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逸霖原名羅慶童.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
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逸霖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逸霖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 負責推廣肉羊事業、獎勵牧草栽培、畜禽動態調查、辦理家 禽、家畜疾病防治、豬瘟注射工作、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 工作、撲殺流浪犬及飼養管理工作、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緣苗栗縣政府為控制禽流感疫情,鼓勵縣內畜牧 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羅逸霖即為後龍鎮境 內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 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詎羅逸霖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開會時私下向後苗栗縣後龍鎮境內畜牧 業者魏趨鼎表示:其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 場登記,惟須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於民國94 年7月間,魏趨鼎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洪玉琴名義經營之「 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乃委請羅逸霖幫忙處理,並應允給 付羅逸霖所指定之金額,並先交付申請規費5000元予羅逸霖 。迄於95年7、8月間,「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羅 逸霖乃對魏趨鼎稱費用為25000元,並書立內容包含「辦理 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 費25000元」等文字之明細表1份予魏趨鼎,魏趨鼎即簽發發 票日為95年8月31日、金額為25800元(其中800元為土地登 記謄本費用,加計前已給付之5000元,是其繳付之登記費、
謄本費等規費為5800元)、付款人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 稱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交由洪玉琴攜至後龍鎮 公所交付羅逸霖親自收受,羅逸霖並於95年8月底持至銀行 代收,於95年8月31日兌現該張支票,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25000元。嗣因「玉琴畜牧場」於申請畜牧場登 記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用電,魏趨鼎即要求羅 逸霖幫忙解決,惟羅逸霖均置之不理,魏趨鼎即對羅逸霖表 示提出告發,羅逸霖始於95年10月20日將所收受之25000元 ,匯至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羅逸霖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99年9月29日,將犯罪所得之25000元繳交國庫。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魏趨鼎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 訴人即被告羅逸霖(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 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後龍鎮公 所99年9月16日後鎮人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 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後龍鎮公所99年10月8日後 鎮人字第0990015128號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明書、後 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人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其所附 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查辦法各1份、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 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 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 簽辦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 0950004071號函」等,即外放資料),分別係屬公務員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 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下列使用之上揭支票、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及證人魏趨 鼎、洪玉琴、張淑玲、葉錫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逸霖固不否認其於後龍鎮公所任職獸醫,係辦理 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及層轉畜牧 場登記申請業務之公務員,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為證人魏趨鼎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申請,且於「玉琴 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有開立明細表向證人魏趨鼎收受 25000元代辦費用(另有收取5800元之登記費、謄本費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 稱:其雖有收受魏趨鼎交付之25000元,但這筆錢是要轉給 羅士宏代書,因為以前也辦了很多類似案件,請教過羅士宏 很多問題,所以這25000元是為了以前及本件請教羅士宏的 請教費用,但羅士宏說不用,才會將25000元匯回魏趨鼎在 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其有幫人家做申請、繪圖及清運病 死動物簽約等工作,幫人家做這些事情沒有收費,是全部免 費,本次是魏趨鼎為感謝其之辛勞而主動給付的;該25000 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係魏趨鼎為感謝其利 用公餘時間勘查、丈量、製作相關申請所需文件之辛勞,而 主動給付之職務外行為報酬,並非賄賂,魏趨鼎本無行賄之 意思,係因事後「玉琴畜牧場」未能取得用電許可,對其不 滿才提出指控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魏 趨鼎並無行賄之意,因魏趨鼎之前亦辦理過畜牧場登記,需 耗時1年多,亦問過代書需支付10餘萬元代書費,故魏趨鼎 認為以25000委託被告辦理係合理之代價;再者,有關水電 與建築執照問題,並非被告掌管業務範圍內,依卷內資料, 被告確實替魏趨鼎向各個機關申請,故魏趨鼎給付予被告之 25000元係合理之代書費用,被告利用假日辦理魏趨鼎委託 申請事項,被告收取25000元自無收賄之意;其餘證人在調 查站曾證稱,申請畜牧場登記亦係由被告代辦,被告並無收 取任何費用,是被告非向每一申請者皆有收費,則被告辯稱 係魏趨鼎主動給予之代書費用,自係合理可信;更者,魏趨 鼎曾證稱「以前之畜牧場為自己申請,被告為承辦人並無刁 難」,羅士弘亦證稱被告要給付25000元予其,顯見被告收 取上開25000元自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與被告所掌職務自 不具有對價關係;況且,被告尚有開明細表予魏趨鼎,並將 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更可見被告並無收賄之意;末者,偵查 中雖然被告雖稱認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與被告本意不 符,自非自白犯罪云云,資以辯護。惟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
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 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 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 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 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 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 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於72年 7月起迄今擔任後龍鎮公所獸醫等情,有後龍鎮公所99年9 月16日後鎮人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職通知單 、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又被告擔任獸醫之工作項目,包括①推廣肉羊事業、 ②獎勵牧草栽培、③畜禽動態調查、④辦理家禽、家畜疾 病防治、⑤豬瘟注射工作、⑥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 、⑦撲殺流浪犬及飼養管理工作、⑧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 ,亦有後龍鎮公所99年10月8日後鎮人字第0990015128號 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明書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另後龍鎮公所獸醫職掌業務,如分層負責 辦事明細表農業課項下畜牧類全部(該類第7目為畜牧場 申辦案件之登記),含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畜 牧設施部分申請案審查及畜牧場登記案件之層轉等情,亦 有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人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其 所附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審查辦法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而
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 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 政府委辦事項。」,是苗栗縣後龍鎮為地方自治團體。被 告任職於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並從事如上述後龍鎮公所 所指定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霖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 查卷第60至61、70頁),核與證人魏趨鼎、洪玉琴於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更三審審理證述,以 及曾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獸醫之證人張淑玲於調查中證述 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14至15、41至43、51至 52、59至61頁、原審卷第126至151頁、本院上訴卷第50至 52頁、本院更三審卷第59至62頁)。此外,復有後龍鎮農 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揭 支票、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 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 料(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 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 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0、13、16、66頁、原審卷第41頁及後附贓證物品袋)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 符,自得據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至於被告暨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抗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 自被告之本意,並非自白云云。然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 偵訊中,被告與證人魏趨鼎、洪玉琴等一同出庭由檢察官 訊問,證人魏趨鼎、洪玉琴2人就被告何以收受上述25000 元之情節加以證述,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否認犯罪,後於96 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偵訊中,檢察官提示由證人洪玉琴 提出、係由被告書立之明細表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供承該 明細表為其所書寫,檢察官再對被告告知此行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時,被告乃表示認罪,並親自簽名確認,當日並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在場(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復表示「被告是無罪,但是被告已經自己認罪 ,請檢察官在法律上請求輕判」等語(見同卷第71頁), 顯見被告當時確為認罪之表示,亦無誤認自白犯罪意涵之 疑慮。復佐以被告於原審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
備程序中,檢察官稱「若按照起訴法條所載、被告偵查中 自白,依法可減免2次,若被告繼續維持自白的話,同意 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時,被告即稱:「…,並給我緩 刑之機會的話,不要讓我去服刑,法院給我公平審判的話 ,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即被告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中因有偵查中之自白,請求原審就其犯罪給 予緩刑之諭知,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認罪供述 ,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無訛,是被告暨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改以上詞置辯 。然查:
1、證人魏趨鼎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 審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受其委託辦理本件畜牧場登 記之前,即表明要收取費用,雙方並已談妥價額,並非事 後其單方面為感謝被告而給付2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11、59、61頁、原審卷第127、134至136、140至141頁、 本院上訴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61至62頁)。雖 然關於事前約定之金額,證人魏趨鼎於調查中陳稱其給付 之金額是25000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20000元,先後所 證容屬不一,惟於本院上訴審、更三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 :被告一開始是稱20000元,待辦妥後則稱要25000元,其 認為還OK,因為已經辦完了,且也不能跟他討價還價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61頁背面) ,並參以證人魏趨鼎確於嗣後給付被告25000元,被告亦 就確有收受證人魏趨鼎開立指示證人洪玉琴持交之上述面 額25000支票1紙一節,據其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本 院歷次審理中皆供認不諱,堪信被告於事前確曾要求一定 數額之代價,且一開始是稱20000元,待辦妥後則稱25000 元,並由證人魏趨鼎實際給付被告25000元無訛。被告辯 稱上開25000元係事後證人魏趨鼎為表示感謝而主動給付 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皆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收取之25000元已低於一般代書辦理此類案件之收費行 情,復係利用假日為之,顯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且被告 若有收取賄賂之認識,不會開立明細表交予魏趨鼎云云。 另證人羅士宏代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一般代 書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收 到6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背面)。惟「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 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公務員,每個月受有固定俸給,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即便違反上開規定, 兼職從事代書業務,惟被告究非專業代書,收費標準自不 能與專門代辦各類申請案件為主要業務之代書同視,且被 告身為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之承辦人,職務上持有諸多以 往申請案件之現成資料,如法刨製作成相關圖面及申請文 件難謂耗時費力,此由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告未曾前往『玉琴畜牧場』現場測量,致繪製圖面有誤 ,申請案曾遭苗栗縣政府退回,又因被告不諳92年間修訂 之法令規章,使『玉琴畜牧場』始終無法申請用電許可。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135、137頁),並參照被 告自承:其請教羅士宏代書很多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代辦 本件申請案,無從與具專業代辦人士之收費行情互為比擬 。另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可以免費幫魏趨鼎 辦理本件申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亦供稱:「幫人家做這些事情全部免費」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背面),對照上述事證,益見上開 25000元確屬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非執行代書業務 之報酬。再者,被告固然開立包含該筆25000元款項之明 細表予證人魏趨鼎收執,惟雙方早已言明事後付款,被告 欲向證人魏趨鼎請款,提出紀錄相關費用之明細表以為依 據,且該明細表上就25000元之描述為「辦理農業用地(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已 有隱含該筆款項帶有其審查、簽辦及層轉等職務上行為支 付對價之意義。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你 差不多收了魏趨鼎25000元在2月後才退錢?)是的。」、 「(為何在2個月才退錢?)我收到魏趨鼎的支票後,有 請我太太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我本身也很忙。」、「(你 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元給羅代書?)我在10月中旬 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及供述:「(25800元的支票 )是95年8月底拿去代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 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收下證人洪玉琴所 交付之25800元支票(含800元之其他規費)時,係為自己 收受,並無為羅士宏代書收受之意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對於鈞院所詢『 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元給羅代書?』誤解為「什 麼時候才拿這25000元給羅代書?」始回答『我在10月中 旬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被 告之原意係『魏趨鼎的太太拿給我支票,當時我就想兌現
後,馬上就要給羅士宏代書的請教費』,而非10月中旬才 想到要給羅士宏25000元。」云云,惟此之辯護內容與被 告上開供述內容迥不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難認有何 誤解問題之處,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自難以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羅士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曾經 表示要拿費用給你?)有的,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 送代書指導費給我,我說為什麼這麼客氣,他說要送過來 ,我跟他說不必了。他有說到金額,說要送25000元指導 費給我,問我是否足夠,我跟他講說不必了。因為我是畜 牧界出身,我要回饋畜牧界。」、「(他有無說到25000 元指導費是何人的費用?)他有提到是姓洪的,因為她是 女的,所以我有印象。」、「(被告何時打電話說要給你 25000元?)好像是95年間,月份比較靠近年尾前面1、2 個月,可能是10月。」、「(10月幾號是否還記得?)我 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頁)。依據證 人羅士宏之證言,被告係於95年10月間始致電證人羅士宏 代書表示要致贈25000元指導費之時點,與被告收受證人 魏趨鼎給付25000元之時間已有近1個半月之差距,更與被 告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申請之94年7月差距更屬久遠, 如被告於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申請時,即有向證人羅士 宏請教相關問題,被告應係於94年7月間告知證人羅士宏 會給予指導費,並無遲至95年10月再向證人羅士宏告知要 給予25000元指導費之理。更者,被告係於未通知證人魏 趨鼎或洪玉琴之情形下,將25000元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 戶中,此節參以證人魏趨鼎於調查時證稱:「(你於95年 10月24日前來本站,檢舉羅慶童(已更名為羅逸霖)涉嫌 貪污案,其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均屬實在。」、「(你 檢舉羅慶童貪污案,是否需要保護你檢舉人身份?)不需 要,我來貴站檢舉羅慶童前1個月,即打電話告訴羅慶童 說:『你如果沒有幫我解決雞舍用電問題的話,我一定會 去告你』,當時羅慶童用三字經罵我並掛我電話,後來他 也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所以我就到貴站檢舉他涉嫌貪 污。我向貴站檢舉前,還曾經3、4次親自向羅慶童的老婆 說:『如果羅慶童再不出面解決的話,他涉嫌貪污並會被 (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見調查卷第14、15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站、偵查中 及原審所述均實在,我確定是去調查站檢舉前1個月,先 以電話跟被告說過如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我要去告發 他,他不大理,我才去找他老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50頁背面),則證人魏趨鼎於95年9月間即曾警告被告 要檢發其貪污,其後並多次請被告之妻轉達,被告知悉後 ,於95年10月間方欲將所收受之25000元轉予證人羅士宏 ,然遭證人羅士宏拒絕,再於同月20日將25000元匯回證 人魏趨鼎之帳戶內,此再參照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被告匯回25000元,我及我太太都不知道,是調查 局跟我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足見 被告確非一開始即有意返還該25000元,被告欲將該25000 元轉交證人羅士宏無非係為自己所犯罪責解套,惟遭證人 羅士宏拒絕後,復為證人魏趨鼎於日後將上情檢舉得以作 為辯解之用,而將該款項匯回證人魏趨鼎帳戶等情更屬顯 然。
4、證人黃景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向苗栗 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有。」、「(何時 ?)83年的時候。」、「(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 )有。」、「(現在養什麼?)飼養蛋雞。」、「(當時 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我委託苑 裡高芳華辦理畜牧登記。」、「(他是否為代書?)他是 專門辦理畜牧登記的代書。」、「(委託他辦理,支付多 少錢?)大約6萬多元。」、「(是否知道他幫你做什麼 事情?)他申請要畜牧登記,細節我已經忘記了。」、「 (也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對。」、「(是否知道後龍 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羅逸霖。」、「(當時你自己與 被告接洽過?)沒有。我只有與高芳華代書接洽。」、「 (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不 知道。」、「(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 、「(現在是養雞協會的什麼職務?)我是苗栗縣養雞協 會理事長。」、「(當時申報畜牧場時,被告有無與你接 洽說可以幫你辦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至44頁)。證人吳燕風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 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是的 。」、「(何時申請?)82年。」、「(現在畜牧場登記 是否有核准?)有,83年核准。」、「(現在畜牧場養什 麼?)肉雞。」、「(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 委託別人辦理?)委託別人辦理的。」、「(委託何人? )一個姓高的,他住在苑裡。名字我忘記了。」、「(他 是否為代書?)他對我說他是代書。」、「(如何知道找 他辦理?)當時有人推薦。」、「(委託他辦理,支付多 少錢?)大約6萬多元。」、「(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 )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經過後龍鎮公所,直接到農林廳。
」、「(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知道。」 、「(何人?)羅逸霖。」、「(申辦過程你自己有無與 被告接洽過?)羅逸霖他是我們區域的主辦,應該說是很 熟。」、「(已經委託代書,有無到公所與他接洽這個案 子?)沒有。」、「(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 書任何刁難?)我的部分沒有,代書那裡我不知道。」、 「(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你現 在還是在養雞?)是。」、「(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我 是養雞協會常務監事。」、「(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要幫 你辦?)沒有。」、「(有無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 10幾年前沒有聽說,但是後來比較好辦,有聽說被告有幫 人家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至46頁)。而上 開2位證人所證述申辦畜牧場登記皆係82年、83年間,與 本案發生之94年、95年間已有10餘年之差距,且該2位證 人亦證稱於82年、83年間被告並未幫人代辦申請畜牧場登 記,該2證人證述內容自核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且依證 人吳燕風所證「後來比較好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6 頁),足見其於82年、83年間之申辦程序,與本案發 生之94年、95年間情形,亦有不同,不能類比。至於該2 證人證稱畜牧場登記委由代書代辦之費用約為6萬元,雖 較被告向證人魏趨鼎收取25000元為高,惟被告向證人魏 趨鼎收取25000元費用與被告所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之關 聯性,有如理由二、(三)、3及二、(四)、3所述, 是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內容皆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5、末查,證人魏趨鼎自始並不否認係因「玉琴畜牧場」用電 問題遲遲未能解決,方出面檢舉、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惟 此不過係證人魏趨鼎願意供述相關案情之動機,不能率爾 執為證人魏趨鼎所證皆屬不可採信。又證人魏趨鼎於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審理中,歷次 以證人身分證言,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供前 具結,衡情應不至於在已經發生財產損失外,更干冒偽證 罪之風險,虛偽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況證人魏趨鼎於原審 審理中已坦認知悉其交付25000元之行為涉及不法(雖我 國法律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未設處罰 規定,此未必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證人魏趨鼎所知悉), 亦即證人魏趨鼎有可能係在自行預知個人可能因陳述而遭 受刑事訴追之情況下作證,苟非所證確有其事,實無故為 舉發被告犯罪之必要。另證人洪玉琴於調查中亦明確證稱 :「其夫婦2人與被告沒有恩怨,2人結婚時結婚證書上的
字都是被告寫的,被告與其公公是好友,常一起喝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更堪認證人魏趨鼎與被告非但 關係良好,被告更屬證人魏趨鼎之父執輩,證人魏趨鼎更 無蓄意攀誣或羅織事證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及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魏趨鼎因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而誣指被 告犯罪,以質疑證人魏趨鼎證言之可信度,亦非可採。(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 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 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 66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 、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4號判決意 旨亦同)。本案證人魏趨鼎給付予被告之25000元,與被 告之職務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魏趨鼎於調查中證稱:「我如果沒有請羅慶童(被告 於95年11月6日前之原名)幫我代辦,我怕他會從中刁難 」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產 銷班的班長,被告私下說是這項業務的承辦人,可以幫我 們辦理,但是要收費…10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1年的時間 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又沒有時間,被告有跟我說他 有在代辦,我怕如果不給他辦,會被他刁難,所以給他辦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其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母親說要給他辦,不然到時候怕一些麻煩存在。 」、「(會怕麻煩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是我們這個畜牧 場的承辦人員,他已經表明說他有在辦,而且他是我們公 所的承辦人員。」、「(是怕辦不過才找他嗎?)因為我 是產銷班的班長,他私底下說他有在辦,他是我們的承辦 人員,而且他也負責我們所有的細目業務,當然如果我們 給他辦的話,照我想的話可能就會比較容易,也不會有一 些問題,不會將來會有一些麻煩小事等一大堆。」、「( 那這筆錢到底是在收什麼意思?)就是幫你辦這些事的費 用,當然我知道這個是不法,…以我們農民來講,我給人 家跟給你是一樣的,我如果讓你辦的話,將來一些問題會 比較好處理。」、「(所以你知道這筆錢有可能是不法? )是的。」、「(所以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 是他自己職務上的行為,希望你們付出代價是不是?)是
。」、「(就你的認知,找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 不同?)就我的認知來講,我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 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所以你認為給羅獸醫辦 ,他所提供的服務不僅只是代書的服務?事實上包含因為 他是承辦人所帶來的便利?)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至127、134至135、138至139、151頁),復與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52、53 頁)。足認證人魏趨鼎願意給付被告相當款項以委請被告 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無非係因被告乃後龍鎮公所畜 牧場登記業務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有審核之 權,交由被告代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迅速, 無須擔心遭刁難,更可在後龍鎮公所負責審核事項部分審 核通過再轉層由苗栗縣政府審查,以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 等。而被告既身為上揭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公所 有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其親自負責審查、簽 辦及層轉等工作,該項業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畜牧 業者為畜牧場登記案件給付金錢,自包含畜牧業者之證人 魏趨鼎希冀被告迅速與從寬審查、簽辦及層轉,且在其所 掌管並行使此等職務上予以便利,此當為被告所得以明知 ,而仍於畜牧業者就畜牧場登記案件提出申請之前,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