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邱洪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邱世芳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追加 被告 邱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彰化縣竹塘鄉○○段50建號(棚架〈停車位〉21.88平方公尺、水泥屋板〈倉庫〉33.84平方公尺、磚造〈廁所〉7.5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宅〉410.8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倉庫〉49.06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邱世芳及追加被告邱進來二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第二項所示建物所為之買賣即拍賣債權行為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進來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暫編 )建號50號之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85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邱世芳與追加被告邱進來就系爭建 物之買賣(拍賣)債權行為無效乙節,查上訴人原審之訴, 與本院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公同共有而 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上訴人為上 開訴之追加。
二、追加被告邱進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邱世芳與追加被 告邱進來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拍賣)債權行為無效乙節,被 上訴人邱世芳與追加被告邱進來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須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即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追加被告邱進來於訴 訟中為下述之認諾及不利被上訴人邱世芳陳述,對被上訴人 邱世芳不生效力。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所核發對於上訴人之子邱進 來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2年度執乙字第19652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 竹塘鄉○○段50建號(暫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 法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後由債權人邱世芳以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作價承受在案,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配偶邱忠信出資建造,邱忠信並 於民國(下同)61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中磚造平房住宅面積 411平方公尺房屋(面積應為410.89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 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邱進來、邱永豐2人共有(每人各2分 之1),惟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2項規定:不屬 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是系爭建物實屬邱忠信所 有,且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屬邱忠信之 遺產,應由邱忠信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子女邱進來、邱 永豐、邱永必、邱新建、邱春花(即顏邱春花)等六人共同 繼承(下簡稱邱洪菊等六人),又彼等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 分割,故系爭建物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系爭建
物確係邱忠信出資興建,此有證人邱富彬、邱源裕、詹家逸 、邱建新、邱永豐等人於原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 49 號事件所為證詞可稽。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 竹塘鄉○○段795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邱進 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人共有,嗣經訴外人吳俊興 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9 日拍賣期日,被上訴人雖當場表示以底價200萬元承受系爭 建物,惟通知優先承買人優先承買相關程序尚未踐行完畢, 故其拍賣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撤銷該拍賣程序 ,自屬合法。又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人係未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私自處分系爭建物,是渠等處分行 為對其餘公同共有人,難認有效。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建 物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中拍賣之執行程序。再追加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邱進來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即拍賣)債 權行為無效。又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 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邱進來與吳俊興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含 確認邱進來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訴訟,下簡稱斗簡 49號案件)及上訴第二審即彰化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簡稱簡上139號案件),均判決邱進來 勝訴確定在案,且邱世芳為簡上139號案件受告知訴訟人。 又上開案件均認定系爭建物屬邱忠信遺產,其判決主文並謂 :「確認邱進來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63條等規定,該案件之既判力、爭點效、 參加效等均應及於本案之被上訴人邱世芳,是系爭建物應為 邱忠信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詞。並求為判決 :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就彰化縣竹塘鄉○○段50建號(棚架〈停 車位〉21.88平方公尺、水泥屋板〈倉庫〉33.84平方公尺、 磚造〈廁所〉7.5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住宅〉410.89平方 公尺、磚造鐵皮〈倉庫〉49.06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
㈢⒈先位聲明: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55號制執行程序中 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邱世芳及追加被告邱進來二人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二項 所示建物所為之買賣即拍賣債權行為無效。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邱世芳則以:查訴外人吳俊興於原法院北斗簡易庭 96年度斗簡字第288號拆屋還地事件(查嗣改分97年度斗訴 字第1號),曾訴請上訴人及其子邱永豐、邱新建、邱永必 、邱進來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 該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其興建,邱永豐、 邱新建亦附和其說詞,吳俊興遂更正其訴之聲明,僅對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復於原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訴 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自認系爭建物為其上訴人單獨所有 。基此,上訴人既於前案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竟於本件 訴訟改稱系爭建物為其與其子女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 邱新建、邱春花等人公同共有,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即無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執行事 件98年12月29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投標,經被上訴人 當場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200萬元承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 執行債權金額為1,100萬元及其利息,足供抵繳承受金額, 並已抵繳完畢,堪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依據。又上訴 人於原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即由其長子邱進來對吳俊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 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主張系爭建物為邱忠 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據上訴人於該事件98年5月21 日所為證詞,可知上訴人與邱忠信共同建造系爭建物時,係 以使邱進來、邱永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建造。又 上訴人及邱忠信夫妻均務農為生,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 ,其長子邱進來(40年5月25日生)當時年滿21歲,國民學 校肄業後即在家幫忙農務營生;其次子邱永豐(42年8月10 日出生)當時年滿19歲,國民學校畢業後亦在家務農;再加 上上訴人家中錢財均由上訴人及邱忠信管理,故於興建系爭 建物時,資金來源部分來自於邱進來、邱永豐協同務農營生 所得。是上訴人及邱忠信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使邱進來 、邱永豐所有之意思而建造,亦與常情相符。又系爭建物於 61年間建造完成後,辦理房屋稅籍時,係由邱忠信代邱進來 、邱永豐2人申辦,並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登載「所有人邱 進來等2人」、「共有人姓名及持分:邱永豐、持分1/2」, 並蓋用邱忠信印章,書明「父代」各節,足認上訴人與邱忠 信係以使邱進來、邱永豐2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意思而建 造,故系爭建物即應由邱進來、邱永豐原始取得所有權。系
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後,自61年1月起課房屋稅,截至 98年以來,均由邱進來、邱永豐繳納,從無異詞。又依卷附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邱進來、 邱永豐2人各持分100000分之50000,足證邱進來、邱永豐確 為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又邱忠信於76年間死後,系爭建物 未列為邱忠信遺產。上訴人及邱進來、邱永豐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於系爭建物因受強制執行涉訟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 未曾爭執,尤以邱忠信死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亦未曾變更 ,仍由邱進來、邱永豐繼續繳納房屋稅。由此,可見系爭建 物所有人應與房屋稅籍證明表所載相符。又邱進來、邱永豐 於92年5月5日偕同其弟邱永必、邱新建向吳俊興、紀慶堂借 款200萬元時,提供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另有同段349、72 0、721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吳俊興,並於借 款契約書中載明渠等係提供「私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表 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確為邱進來、邱永豐等人私有。又該 借款契約書共同借款人未列邱忠信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 邱春花2人),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邱進來、邱永豐分別共有 ,而非邱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該借款契約書第14 條尚約明:「倘因債務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義務 人願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足認邱進來、邱永豐即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始為無條件點交系爭建物之承諾。從而,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又查簡上 139號判決係為訴外人邱進來、吳俊興間之訴訟,兩造均非 該事件之當事人。又按受訴訟告知而不為參加,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參照),被上訴人未 為參加上開訴訟程序,雖應視為參加,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僅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是以被上訴人未參加上開訴訟, 亦僅對於訴外人吳俊興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並非對 任何第三人(包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該裁判不當,而受該判 決之拘束。再者,就簡上139號案件中被上訴人邱世芳與邱 進來間利害相反,邱世芳即非該案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又簡上139號案件之當事人核與本案當事人不同,則 邱世芳自非簡上139號既判力所及。再者,簡上第139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殊無採本判決之基礎餘地等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人及追加之訴。
三、追加被告邱進來則以:查被上訴人邱世芳既為簡上139號案 件之當事人,則該案件之既判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邱世芳及邱 進來。又邱進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主張。又
法院之拍賣程序係屬私法上之賣賣行為,其既未經過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拍賣予被上訴人邱世芳,即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因此,上 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拍賣)債權行為無效,應屬合法且有確認之 利益等詞置辯。並同意同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7頁及其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洪菊配偶為邱忠信,渠等子女有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 、邱新建、邱春花(即顏邱春花)等人。邱忠信已於76年7 月5日死亡,邱洪菊及其子女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 新建、邱春花等人,均為合法繼承人。
㈡邱世芳為邱進來之債權人,並以原審法院所核發對於邱進來 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2年度執乙字第19652號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98年12月29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由執行債權 人邱世芳以新台幣200萬元作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又執 行法院於99年9月3日定期分配,案款尚未開始分配。 ㈢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建物所示即暫編建號50號「建 物門牌: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保安巷3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
㈣系爭建物始建於61年間。
㈤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邱忠信辦理房屋稅籍時,該建物面 積為102.3平方公尺磚石造,並於房屋稅籍登記表所有人欄 位登載「邱進來等2人」、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登載「邱永 豐、持分1/2」、認章欄蓋用「邱忠信」印文,載明「父代 」等字樣。
㈥系爭建物自61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均為邱進 來、邱永豐。
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邱進來、邱 永豐,持分各100000分之50000(即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㈧邱忠信死後,其合法繼承人為邱洪菊及訴外人邱洪菊、邱春 花、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6人,已就系爭建物以外之 遺產協議分割,並於76年9月間就遺產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中系爭土地由邱進來、 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4兄弟分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後經訴外人吳俊興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㈨邱進來、邱永豐於92年5月5日偕同其弟邱永必、邱新建向訴 外人吳俊興、紀慶堂借款200萬元時,於借款契約書中載明 渠等係提供「私有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等不動產
供擔保,且該借款契約書共同借款人未列邱忠信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邱春花2人)。
㈩系爭不動產業經彰化地院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及98年度簡上 字第139號確定判決認定為邱忠信之遺產,邱進來有共同共 有所有權存在。且該案件第二審被上訴人為受告知訴訟人。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邱洪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
㈡邱洪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即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判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邱忠信之 遺產而屬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互相爭執,致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權存在訴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二、經查,邱進來訴請吳俊興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彰化地院98年 度斗簡字第49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認定:依7 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 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邱忠信及上訴人邱洪菊信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完成而取得之財產,屬夫邱忠信所有,嗣邱忠信 死亡後,系爭建物屬邱忠信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邱洪菊等 六人所公同共有,並判決:確認邱進來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 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 核閱無誤。次查邱世芳為簡上139號案件之受告知訴訟人, 亦有該案件判決書可稽。又查,吳俊興就上開確定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 法第第497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提起再審之訴即彰化地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案件,亦 經原審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審閱無誤。又查上開確定判決之系爭建物附圖面積 (即編號1-5號),雖與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8555號系爭執 行事件所測繪並登記為彰化縣竹塘鄉○○段第50號建物謄本 面積,有些微差異,然其原因乃測量計算時,面積有無四捨
五入之關係,實則並無不同(查系爭建物尚有30.49平方公 尺部分坐落鄰地749地號),此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 卷宗,暨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覆函文(見本審卷第174-17 5頁),核對無誤,併此敍明。
三、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 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 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 及於全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建 物屬邱忠信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邱洪菊等六人所公同共有 ,且經簡上139號確定判決:確認邱進來就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 之既判力即及於共有人邱洪菊,是上訴人邱洪菊主張確認伊 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乙節,洵屬有據。四、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 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 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 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 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 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 程序」。經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邱世芳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92年度執乙字第19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於98年12月29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由執行債權人邱 世芳以新台幣200萬元作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建物之拍賣程 序業已終結,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逕對已終 結之拍賣程序,請求撤銷云云,揆諸上開解釋文,顯無理由 。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 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等判判參照)。又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則上 訴人訴請確認邱洪菊與邱進來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所為之買賣 即拍賣債權行為無效,洵屬有據。又按先位之不合法或無理 由時,應認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成就,除應駁回先位之訴外 ,並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即上開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逕對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請求撤銷云云,既無理由而駁回,本院自應就後位之訴即 確認邱洪菊與邱進來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所為之買賣即拍賣債 權行為無效為裁判,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確認邱洪菊與邱進來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所為之買賣即拍賣債 權行為無效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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