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還上訴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關於交還不動產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雖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明識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取得,但取得 之資金來源乃是上訴人母親生前以其多年幫傭所得之積蓄交予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將該筆資金運用購買系爭土地。又依當時父系社會之尊嚴,要無以重 要不動產無端登記予妻女名下之可能,原審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相繩,實欠斟酌。蓋律法之修正,即表之前之不合理,既 是不合理而經修正,何能再援引為據。又「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 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以母親託管之積 蓄購買系爭土地當屬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原審據以聯合財產為判決駁回之 基礎,顯有未洽。不論系爭土地真正權屬究是上訴人抑或訴外人葉明識所有 ,單就被上訴人從無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記錄,以及於民國(下同 )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訴外人葉明識死亡之前受贈該系爭土地之憑證,由 此已不難窺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訴外人葉明識死亡一年之後 之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而其權利 來源即是被上訴人之母親(即上訴人乙○○)所賦予,而非七十一年就已死 亡之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葉明識)所賜;故原審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 財產或原有財產者,為聯合財產,‧‧‧雖登記名義所有人為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惟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葉明識所有。」云云,並 據此為判決駁回之基礎,顯然過於武斷。
(二)被上訴人同樣沒有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交易記錄可尋,被上訴人既否認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對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原由理應有 所交待,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原審就關鍵問題竟疏未審究,而指「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
審調閱該院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七八四四號訴外人葉明識之公證遺囑案卷,其 中只有遺囑五所示:贈予大孫葉棠傑(即被上人丙○○之長子)坐落台南縣 永康鄉大橋村一-八六號公寓二樓房屋全部,就此部分之贈予係由被上訴人 丙○○「代子承受繼承」同棟一-八五號地下一樓,建號永康一0二一號。 從而,依公證遺囑所示,被上訴人係因「代子承受繼承」而只能夠得到一間 一0二一建號建物,如今卻憑空多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橋街一之八 三號二樓(建號九九九)及同街一之八四號二樓(建號一00四)等二間建 物?果依其所言既非受自上訴人贈與或信託關係取得,則又是如何取得該二 戶建物?原審就此疑點竟不予審究、斟酌。再舉土地持分部分,系爭土地上 建造之公寓建物合計三十二戶,土地持分搭配當然亦是一戶一持分土地。但 被上訴人除了因「代子承受繼承」建號一0二一號建物並於七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三十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之外,復於七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三十二分之三土地持分於其名下。茲被上訴人既然 沒有任何買賣交易記錄可稽,為何其名下只有建號一0二一、九九九以及一 00四等三戶建物,但卻有四份土地持分(詳原審調閱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原來是訴外人葉冠良所有建號一00九建物應分配之土地持分 經上訴人作主寄託予被上訴人名下管理(按葉冠良是禁治產人,上訴人即其 監護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有三戶建物四份土地持分的情形發生。而葉冠 良如今卻只有建物而沒有土地。被上訴人對於僅有三戶建物,何以會有四份 土地持分,至今仍無法自圓其說,其以訴外人葉俊廷尚留有三十二分之六, 能證明何事?本件系爭標的係永康段一六四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被上 訴人竟以風馬牛不相干之一六三八地號為證,究其所云為何?又被上訴人是 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乃訴外人葉明識死亡一年以後之事,其權利來源即是上訴人所給予,並 非七十一年就已死亡的被上訴人父親所賜,被上訴人既然否認兩造間有信託 或贈與關係存在,惟對其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原由理應有所交待。原審就 此關鍵事實竟不予審酌;則原審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 登記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且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二(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2、3‧下同)所示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等語,據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顯失草率。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四八地號及訴外人葉俊廷所有坐落 同地段一六三八地號土地,均提供予建商王宗泰、馮新旺建屋,並於六十九 年四月五日訂立「合建樓房契約書」,依據上開「合建樓房契約書」第二條 載明地主分得十分之四,換算結果,地主即上訴人與葉俊廷應分得十二戶, 當時上訴人乃將應分得之其中二戶(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台南縣 永康市○○里○○街一之八三號二樓(建號九九九)及同街一之八四號二樓 (建號一○○四)等二間建物,於六十九年九月間掛名被上訴人丙○○之名 義列為起造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七十年八月十二日竣 工核發「南建局使字第四八四六號」使用執照,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
即詳載申請建造執照始末,核其真意,並非贈與,亦非買賣,自屬信託之性 質。而合建樓房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之一種,分配建物當然亦以合建人而非起 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為分配對象,此乃時下盛行預售屋買賣之慣例。而地上 建物係屬獨立所有權,並非土地權人即當然是建物所有權人。原審雖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下同)所示之土地係被告 之父葉明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實係被告之父葉明識與建築商合建之公 寓之一」等情,然而,縱如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建物是被上訴人之父葉明識所 有,則葉明識之遺產亦該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絕非被上訴人一人可獨得, 如今被上訴人竟然跳脫遺囑繼承分配,而且又沒有買賣記錄,若不是受自上 訴人之贈與或信託關係取得,則其取得之原因為何?原審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雖登記名義所有人為原告,惟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葉明識,‧‧ ‧原告既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無法提供土地與訴外人‧ ‧‧合建建物,‧‧‧則原告如何能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等語,為 其判決駁回之理由,顯然判決理由不備,過於武斷、牽強及矛盾。 (四)誠如原審所見「本件原告並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於該案審 理中只是扮演單純之法定代理人角色,並無任何主張。原審所舉該事件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狀、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等訴狀之主張,為該事件原告葉俊廷個 人所撰,然後再交予律師遞狀。上訴人並未於該事件中提出任何主張,就此 事實可以從該案歷次庭審中所提出之各書狀格式與專業律師所用格式並不相 同而得到證實,故上訴人並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違背可言。又原審所舉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並非判例,所以沒有拘束力;另案台 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逕遭程序駁回, 並未就案情實質審查,當然也沒有就土地權屬做判斷,故並無拘束力;何況 該案訴訟標的為永康市○○段一六五0、一六五0-一地號,與本案訴之聲 明不同標的。則原審以「原告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該案原告葉冠良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實係本件被告之父葉明識所有,而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並以該筆 土地與建商合建公寓(即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門牌‧‧‧)(‧‧‧本 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該事件原告葉冠良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之民 事準備書狀,‧‧‧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等等之主張為誠信原則 之指摘,顯有誤會。
(五)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出租與他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之事證如下:
㈠上訴人先夫(即訴外人葉明識)自幼接受日本教育,以致如同多數具有強烈 父系社會思想者絕不將自己財產登記予妻女名下之觀念;而系爭土地本來就 是上訴人所有,所以當然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是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葉明識死亡一年以後之事,其權利來源即是上訴人所給 予,並非七十一年就已死亡之被上訴人父親所賜。
㈢就夫妻聯合財產中,於夫死亡後,妻當然擁有一半之權利;所以當然有絕對 之處分權。
㈣再者,若系爭土地是遺產,為何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沒有一起辦? 而且遺囑也沒有交待要給被上訴人?又,縱然是遺產,為何只有被上訴人一 人獨得?
㈤再就合建樓房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之一種,分配建物當然亦以合建人而非起造 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為分配對象。換言之,地上建物係屬獨立所有權,並非土 地權人即當然是建物所有權人。
㈥公寓建物通常都是一戶一持分土地,被上訴人只有三戶建物,為何會有四份 土地持分(詳原審調閱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由右開事實均足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皆為上訴人所有,而且亦均係上 訴人贈與或信託予被上訴人名下。
(六)上訴人(十二年二月七日生)已年近八十高齡,開始進入無自我謀生能力之 時期,自九十年初起,已無任何積蓄。被上訴人身為長子,不但未盡到扶養 義務,亦從未給付生活費用予上訴人;尤有甚者,自七十三年迄今,幾近二 十年漫長的時間不聞不問,實已形同遺棄之境況。茲被上訴人於原審竟以「 原告雖年事已高,然其多年來即係以出租多筆不動產以收取租金以供維持日 常生活費用,‧‧‧其亦分得有養老之不動產。是其日常收支既不匱乏,故 其子女(包括被告)亦無固定給付生活俸給」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嫡嗣五子,但只有前三個兒子發育尚屬健全;被上訴人丙○○身為 長子卻最為不孝,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因膽結石住院逢甲醫院治療期間 ,被上訴人當時就住在醫院附近,不但置若罔聞,更以「他不是醫生,來探 病(上訴人)病也不會好」等語,回絕傳訊之親人,嗣後更連娶媳遷居等人 生大事皆不相告,其對上訴人已形同遺棄之事實;次子葉冠東於多年前即舉 家移居中國大陸,至今音訊渺茫;三子葉俊廷為上訴人唯一之依靠,多年來 雖獨力照顧,惟因曾受牢獄之災,至今亦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計,尤以近年 景氣每下愈況,以致四處奔波求取生計更加困難,致心有餘而力不足;四子 葉冠良先天智殘,為受禁治產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是其法定監護人 ,也是一生中最沈重的負擔;至於五子葉冠瑩亦因先天性聽障以及言語不清 等障礙而處事艱難,復因離婚多年而個性孤癖,上訴人雖與其住同一樓房, 但是獨居一室,其自顧尚且不暇,又何能惠及他人。 ㈡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為解除被上訴人受到暴力攻擊之生命威脅,獨 力負擔與加害者協議代償七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債務,以及同年十二 月間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償還先夫(即訴外人葉明識)三百萬元債務(參見 原審調閱之公證遺囑第七項)之部分。嗣後更為按月繳息以及醫療、養護、 生活上之種種需要,實已不勝負荷。
㈢所謂「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七十五年間上訴人因出租房屋遭假 代書詐騙受損,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於台南縣境六甲頂車禍住院逢甲醫院; 又七十八年五月於台南市○○路車禍;七十八年十一月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車禍住院逢甲醫院,一年中連續遭逢三次車禍變故,以致骨折至今無法完
全康復而不良於行;復於同年為增加收入而投資股票,不幸遭逢股市大崩盤 而血本無歸。如此悽慘遭遇接踵而至,實乃「禍不單行,福無雙至」之親身 體驗,似此縱有萬頃家產亦將消耗迨盡。上訴人最後為求苟存亦不得不向命 運低頭,忍痛出售養老之屋以維生計,如今名下早已無任何房屋可以賴以維 生;及至八十一年初因眼疾住院成大醫院開刀時,其困境已至須仰賴三子葉 俊廷分期償還醫療費用之窘況。試問如此坎坷境遇,被上訴人是否知道?其 不但一概不知,如今還嗆言狡辯「原告雖年事已高,然其多年來即係以出租 多筆不動產以收取租金以供維持日常生活費用,‧‧‧其亦分得有養老之不 動產。是其日常收支既不虞匱乏,故其子女(包括被告)亦無固定給付生活 俸給」等厥詞塞其不孝之行徑,古云「養子防老」,如今卻是養子不孝猶如 理所當然。
㈣茲被上訴人對於百般叮護之親生母親不但不知感恩圖報,反以遺棄之心態長 期置之不理,如今上訴人為養護傷殘老弱之軀,以及老人病變等生活費用之 所需,實有撤銷贈與以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必要。為此,上訴人已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以台南郵局一八0七號存證信函作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俾能取回上開不動產供生活費之需,並無時效消滅問題。 (七)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日所提答辯㈡狀所載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當年係被其弟葉俊廷毆打,被逼惶恐而離家,且不敢 讓人知悉搬至何處」乙節,根本就是顛倒黑白,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查被上 訴人於訴外人葉俊廷初陷囹圄時即因無業而賦閒在家,故就近予弟婦溫淑媛 協助工廠經營時,竟然心存獸心,意圖強暴弟婦未遂,致孤苦弱小的弟婦不 得已而避居娘家,有被上訴人舅舅(即上訴人胞弟)王登壽可資為證。從而 被上訴人係因自己素行不端致心虛而不敢面對胞弟才遠避他處,並非如其所 言是被其弟葉俊廷毆打,被逼惶恐而離家。迨七十三年訴外人葉俊廷假釋出 獄之四年多時間,被上訴人仍占據訴外人葉俊廷之工廠營生,從而被上訴人 係於訴外人葉俊廷假釋出獄後因自己素行不端(欲強暴弟婦)致心虛而不敢 面對胞弟才遠避他處。何況訴外人葉俊廷當時還在假釋中,若真有犯行,被 上訴人斷無輕饒之理;詎其竟故意顛倒、錯置時空,意圖乾坤大挪移,以達 誤導、混淆視聽之目的。尤有甚者,在白紙黑字之鐵證之下,仍似睜眼說瞎 話般的一口否認上訴人為解除其即時的生命威脅而代其負擔七十五萬元債務 之事實。被上訴人如此只圖卸責而故意顛倒黑白、混淆視聽真是不該。 ㈡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被逼惶恐而離家,但上訴人畢竟是生他、養他、育他 之親生母親,與之並沒有任何過節,如果真有孝心,縱然不敢前來探視,也 有很多方法可以表達其孝心,譬如電話連繫問候就是維繫親情最好、最方便 、最簡單易行之連絡方式。再者,上訴人亦非與三子葉俊廷同住一屋,被上 訴人何以不敢前來?實則僅係其卸責之詞,否則,上訴人膽結石住院逢甲醫 院治療時,住在醫院附近之被上訴人何以置之不理?為何說「他不是醫生, 來探病(上訴人)病也不會好」,一口拒絕傳訊之親人?尤有甚者,其二子 一女之娶媳嫁女等人生大事為何亦未通知上訴人? ㈢至被上訴人指稱「離家之前上訴人皆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云云,更是誇大不
實;蓋上訴人有生之年從未受到被上訴人扶養過任何一天一夜,反倒是被上 訴人成家之後尚須接受上訴人綿延不斷之接濟照顧;至先夫亡故之後上訴人 始與五子葉冠瑩共同生活,並相互照顧,此見葉冠瑩寄給獄中之三子葉俊廷 信函即可知道。信函中對於被上訴人夫婦勾心圖謀之念頭充滿疑慮、痛心, 並且無助之敘訴其生活很苦還要養娘照顧娘之無奈。 ㈣被上訴人雖稱「倘今上訴人確無人照料,被上訴人當請其至家中安養晚年」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長達一、二十年之不聞不問,即顯示其心中對於母子 親情早已蕩然無存,如今無非是表面上應付給庭上看,而其真正之用意實在 不敢令人想像!從而上訴人又豈敢冒然前往?縱然上訴人不識趣而冒然前往 ,渠等又將如何相待?萬一將上訴人單獨留置於住所而形同軟禁,或雖相處 但卻不聞不問時上訴人又該如何自救?
㈤被上訴人雖自承其絕非不孝之人,並指先夫葉明識遺囑第十一點所載有關患 病時醫療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大弟葉冠東所支出。惟查,上述遺囑第十一點 所載內容為:「當我初患病時曾出售兩戶公寓,所得之款一部份用於治療費 ,一部分用於繳納借款利息(即三00萬元及二三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 病情嚴重迄今,一切醫藥費用,均由我兒葉冠東、丙○○所支出,因此前述 ㈦所載大橋公寓五戶出售後先清償三00萬元之借款,如有餘款,即歸還葉 冠東、丙○○所墊付之醫藥費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如再有剩餘,則將此 款用於大橋村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四棟平房加建樓 房費用。」,從而依遺囑所載係將該公寓五戶出售後先清償三00萬元之借 款,如有餘款再歸還被上訴人等所墊付之醫藥費各二十五萬元。然而該三0 0萬元債務係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餘款由三子葉俊廷共同出資予 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若不占用遺囑記載之五戶房屋,並予出售償還三00 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也不至於向銀行借貸清償,如今被上訴人不但分文不出 ,卻還大言不慚的說「是被上訴人以之代為金錢之清償,亦屬合理」?試問 代為清償之金錢證明何在?又縱然被上訴人負擔先夫之醫藥費用亦只不過是 二十五萬元而已,但其承受自先夫遺產最多,而且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為解除被上訴人受到暴力攻擊之生命威脅,獨力負擔與加害者協議代償 七十五萬元債務之金額,比之被上訴人區區二十五萬元尤有過之,其又何足 掛齒?如果不是償還三00萬元債務,以及代被上訴人負擔七十五萬元債務 ,上訴人如今又何至於無任何積蓄?另先夫的殯葬費用亦非被上訴人出資處 理,其又何故硬往臉上貼金?再者,「被上訴人亦已為上訴人購妥百年後之 土地」云云,更是無稽,試問土地係向何人所購?此人居於何處?再退言之 ,人生在世都不能略盡孝道,一旦死後再盡孝,豈不是空談;又自從先夫葉 明識亡故之後,被上訴人迄今二十年來不但都沒有去掃墓,連最重要神主牌 位亦無供奉,從而,被上訴人對活生生之人都不屑盡孝,死後更是妄想。 ㈥被上訴人一再懷疑本訴並非上訴人之本意,並含沙影射提起本件訴訟者恐另 有圖謀,就此若認為必要,上訴人願意出庭陳述,以杜絕被上訴人疑慮。 (八)就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既係於葉明識死亡前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乙節,究其實乃係指申請建築初始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起造
人,迨建築完成後於出售他人時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並自然解除起造人之信 託關係,此乃現今所盛行之預售屋買賣慣例,惟因上訴人所分配十二戶建物 只售出其中四戶,以致仍掛名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如今被上訴人卻故意裝 糊塗,意圖混淆事實真相讓人產生錯覺,其貪婪伎倆未免太過於拙劣。 (九)被上訴人舉該另案書狀所提關於遺囑之分配狀況:「一之八十三號二樓、建 號九九九由被告丙○○占有;一之八十四號二樓、建號一○○四由被告丙○ ○占有;」,據以主張「是倘為兩造間之信託或贈與關係,上訴人該時必不 會如此主張。」云云,惟查,所謂「占有」即是未經人同意而取為自己所有 之意思;換言之,即是「占據」,亦即將屬於別人之東西予以據為己有或奪 取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見陸師成主繳辭彙第一○五頁解釋),由此更可以確 定確實有信託或贈與關係之存在,而今竟遭被上訴人予以強行占據之意思表 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三件、協議書、醫療費用收據、切結書、國立成大醫院 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葉冠瑩書信(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建管課調閱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 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除上訴人能 依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 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即屬 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葉明識所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 一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需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否則 其所有權即屬夫葉明識所有。是縱如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工作積 蓄而於與葉明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亦非原有財產,何況,事實上亦非 上訴人之積蓄所購買;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 ,原為其所有,嗣於七十二年九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即非屬實;蓋系爭 土地依前所述乃為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之父葉明識所有,於其過世後則屬 其遺產,並留有遺囑以為遺產之分配,且從前開遺囑可見出葉明識就名下財 產分配予各子孫之情形,其中包括系爭一六四八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非屬 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自無所謂贈與被上訴人之事。 (二)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應就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有所交待乙節,顯係錯認舉證 責任歸屬原則所致,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既否認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之 信託或贈與,此上訴人不僅於他案(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所提之書狀自稱係依遺囑分配,亦有該案之另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 提民事補充陳述狀可稽;又查該公寓合建之土地雖係以上訴人及葉俊廷為名
,然實均為葉明識所有,此由上訴人於前案準備書狀自承係「被繼承人購買 ‧‧‧以其所有,登記於妻乙○○名下之一六四八號土地」外,另一合建名 義人葉俊廷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合建簽約時,已因殺死同為繼承人葉金龍而 遭收押,如何簽署合建契約乙節亦可知。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又依原審調取之地政資料中之台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之起造人欄,亦可知該時已將系爭公寓分配予公寓之買受人及葉明識之 各子,絕非上訴人所有,更無何贈與及信託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第一次所有權人亦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來信託之有?上訴 人既堅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負舉證之責。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他案(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以該案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葉明識之遺囑以為權利之主張,以供審理法 院審酌。並屢次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中,載明系爭一六四八地號土地乃係被上 訴人之父葉明識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該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公寓 (即包括系爭一之八十三號二樓、一之八十四號二樓);且主張該遺囑之分 配狀況:「一之八十三號二樓、建號九九九由被告丙○○占有;一之八十四 號二樓、建號一00四由被告丙○○占有;」。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乃上 訴人之夫葉明識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於前開他案既明白表示系爭 土地乃被上訴人之父葉明識所有、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與建築商合建之 公寓之一,並以前開上訴人之夫葉明識之遺囑以為權利之主張,於本件卻反 主張係上訴人本人所有,顯有矛盾。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上訴人不 得對該葉明識遺囑所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屬及分配情形,作任何相反之主 張(如:主張為上訴人自己所有),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況依葉明 識之遺囑第七條亦明將一之八四號二樓列為遺產分配,足見上訴人之指摘顯 然不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免受暴力攻擊之生命威脅獨力與加害人協議待償債 務乙節,絕非事實。被上訴人當年係被胞弟葉俊廷毆打、被逼惶恐而離家, 且不敢讓人知悉搬至何處,是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對弟婦溫淑媛意圖非 份之舉等語,更是荒誕。被上訴人害怕其弟葉俊廷之暴行(葉俊廷曾殺死同 為兄弟之葉金龍)已至舉家遷移之地步,怎可能為該不恥行為?又被上訴人 離家之前上訴人皆係由被上訴人扶養,倘今上訴人確無人照料,被上訴人當 請其至家安養晚年,絕無二語。被上訴人絕非不孝之人,此由被上訴人之父 葉明識遺囑第十一點所載之其患病時醫療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大弟葉冠東所 支出可知,實則葉明識之殯葬費用亦同;而被上訴人亦已為上訴人購妥百年
後之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恐另有圖謀,別有用心,其實係欲藉上訴人之 名義取得土地,茲整理上訴人財產移轉狀況如下: ㈠一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
乙○○─(⒏夫妻聯合財產)→葉明識─(⒏繼承)→葉俊廷。 ㈡一六四八之四地號土地:
乙○○─(⒎買賣)→蘇劉金昭─(⒍⒏買賣)→乙○○─(⒌ 買賣)→溫麗瓊─(⒍買賣)→葉冠瑩。
㈢一六四八之七地號土地:
乙○○─(⒌買賣)→溫麗瓊─(⒍買賣)→葉冠瑩。 ㈣一六四九地號土地:
乙○○─(⒍⒒買賣)→蘇劉金昭─(⒏買賣)→┌葉冠良。 │
└葉冠瑩─(⒍
買賣)→葉鎮榕(即葉俊廷之子)。 ㈤一六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葉冠良、葉冠瑩取得(由一六四九地號分割轉載) 。
㈥一六五一地號土地:
乙○○─(⒋⒔買賣)→蘇劉金昭─(⒌買賣)→葉俊廷。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多取二戶部分,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前案訴訟提 出之準備書狀已稱:㈠永康段一六四八地號土地係葉明識所購與建商合建; ㈡葉明識之遺囑第六點葉棠傑部分因互換,現為葉冠東名下;㈢而丙○○占 有二戶係執行遺囑十一之結果。是倘為兩造間之信託或贈與關係,上訴人該 時必不會如此主張。至於系爭三建物為何有四份土地乙節,此觀諸永康段一 六三八地號,即系爭二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一,葉俊廷尚留有三十二分之六 (六份)可知。退而言之,姑且不論上訴人之主張依法是否有所牴觸或矛盾 ,系爭建物既係於葉明識死亡前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又何來由得以信託予被上訴人?又據葉明識遺囑第十一點明文指示包括系爭 一之八四號二樓等多筆建物以供清償借款及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款項之用,是 被上訴人以之代為金錢之清償,亦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信託予被上訴 人,更顯無稽。再退言之,上訴人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含節本)影本七件、 訴外人葉明識公證遺囑、另案準備書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全卷及七 十一年度公字第七八四四號公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十二分之三(如附表編號1),原為伊所有而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伊已年近八十高齡,無自我謀生 能力,自九十年初起,已無任何積蓄,詎被上訴人竟未盡扶養義務,未給付生活 費用予伊。另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子葉俊廷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六三八地號土地,均
提供與訴外人即建商王宗泰、馮新旺建屋,依「合建樓房契約書」換算結果,地 主即上訴人與葉俊廷應分得十二戶,伊當時乃將應分得之其中二戶(即附表編號 2、3所示建物),於七十一年四月二日掛名被上訴人之名義列為起造人,以被 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信託之性質,伊依法隨時得 終止信託關係。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一八0七號存證信函, 撤銷上開贈與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返還上開 不動產,乃被上訴人仍拒不交還上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 依關於不當得利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其夫葉明識所購買,而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所有權屬於夫葉明識 ,並非上訴人所有,自無上訴人所謂贈與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又附表編號 2、3所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依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起造人欄所載,亦可知該時已將系爭公寓分配予公寓之買受人及葉明識之 各子,絕非上訴人所有,更無何贈與及信託之事。況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另案已主 張系爭土地為葉明識所有,並屢以系爭不動產為葉明識之遺囑而為權利之主張, 足見系爭建物實乃上訴人之夫葉明識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對該葉明 識遺囑所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屬及分配情形,再與前案作任何相反之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自己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上訴人雖年事已高,然其 多年來即係以出租多筆不動產以收取租金以供維持日常生活費用,且由其夫葉明 識之遺囑可知,其亦分得有養老之不動產。是其日常收支既不虞匱乏,故其子女 (包括被上訴人)亦無固定給付生活俸給。是以上訴人縱無謀生能力,然尚得以 收取租金維持生活,法應無得請求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依葉明識之遺囑所分得 遺產如仍無法維持生活,至今亦顯非一年半載之事。設若其主張屬實,然依其主 張贈與之時間於七十二年間,迄今近二十年,而其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對其並 無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實已有多年。是上訴人縱使有撤銷贈與權,亦已逾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而編號2、3所示建物於七十一年四月二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一二 頁),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所登記字第0五0四一 號函送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五三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其所有,編號 1所示土地係贈與被上訴人,編號2、3所示建物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 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明識為夫妻關係,訴外人葉明識業於七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而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明 識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所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參
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 地,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明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取得;上訴人雖主張購 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資金,係其母親生前多年幫傭所得之積蓄交其保管, 由伊運用購買系爭土地,又依當時父系社會之尊嚴,訴外人葉明識要無以重要 不動產無端登記予妻女名下之可能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 未能舉出具體之實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以其保管伊母親多年幫傭所得之 積蓄購得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云云,已非可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 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 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係於與其先夫葉明識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 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應屬聯合財產,則依當時有效即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如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其夫即訴外人葉明識所有。是以上訴人徒以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既經修正,即表示之前規定不合理, 而不能再援引為據云云,自無可取。則其主張係以其母親託管之積蓄購買系爭 土地,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所揭〔妻以受贈之金 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 產。〕之意旨,而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云 云,自屬無據,而不足信。何況,上訴人之先夫葉明識生前所立公證遺囑就其 財產分配情形已載明:「‧‧‧二、坐落台南縣永康鄉(已改制為永康市○○ ○段壹陸肆捌(地)號‧‧‧土地及上述地上建物,‧‧‧分別贈與丙○○‧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葉明識公證遺囑(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三-六 五頁;本院卷第八四-八六頁)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七十一年 度公字第七八四四號訴外人葉明識之公證遺囑案卷查閱無訛,益見上訴人之先 夫葉明識生前已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其自己所有之土地,而非上訴 人所有,亦足認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母親託管之積蓄購買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等情非真。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以其子葉冠良法定代理人身分並援引葉明識上開公證遺囑內容對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葉鎮榕、葉冠瑩、許芳枝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 四九、一六四九之一及一六五0地號土地之訴訟(即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四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明確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被上訴 人之父葉明識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葉明識與建築 商合建之公寓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以葉冠良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該案 訴訟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六-七四頁;本院卷 第八七-九五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 二二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查閱無訛{參見該卷第二宗第二八-三七頁所附〔民事 準備書狀〕},足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其夫葉明識所有 ,僅係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
權自非屬上訴人所有;茲上訴人於本件反於前述,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其本人所有云云,既與其在前開另案所陳已有矛盾,並與上開訴外人葉明識 之遺囑內容相互齟齬,自非真實,而不足信。又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以其子葉冠良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起訴, 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事實上即由其起訴及進行訴訟,即與自己之主張無異, 則上訴人再以其並非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當事人,僅係扮演單純之法定代理人角色,並無任何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如係訴外人葉明識之遺產,何以被上訴人未一起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而遺囑亦沒有交待要給被上訴人,縱係遺產,何以只有被上訴人一 人獨得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但查,上訴人與葉明識為夫妻關係 ,葉明識前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上訴 人與葉明識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所登記,而該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確 為葉明識,葉明識又已於其公證遺囑內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贈與」 分配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於七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始以七十二年八月四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距離葉明識死亡已一年餘,然核上開葉明識之公證遺囑真意及事後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足認系爭土地確實為葉明識所有而以遺 囑贈與分配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復依該遺囑內容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再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雖為葉明識,然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如果 真如上訴人所稱須將系爭土地一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云云,則勢 須先辦理更名登記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顯較繁複,且應負擔額外之登記規 費或稅金,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在此等情況下,應無人擇此一方式為之, 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自屬較便捷之方式,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旨在履行葉明識於公證遺囑中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內容,要難認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所取得。是以被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上雖僅有一0二一、九九九以及一00四等三戶建物,而土地部 分則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亦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從無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記錄,及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訴外人葉明識死亡之前受贈該系爭土地之憑證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時間係在訴外人葉明識死亡一年之後之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其權利來源即是上訴人所賦予,而非七十一年 即已死亡之葉明識所賜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較建物所占面積多餘之一份(即三十二分之一)有何信託關係 之情事,則其主張其將訴外人葉冠良(上訴人為其監護人)所有建號一00九 建物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寄託予被上訴人名下管理,始生被上訴人僅有三戶建物 却有四份土地持分之情事云云,亦難認為有據。又上訴人之夫葉明識死亡後, 即生遺產繼承之問題,核與離婚所生夫妻聯合財產之分析不同,則上訴人主張
其夫葉明識死亡後,當然擁有一半財產之權利,有絕對之處分權云云,並無可 取,即不足以此遽認系爭土地實質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取得。(三)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係其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王宗泰、馮新旺合建而分得,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合建樓房契約書》(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九二 —九三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伊父親 葉明識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實係伊父親葉明識與建築商合建之公 寓之一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 之八十三號二樓(建號九九九號)、一之八十四號二樓(建號一00四號)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足憑,有該地政事務 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所登記字第0五0四一號函所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聲 請書、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台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均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八、四六-五三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否 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應對其取得系爭建物 之原由理應有所交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