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03號
TCHV,99,上易,203,201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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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洪榮福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應額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洪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應額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上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應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榮福(下稱上訴人 )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應額(下稱被上訴人 )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28,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見 本院卷第3、35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芳苑鄉○○段174地號土地,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 除;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 與債務人林家蓁林淑雅洪聚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洪聚興所有之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 地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拍賣由被上訴人得 標,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接獲原法院彰院賢執乙字第52 37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有優先承買權,請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聲明願依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之,上訴人聲明優先承買後 ,於97年11月18日繳清拍賣價金822,000元在案。惟被上訴 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98年度事



聲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認定上訴人依農地重劃 條例第5條第3款對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於98年9 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9月8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曾於97年11月25日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陳 氣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交付其3萬元,訴外人陳氣則將系爭 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包含三棟農舍)、農作物(即數棵果樹 )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雙方並簽有讓渡書,被上訴人無故 於97年12月5日強行將牛隻遷入上訴人所有上開農舍畜養, 嗣後更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房舍,至今已有牛、羊、雞及鴿 子等飼養其中,在農舍周圍種植牧草等農作物,並擋住農舍 出入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其竊佔所有物仍拒不搬遷, 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等情,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物品、牲畜等全數遷出騰 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農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農舍部分依一般農舍租約市價 ,舊農舍每坪每月約150元,上訴人所有農舍面積共200坪, 每月租金約30萬元,被上訴人97年12月5日起無權占用之, 至98年10月5日已達10個月之久,故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元,並自98年10月6日至交還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另土地 部分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 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200元,自98年9月8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 98年10月5日已達28天,自應給付1,301元並自98年10月6日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予租金之不當得利 1,413元。
㈣被上訴人陳稱建物係洪聚興並讓與洪廖梅一節係屬空言,不 足為信,系爭土地是洪聚興繼承而來,建物係洪聚興之父所 搭蓋,因此洪聚興之父死亡後,建物由陳氣繼承,繼承之後 土地由陳氣耕作。綜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農舍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上訴



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1,41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係偽造,陳氣亦與被上訴 人無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耕作物並非陳氣所有,而是訴 外人洪聚興所有,洪聚興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是原 債務人,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於94年間向洪聚興買了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洪聚興在94年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耕作,因為 洪聚興當警察沒有時間耕作土地,後因洪聚興積欠洪廖梅10 5萬元會錢,洪聚興便將建物以105萬元賣予洪廖梅,因為建 物占用大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洪聚興無償交給被上訴人 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74地號、地目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506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5元 ,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63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上訴人擴張聲明及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拆除系爭電 線桿。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甲、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74地號、 地目田、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 部分建物及土地騰空並交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28,2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9年5 月6日起至騰空、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37元整;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遷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6 元整。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74地號土 地,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答辯聲明:駁回對 造上訴。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及追加之訴。




乙、補充陳述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與陳氣於97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讓渡書為真正,於 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氣已當場向承審法官自認該讓 渡書上之指印確實為其所親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讓渡 書係偽造,洵無可採。該讓渡書雖僅由陳氣一人簽署,惟 上開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實已完全授權陳氣一人全權處 分,此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 錦(下稱洪聚興等4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可證。 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4地號 土地上畜養牲畜,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 承無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自屬有 據,縱認上訴人就地上建物部分不得以所有人之名義對被 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亦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名 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⒊上訴人為彰化縣芳苑鄉○○段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系爭174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之雙親居住於上開土地 旁,耕作利用上開土地極為便利,且系爭173、174地號兩 塊土地相鄰,上訴人一併耕作利用,將可大幅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且獲得更高利益,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 ,應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宜。
⒋被上訴人主張之洪聚興與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其雙方之間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不可混為一談;另關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農舍建物之 所有權,原審法院已查明為洪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農舍建物為洪聚興所有,並非事實。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洪聚興於94年就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及房舍 等移轉或為事實上處分與被上訴人,其係經訴外人洪宋之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處分與被上訴人之母親云云,實 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耕作物並 非陳氣所有,而是洪聚興所有,於後又主張洪聚興係經洪 宋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 系爭農舍建物為洪聚興所有,其即有處分權,有權處分與 他人,何需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主 張顯有矛盾。
⒍被上訴人另以其個人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於上訴人所有系爭l74地號土地 上架設電表號碼為6H746-05之電線桿乙支,被上訴人架 設之電線桿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 除。
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及土地,則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洪應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農舍部分
按一般農舍租約市價,舊農舍租金每坪每月約為150元 ,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 、D、E部分面積共167.585坪(186+192+37+78+ 61=554平方公尺,5540.3025=167.585坪),每個 月租金可收25,137元(150167.585=25137),被上 訴人自97年12月5日起無權占用,至99年5月5日已佔用 達17個月之久,其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共427,329元(計算式:25,13717=427,329),及自 99年5月6日至被上訴人返還建物之日為止每月25,137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土地部分
依土地法第110條第l項之規定,租用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以外之 其餘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775.4元,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登記為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至98年10月5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 訴人土地達28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08元( 計算式:506775.48%36528=2,408),自98 年10月6日以後每月為2,615元(506775.48%12 =2,616)。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8元及自 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每月2,616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⒏綜上,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建物騰空並交還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28,23 2元(計算式:427,329+2,408-1,505=428,232),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面積554 平方公尺部分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137元,暨自98



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建物以外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616元,並將被上訴人所架設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電表 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
㈡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訴外人洪聚興於94年間就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即房舍等移 轉或為事實上處分予被上訴人母洪廖梅,其係經訴外人洪宋 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處分予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依 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共有物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處 分與移轉,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被上訴人係有占有權源,上訴人並無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或 為搬遷之權利。陳氣及其子洪聚興證述不實,被上訴人之父 洪允嘉因89年間參加陳氣所招互助會而遭陳氣倒會105萬元 ,陳氣始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 母洪廖梅,被上訴人之母再讓與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 為有權占有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家蓁林淑雅洪聚興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債務人洪聚興所有之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17 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1日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 ,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接獲原法院彰院賢執乙字第5237 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毗連耕 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乃於文到10日 內聲明願依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之,於97年11月18日繳清拍賣 價金822,000元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98年度事聲 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對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無訛,駁回 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原法院於98年9月1日核發土 地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9月8日登記為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抗字第 3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 法院及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之上開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74地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G、H部分(其中編號A、B、C 、D、E部分位於系爭174地號土地,另編號F、G、H部 分占用毗鄰同地段17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6、192、37、7 8、61、5、25、2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C、D、E



部分合計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造等建物均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並經本院至現場及原法院會同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8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 憑,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為真 。惟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編號A、B、C、D、E、F、G、 H部分農舍建物係洪聚興之父洪宋所搭蓋,洪聚興之父死亡 後由陳氣繼承,陳氣並於97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書 ,由上訴人交付其3萬元,陳氣則將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 (包含三棟農舍)、農作物(即數棵果樹)移轉所有權予上 訴人,因此上開農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亦據其提出讓渡書 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農舍為陳氣所有,並以: 該建物為洪聚興所有,洪聚興積欠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105 萬元會錢,已於94年間將建物以105萬元賣予洪廖梅,洪聚 興及陳氣在94年並將土地無償交給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提 出之讓渡書係偽造等語為辯。經查:
㈠系爭1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宋(即陳氣之夫、洪聚興之 父)所有,洪宋並於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H部分農舍建物,洪 宋死亡後僅系爭174地號土地由洪聚興辦理繼承登記單獨所 有,其餘財產則未辦理遺產分割,洪宋之繼承人除妻陳氣及 子洪聚興外,尚有三女,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證人陳氣 於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證述無訛,因此洪宋之遺產除系爭 174地號土地外其餘仍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 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因此前開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仍屬洪宋之全體 繼承人(即其妻及四子女)公同共有,如欲處分該建物應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依上訴人提出其餘公同共有人洪 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之同意書,公同共有人顯已 同意其母陳氣處分系爭建物,則陳氣對系爭建物為有處分權 。
㈡系爭農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洪聚興之父死亡後,本 即由證人陳氣使用飼養家禽,此業經證人陳氣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陳氣於89年間至92年間自任會首,招集每月3 萬元之互助會,而被上訴人之父洪允嘉參加一會,嗣為陳氣 所倒會,負欠會員債務未償,陳氣因負欠洪允嘉會款105萬 元債務,乃於94年間作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 被上訴人之母洪廖梅,嗣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迄



今等情,業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方秀卿洪基智到庭結證屬 實,且有互助會單一件及證人方秀卿洪基智謝課等人證 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則證人陳 氣嗣後再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農舍建物之使用權以3萬元 讓售與上訴人,其讓與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而證人陳氣及 其子洪聚興因與被上訴人有會款債務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述 上訴人依3萬元讓渡書之約定已取得系爭建物云云,有偏頗 之虞,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先前自公同共有權利人陳氣及洪 聚興受讓系爭農舍,而陳氣依前揭公同共有人洪聚興等4人 同意書,有處分權,則陳氣處分系爭建物,讓售與被上訴人 之母洪廖梅洪廖梅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 爭農舍之使用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農舍早於94年間即 為被上訴人母親洪廖梅所買受並使用迄今,其非無權占有等 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並非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 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亦無可採。按獨立之民事訴訟所為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非 無權占有,是另案被上訴人被訴竊佔系爭建物,在其內飼養 牛隻等情,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母確於94年間向陳氣購買系爭建物使 用權,98年始補簽讓渡書,該讓渡書非偽造,為可採,既已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農舍所有權 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 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造等建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上訴 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占 用上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 餘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506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自原法院 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被上 訴人繼續占用即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其餘部分面積50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 用電,於系爭l74地號土地上架設電表號碼為6H746-05之電 線桿乙支,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該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云云,經查電表號 碼6H746-05之電線桿確係被上訴人申請架設,且設於系爭



174地號土地上,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單及被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用紙上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對系爭電線桿有處分權,此有台電公 司99年10月26日D彰化字第099100015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0頁),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電表號 碼6H746-05之電線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另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 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查系爭 174地號土地屬重劃區耕地,土地東界臨6米農路,臨路面寬 約32米,平均縱深約33米,土地形狀呈梯形,現況做種植玉 米、花生及平房使用,處小村落之外圍邊緣位置,區域環境 狀況附近以農田居多,偶有建物零散分布,大眾運輸缺乏, 而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非屬城市地 方房屋等情狀,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 第5237號執行卷內附97年4月22日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所鑑 定報告可稽,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週邊繁榮程度及可利用之 經濟利益不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核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較 為適當。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 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 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 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系爭土地97年10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75.4元,則被上訴人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506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上訴人請求之98



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計28天為1,505元(506775 .45%36528=1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8 年10月6日以後每月為1,635元(506775.45%12=163 5),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5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為止按每月1,63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其餘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35元,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 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表號碼6H746-05之電線桿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洪榮福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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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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