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王原龍
朱坤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池
上 訴 人 李曉琴
訴訟代理人 郭有臺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將原坐落於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6M-1計畫道路 』外之上訴人王原龍、朱坤池與朱坤振(下稱王原龍等三人 )所共有之北屯區○○段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 面積八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李曉琴(下稱李曉琴)所有同區 段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 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 部分土地(一五0-一地號八平方公尺;九十四-一地號及 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方公尺)重劃入『細6M- 1計畫道路』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自辦之市地重劃就坐落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 )『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臺中市 ○○區○○段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 尺),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或訴訟中,就坐落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單元十四)『住1-1』內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 有北屯區○○段一五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 公尺)、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
、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 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與一五三- 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 區段九十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九 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九十四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四-一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書三狀,將其上訴聲明更正 為:「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臺中市政府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內上訴人(王原龍等三人 所共有臺中市○○區○○段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原面 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 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在之「細6M-1計畫道路」,擅 予任意變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 地重劃,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 )細部計畫圖」「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 所共有之北屯區○○段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 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 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 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住1-1」內之王原龍等 三人所共有北屯區○○段一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二 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一 五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與一五三-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 平方公尺、九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 十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 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等語,為 上訴聲明之文詞修改,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五 0、一五一之一、一五三、九十三、九十四等地號,地目建 之土地,係位在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 核定發布實施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
十四)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圖中東 山國小南側道路即東山路與「細6M-1計畫道路」(即東 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間之「住1-1」住宅區內,而系爭細 部計畫中之「細6M-1計畫道路」,依細部計畫書之計畫 土地使用示意圖、細部計畫示意圖、細部計畫道路示意圖、 開放空間示意圖、防災避難示意圖、無遮人行道示意圖及捐 贈土地位置示意圖等,均為減速設計之圓弧彎角。依都市計 劃法第四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內政部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91 1號令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一條第六點之 規定,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即原建和段一一0地號土地) 係屬公有道路土地,原本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依 建和段一一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道路寬約八公尺 ,已足敷寬僅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使用,則被 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新都案」) 之「細6M-1計畫道路」闢建,即應利用建和段一一0地 號土地為之,而不應將上訴人所有位於「住1-1」住宅區 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區段一五0-一、九十四-一及九十三 -一地號土地,供為「細6M-1計畫道路」之道路使用。 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被上 訴人將寬度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就超過四公 尺部分全由原本道路北側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負擔,而原道 路南側之臨街地,不但毋需負擔,反更獲配約五公尺寬之土 地,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是其所為分割,於法不合。⑵依 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定,「住1-1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於本要點發布前,得依原領建築執照繼續使用」,又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位於「東 山路一段三八四巷」之房屋,係屬合法建築物,則依上開規 定,本應按原位置分配。另該要點發布前之建和段九十、九 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一五0、一五一-一、一 五三地號土地,均有已領建築執照之建物存在。詎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細部計畫辦理新都案之「細6M-1計劃道路」之 開闢,而卻將「細6M-1計畫道路」另行北移而重劃為易 肇車禍之直線轉角,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遭分割及劃 為「細6M-1計畫道路」之用地,原有土地之面積因而減 半。被上訴人如按上訴人土地原位置進行分配,則上訴人所 有之建和段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一五0地號土地自不 可能因此劃為道路。另系爭細部計畫規定「細6M-1計畫 道路,應依核定圖實地分割」,然被上訴人卻將規劃為「住 1-1」住宅區內之土地,變更為道路使用,違反住宅區內
土地繼續使用之規定,所為重劃及土地之分割,自有違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即九十八 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以「被上訴人變更市府發 布實施並為減少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車禍之減速設計之圓融 彎道為截彎取直之轉角,易肇車禍,應予更正,上訴人王某 等位東山路及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間之土地,依規定應免繳 差額地價」為由,提出異議。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 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中提出異議,並經決議:「‧‧‧本社 區地主之繳納金額,為應納金額之百分之十。查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指之用地係重劃前已由政府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該公設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按 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而該決議所稱之「本社區重劃前已 由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為「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 」。另依臺中市政府府都計字第0980110903號函 復被上訴人新都自劃字第098150號函中「經查旨揭細 部計畫之細6M-1計畫道路與都市○○○道路位置未符」 及地籍圖謄本可知,被上訴人所重劃後之「細6M-1計畫 道路」位置,確已違反細部計畫案之核定都市計畫圖所載「 細6M-1(即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之正確位置。 被上訴人辦理新都案,就「細6M-1計畫道路」之位置, 未依重劃前之公共設施用地「建和段一一0地號」之原位置 、原面積分配,卻將上訴人所有之一五0-一地號土地八平 方公尺;九十四-一地號及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 方公尺土地範圍重劃入「細6M-1計畫道路」之內,為此 上訴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將原坐落於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 十四)『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之 北屯區○○段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 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 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 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即一五0-一地號八平方公尺、九十 四-一地號及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方公尺)重劃 入『細6M-1計畫道路』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⑶被上 訴人重劃「細6M-1計畫道路」之位置與系爭細部計畫所 核定之道路位置不同,致使王原龍等三人共有之一五0、一 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部分被劃為道路,面積由二一一 平方公尺減少為二0三平方公尺。李曉琴所有之九十三、九 十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劃為道路,建地面積由一四二平方公尺 減少為一三六平方公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重劃後王原龍 等三人之土地面積為二0七‧0五平方公尺、李曉琴為一三
九‧一九平方公尺云云。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工程施工時 ,係依原有道路側溝現況施作,並無偏離既有道路之情事等 語。且依被上訴人所重劃之「細6M-1計畫道路」現場照 片圖觀之,路寬僅餘約三公尺,不足兩車交會,顯與細部計 畫中所規畫之「細6M-1計畫道路」為六公尺寬度不符。 又王原龍等三人所有之建地,依系爭細部計畫規定,重劃後 得依畸零地使用,無需為方整之重劃。另王原龍等三人已向 國有財產局申辦「以第一次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一千七百元」,經該局函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後 申請價購,價購之單價約為被上訴人要求繳交差額地價之十 分之一,且可與該局交換土地使成方整。系爭土地於重劃前 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經被上訴人重劃後之 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此應係土地依年調整之地 價,而非因被上訴人重劃而增,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 差額地價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十分之一,實違 比例原則。⑷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 十五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確定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將系爭土地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係屬程序違法。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王原龍等三人所有之建和段一五 0、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總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 已有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依法自不得與他人合併分配。 ⑸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被上訴 人答辯「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兩側住宅密集‧‧‧以維 持既有社區」等語,系爭土地既位於既成社區,則系爭土地 之重劃負擔本應減輕。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 50090644號函示「以書面雙掛號函寄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重劃計畫書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 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該同意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從未 獲被上訴人通知參與該會員大會,且被上訴人亦僅檢具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而未取得重劃計畫書 。故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所列應繳之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五 十,因上訴人未受通知而毋需繳納差額地價。另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被上訴人自承其市地重劃, 並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其主張上訴人應受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准重劃內容之拘 束,屬要件不備,上訴人自不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⑹依 被上訴人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八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將東山路分配於東山路,並應按該章程 規定,將王原龍等三人依法應抵充之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 另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及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 8427911號令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 一條第六點之規定,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地號建和段一一 0號)屬公有道路土地,不應占用系爭建地,且建和段一一 0地號土地足敷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使用,被 上訴人辦理新都案之「細6M-1計畫道路」,即應利用建 和段一一0地號土地而不應再將上訴人所有之「住1-1」 住宅區之系爭建地分割出一五0-一、九十四-一及九十三 -一等地號供為「細6M-1道路」用地。⑺辦理市地重劃 區依臺中市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第 三點、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都市計劃法第七條 第五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自承東山路兩旁為既成社區,故 位於東山路及舊東山路間之系爭建地非上開法規規定之範圍 ,不應重劃而將土地面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王某等所有重劃前建和段九十三號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 、「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兩側住宅密集‧‧‧維持既有 社區」及市地重劃所指「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 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 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 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土地所 有權人。」與地籍圖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原即屬於可供 建築使用之建地,被上訴人重劃結果,與市地重劃「使成為 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規定有違。⑻既成巷道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東山路一段三八四 巷原為東山路,有臺中市第六號公車行駛且其修築於市府都 市計畫預算內,與非都市○○○道路用地要件不符。被上訴 人僅空言主張於九二一地震毀損日夜趕工重修而佔用私人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應屬無稽。再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內 之土地,已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而成既 成道路,被上訴人不應另將系爭土地重劃為道路使用。⑼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某等提出異議本重劃區內細6M- 1計畫道路,重劃後之道路邊線已偏離都市○○道路境界線 乙案,經查係本計畫書、圖不符所致,目前已由臺中市政府
依行政程序辦理計畫書、圖修正事宜。」,然依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內政部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以台內營字第942號函釋意旨,故被上訴人若未查明其 錯誤原因予以訂正,即屬違誤。另按,臺中市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第十二點、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所為非辦理都市 計畫圖修正,乃變更計畫,依法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 或撤銷其決議,本案依市府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府都計字 第0980110903號函「經查旨揭細部計畫之細6M -1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樁位與都市○○○○○道路境界線 位置未符」原測定單位市府應予更正,亦非辦理都市計畫圖 修正。⑽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是市地重劃需先 將重劃土地交換分合辦理完成,本案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 土地所在「該社區‧‧‧避免拆除其原有建物」、「維持既 有社區之完整性」,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土地所在之住1 -1系爭建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交換分合之市地重 劃,且屬舊都市住宅區建地,依法應免繳被上訴人自辦新都 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都市計畫發展處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都速字第09806230 115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作為上訴人九十三-一、九十四- 一等地號為道路用地證明,然該證明書說明:「所核發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申 請時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套繪」,惟上開 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中院彥民文訴 1461號第88728號函諭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細6 M-1計畫道路於上訴人九十三、九十三-一、九十四、九 十四-一、一五0、一五0-一位置」,並為該所複丈成果 圖說明載明:「細6M-1計畫道路無坐落於囑託地號上 」,足證該證明書登載不實。再者,臺中市政府已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函示被上訴人細部計畫道路之地籍分割位置與 都市計畫圖所載位置未符,而應再行檢討。另於九十八年五 月六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110903函示被上訴人細 6M-1計畫道路對都市計畫樁位與都市○○○○○道路境 界線位置未符,需重新檢討。足證被上訴人自辦新都市地重 劃細6M-1計畫道路為錯誤。被上訴人重劃東山路一段三 八四巷,涉違反公務員利益迴避法,原計畫書總開發經費為 九億三千九百九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任職臺中市政 府地政處重劃課長任內重劃計畫書增為十五億九千九百五十
七萬四千元;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圖利他人及自己: 原計畫書總開發經費九億三千九百九十萬元增為十五億九千 九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將公有道路土地數百平方公尺劃給道 路南側臨街地地主。設若臺中市政府許可被上訴人之申請或 建議「變更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圖,將上訴人私有建地變更為 細6M-1計畫道路用地」,則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刑法:①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按許可被上訴人申請或建議: 「不使用原舊有東山路公有道路用地,而使用上訴人私有建 地作道路」應逾越法定裁量權,按: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設置‧‧‧道路‧‧‧ 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 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以原公告道路土地 抵充」。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五十五號解釋:「 道路規畫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 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 施」。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本案之都市計畫僅公 告都市計畫圖,依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府 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公告,及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對照,細 6M-1道路之計畫書確非本都市計畫公告內容,人民正當 合理信賴,即經政府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不應變更。③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按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面臨寬度超四公尺未達八公尺之 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 二分之一」。而本案細6M-1計畫道路全由上訴人之系爭 建地負擔公有道路用地,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 及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 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者」等,應屬無效。④觸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規定:依據已公告確定都市計畫圖所載,於王原龍 等三人至李曉琴土地間之細6M-1計畫道路約二分之一公 有道路土地將成南側地主私有;且圖載道路外房屋均係九二 一震災之翌年(即八十九年)道路重鋪後,原址重建。倘占 用原舊有東山路公有土地,而不予拆除,均屬刑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之圖利他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將原坐落於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6 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之北屯區○○段 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 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 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
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一五0-一地號八平方公尺;九十四 -一地號及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方公尺)重劃入 『細6M-1計畫道路』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自辦之市地重劃就坐落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單元十四)『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 共有臺中市○○區○○段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八平方公尺),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㈢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或訴訟中,就坐落臺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住1-1』內之王原龍 等三人所共有北屯區○○段一五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八十二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 平方公尺)、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 公尺)、一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 與一五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 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 公尺)、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 、九十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 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 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自辦市地重劃,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 定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 計畫圖」內上訴人(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 段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 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 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在之「細6M-1計畫道路」,擅予任意變更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坐落「擬定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細6M -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之北屯區○○段一 五0-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 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 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存在。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 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 畫圖」「住1-1」內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北屯區○○段 一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 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一五一-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 公尺與一五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 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 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九十四地號、 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係依臺中市政 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 號公告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 )」細部計畫案」之規定辦理,並依計畫內容劃設之範圍以 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核准本重劃區成立臺中市新都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並依重劃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市地重劃。依據本細部計畫案,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建 和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其地目雖為「建」,然系爭細 部計畫案將其部分土地劃設為「細6M-1(即東山路一段 三八四巷既成巷道)計畫道路」,並依法辦理公共設施用地 逕為分割,分割後建和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仍為住宅 區,另分割後產生建和段九十三-一、九十四-一等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依規定於該等道路用 地上進行重劃公共工程施作,並無違失。⑵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重劃計畫書業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同意 辦理在案,核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共同負擔比率為百 分之五十,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會員,自應擔負與其他會員 依核定重劃計畫書所列內容共同負擔。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重劃區「細6M- 1計畫道路」(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土地,並未由政府協 議價購或徵收,故應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且上訴人所提建和 段一一0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亦非為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土地,故無上開法條之適 用。上訴人認為其部份土地在重劃前已由政府徵收為道路用 地,剩餘住宅區土地參加重劃,不需提供住何重劃負擔,實 為誤解上開法條所致。⑶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時, 業已考量和平里十七、十八鄰住戶已居住多年,故均以增配 土地面積之方式辦理以符合現住戶使用狀況,並將土地分配 結果以雙掛號寄發各土地所有權人,且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依法公告三十天。至上訴人主張重劃後 土地面積減半分配與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並寄發予上訴人
土地分配結果之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召開之協調會已決議同意重劃結果之地主每戶應納差額 地價費用僅收取百分之十。⑷本重劃區內「細6M-1(東 山路一段三八四巷)計畫道路」係為原舊有東山路屬既成道 路,該道路及側溝均已由臺中市政府闢建施設完成多年,目 前道路兩側住宅密集。依據臺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之「擬定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第四 章第三節有關道路系統規劃「部分地區建物發展較為密集, 並已形成既成之出入道路,應依既成道路現狀劃設,以維持 既有社區之完整性」。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時即依原有道路 及側溝現況予以施作埋設污水管線等重劃公共工程,並無偏 離原既有道路之情事。上訴人對重劃區內「細6M-1計畫 道路」重劃後道路邊線偏離都市○○道路境界線為由,提出 異議,經查係因計畫書、圖不符所致,目前已由臺中市政府 依行政程序辦理計畫書、圖修正事宜。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 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不同意且對減收增配面積差額地價無 善意回應,故依市府核定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負擔比 率重新辦理土地分配,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部分以重劃區內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 於法並無不合。⑸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 第一五0、一五一-一、一五三、九十三及九十四地號土地 ,均在重劃範圍,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既已經臺中市政府核 定確定,依實務見解意旨,縱令上訴人不同意重劃,亦應視 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 礙市地重劃之進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無庸參加 重劃,仍照原地、原面積分配,並免除重劃費用負擔,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細6M-1計畫道路」之土地,於臺中市都市計畫六 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為「農業區」,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公告變更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之「住宅區」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公告變更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地區」之「住宅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於「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中公 告編定為「計畫道路」。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之公告主旨為:「公布 『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 案』有關計畫書、圖,並自公布日起實施。」另公告事項:
「公告內容:如計畫圖說」。所稱之「計畫圖說」即為「 計畫圖及說明書」。依此,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公告之文件即為「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之「計畫圖及計畫說明書」。㈡、被上訴人所據以辦理市地重劃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係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定在案。該重劃 計畫書及其相關圖面資料中,就有關「細6M-1計畫道路 」部分,表明係依上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都計字第0 950078383號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內容繪製。臺中 市政府繼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70 926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 樁位測設成果圖」,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五 年十月五日止,臺中市政府嗣並送交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重 劃地區之土地分割在案。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臺中 市政府,並經該府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都計字第0 990040041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和段一五0、九十三及九十四地號之土地 ,是否應受重劃效力所拘束?又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計畫書有關「細6M-1計畫道路」部分,與地籍圖之 位置,有不符之處,究應以何者為主?
㈡、被上訴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 四)細部計畫案」時,有無依法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應否 繳納系爭重劃之差額地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和段一五0、九十三及九十四地號之土地 ,是否應受重劃效力所拘束?又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計畫書有關「細6M-1計畫道路」部分,與地籍圖之 位置,有不符之處,究應以何者為主?上訴人主張: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被上訴人自承辦理重 劃,並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准重劃 內容之拘束,自屬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 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違反都市 計劃法第四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內政
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9 11號令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一條第六點 之規定,蓋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即原建和段一一0地號土 地)係屬公有道路土地,且依建和段一一0地號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記載,道路寬約八公尺,已足敷寬僅六公尺之「細6 M-1計畫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不應將伊所有位於「住 1-1」住宅區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區段一五0-一、九十 四-一及九十三-一地號土地,供為「細6M-1計畫道路 」之道路使用。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將寬度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 就超過四公尺部分全由原本道路北側之伊所有之土地負擔, 而原道路南側之臨街地,不但毋需負擔,反更獲配約五公尺 寬之土地,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是其所為分割,於法不合 。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伊所有 位於「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之房屋,係屬合法建築物,本 應按原位置分配,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細部計畫辦理新都案 之「細6M-1計劃道路」之開闢,而卻將「細6M-1計 畫道路」另行北移而重劃為易肇車禍之直線轉角,致伊所有 之土地,部分遭分割及劃為「細6M-1計畫道路」之用地 ,原有土地之面積因而減半。被上訴人如按伊土地原位置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