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61號
TCHV,98,上,161,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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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陳國昭
             巷39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克明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三
       朱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王碧霞
       李王碧玉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碧媛
             6樓之3
       王吳素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英麗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英智
兼訴訟代理人 王英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貞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穎裕Dr. Federick Wang)
             Spring Md 20904 U.S.A.
       王愛惠(Ivy Cheng)
             Pomona , CA 91766 U.S.A.
       王昭明(Peter Wang)
             B.C. Canada V5S 2H4
       王順明
             弄11號
       王麗娟
       陳茗新
             號5樓
       王立仁
             號5樓
       王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國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陳國昭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王克明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346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對造上訴人陳國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王克明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之上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國昭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對於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王克明、張 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智王英哲王嘉雄提出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他共同 被告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下稱王穎裕等8人),爰將王穎裕等8人併 列為上訴人,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智王英哲王嘉雄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 明、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陳國昭(下稱陳國昭、其餘當事人 王克明等17人均稱其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陳國昭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陳國昭及訴外人康德久蕭柏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 之1。訴外人王接傳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E部



分土地蓋建物,因王接傳已於大正9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而王登輝於46年1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義雄,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嗣王義雄於民國9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王碧霞、李 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 嘉雄;王榮錫於昭和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王穎 裕;王榮文於7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茗新、王立 仁、王立夫王昭明王克明王順明王愛惠王榮仁於 昭和18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麗娟。則對造上訴人王 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王克明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 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等人應繼承取得其被 繼承人王接傳對編號A、E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交還陳國昭及 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附圖A、E部分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原有租賃關係已消 滅,仍屬無權占有。
㈢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接傳長子王登輝死亡後,原由王義 雄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王義雄死亡,因無 子女,由比其晚死亡且現存之兄弟姊妹繼承,但王碧雲因死 亡於王義雄之前,故無繼承權。
㈣訴之聲明: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王 克明、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 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應將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44.3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陳國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王克明既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及本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事 件內之建物同等老舊,則A部分建物興建迄今至少已80年以 上,顯然已因年久而破舊之自然因素致不堪使用,是其租賃 關係應已歸於消滅。
二、王克明答辯部分:
㈠系爭建物均為王接傳所建,此由系爭建物與原法院88年訴字 第1038號及本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事件內之建物同等老 舊,並屬於增加上開民事事件內建物之效用之浴廁及豬舍、 蓄水池等,可資證明。
㈡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



接傳一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 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洵堪確定。」(見原法院88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第14頁 第14行起)故陳國昭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無拆屋交地之 權,況系爭建物均屬增加主體建物效用之所必須,故在主體 建物尚堪使用期間,王克明等17人應為有權占有使用。 ㈢本件王克明於96年6、7月間已提出系爭建物與土地有租賃關 係之抗辯,陳國昭所提建物老舊非租賃關係已消滅之理由。 ㈣陳國昭所列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克明等人無意見 。
㈤答辯聲明:陳國昭之訴駁回。
三、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下稱張王碧霞等8人)答辯部分: ㈠依據民法第767條所得請求返還之對象,以「事實上之無權 占有人」為限,本件陳國昭於原審所追加之被告王穎裕、王 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 哲、王英智王嘉雄等人均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陳國昭 竟僅因渠等為繼承人即將之列為被告,此部分顯然當事人不 適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等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㈡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曾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審理。 該案業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件應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陳國昭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系爭土地建物非單純的繼承,有包括繼承,獨立分割,拋 棄繼承,買賣等過程,而王義雄陳國昭之間屬於買賣關係 ,而且取得自原繼承人王義雄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繼承系爭房屋應繼分4分之1,並變更登記,此為彰化地院88 年度訴之第103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第93號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縱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陳國昭取代 原繼承人王義雄而取得對系爭建物之支配、占有、使用之事 實處分權,換言之,該建物自67年買賣後,已經屬於陳國昭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成為公同共有人。王義雄已非公 同共有人,張王碧霞等8名繼承人何來繼承,不能直接援引 民法1151條,逕行判定應負拆屋還地。
⒉按民法第425-1條並不包含房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及房屋之應



有部分同時讓與給同一人之情形,本件陳國昭係向被繼承人 王義雄承買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陳國昭與 所有繼承人均為土地與房屋共有人,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 使用有所爭執時,焉可援引民法第425-1條解決之? ⒊退步言之,本件縱有民法425-1條之適用,依原審之認定, 被繼承人即王接傳(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長子王登輝原屬 「有權占有土地」,嗣因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原擬制的租 賃關係消滅。若此認定無誤,則原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消滅( 物已不存在),既已消滅,何來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如果認 為全部之張王碧霞等人都有繼承王登輝王登輝之子王義雄 之「占有」或「所有」,則顯然以「房屋仍然存在」為前提 ,而房屋既然一直存在,租賃關係怎會消滅?
⒋再者,原審認附圖編號E部之房屋,係由上訴人之一即繼承 人王克明加蓋鐵皮,原來之租賃關係,於「重新架設覆蓋鐵 皮時」已消滅。若此認定無誤,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之始點 亦應是「重新架設覆蓋鐵皮時」,而且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亦 僅限於王克明一人而已。從而,陳國昭對未實際占有土地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⒌若陳國昭取得產權後,仍以日據時代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 直接援引民法第1151條,來告所有三、四代繼承人,張王碧 霞等8人,不得已則以98年5月22日立法院修定並經總統公布 之繼承法新制之回溯條款之第二項代位繼承,以有限責任制 度(即限定繼承),並拋棄祖先王接傳遺留該建物之繼承權 ,並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四、王穎裕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王穎裕等8人、 張王碧霞等8人及王克明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44 37公頃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陳國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而駁回陳國昭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下:㈠陳國昭方面:⒈原判 決不利於陳國昭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王克明等17人應 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0.004346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陳國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王克明等17人方面:⒈原 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陳國昭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兩造答辯之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六、陳國昭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國昭及訴外人康德久蕭柏欽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訴外人王接傳無權占有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土地蓋建物,王克明等17人為其繼承 人,A部分面積0.004346公頃、E部分面積0.004437 公頃占 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本院及原法院勘驗現場無訛,復為王 克明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陳國昭請求王克明等17人拆除之原判決附圖A部分建物 ,並不在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所命拆除之建 物範圍內,至原判決附圖E部分建物雖在該判決起訴範圍內 ,但該案當時之原告主張該部分建物之建造人為該案之被告 王榮文,故以王榮文為被告命為拆屋還地,與本件當事人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2001 號、本院69年度上字第937號、70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71 年度上更㈡字第174號、73年度上更㈢字第4號、74年度上更 ㈣字第133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71年度台 上字第13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 09、1510、1511號交還土地事件歷審卷宗審認無訛,且有原 法院調閱之該院87年度執字第327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卷附該事件歷審判決及執行測量圖可稽。又原判決附圖A、E 部分建物亦非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中陳國昭所主張拆除之建物,此有該判決 理由及其附圖暨本件複丈成果圖對照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2 8至245頁)。是以,張王碧霞等8人抗辯陳國昭與所有繼承 人均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陳國昭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建物自67年買賣後, 王義雄已非公同共有人云云,即無可採。
八、查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4346公頃、E 部分面積0.004437公頃為王克明等17人之被繼承人王接傳所 建築之建物所占用,惟王克明抗辯系爭原判決附圖所示A、E 部分建物,依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8號及本院93年上易字 第93號民事判決理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 傳一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 有人,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 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洵堪確定。」之認定,該A、E部分建物與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等語。陳國昭對此原存有租賃關係乙節,亦無爭執, 僅以該A、E部分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早已消滅云 云置辯。是以,系爭A、E部分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傳一 人所有,嗣後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各該建物 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洵堪認定。所應審究者,乃該A、E部分建 物是否已老舊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已否消滅而已。九、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建築物同時或分 別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於此情形,固認基地受讓人與建築物受讓人之間成立租賃關 係,惟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 租賃權,此等租賃關係應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如該建築物 滅失或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其租賃期限係至 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 繼續存在,自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斷。是 張王碧霞等8人稱陳國昭與所有繼承人均為土地與房屋共有 人,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有所爭執時,不可援用民法 第425條之1解決之云云,難以採信。經查: ㈠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E建物均係老舊一樓磚平房,使用 年限已逾80年以上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履堪現場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王克明所不爭(分見本院 卷㈠第150、195頁背面)。E部分建物,陳國昭主張該建物 為豬舍改建之鐵皮造房屋,無人居住,目前堆放雜物,有勘 驗筆錄可稽,此亦為王克明所不爭執。王克明並主張因該建 物老舊不堪使用,始加蓋鐵皮。經查該E部分建物,原始既 為王接傳所建造之豬舍,衡之經驗法則,早年鄉間豬舍之建 材本即較簡便,隨時間年代而老舊、腐蝕折損,漏水塌陷, 茲系爭現場E部分之建物,既將原豬舍房屋屋頂及四周重新 架設覆蓋鐵皮補強,其耗費鐵皮價值已遠甚原有房屋價值, 已超出一般房屋之修繕,應認為該原有豬舍房屋於王克明等 人重新架設覆蓋鐵皮時已不堪使用,始當合理,是以陳國昭 主張此E部分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原租賃關係已消滅,應屬 正當可信。
㈡另原判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屋齡已超過80年以上,為王 克明等人所不爭執,惟稱尚可使用等語。查該建物是否老舊 不堪使用,就建築層面而言,主要以建築構造物安全性為基 準考量,若建築物因經過長時間之變遷,在材料、構造及結 構性等方面產生變化,而無法達到建築之通用規範或一般標 準要求,進而導致建築物會有不安全或不經濟之可能,則視 為建築物有老舊不堪使用之虞。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定從A部分建物之建築結 構材、構造及結構性等方面進行評估,發現鑑定標的物經過 長時間之變遷,雖然在結構用磚材強度方面大致都仍高過於 現今規範標準,然其在構造及結構性上卻已見明顯之改變, 在地震力作用下,由於其結構上缺乏圈梁設計、構造上亦見



磚造砌體灰縫流失(東北角處),影響其耐震能力甚鉅,加 以磚造砌體與預鑄混凝土版柱構造間僅見砂漿連接、室內柱 結構混凝土反彈值之對應強度皆低於抵抗地震力構材之要求 ,以及鑑定標的物環境條件中,仍見會使磚造砌體或混凝土 等產生劣化之化學性與物理性因素(如潮濕狀況、室內混凝 土柱樹根)等現象,判斷A部分建物有「老舊不堪使用」之 虞等情,此有台建師彰鑑字第99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外放),是以陳國昭主張此A部分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原租 賃關係已消滅,亦應屬正當可信。
㈢按系爭A、E部分建物既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接傳所蓋 建,王接傳死亡後,該建物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從而 陳國昭訴求王克明等人就A、E部分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全 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王碧霞等8人抗辯本件請 求返還之對象僅需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限云云,即無可 採。又王克明等17人既為其所稱系爭建物建造人王接傳之繼 承人,陳國昭以渠等為占有人提起本訴,即無不合。 ㈣王克明於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稱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不正確,請求再送鑑定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派專業技師於99年3月1日會 同履勘現場,並拆開天花板及樑柱後檢視建築情形已鑑定明 確,認系爭建物A已老舊不堪使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69頁,鑑定報 告書外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專業鑑定人員,王克明稱 鑑定技師非結構技師,鑑定不正確云云,為無可採,再參酌 A部分建物為老舊一樓磚平房,其原建築年限已超過80年以 上,且與前述豬舍改建之E部分建物為同一時期建築,以今 日科技新穎、進步,用高於建築成本補強支撐危險不堪用之 建物,亦復可得,但已違前述判例所指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旨不合;而另案本院74年度上更㈣ 字第133號康德久訴請王克明等人(王克明王榮文之承受 訴訟人)就社頭鄉○○段177地號(重測後為社中段977地號 )等號交還土地事件,以王克明等人為無權占有,康德久基 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訴請拆屋交地為有理由,而判 決王克明等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歷審民事卷宗審 認無訛,且有本院74年度上更㈣字第133號、原法院68年度 訴字第2001號判決附卷可參,是其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
十、綜上所述,陳國昭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求王克明等17人應



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0.004346公頃及編號E部分面積0.004437公頃 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陳國昭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陳國昭請求將坐落系爭 97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4437公頃 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陳國昭及其他共有人部 分,所為王克明等17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克明等人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就其餘請求將坐落系爭977地號土地編號A部 分面積0.004346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陳 國昭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所為陳國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陳國昭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陳國昭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克明等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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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