人周姓友人所有之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25、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吳錦宗、吳素銀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5 )。
⑷上訴人曾於81年11月1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所示:系爭78 0、1091及1053地號土地,訴外人吳錦宗應有部分為197/445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8/445,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銀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7/445。
⑸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暨承認書」,其上記 載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正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 素銀、訴外人吳錦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7/445。 ⑹系爭780地號土地現今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錦宗分別共 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10,訴外人吳錦宗應有部分為1/10 ;另同段1091、1053地號土地則登記上訴人所有。 ⑺被上訴人若得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 造合意將17坪土地換算成返還應有部分1436之56所有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系爭780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7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 記系爭780地號及同段1091及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嗣訴外人李甲寅及其周姓友人於67年出資購買前揭三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5所有權,因誤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故 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 5所有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後 78年間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錦宗、吳素銀,依上 訴人2/5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錦宗、吳素銀各1/5之比例, 合資買下訴外人周姓友人所有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 ,亦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25、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 宗、吳素銀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 25),且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曾於81年11月1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明確記載:「 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七八0地號…,及光興 段一0九一地號…,及光興段一0五三地號…。係於民國六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今特立此書切結本件買賣產權之所有權持分比率為吳錦河( 即上訴人)四四五分之二0八。吳錦宗四四五分之一九七。 吳素里(即被上訴人)四四五分之一七。吳素銀四四五分之 一七。…」等情,本院審酌前揭切結書內容明確載明被上訴 人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之產權內容為應有部分17/445,足見被 上訴人於78年間之出資,確實用以購買前揭三筆土地甚明。 ⑵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姊吳素銀於原審另案到庭 證稱:前揭三筆土地之土地稅捐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 宗均按前揭81年切結書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繳納等情(見該
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依前揭切結書分攤前 揭三筆土地之土地稅賦,更足徵被上訴人確為前揭三筆土地 共有人之一,否則豈需分攤土地稅賦。
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前揭出資應 為合夥之出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已撤回合夥出 資之抗辯,惟仍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出資乃屬投資,並非買賣 ,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本院認兩造與訴外人吳 錦宗、吳素銀出資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所有權 ,已如前述,本院衡諸一般人出資購買土地,當以取得土地 所有權為其出資之對價,若屬投資約定,當事人間應會就投 資條件另行約定明確等經驗法則,認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兩造 投資之約定內容為何,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出資僅屬 投資,並非購買前揭土地之價金,顯不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雖抗辯前揭81年切結書係遭其父吳對威逼下及其誤 信被上訴人之狀況下所簽訂,非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願云云 。惟查:證人吳對即兩造父親於原審另案到庭證稱:「我是 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在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調解時有見過的是被 證三九十八年的切結書。原證三的切結書我沒有見過。」( 見原審另案卷第70頁),且證人吳素銀於原審另案到庭證稱 :寫切結書時,兩造之父並未到場,切結書並非兩造之父逼 上訴人簽寫等情(見原審另案卷第7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父吳對於兩造簽訂81年切結書時既未在場,對該切結書亦不 知情,遑論逼迫抑或授意上訴人書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簽立81年切結書時,有何受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81年切結書非真實云云,即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購買前揭三筆土地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乃屬投資,並非買賣云云,不 足採信。
⑸又上訴人所另簽立之前揭98年切結書,其內容就被上訴人權 利範圍部分,並無變更,故前揭98年切結書之書立原因及內 容,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審認。又前揭98年切結書附註雖記 載:「本地出售後,依本切結書持分處之」,其文義僅表示 日後土地如有出售,則依此切結書所載比例分受出售所得之 價金,並無任何文字限制被上訴人於土地出售前不得依應有 部分比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依前揭98年切結書 附註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移轉登記云云,尚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確實係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且兩 造合意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權利,繼續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借用他人名義之無名
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 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 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上 訴人業已收受等情,亦經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當庭陳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終止借名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借名法律關係 終止後,始能行使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本件被上 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揭抗辯不 足採信。又按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面積約17坪,業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於本院合意被 上訴人若得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兩造合意將 17坪土地換算成返還系爭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36之56所 有權,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8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36分之5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有關98年11月13日調解過程及內 容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 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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