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潘菜玉
鄭潘碧寅
林黃秀琴
陳玉樹
陳香君
陳耀武
傅春福
曾英琴
方明標
林麗甘
魏渾成
呂玲岱
潘啟生
張翠雲
習家淦
陳奕聰
張鴻倫
陳崑量
廖慶康
呂麗雯
蔡佩勳
張文健
楊秀蜜
邱基彰
林景煜
張素珍
張資鎮
張鴻娟
張鴻蘭
張鴻菊
唐青霞
視同上訴人 孫大偉
鄭秀鳳
上3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被 上訴人 張芝瑜
張家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晴卉
被 上訴人 許秀強
張智傑
張家文
張家傑
上7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422-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秀 強所有、同段第425-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芝瑜、張家哲 、蕭晴卉所有、同段第42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智傑所有 、同段第42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家文所有、同段第428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家傑所有(見原審卷13至18頁証一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⒉被上訴人相鄰土地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19號土地 興建「向陽福邸玫瑰園大樓」(被上訴人僅記載為向陽福 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物)社區,上訴人(張素珍、張 資鎮二人除外)為該社區全體土地所有人。另張家傑相鄰 土地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98號土地所有人為張素 珍、張資鎮二人(見原審卷19至27頁証二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43至152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⒊兩造土地相鄰,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所有 系爭大樓建物社區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越界建築圍牆、車棚 及化糞池。另張素珍、張資鎮二人在張家傑土地上建築圍 牆,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應將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422之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內圍牆、遮雨棚 《誤載為車棚》及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許秀強;⑵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應將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段第425之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8. 31平方公尺土地內圍牆、遮雨棚及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張芝瑜、張家哲、蕭晴卉;⑶上訴人(張 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 42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6-A001面積8.98平方公尺 土地內圍牆、遮雨棚及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張智傑;⑷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應將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42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427-A001面積5.84平方公尺土地內圍牆、遮雨棚及化糞池 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張家文;⑸上訴人(張素 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42 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8-A001面積1.82平方公尺土 地內圍牆、遮雨棚及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張家傑;⑹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應將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第42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8-A002面 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內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將還被上訴 人張家傑。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⑻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⒋原審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豐地測 字第0980002243號函所附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原審卷173、174頁即附圖一)所示,判准上訴人應拆除地 上物及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分別准予酌定擔保金額而 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 聲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稱:雖本院再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次測量, 但第二次測量結果,依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豐地 測字第0980013311號函所附98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86、87頁即附圖二)所示,仍然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上開土地,該第二次測量所用界樁,依台中縣豐原 市公所96年4月20日豐市工字第0960011086號函略以:「 三陽段區界樁R757與東陽段區界樁NS5是否為同一區界樁 ,經查上述2點區界樁係為同一區界樁」等詞,有該函文 附於鈞院可稽(見本院卷89至91頁)。第二次測量成果圖 即附圖二雖記載東陽段與三陽段有重疊,但兩區段所用界 樁既然相同,則測量結果應可採信。上訴理由認為未占用 被上訴人土地,即有不合。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大樓建物之圍牆早於81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完全坐落 上訴人全體住戶所共有之系爭東陽段719號土地之內,始 終無越界情事(見原審卷96頁被證一之系爭東陽段719號 土地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越界情事 ,並非事實。
⒉另95年間,系爭三陽段第422、423、424號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張尚峰曾請求『向陽福邸管理委員會』(即 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位於系爭42 2之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圍牆(位置即為本件系爭42 2之2號土地上,按422之2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三陽段第42 2號土地),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原審95年度豐簡字第333 號拆屋還地事件,見原審卷97頁之原審豐原簡易庭通知書 )。原審法院就此囑託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為內政 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8月4 日測籍字第0950006865號函覆法院內容為「發現系爭土地 三陽段422、423及424地號與毗鄰東陽段719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經界線有重疊情形,鑑於段界重疊檢測查處工作係屬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權責,釐整該項疑義尚須一段時 間」云云(見原審卷98頁被證三),亦即無從證明系爭圍 牆有越界情事,張尚峰因而撤回該件訴訟。
⒊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所有之系爭大樓建物 坐落系爭東陽段719號土地上,早於81年間即已建造完成 ,惟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三陽系爭422-2、425-1、426、427 、428號土地,則係於93、94年間因土地重劃之原因,始 先後分配取得,顯見東陽段與三陽段土地之間、其經界線 發生重疊情事,應係事後重劃之原因所導致,而上訴人( 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所有之系爭東陽段719號土地 之位址,則始終如一,迄無異動,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 系爭大樓建物之社區圍牆、遮雨棚及化糞池占用其土地, 應不足採。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所示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陽系爭422-2、425-1、426、427 、428號土地,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建物之 社區圍牆、遮雨棚及化糞池及張素珍、張資鎮二人之圍 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719號土地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該地段係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於76年7 月13日登記完畢;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422-2、425-1 、426、427、428號土地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該地段土地則於94年間辦理重劃,並於94年10月31 日登記完畢,此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0日 豐地測字第0990002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7、1 18頁)。
⑶又依上述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函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86、87頁)、99年4月1 0日函(見本院卷117、118頁)、台中縣政府99年4月7 日府地測字第0990102858號函(見本院卷125頁)、99 年6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90203627號函(見本院卷143頁 )等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爭系三陽段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系爭東陽段土地有地籍重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究竟系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此 事實真偽顯有不明之處,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者,縱使上訴人就 有利事實無法舉證,仍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⑷末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719號土地所 坐落之東陽段土地係於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2-2、425-1、426、427、428號土 地所坐落之三陽段土地則於94年間辦理重劃完畢,上訴 人所有系爭大樓建物係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施工前並於97年12月8日申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鑑
界,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係以上訴人所有台中縣豐 原市○○段719號土地界址進行測量(見原審卷66頁所 示複丈成果圖),該次係就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位置是否 有逾越界址為複丈測量,而其測量成果係認定上訴人所 實際使用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719號土地,並未逾越 界址而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誤之情況後,始動工興建,張 素珍、張資鎮二人興建之圍牆亦同此情形,始動工興建 。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符合當時之地籍界址。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係於上訴人系爭建物完工後始 重劃完畢,因重劃等因素,可能造成系爭土地界址不清 ,是以,本件測量應以地籍圖較早重測完畢之東陽段作 為基準,而不應以三陽段作為基準,而查,原判決係以 三陽段作為測量基準,其正確性當有不合,原判決以此 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 2-2、425-1、426、427、428號土地上,自有不合。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陽段第422-2號土地為許秀強 所有、同段第425-1號土地為張芝瑜、張家哲、蕭晴卉所 有、同段第426號土地為張智傑所有、同段第427號土地為 張家文所有、同段第428號土地為張家傑所有,被上訴人 相鄰土地即坐落系爭東陽段719號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建物 社區,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為該社區全體 土地所有人。另張家傑相鄰土地即坐落系爭東陽段698號 土地所有人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兩造土地相鄰,上訴 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所有系爭大樓建物社區在 被上訴人土地上越界建築圍牆、車棚及化糞池。另張素珍 、張資鎮二人在張家傑土地上建築圍牆,並無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云云,並提出原審卷13至 18頁証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19至27頁証二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43至152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所有系 爭大樓建物社區所建築之圍牆、車棚及化糞池,及張素珍 、張資鎮二人所建築之系爭圍牆,是否坐落於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東陽段719、698號土地上?抑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三陽段422-2、425-1、426、427、428號土地?質言 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是否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要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三陽段422-2、425-1、426、427、428號土地,此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自 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建物之社區圍牆、遮雨棚及化糞 池及張素珍、張資鎮二人之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三陽段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三陽段第422-2號土地為許秀強所有、同段第425 -1號土地為張芝瑜、張家哲、蕭晴卉所有、同段第426號 土地為張智傑所有、同段第427號土地為張家文所有、同 段第428號土地為張家傑所有,被上訴人相鄰土地即坐落 系爭東陽段719號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建物社區,上訴人( 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為該社區全體土地所有人。另 張家傑相鄰土地即坐落系爭東陽段698號土地所有人為張 素珍、張資鎮二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卷13 至18頁証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19至27頁証二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43至152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土地相鄰 ,此有地籍圖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6頁),上訴人 (張素珍、張資鎮二人除外)所有系爭大樓建物社區有系 爭建築圍牆、車棚及化糞池。另張素珍、張資鎮二人有建 築系爭圍牆等事實,亦經原審於98年2月24日履勘現場, 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71、172頁); 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9月24日履勘現場,並制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68、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㈣、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719號土地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該地段係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於76年7月13 日登記完畢;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422-2、425-1、426 、427、428號土地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該地 段土地則於94年間辦理重劃,並於94年10月31日登記完畢 等事實,此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0日豐地測 字第0990002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7、118頁)。 復經證人王朝楨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09頁) 。即東陽段重測在前,三陽段重劃在後,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㈤、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圍牆、車棚及化糞 池占用情形,依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6日豐地測字第 0980002243號函所附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卷173、174頁即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 二人除外)所有系爭大樓建物社區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三陽段422-2、425-1、426、427、428號土地上越界建築 圍牆、車棚及化糞池。另張素珍、張資鎮二人係在張家傑 所有系爭三陽段428號土地上建築圍牆,關於占用情形, 如附圖一所示;另本院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 爭圍牆、車棚及化糞池占用情形,依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 12月25日豐地測字第0980013311號函所附98年12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86、87頁即附圖二)所示,被上 訴人所有爭系三陽段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東陽段土地 有地籍重疊之情事,關於重疊之情形,如附圖二所示;另 95年4月11日,系爭三陽段第422、423、424號土地之前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尚峰曾請求『向陽福邸管理委員會』( 即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坐落系爭 三陽段422之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圍牆(位置即為本 件系爭422之2號土地上,按422之2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三 陽段第422號土地),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原審95年度豐 簡字第333號拆屋還地事件,見原審卷97頁之原審豐原簡 易庭通知書)。原審法院就此囑託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現改為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於95年8月4日測籍字第0950006865號函覆法院內容為「發 現系爭土地三陽段422、423及424地號與毗鄰東陽段719地 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重疊情形,鑑於段界重疊檢測查 處工作係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權責,釐整該項疑義 尚須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98頁被證三),張尚峰嗣 撤回該件訴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5年度豐簡 字第33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核閱無訛;又依上述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0日豐地測字第0990002810號函( 見本院卷117、118頁)、台中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地測字 第0990102858號函(見本院卷125頁)、99年6月30日府地 測字第0990203627號函(見本院卷143頁)等所載,被上 訴人所有爭系三陽段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東陽段土地 確有地籍重疊之情事。
㈥、證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朝楨於本院到庭證稱 :「我是地方法院的指示用三陽段為準去測量是否占用被 上訴人三陽段的土地,我是用三陽段的圖根控制點為基準 去測量是否佔用到三陽段,結果上訴人的大樓、上訴人張
素珍、張資鎮的建物有佔用到被上訴人的三陽段土地,測 量圖如98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一)」、「我是 從三陽段去測量如98年03月05日土地測量成果圖,關於證 人廖嘉哲98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即附圖二 ),重疊部分,我仍認為是有重疊,也就是廖嘉哲所測量 的98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有重疊情形,確實無 誤。」、「本件可能在重測時,東陽段是在民國76年間由 土地測量局重測,將重測測量成果圖移交給豐原地政事務 所。三陽段是在94年間自辦重劃(不是重測),台中縣政 府地政處是主管機關。本件可能是重劃時間在後的三陽段 沒有做重測或重劃範圍的確定測量,因而造成重疊的情形 」、「有重疊部分,影響到本件有無占用到三陽段土地, 如何解決要看上級單位台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語(見本院卷108、109頁); 另證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嘉哲於本院到庭證 稱:「我是依據鈞院的指示,用東陽段的圖根控制點為基 準去測量,大樓及上訴人張素珍、張資鎮建物的坐落位置 ,測量結果系爭大樓跟張素珍、張資鎮的建物有跨越佔用 到被上訴人所有的422之2、425之1、426、427、428三陽 段土地,如98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按即附圖二) 。關於重疊部分,我有用東陽段的圖根去檢測現場,發現 重疊部分,無法跟三陽段上開五筆土地區分開來」、「有 重疊部分,影響到本件有無占用到三陽段土地,如何解決 要看上級單位台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等語(見本院卷108、109頁);再參酌附 圖一、二測量所用界樁,依台中縣豐原市公所96年4月20 日豐市工字第0960011086號函略以:「三陽段區界樁R757 與東陽段區界樁NS5是否為同一區界樁,經查上述2點區界 樁係為同一區界樁」等詞,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可稽(見本 院卷89至91頁)。益徵本件系爭東陽段、三陽段土地確有 重疊部分,而影響到本件系爭圍牆、車棚及化糞池有無占 用到三陽段土地之情形。
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719號土地及張素珍、 張資鎮二人所有之系爭東陽段698號土地所坐落之東陽段 土地係於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陽段」,該地段係於76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於76年7月13日登記完畢;而系爭被上 訴人所有之422-2、425-1、426、427、428號土地係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段」,該地段土地則於94年間辦理重 劃,並於94年10月31日登記完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大樓建物係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施工前並
於97年12月8日申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而台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係以上訴人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71 9號土地界址進行測量,該次係就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位置 是否有逾越界址為複丈測量,而其測量成果係認定上訴人 所實際使用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719號土地,並未逾越 界址而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誤之情況後,始動工興建,且張 素珍、張資鎮二人興建之圍牆亦同此情形,始動工興建, 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符合當時之地籍界址」等語, 並提出原審卷66頁所示複丈成果圖證,堪信為真實。而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三陽段土地則係於上訴人系爭建物完工後 始重劃完畢,參酌上述證人之證詞,因重劃等因素,可能 造成系爭土地界址不清,本件測量應以地籍圖較早重測完 畢之東陽段作為基準,而不應以三陽段作為基準,而查, 附圖一係以三陽段作為測量基準,其正確性自有不合。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爭系三陽段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系爭東陽段土地確有地籍重疊之情事。本件測量應以地籍 圖較早重測完畢之東陽段作為基準,而不應以三陽段作為 基準,質言之,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車棚 及化糞池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東陽段土地上,而係本 於所有權正當權源合法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東陽段土地, 不得因其後之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陽段土地重劃 ,而使合法變為非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占用被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 土地部分之系爭圍牆、車棚及化糞池後,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各該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占 用被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圍牆、車棚及化 糞池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各該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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