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錫鑫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吳綉終
李貞瑱
李麗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鎰龍
被 上訴人 李國豪
上 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先位之訴之上訴及第一、二備位之訴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乙、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上訴人嗣於本院民事言 詞辯論㈡狀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於97年9 月12日已依本院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 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㈠卷 41至100頁上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且已於97年11月24 日將被繼承人李東茂(下稱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6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7地號、同 段78號等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昇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昇昌公司,見本院㈠ 卷101、102頁上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業已共同侵害
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 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4,460元【12,000 元(869.51平方公尺+80.72平方公尺)6=1,954,46 0元】;且因被上訴人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98年5月13 日又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段19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利所有(見本院㈠卷251頁上證十 三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 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902, 220元【(2,600元2,082平方公尺)6=902,220元】 ,且連同先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7地 號,同段78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處分而可得請求之1,95 4,460元部分,上訴人共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 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56,680元【1,954,4 60元+902,220元=2,856,680元】。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變更上訴聲 明為:「先位上訴之聲明:⑴確認如本判決附表一、二(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 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⑵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⑶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 ⑷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680元」等語(見本院㈡卷493至 495頁),揆諸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4款,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嗣於本 院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又以:退步言,如本院經審理結果仍 認91年3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方 式而為有效,惟亦認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系 爭遺囑第4條所為之遺產分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即12分之1),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 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於遺產之上,茲以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於97年9月12日已依附表 三所示之權利範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見上證一),且已於97年11月24日將李東茂之部分遺 產即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7地號、同段78號等二筆 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昇昌公司所有(見 上證二),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 依其特留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977,230元 【12,000元(869.51平方公尺+80.72平方公尺)÷6 1/2=977,230元】;且因被上訴人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即98年5月13日又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19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黃明利所有(見上證十三),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 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 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特留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賠償451,110元【(2,600元2,082平方公尺)61/2 =451,110元】,且連同先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77地號,同段78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處分而 可得請求之977,230元部分,上訴人共得以其繼承權被侵 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28,34 0元(977,230元+451,110元=1,428,340元),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縮第一備位之上訴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 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李國豪、李 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 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⑶被上訴人李國豪、李 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⑷被上訴人李國豪、李 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 8,340元」(見本院㈡卷493至495頁反面)等語;上訴人 嗣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又再以:本院如認系爭遺囑僅 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上 訴人不得將依該有效之遺囑所為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則上訴人亦願以本院 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82,755,963元作為 應繼財產之數額(118,626,429元-35,870,466元=82,75 5,963元),亦即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減之數額為6,896,330 元(82,755,963元1/12=6,896,330元),此為上訴人
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李國豪、李 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四人應自其等所繼承之財產中各 扣減1,724,082元予上訴人(6,896,3304=1,724,082元 )(見上證一、上證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縮第二備位之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應各 給付上訴人1,724,082元,及自上訴人99年10月8日準備書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㈡卷494、496頁)。查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有主張依民法1225條之規定行使 扣減權,僅係於本院程序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而以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第 二備位上訴聲明減縮先位之上訴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追加之第一、 二備位上訴聲明,且上訴人追加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之先位上訴 聲明請求權、與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權,二項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均係為特留分之扣減權,故上訴人提出之先、 備位聲明內容係可以代用,並非不相容,與預備合併之要 件不符。亦即,先、備位之二項聲明,其等法律關係並無 不能並存之情況,是並非得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最僅為選 擇合併。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就此可主張第一備位聲明, 而未在協議爭點整理時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並非第一審於協議時漏未審酌,更無『協議顯失公平 』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 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如上述,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上訴 聲明、第二備位上訴聲明係減縮先位之上訴聲明,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 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第一 備位上訴聲明、第二備位上訴聲明,且不同意將第一、二 備位上訴聲明列為本件之爭執事項,自無可採。合先敍明 。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 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 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⒋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 ⒌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680元。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 貞瑱、李麗淑、李鎰龍連帶負擔。
㈡、第一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 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 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⒋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 ⒌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28,340元。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 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共同負擔。
㈢、第二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應各給付上 訴人1,724,082元,及自上訴人99年10月8日準備書狀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 貞瑱、李麗淑、李鎰龍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東茂於93年4月23日過世,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詎被上訴人等於91年3月26 日竟利用李東茂罹患重病臥床期間製作不實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見原審㈠卷22至29頁),其上固有代筆人 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之記載,惟以肉眼視之,該遺囑內容
筆跡與陳盈壽律師筆跡不合,不符代筆遺囑要件,且觀系 爭遺囑內文竟載有「第二條:本人之長子李錫鑫(47年5 月19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 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 己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 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 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幸 急救得當始未隕命,再者李錫鑫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 本人處拿取新台幣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 之權。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李錫 鑫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 囑以為證明」等不實事項。上訴人身為李東茂長子,二人 感情甚佳,從未有上開遺囑所載情事,此為鄰里親友可資 為證,而上訴人購屋款項並非來自父親,乃妻出售原有房 屋後得款支付部分購屋費用,不足部分係貸款支付,亦無 收受20,000,000元之事,凡此均足以證明該遺囑內容顯是 在有心人士操弄下所製作,尚非出於李東茂本人真意。況 李東茂於91年間病情甚為嚴重口不能言,四肢幾已不能活 動,根本不可能口述遺囑,由他人代筆,是上訴人不因該 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又台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 院(下稱仁愛醫院)97年4月28日仁總字第097040046號函 覆原審法院固稱91、92年間李東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等 語(見原審㈡卷146頁),惟陳盈壽律師證稱,立遺囑當 時李東茂係自力走動,與該函說明相悖,足證根本沒有口 述遺囑之事。
㈡、再系爭遺囑既因形式要件不具備(非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 書寫及立遺囑人未口述)及實質要件不具備(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非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 自仍擁有完整繼承權,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不生效力之遺囑 排除上訴人繼承權,而李東茂所遺財產於96年10月2日始 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人名下,且辦理繼承登記時,李鎰 龍猶向上訴人索取印章證件表示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用, 豈知嗣後辦理時竟將上訴人排除在外,經上訴人調閱系爭 土地登記簿冊始知上情,被上訴人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繼 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 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確認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 在。
㈢、退言之,如認系爭遺囑已具備代筆遺囑之效力,惟上訴人 仍未喪失繼承權,因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述之事實並不存在 ,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縱該遺囑
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惟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仍具特留分,即其應繼分6分之1之2分之1,於上訴人 行使同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後即回復其繼承權。本件上訴 人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等為繼承人致應得之 數額不足,其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僅是回復其特留分存在於 系爭遺產之上,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要旨,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尚不因扣減權之行使而使特 留分變為應有部分,兩造對系爭遺產仍因繼承而生公同共 有關係,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併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有關系爭遺囑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爭執: ⒈李東茂於90年7月間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 進仁愛醫院,91年至92年間亦因相同病症持續至該醫院門 診治療,雖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惟有呼吸困難併虛弱之 症狀,行動不良須依賴輪椅才能行動,已據仁愛醫院出具 診療說明書記載可稽,而呼吸困難之患者最忌說話,李東 茂豈有可能口述遺囑並請他人代筆,且觀系爭遺囑內容鉅 細靡遺,以一位身體虛弱風燭殘年之人實難想像可以口述 複雜之遺囑內容。
⒉被上訴人曾先後辦理二次繼承登記手續,第一次在95年5 月26日,當時申請書內尚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並蓋用上 訴人印章,亦未附系爭遺囑,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 該次申請係委託王界隆代書辦理;嗣於同年8月2日再次提 出申請,即由李鎰龍以受託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等人,並 檢附系爭遺囑,此次即將上訴人排除在外,完成繼承登記 手續,前後相距近二個多月時間之申請文件竟有如此大差 異,若真有系爭遺囑存在,豈非不於第一次申請時即提出 ,反在被上訴人自行申辦時忽然出現,其間轉折令人起疑 ,而難信系爭遺囑為真。
㈤、有關91年2月4日上訴人有無持刀砍殺李東茂之爭執:設李 東茂今日尚存活,其對上訴人提出傷害或殺人之刑事告訴 尚須舉證並親至法庭供述,始具證據能力,自不得僅憑系 爭遺囑上之文字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有對尊親屬施加暴力之 犯罪行為,且訴訟迄今被上訴人等人堅稱案發後有向轄區 警局報案,然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當日報案記錄,南投 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6月11日投警刑字第0970009913號 函更明白表示「經向本分局勤務中心查詢結果無90年至92 年報案紀錄資料,另向中正派出所查詢結果未有上址報案 資料」(見原審㈡卷167頁),足證根本無被上訴人所指 或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不法侵害李東茂之情事,否則以警
方資料留存之完整,如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事由,不可能警 方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爰聲明:「⑴確認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 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㈥、於本院並補稱以:
⒈本件系爭遺囑於形式上雖有立遺囑人李東茂、代筆人兼見 證人陳盈壽、見證人何瑞賓、張義明之簽章,並已由證人 陳盈壽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該代筆遺囑稱確係由其擔任代筆 人兼見證人,該代筆遺囑都是其親筆寫的云云。然查,系 爭遺囑所載之見證人陳盈壽、張義明2人均曾於原審97年 度易字第749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到 庭作證,然其2人就所稱李東茂於91年3月26日立遺囑當時 有無錄音、李吳綉終有無在場、李東茂係使用四腳助行器 或用椅子支撐等情所為之證言,均已相互矛盾(見本院㈡ 卷336至361頁),已足見系爭遺囑顯有可疑。況本件觀諸 系爭遺囑之筆記意旨,其筆跡、筆色粗細均明顯與代筆人 兼見證人欄暨地址欄所載:「陳盈壽」、「嘉義縣水上鄉 靖和村南靖農場45號」等字之筆跡、筆色粗細不符,顯可 疑系爭遺囑之筆記意旨並非由該代筆人陳盈壽所筆記,是 系爭遺囑於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時是否存在即非無疑 ,且系爭遺囑既非由代筆人陳盈壽所筆記,則系爭遺囑形 式上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關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遺囑第二條雖載:「本人之長子(47年5月19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不睦 ,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 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 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 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 ,幸急救得當始未隕命,再者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 本人處拿取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 。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喪失繼 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囑以為 證明。」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任何系爭遺囑所 載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確有系爭遺囑所載 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要不得僅憑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記 載或因證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代筆人陳盈壽已於原審證
稱其係依李東茂所談內容而筆記遺囑云云即遽為認定上 訴人確有任何系爭遺囑所載之情事,況查:
①上訴人係李東茂之長子,其與李東茂間之感情甚佳, 此業經證人李福星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㈠卷273 至275頁),且上訴人每星期均固定由彰化回南投幫 李東茂洗澡二次,其並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從未因向 李東茂索討金錢問題而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亦無因購 屋及購車,先後自李東茂處拿取20,000,000元或有系 爭遺囑第二條所載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顯係無中生有,尚非出於李東茂之真意,而 係由有心人士操弄下所製作。
②證人李念庭及李吳綉終均係因上訴人於75年2月20日 與其前妻即李念庭之母陳碧雲離婚,並於78年7月8日 與訴外人吳秀雲結婚,李念庭並因此與被上訴人李吳 綉終、李鎰龍共同居住,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見本 院㈠卷103至106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其二人均係 因對上訴人再婚一事無法諒解,欲使從無其他暴力前 科之上訴人背負不孝之罪名及喪失繼承權乃故意栽贓 而於原審為不實及已互相矛盾之證言,以由上訴人與 其前妻陳碧雲所生子女即與李吳綉終、李鎰龍共同居 住之李念庭、李郁培2人私下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應分 得之遺產,而不願讓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雲 所生子女即李雨、李冠泓繼承取得該遺產,此觀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多次敍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且所有之遺產雖均已辦理登記為 其等所有,然其等應會私下讓上訴人與其前妻陳碧雲 所生子女即李念庭、李郁培2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應 分得之遺產之情時,亦為李鎰龍所當庭自承即明(上 情雖未記明筆錄,但有開庭錄音可稽)。
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有無持刀 揚言殺害父母及加害自己親生女兒李念庭之情事,均 堅稱於案發後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結果並無當日之報案紀錄,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巫逸凱亦已證稱該中正 派出所接受民眾報案係自91年2月1日起,該所91年2 月份的工作日記簿仍存在,但是沒有相關的內容,並 提出該中正派出所於91年2月3日接受他案報案之受理 記錄單等情(見原審㈡卷183至186頁之9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證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及被上訴 人之上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至明。況上訴人如有持刀
揚言殺害父母或如李念庭所稱曾向李東茂丟菜刀而讓 其昏倒之情事,則李東茂既已昏倒何以又未受到任何 傷害?另就警察於91年2月4日有無因報案而到場處理 一事,李念庭與李吳綉終二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亦已 互相矛盾,且李吳綉終既已陳稱上訴人於該日拿錢單 (借據)來云云,則何以又續稱李東茂問錢單有無拿 回來時,上訴人說已經撕毀了云云,前後陳述顯已互 相矛盾,並與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係於91年2月4日將 票據撕毀氣昏本人云云不符,且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 係於91年2月4日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云云,亦與李念 庭於原審所稱李東茂係因上訴人向其丟菜刀,但沒有 丟到而昏倒云云不符(均詳見原審卷9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凡此種種均足證代筆該遺囑所載內容及 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然原審竟予採信 而遽為認定上訴人已對於被繼承人李東茂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李東茂並委請律師訂立代筆 遺囑,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 權等情,顯有違誤,自非可採。
④本件上訴人如有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之情事,則其兄弟 姊妹即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四人何以均 無任何遭硫酸潑傷之情事?亦無任何報案紀錄可查? 況李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曾經對我 二姐李貞瑱潑硫酸,因時間很久了,記不得何時,應 該是沒有潑到,但有跌倒受傷。有無受傷,我不清楚 。」云云(見本院㈠卷141頁),亦與系爭遺囑所載 上訴人係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之情不符,由此可見上訴 人並無該等潑硫酸之情事,該情應係該代筆遺囑及被 上訴人所杜撰至明。
⑤另上訴人否認其有因購屋及購車,而先後自李東茂處 拿取20,000,000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等如仍為上開 主張,自應負與證之責。蓋上訴人從未因購屋而取得 任何不動產,而其妻吳秀雲名下僅有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25號之房地,核係吳秀雲於81年11月20日 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3巷6之3號之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蔡新江,並以所得價款及另為貸款而購 得(見本院㈠卷193至202頁上證七),由此顯見系爭 遺囑載明:「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本人處拿取貳 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4月
15日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多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 院㈠卷156至172頁被上證一),核與李東茂完全無關 ,而係從事金融理財投資顧問之李鎰龍(原姓名李帆 壽)(見本院㈠卷203頁上證八之李鎰龍名片),因 向上訴人借款所返還之部分本金及利息,此除有原審 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見上證十四)、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555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外,並觀諸上 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載明之匯款人均為李鎰龍,並 非李東茂外,並觀諸李鎰龍因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 ,爰曾於87年間將其對訴外人林進發之債權讓與上訴 人,其並就該讓與之債權代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0648號支付命令等情即明 外(見本院㈠卷204至208頁上證九),此外,並有李 鎰龍於88年間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面額為650,000元 之本票一紙足憑(見本院㈠卷209頁上證十,註:李 鎰龍係故意不載明本票發票日而使該本票無效,由此 可見其心機之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執據係 李東茂在世時,因上訴人索討金錢,多次委由李鎰龍 匯款云云,顯係歪曲事實,自非可採。
⑵本件李鎰龍於原審陳稱:「我是93年10月份要辦理國稅 局審核遺產稅,就有拿代筆遺囑給原告看,並交付影本 給原告,告訴他,他沒有遺產繼承。」云云(見原審㈠ 卷233頁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原審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3年4月23日我父親過世時, 被告(即上訴人)有回來,我就拿代筆遺囑影本給被告 看過,他當時就已經知道他已經喪失繼承權了。」云云 (見本院㈡卷379至382頁上證十六),已有不符,並與 前於94年1月19日代理兩造向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遺 產稅之訴外人林敏榮代書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 委任其辦理申報之李鎰龍並沒有跟其提到上訴人已經喪 失繼承權了等語不符(見本院㈡卷385頁之上證十七)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父李東茂93年4月23日 死亡當時,即已知悉其父李東茂立有系爭遺囑,且李鎰 龍亦曾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乙份予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至明。
⑶上訴人於其父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當時,如已知悉 其父李東茂立有系爭遺囑,且李鎰龍亦曾交付系爭遺囑 影本乙份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已知悉其已喪失繼承權 ,則又焉有可能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共同 委由訴外人林敏榮代書於94年1月19日代為辦理遺產稅
申報手續(見原審㈡卷135頁至142頁中區國稅局97年4 月2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20819號函所附李東茂遺產 稅申報書7件),且與被上訴人共同委由訴外人王界隆 代書於95年6月30日辦妥南投縣草屯鎮○○○段284、28 5、289、341、841、846地號及同鎮○○○段204地號等 7筆土地之遺產稅實物抵繳手續(詳見原審㈡卷13至82 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草地一字第09700 02566號函所附李東茂土地之遺產登記相關資料),上 訴人並於95年6月30日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 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㈠卷110至138頁上證五 )?更於95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繳清被繼承人李 東茂遺產之遺產稅款4,134,065元(見本院㈠卷139頁上 證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上訴人既已於95年6月30 日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上開7筆土地,則於 僅事隔1個月後,又焉有可能任由李鎰龍於95年8月2日 以受託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五人,並檢附系爭遺囑而將 上訴人排除在其餘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外(見原審㈡卷 84至97頁),嗣於96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之手續, 致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其餘遺產土 地(見原審㈠卷30至123頁起訴狀證三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29件),且其間未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提出異 議,而僅能於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其繼承權? 由此,足見上訴人係迨於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辦畢 土地登記後經調閱土地登記簿冊後始知上情至明,且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父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當時 ,即已知悉其父李東茂立有系爭遺囑,且李鎰龍亦曾交 付代筆遺囑影本乙份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 議,今卻又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要求回復,被上訴人 全體甚感莫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茲以上 開二次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時間僅相距約二個多月 之久,然該二次之申請文件竟有如此大之差異,若真有 該遺囑存在,則於第一次委由王界隆代書提出申請時何 以未檢附系爭遺囑,並由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上開 7筆土地之所有權,反而係在第二次逕由李鎰龍自行提 出申請時始忽然出現系爭遺囑,其間轉折令人啟疑,而 難認該遺囑為真。
⑷有關李鎰龍以上訴人因明知其於李東茂死亡後依系爭遺 囑已喪失繼承權,竟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至李鎰龍住處 強行將李鎰龍所提出李東茂遺留之債權相關證明之支票 、本票及相關法院之確定裁定等文件帶離現場而侵吞入
己,並於96年11月23日恫嚇脅迫李鎰龍簽署委任書及5, 000,000元之商用本票各一紙,因認上訴人涉嫌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庭於99年3月5日以 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見本院 ㈡卷313至327頁上證十四),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 月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5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㈡卷444至460頁),此有上 訴人於99年8月13日開庭時所庭呈之該刑事判決附卷足 憑。茲該刑事判決雖就系爭遺囑是否真實一節未予直接 認定,然仍認定:「㈡首先,且不論上開由被告李錫鑫 之父李東茂所簽署而涉及被告李錫鑫喪失繼承權之代筆 遺囑是否真實,然被告於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時, 是否知悉其因上開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以及被告究 係於何時始知悉其已因有前揭代筆遺囑之存在而喪失繼 承權,實為判斷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行之重要依憑。而 據被告所供: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一事,其當時雖 已知悉,然並不知李東茂在91年3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 ,自亦不知遺囑內容,約於96年11、12月間,其前往地 政事務所查看父親遺產之繼承登記是否辦妥,才知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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