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42號
TCHV,99,上,24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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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上訴人  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阿燕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事實
  上有下列不明瞭,仍應調查釐清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續行準備程序。
二、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應再調查釐清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部分買賣標的物機器設備於98年1月
   16日即由實質權利人及上訴人之信託人信豐利公司委託陳
   家慶、蕭琪琳以「房地點交協議書」一併交付放棄予訴外
   人黃金秋(代理人張木椿),由被上訴人另付予黃金秋
   台幣(下同)200萬元,始准放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
   日搬畢,而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200
   萬元,惟:
  ⑴證人即參與點交協議書擬稿製作之代書蕭琪琳雖證稱:協
   議書第五點係將屋內全部包含內部動產及機械設備交給買
   方(即黃金秋)處理(見一審卷第80頁反面),惟證人張
   木椿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雖亦證稱當時確仍有很多機器設
   備未搬,但不知其名稱、項目、數量及是否屬兩造買賣合
   約書附表所列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何以
   願再付200萬元向黃金秋買該部分之機器設備,該機器設
   備之名稱、項目、數量及價值各為何,被上訴人如何估計
   為200萬元?其依據何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被上訴人最初提出與黃金秋張木椿代理)簽立之「機器
   買賣合約」(附原審卷第14頁)及99年3月3日提出之「設
   備垃圾清運合約」(見一審卷第74頁),雖均記載機器設
   備總價金為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開立100萬元支票給黃
   金秋(張木椿代理)為押金,但前者約定垃圾總清理費15
   0萬元,於簽約時油張木椿先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俟
   垃圾清畢,再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者則約定垃圾清理
   及所延伸之必要費用共計250萬元,但清畢時黃金秋只須
   付150萬元,前後何以不同,且何以均未提及機器設備200
   萬元部分應如何付款?且證人張木椿於原審到庭亦證稱:
   「被告他們清運到98年4月8日,我們到98年4月8日才簽了
   一張設備垃圾清運合約,到那天我才給被告30萬元,並退
   還他們100萬元的押金」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亦未
   見被上訴人有就機器設備部分付款200萬元之情形。且後
   發「設備垃圾清運合約」附記「經買賣雙方協調為總價23
   0萬元整,已於98年4月8日以現金支付新台幣130萬元(予
   被上訴人)」,何以與證人張木椿於99年2月24日在原審
   證述之情節不符(當時作證只付30萬元,且退還100萬元
   押金)?後發於99年3月3日始提出之「設備垃圾合約」,
   是否臨訟始製作之物?否則何以不於98年1月16日即提出
   ?又被上訴人有無付款200萬元(或若干)即黃金秋有無
   付款130萬元,退還之100萬元之押金,被上訴人為公司,
   於公司營運作業及會計稅務簿冊上合法之記載為何?以上
   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金秋本人及代理人張木椿
   庭說明並提出付現金之資金來源、收付款之合法之會計簿
   冊及報稅資料到院。
(二)上訴人雖受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予
   被上訴人,惟系爭出售合約抬頭說明「信豐利股份有限公
   司動產設備出售合約書」,開頭賣方亦記為信豐利股份有
   限公司(信託:亞太高威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亦
   係直接付予信豐利公司所委託之邱景睿律師(見支付命令
   卷第4-6頁),是本件信豐利公司是否併為系爭機器設備
   之出賣人?又律師陳家慶係由信豐利委託處分系爭機器設
   備裝置所在之房地,買賣契約及交付房地協議書則交由蕭
   琪琳代擬製作,則上訴人、陳家慶、蕭琪琳等人是否均為
   信豐利公司之使用人?而兩造買賣合約附記第四點約定於
   買受之被上訴人逾期10日以上(即於98年1月25日以後)
   未搬走之機器設備始視同放棄由賣方自行處理,陳家慶、
   蕭琪琳卻早於98年1月16日即將之放棄交付由不動產買方
   黃金秋處理,信豐利公司就自己使用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應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因此,就上訴人
   之信託人之使用人於98年1月16日即放棄交付由黃金秋
   理之機器設備(數量、金額究與兩造合約明細表所列相當
   者為多少,待查,抑或由三方協商)部分,受信託而應將
   權利移轉予信豐利公司之上訴人(實為代信豐利公司出面
   主張權利而已),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等情
   ,一併請兩造及受告知人表示意見。
三、本件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3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就上開疑點訊問兩造及證人為釐清,並試行
  協商、和解,特此裁定,不另通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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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