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6號
TCHV,98,重訴,6,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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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侯儀正
      黃景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郭美英
      郭 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儀正新臺幣四百六十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景山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原告侯儀正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原告黃景山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侯儀正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儀正新臺幣 (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景山二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黃郭美英係於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郭員則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附民 字卷第二、十、十一頁)。嗣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具 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侯儀正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 八十一元、應連帶給付黃景山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 元,及均加計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一九七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與黃郭美英於七十七年間出資七百十一萬元,購買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四九 、三七五之一九五、三七五之一九九、三七五之二00、 三七五之二0一、三七五之二0五、三七五之二三六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比例依序為侯儀正七十%、黃景 山及黃郭美英各十五%,並徵得黃郭美英之母郭員同意, 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則由 侯儀正保管,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損益按出資比例分配 ,且於同年月二十日由伊與黃郭美英訂立確認書為憑。 ㈡詎被告明知上情,為將系爭土地出賣得款,竟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即以所有權狀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遺失為由,於 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 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繼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由黃郭美英與訴外人林育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土地以一百萬元賤賣予林育汝,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汝所指定之巫文傑。然被告得 款後,並未按出資比例分配予伊,致生損害於伊之財產。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量處罪刑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土地非屬於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故正心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即九十五 年五月間之總價為一千零二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 土地總價則為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應屬可採。然因被告 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以當時之價值一千 零二十萬元,扣除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五千一百六十七 元後,按前述出資比例計算伊之損害,即侯儀正七百十三 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黃景山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 四元。
㈣另侯儀正同意黃郭美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世華銀行 彰化分行代償二百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得主張抵銷, 但因黃郭美英仍未取得執行名義,利息部分不同意抵銷。 故侯儀正得請求之金額,即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 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黃郭美英與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出資七百十一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比例依序為侯儀正七十%、黃景山及黃郭



美英各十五%,並徵得郭員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 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則由侯儀正保管,將來出售 系爭土地時,損益按出資比例分配,且於同年月二十日, 由原告與黃郭美英訂立確認書為憑。伊以所有權狀於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遺失為由,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往彰化地 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繼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由 黃郭美英林育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一 百萬元賣予林育汝,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育汝所指定之巫文傑,且未按出資比例將所得款 項分配予原告。伊因上開背信等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正心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即九十五 年五月間之總價為一千零二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 總價則為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暨系爭土地出售時,伊繳 納土地增值稅五千一百六十七元等事實,均不加爭執。 ㈡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又黃郭美英於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向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代償侯儀正之貸款二百 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若依年息五%計算,則八年之 利息為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合計三百二十萬七千一 百十四元,黃郭美英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於本院各為聲明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侯儀正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 、應連帶給付黃景山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及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方面: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黃郭美英於七十七年間,出資七百十一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比例依序為侯儀正七十%、黃景山黃郭美英各 十五%,並徵得郭員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則由侯儀正保管,將來出售系爭土 地時,損益按出資比例分配,且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原告 與黃郭美英訂立確認書為憑。
㈡被告以所有權狀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遺失為由,於同年九 月十九日,同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繼於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由黃郭美英林育汝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土地以一百萬元售予林育汝,並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汝所指定之巫文傑, 且未按出資比例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原告。
㈢被告因上開背信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分別量處黃郭美英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判處郭員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㈣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送請正心事務所鑑定價格,即九 十五年五月間之總價為一千零二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之總價則為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
黃郭美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代償 侯儀正之貸款二百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侯儀正同意 黃郭美英得抵銷。
黃郭美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侯儀正核發支付命令,經士 林地院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三三六號支付命令,命 侯儀正應向黃郭美英支付二百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本 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九月四日送達於侯儀正侯儀正於 同年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其後因黃郭美英未繳費,士林 地院遂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駁回黃郭 美英之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共同擅將系爭土地出售,復未按出資比例將所得款 項分配予原告,且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量處罪刑 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②依被告所陳報資料,系爭土地如依九十八年一月間公告 現值核算,總價為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十四元, 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二四頁至第三六頁),參酌原告與黃郭美英於七十七 年間,即出資七百十一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顯然正心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尚低於該公告現值,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非屬於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之價 額,應以正心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憑乙節,自屬可採。



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之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損害 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 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當以九十七 年十一月間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為準。原告主張應以九 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之一千零二十萬元 為準,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殊難憑採。
④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價額為九百九十八萬五 千元,扣除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尚餘九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再依原告與黃郭 美英出資比例核算,則原告之損害額即侯儀正六百九十 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 景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
⑤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侯儀正六百九十八萬 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應連帶給付黃景山一百四十九萬六 千九百七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列應 准許之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另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黃郭美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代 償侯儀正之貸款二百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雙方既 未約定清償期,則黃郭美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侯儀正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 院於同年九月四日送達支付命令,揆諸上列說明,則侯 儀正自受該支付命令送達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黃郭 美英當可請求侯儀正支付法定遲延息,並依前揭說明,



即得以該本息與侯儀正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要屬當然 。侯儀正黃郭美英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仍不得請求利 息,抗辯利息部分不同意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送達於黃郭美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 民字第十頁),則侯儀正請求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黃郭美英係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日具狀主張抵銷,並於當日由侯儀正之訴 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收受在案(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 ),稽諸上揭規定,則黃郭美英主張抵銷,即應於該日 生效。
侯儀正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 ,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上述抵銷之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計二月又二十六日,為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 ,總金額合計為七百零六萬九千三百十九元。而黃郭美 英代償二百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侯儀正自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收受支付命令起即負遲延責任,至該抵銷日 止,應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年六月又二日,金額為十七萬 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總計黃郭美英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黃郭美英主張以八年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抵銷,於超過該應准許之部分,尚屬 無稽,不應准許。從而經抵銷後,侯儀正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四百六十萬六千零七十七元。超過該應准許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侯儀正四百六十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應連帶給 付黃景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侯儀正自九 十八年三月四日起、黃景山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黃景山敗訴部分之金額不高, 爰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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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