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詹桂秋
詹黃塗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宥儒
黃軒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二人外,雖尚有訴外人詹春花、詹富雪、 詹騏禎、詹美雪等4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 第1045號限定繼承卷可憑,惟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另 主張詹煙之全體繼承人於97年6月12日已為遺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詹黃塗金及訴外人詹春花、詹富雪、詹騏禎、詹美雪 等人,就被繼承人詹煙所有如後述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黃源慶或其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同意分歸上訴人詹桂秋一人繼承,故本件並無庸由被繼承 人詹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二、又上訴人詹桂秋曾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訴 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駁回其請求,嗣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上 易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等情,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前 揭判決書在卷足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 之內容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所受之金錢損害,與前案上訴 人詹桂秋所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不 同,故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受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法 ,本院仍應實體審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詹騏禎(原名詹錫洲)為慈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慈 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5年間因慈光公司週轉不靈,為 因應資金急缺,乃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源慶(於96 年6月24日死亡)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86年6月 26日詹騏禎再向黃源慶借款50萬元,黃源慶要求詹騏禎需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於95年7月5日死亡)書立「現金保 管切結書」始允諾借款,詹騏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除在「現金保管切結書」簽自己之署名外,另冒用詹煙 名義,在保管人欄偽簽詹煙之署押一枚,而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交付予黃源慶。嗣後詹騏禎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相關之 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4號、本 院9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查上開「現金保管切結書」所列「詹錫洲」及「詹煙」兩名 字上下並排,「詹」字完全相同,以肉眼觀察可知,當係同 一人親筆所為,無論依下筆順序、筆鋒順序及角度等情觀之 均屬雷同相似,誠為同一人筆跡,當屬無疑;又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00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0年 5月24日開庭時,黃源慶與同案被上訴人詹騏禎同時當庭接 受訊問,斯時詹騏禎已當庭稱「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詹煙是我 寫的,當時我向他借錢,時間我忘記了,他說一定要寫我爸 爸的名字,我是開支票向他借錢的,是支票退票以後他才要 求我寫切結書,詹煙是當他的面寫的。」等語,可知詹騏禎 已坦承「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詹煙之簽名係當黃源慶之面偽 簽;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4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開庭時,詹騏禎稱:「我都是當著他們的面,將現金 保管切結書、二十四張本票冒用我父母的名義,簽完後交給 他們的。」、「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詹煙的簽名,是我冒簽的 。」;甚且黃源慶亦陳述是詹騏禎偽簽詹煙之簽名,此就黃 源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當庭訊問稱:「我叫他簽現金保管切結書,我 的朋友不詳姓名的人,叫我要給他寫現金保管切結書,我才 寫好給他簽名;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在我家交給詹騏 禎簽名;約一星期前,我把現金切結書交給詹騏禎。他寫詹 煙、詹鍚洲的名字,我就借給他五十萬。」自明,顯見黃源 慶已明知詹煙二字為詹騏禎所偽簽,詹煙並非真正之擔保人 ,其與詹煙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黃源慶竟故意 持該「現金保管切結書」向原審法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1738 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1624號),拍賣詹煙名下
之不動產即:⑴彰化縣竹塘鄉○○段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8分之4;⑵同段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3;⑶同段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3;⑷同段13 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9;⑸坐落前揭85、86、8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路○段大新巷13號建 物全部(前揭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而以1,72 9,000元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是,本件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在明知「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詹煙」之 署押為訴外人詹騏禎所偽造、且詹煙並無積欠其債務之情況 下,仍對詹煙求償,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造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受有1,729,000元之損害;縱黃 源慶非故意,其未詢問詹騏禎是否果獲詹煙授權,亦有過失 ,則基於填補損害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1,72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為未諳法律之人,前僅懷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源 慶與詹騏禎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卻不知黃源慶故意藉由 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詹煙名下不動產之行為等情,已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上訴人至起訴前委請訴訟 代理人研究本件時始知,彼時侵權行為時效開始進行,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⑵本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對詹煙既無實體上之權利 ,且為黃源慶於聲明承受詹煙名下不動產前所明知,其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之請求當屬有據。
㈣於本院補稱:
⑴訴外人黃源慶明知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詹煙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詹煙之財產,該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⑵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之見解「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 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 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 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一語交代,亦有違法之虞 。
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時效,應以知悉時起算;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前(即99年6月間),始知黃源慶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要件,此時時效方開始進行,故本件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10年之時效規定。
⑷被上訴人倘主張詹煙有授權詹騏禎簽名或表見代理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詹騏禎積欠被上訴人之父黃源慶債務乃不爭之事實, 在民事方面,詹煙雖曾就黃源慶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7385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惟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546 號駁回上訴敗訴確定;又上訴人詹桂秋曾以不當得利為由訴 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經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48號駁回上訴敗訴確定。再者,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8號確定判決內容所示,黃源慶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詹煙 系爭之土地及建物,由債權人黃源慶承受,其過程完全合法 ,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源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另在刑事方面,訴外人詹煙、上訴人詹黃塗金曾告發黃源慶 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作出91年度偵字第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續字 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均無從推認黃源慶有偽造或教唆詹 騏禎偽造票據之情事,是黃源慶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故 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㈢於本院補稱:
⑴按書面上之簽名,可由本人親自簽名,亦可由本人授權第三 人代理或代為之,均為法之所許,不論詹騏禎所交付之現金 保管切結書上之簽名,係由詹騏禎事先簽名或當場簽名,被 上訴人對於該書面之簽名是否確由詹煙親簽或授權詹騏禎代 簽,均難以窺知。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詹煙不知情或未授 權之事實。
⑵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例所稱「上訴人並未執有 系爭支票,乃持其影本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因未提出異議而 確定。」該判例當事人並非真正票據人,依票據法規定當然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與本案之情互異,不能相互援引 類比。
⑶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上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 上所據之事實則屬同一,同屬因侵權行為負擔之債之範疇, 不當得利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完全合法,訴外人黃源慶在刑事 方面亦無不法之具體事證,故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何來損
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29, 000元,即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詹騏禎於8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源 慶借貸150萬元,於86年6月26日詹騏禎再向黃源慶借款50萬 元,黃源慶要求詹騏禎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書立「現 金保管切結書」始允諾借款,嗣詹騏禎持其上載有詹騏禎及 詹煙名義之「現金保管切結書」交付予黃源慶,黃源慶亦交 付借款50萬元予詹騏禎。
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源慶持前揭「現金保管切結書」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詹煙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 許核發89年度促字第17385號支付命令,因詹煙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詹煙曾就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再更字第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 嗣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546號駁 回上訴敗訴確定。
⑶黃源慶取得前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詹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13日進而以1,729, 000元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⑷上訴人詹桂秋曾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其請求,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駁回上訴敗訴確 定。
⑸訴外人詹騏禎因在前揭「現金保管切結書」偽造詹煙之簽名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4號、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821號判決有罪確定。
⑹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及上訴人詹黃塗金曾告發黃源慶有偽 造有價證券等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 出91年度偵字第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作出9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 3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前揭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若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黃源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受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源慶之前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被繼承人詹煙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1,729,000元之損害 等情,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係於95年7月4日死亡, 而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取得前揭執行名 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詹煙所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最遲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源慶承受系爭不動產時即91年3月13日,應已知悉其所 主張前揭權利發生損害之事實,詹煙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斯時應即得行使請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應開始起算,迄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6月10日止,上訴人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不 諳法律於請教律師時始知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時效才開始起算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 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 6月12日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民 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歸上訴人詹桂秋一 人繼承,故本件上訴人詹黃塗金顯未繼承詹煙前揭請求權, 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上訴人詹桂秋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究竟屬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或僅有「法律效果
」準用不當得利規定,實務及學說見解不一,本院審酌前揭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 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 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等語,顯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獨立存在之請求,兩者競合 併存,不當得利請求不受侵權行為請求影響,然並非無視於 不當得利請求之構成要件而直接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甚 明,故本院認應採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說。 ⑵又按債權人本於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縱該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當 ,在該執行名義另經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予以變更前,債權人 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雖曾就黃源慶取得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3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敗訴確 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前揭執行名義顯未經確定之再 審之訴判決所變更,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基於前揭執 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詹煙之系爭不動產,並 以1,729,000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詹桂秋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詹黃塗金並未繼承詹煙之民法第19 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依前揭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基於前揭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詹煙所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詹桂秋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 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原審之訴等情,其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結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 與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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