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慶臨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慶臨部分撤銷。
賴慶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慶臨與陳耕、 張松輝、趙水發、劉武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時 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金聖宮」,因細故發生爭執, 徒手互毆,嗣張松輝夥同曾新通、劉同行及另一名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街與福興街 之「福興宮」前,以磚或徒手毆打被告賴慶臨,而被告賴慶 臨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陳儷文(已 死亡)、劉武松、陳耕、趙水發(上開三人被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均無罪確定)及十多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或 徒手毆打張松輝(其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曾 新通,使曾新通(公訴人誤繕為曾水通)受有左側外踝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眼球破裂術後目前左眼視力無光 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賴慶臨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 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慶臨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曾新通遭毆傷乙節 ,業據告訴人曾新通指訴綦詳,另有在場之同案被告張松輝 ,指述被告賴慶臨與陳儷文等人共同毆打曾新通,復有曾新 通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何前揭傷害致受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是騎乘機車欲返 家,行經該處,遭到張松輝毆打成傷,人車倒地,後來剛好 伊姪子經過,才將伊送醫治療,伊是被害人,伊亦未指使陳 儷文等人出手毆打曾新通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陳耕、張松輝、趙水發、劉武松,於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金聖宮」 ,因細故發生爭執,徒手互毆,嗣張松輝夥同曾新通、劉同 行及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大肚鄉○○ 村○○○街與福興街之「福興宮」前,以磚或徒手毆打被告 賴慶臨,而被告賴慶臨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具犯 意聯絡之陳儷文(已死亡)、劉武松、陳耕、趙水發(上開 三人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均無罪確定)及十多名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張松輝(其所受普通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曾新通,使曾新通(公訴人誤繕為曾水通
)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眼球破裂術 後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 證人曾新通、張松輝、陳儷文等人陳述情節,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1紙(警卷第34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5 頁)、告訴人曾新通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件(警 卷第38、3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已斷成2截握柄 未纏繞黑色膠帶之棒球棍1支、握柄有黑色膠帶纏繞之棒球 棍半截為證。又告訴人因左眼眼球破裂,於95年4月4日經急 診入院開刀,經手術縫合,出院後於95年4月21日回診檢查 ,左眼視力無光覺,經診斷左眼並無恢復視力之可能,目前 屬於輕度視障,經臺南縣政府於95年5月24日核發身心障礙 手冊一節,亦有童綜合醫院95年10月2日(95)童醫字第120 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件(原審卷第73至85頁)、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原審卷第244頁)、臺南縣政府95年 12月13日府社身字第095025933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各1件(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95年12月19日成附醫眼字第0950015599號函檢送告 訴人曾新通之病歷資料各1件(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90 頁) 在卷可稽;告訴人左眼視力無光覺,且無恢復視力之可能, 確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程 度,且告訴人曾新通前揭傷勢係因為同案被告陳儷文等人所 毆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在 頭部即有二處,陳儷文等人係十多位之多數人,分別以棍棒 或徒手,棍棒並因而斷裂,用力甚大,其等對告訴人因而產 生重傷,難謂無預見。
五、本案應探求者厥為被告是否曾與與毆傷告訴人曾新通之行為 ,及有無同案被告陳麗文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新通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結證稱:「(檢察 官問:打你的人有哪些人?)打我的人我不太認識,當時 在庭的陳耕、趙水發、劉武松、陳儷文都有在場,劉同行 不在場,張松輝也有在場,他是和我一起過去的,我不清 楚有哪些人動手打我,因為我不太認識他們,趙水發當時 有指坐在車上的我說:車上那人也是。我下車之後,就被 人以棒球棍及木棒毆打,至於當晚由何人動手以棒球棍、 木棒毆打頭部及眼睛,因為暗暗的我無法看得很清楚,當 時我的腳也被打斷,我被打受傷倒在地上所以沒有看清楚 。我只能知道在被打之前看到有在場的人,至於我下車之 後實際打我的人我就沒有看到,且我也不是在地人所以也
不確知是哪些人。」「(檢察官問:是何人叫那些人毆打 你?)剛開始是綽號為「必雕」之人,叫綽號「阿文」之 人打我。」「(檢察官問:綽號「必雕」的人現在是否在 庭?)不在,是在庭外的被告賴慶臨。」「檢察官問:當 天你總共為幾人所毆打?)大約七、八人。」「(檢察官 問:如照你所述,「必雕」唆使「阿文」打你,應該是只 有「阿文」動手打你,為何會有七、八人打你?)是七、 八人打我,否則傷勢怎會如此嚴重。」「公設辯護人問: 你下車之前,是否有看到賴慶臨在現場做什麼?)我下車 前,對方就是一群人在打張松輝,所以我才下車。」「( 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到賴慶臨騎乘機車跌倒?)我 有看到賴慶臨騎機車因為要攔我們的車子而跌倒,之後站 起來,張松輝就下車,走到賴慶臨那邊就被打。」「公設 辯護人問:你是否肯定有哪些人出手毆打你?)因為我一 下車,被毆打第一下,人就暈了,所以無法確認」「(公 設辯護人問:你剛才供述賴慶臨叫陳儷文打你,當時賴慶 臨如何說的?)當時我已經下車,賴慶臨指著我說:那個 人也是,打給他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 0八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新通於原審之證述,並未曾看 到被告賴慶臨親自對其出手或持棍棒毆打,僅證明曾見聞 被告曾唆使陳儷文打告訴人。
(二)證人即與告訴人曾新通同行之人張松輝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結證稱:「(檢察官問:哪些人毆打曾新通?)對方駕駛 四部車,一部機車。」「(檢察官問:騎乘機車者為何人 ?)賴慶臨。」「(檢察官問:賴慶臨是否有出手毆打曾 新通?)賴慶臨跌倒沒有打人,是陳儷文先衝過來打我, 我有看到賴慶臨後來有拿棍子,至於他有無出手打人我不 清楚。」「(檢察官問:趙水發在現場做了哪些事情?) 他在第二或第三部車輛,下車之後,陳儷文先問賴慶臨說 是哪壹個,正當我在跑的時候,趙水發則指著曾新通說: 那個也是,讓他死。」「(檢察官問:趙水發指著曾新通 ,曾新通是否已經下車?)曾新通正好要下車。」「(檢 察官問:你是否確認趙水發指著曾新通說這個也是,讓他 死?)我可以確定,因為趙水發當天從綠色的車子下來, 而陳儷文則是搭乘白色的車子。」「(檢察官問:你是否 有聽到賴慶臨要陳儷文毆打曾新通?)我沒有聽到。」「 (辯護人問:你是否一下車就被人毆打?)我是一下車先 走到賴慶臨那邊,然後他們一群人才到賴慶臨身邊,當時 陳儷文拿著鋁棒,站在賴慶臨旁邊,賴慶臨則坐在地上, 賴慶臨指著我給陳儷文看,並說:就是他,讓他死。」「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遇到趙水發?)趙水發於案發當時 一早就下車,我喊叫曾新通快跑的時候,趙水發就指著曾 新通說:那個也是,讓他死。」等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 頁至第二一五頁)。綜合上開證人張松輝之證詞,張松輝 在現場僅見聞趙水發指著曾新通說這個也是,讓他死,及 賴慶臨指著張松輝給陳儷文看,並說:就是他,讓他死, 並未看到被告賴慶臨有出手打人,也未見聞到被告賴慶臨 有指著曾新通要陳儷文毆打曾新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儷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為何當天晚上會在福興宮前毆打曾新通?)因為我聽 到他人說有人打我父親,所以我就到「福興宮」前去找毆 打我父親的那些人,在福興宮前遇到曾新通他們三、四人 ,包括曾新通、張松輝、劉同行,我一開始下車是要去瞭 解是什麼情形,賴慶臨就要求我要救他,當時張松輝有喝 酒,跟我說「少年仔沒有你的事。」「(檢察官問:為何 你當晚會知道要在福興宮前毆打曾新通這個人?)因為我 認識賴慶臨,我看到我叔叔賴慶臨被張松輝他們三個人打 成這個樣子,所以雙方就吵了起來,當時在場還有我二、 三個朋友。之前我不認識曾新通這個人,就是我人到了現 場,為了挺賴慶臨,曾新通又先打了我一下,所以我才會 開始打他。」「(檢察官問:有幾人出手毆打曾新通?) 三個人,我、阿炮、小林。」「(公設辯護人問:你供述 當時賴慶臨有出聲要你救他,他是否有要你打對方?)沒 有。」「(公設辯護人問:你們三人毆打張松輝、曾新通 的時候,賴慶臨在做什麼事情?)他倒在地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第二二三頁)。依上開證人陳儷文之 證述可知,被告賴慶臨在事發現場,並未出手或持棍棒毆 打曾新通,亦未唆使陳儷文毆打告訴人。
(四)綜上諸情,參酌案發時在場之關鍵證人曾新通、張松輝及 陳儷文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均未證明被告 賴慶臨確有在場共同出手毆打曾新通之行為;次查,告訴 人曾新通雖供稱,被告曾唆使陳儷文對其毆打,並說「那 個人(指告訴人)也是,打給他死」等語。惟告訴人曾新 通於偵查中證稱:「當我跟張松輝去看工地現場,回到文 昌一街與福興街口時,張松輝下車之後,全部有10幾、10 人毆打張松輝,我在車上,聽到有人說那個也是,之後陳 儷文就叫他朋友打我」(95年度偵字第12315號卷第42頁 )云云,則依告訴人曾新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當時 僅係『聽到』有人說那個(即告訴人曾新通)也是,且當 時其『在車上』,則告訴人曾新通對於究係何人指稱『那
個也是』一節,實際上並未親眼見到,更未供述被告曾指 著告訴人對陳儷文說,「那個人也是,打給他死」等語, 按告訴人之陳述固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惟告訴人本 與被告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之 危險,告訴人前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予採 認。而張松輝雖證稱被告指著張松輝給陳儷文看,並說: 「就是他,讓他死」,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指著告訴人給 陳儷文看,並說:「那個人也是,打給他死」,二者雖情 節相似,惟證人張松輝所見聞係被告指著張松輝,並非被 告指著告訴人給陳儷文,況證人張松輝於原審審理另證稱 「趙水發則指著曾新通說:那個也是,讓他死。」、「( 檢察官問:趙水發指著曾新通,曾新通是否已經下車?) 曾新通正好要下車。」、「(檢察官問:你是否確認趙水 發指著曾新通說這個也是,讓他死?)我可以確定,因為 趙水發當天從綠色的車子下來,而陳儷文則是搭乘白色的 車子。」(以上見原審卷第213頁)、「(檢察官問:你 是否有聽到賴慶臨要陳儷文打曾新通?)我沒有聽到。」 (原審卷第214頁)等語,是證人張松輝所證尚無法作為 前述告訴人所證之補強證據。
六、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賴慶臨對於告訴人曾新 通所受重傷害有何親自實施,或現場指揮行為,及其他共同 犯意之聯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被告賴慶臨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賴慶臨 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賴慶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賴慶臨此部分為無罪判決。 至檢察官上訴,認應就被告賴慶臨部分加重其刑,則為無理 由。
七、至被告賴慶臨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部分,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經 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指被告被訴共同傷害張松 輝部分而言,與被訴對曾新通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無涉,此 由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告訴人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時仍向法院稱 ,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有和解意願,請求給予一段時間促成 和解(原審卷第184頁倒數第5行),及原審判決稱,檢察官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茲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原審判決書第18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