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期間及犯罪所得應補充為「自 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計約新臺幣130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等賭博方式,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秩序,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另斟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之期間 非短、所獲之利益甚多、犯罪之手段尚非暴力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30萬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8324號
被 告 洪志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福與黃金石(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 5 年10月間之某日起,推由洪志福提供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及彰化市○○○路000號3樓租屋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 稱「今彩539 」、「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選擇俗稱「2星 」、「3星」、「4星」之組合,當面、撥打 洪志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真至0000000000號 電話,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洪志福收取簽單 彙整後,至彰化縣○○鎮○○巷00號,將簽單及簽注金當面 交予上游組頭黃金石,並從中抽取每注5 元之佣金。賭客所 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或「今彩 539」 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 ,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 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4 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 ,可得75萬元彩金;簽中「今彩539」之「2星」者,每注可 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3星」者,每注可得 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4 星」者,每注可 得80萬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黃金石之組頭所有,黃 金石並將賭客簽中之彩金匯入黃德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志福與黃金石即
藉此牟利。嗣因黃德明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德明、陳昀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黃金 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 年10月間之 某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提供住處,聚集賭客簽賭,與 黃金石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以從中 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 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