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林賢義
被 上訴人 周 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
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8年7月5日協議離婚,兩造 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約定坐落台中市○○路○段116-26巷 30-1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台中市○○路○○街4號( 下稱精誠路房屋)之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惟為 供兩造所生子女日後能有棲身之所,故兩造約定面積較大之 系爭房屋不得出售,精誠路房屋則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置, 故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房屋貸款償還:精 誠路房屋貸款由女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償還;中港 路房屋(即系爭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即上訴人, 下同)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 責償還,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 願負責補貼。」等語。而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就系爭房屋之 貸款均置不理會,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嗣於97年3月間被 上訴人更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郁晟,並已於97年4月 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原向訴外人土地銀行 辦理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下稱公教貸款)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每月本息約7,860元,兩造離婚前上訴人繳納 101期本息合計約793,800元,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再代繳104 期本息合計約817,400元,合計上訴人共繳納系爭房屋之公 教貸款本息161萬元(金額經去尾數),爰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陳述之抗辯:
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係為保障兩造子女能有棲身之所 ,故才約定由上訴人暫時代繳貸款,並約定系爭房屋應保留 不能出售。再者,因當時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而被上訴人 亦明白告知要將多餘房間出租,為履行道義上之義務,上訴 人才表示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之本息時,上訴人願負責
貼補。但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時,則被上訴人應將上 訴人先前已繳納之系爭房屋所有貸款全數清償予上訴人,以 便上訴人再以該款協助子女購置可供棲身之所。 ㈢於本院補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中約 定:「中港路房屋貸款目前由男方負擔…」,所謂「目前」 之定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指3至5個月不超過半年的時間 ,無論如何也不會將「目前」解釋為近9年的時間;而在上 訴人暫時代繳3至5個月之貸款後,就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此 為當時之真意,否則離婚協議書第3條只要寫成「…臺中港 路房屋貸款由男方負責償還」即可,何需再另作制約。 ⑵又系爭房屋及精誠路房屋並非為給予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其 給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給予被上訴人及子女往後安身立 命之住所,故才另有「但該房屋(中港路)若有出售行為時 ,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出售時,就必須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上訴人所繳交之全 部房屋貸款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8條已明白約定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處分自己之物,上訴人實無從置喙,實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乃在不願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8 條有關提供退休金5分之1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約定。 ㈡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辦理公教貸款,故上訴人自 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因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 而被上訴人為貸款之共同借款人,是系爭房屋之貸款非由上 訴人清償,即由被上訴人清償;是以,兩造因而在離婚協議 書第3條約定「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負擔,但 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等語 ,依上開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之貸款均應由上訴人負責 繳納,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時,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貸款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故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主張 任何權利。
㈢況兩造離婚前,兩造係屬共同生活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應屬兩造共同負擔,而系爭房屋 之購屋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主張離婚前系爭房 屋之貸款係由其繳納,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離婚協 議書。
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貸款償還:精誠路房屋 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負 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 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願負責補 貼。」
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郁晟,並 已於97年4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上訴人於80年2月7日,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公教貸款 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2月7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 並於清償期屆至前之87年8月13日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申請 以系爭房屋為前揭貸款擔保。
⑸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系爭房地出售前仍續按月繳納系爭房 屋公教貸款本息7,500元至97年4月9日止;系爭房屋之公教 貸款已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清償前揭貸款餘額,並取 得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將上訴人 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 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房屋貸款償還:精誠 路房屋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 男方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 償還,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願 負責補貼。」;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張郁晟,且於97年4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並已繳清貸款餘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系爭房地出售前仍 續按月繳納系爭房屋公教貸款本息7,500元至97年4月9日止 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離婚書第3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
如將系爭房地出賣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繳納之貸款本 息返還上訴人,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房屋貸款償還:精誠路房 屋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 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 ,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願負責 補貼。」等內容觀之,其文義僅表明系爭房地如有出售行為 時,則貸款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前揭契約文字並無法認定系 爭房地出售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先前所繳納之貸款 本息」。
⑵又上訴人主張前揭約定所稱之「目前」係指離婚3至5個月之 期間云云,惟從前揭約定文義脈絡,並無法推知上訴人所稱 「目前」係指離婚後之3至5個月期間,且若兩造間果有此約 定,兩造感情不睦因而離婚,上訴人豈會甘願從88年7月5日 離婚迄97年4月9日止,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長達8 年多?況且,若上訴人僅願繳納離婚後3至5個月之房貸本息 ,則應可換算金錢方式直接給付,並記明於協議書中,何需 模糊記載「目前」?又依前揭約定,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時,上訴人仍願繳納租金不足繳納貸款之部分,更足認 上訴人主張前揭協議書約定所稱「目前」係指離婚後3至5個 月之期間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本院再詳酌前揭約定前後文義脈絡,前揭約定所稱「目前」 ,應係對應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而言,亦即兩造 前揭約定之真意應為:系爭房地貸款於「出售前」由上訴人 負責繳納;若「出售後」,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 剩餘之貸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系爭房地出 售前所繳納之貸款本息,即屬無據。
⑷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始有上 訴人所主張貸款繳納約定內容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約定不動產之分配,由上訴人取得 路竹鄉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及精誠路房 地所有權,前揭財產分配內容,協議書中並未有限制被上 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文字,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 地不得出售云云,顯乏根據。
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兩造之子女均歸由上訴 人監護,並由上訴人負擔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正 當開銷,則兩造子女生活居住所需之房屋,應屬上訴人應 給付之義務。若上訴人考慮兩名子女居住需求,據此要求 被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房地,衡情豈會漏未於系爭協議書 中加以約定,並記明於協議書中?
③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兩造離婚因房屋已歸被上訴人 所有,故上訴人不再給予被上訴人贍養費等情,依前揭約 定,被上訴人於離婚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及精誠路房地,顯 屬上訴人贍養費之替代,而精誠路房地之貸款已由被上訴 人自行繳納,若上訴人連爭房地之房貸都無需繳納,則被 上訴人分得之系爭房地又有何價值?又豈能替代上訴人贍 養費之給付?故上訴人主張其毋庸負擔系爭房地出售前貸 款本息之繳納,顯不符兩造協議離婚前揭約定之意旨。 ⑸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兩名子女林冠瑜、林冠伊到庭作證 ,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得出售之約定云云。惟本院 審酌:兩造子女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並未在場,縱使二名 子女曾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仍無法證明兩造最後簽訂 前揭離婚協議之真意,且本院當庭向上訴人闡明,明確告知 上訴人如欲證明協議離婚書之真意,應傳喚系爭協議書之見 證人到庭作證,然上訴人仍不欲傳喚,故本院認上訴人前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⑹另兩造之女林冠瑜於原審及本院雖先後提出書面內容,本院 審酌其內容均屬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之相處內容,若書面內 容屬實,則子女所受苦痛雖情堪可憫,然本件乃屬兩造離婚 後財產分配及貸款負擔義務之爭議,兩造對子女照護之疏失 與對錯,親情之遠近與親疏,均非本院於本件案件所能審酌 ,故前揭書面陳述,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房貸本息,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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