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萬定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2、35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萬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萬定係第17屆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竹山、鹿谷區之 候選人,蔡明龍係曾萬定之支持者。曾萬定為求能順利當選 縣議員,乃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某日,與蔡明龍形成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 票行賄,又俗稱為買票)之犯意聯絡,由曾萬定於98年11月 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下均不引縣)竹山鎮○○路○ 段694號之住處外,交付總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千元 現鈔予蔡明龍以遂行投票行賄行為。蔡明龍之友人金玉珍則 為分裝賄款之幫助投票行賄行為,遞由蔡明龍與王壹和;蔡 明龍與林文章各間接與曾萬定形成同上犯意聯絡為投票行賄 行為;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 則均有投票受賄行為,除王壹和外,並另有共同預備投票行 賄行為,詳述如下(蔡明龍所涉共同賄選部分,王壹和、林 文章所涉共同賄選、投票受賄部分,金玉珍所涉幫助賄選部 分,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張永祿所涉投票受賄、預備 行賄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㈠蔡明龍於收取曾萬定所交付之65萬元現鈔後,於98年11月下 旬某日,在竹山鎮○○路○段937號對面車道旁,將該65萬元 現鈔及寫有分裝方式之紙條交付予金玉珍,並告知該筆款項 之來源、用途而委請金玉珍幫忙分裝。金玉珍即依蔡明龍指 示,於翌日在其位於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99號住處,以每票 5百元,少則20票、多則112票之數額分裝至不同之紅包袋內 ,完成後即聯絡蔡明龍前來取回,以便利蔡明龍遂行下述之 共同投票行賄行為。
㈡蔡明龍取回由金玉珍分裝完成,內裝有曾萬定交付用以投票 行賄之現金紅包袋,將其中部分千元鈔換成5百元鈔後,即
依上述與曾萬定共同形成之投票行賄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2千5百元予林國興(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5百元鈔票4張 ,共計2千元予林寬福(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1張予姚文雄(另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4張 ,共計4千元予黃順平(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10張,共計1萬元予陳清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 付千元鈔2張,共計2千元予賴吳素蓮(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5百元鈔6張,共計3 千元予陳榮松(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 家戶收受,並要求上述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 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等7人投票支持曾萬定,而約其 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蔡明龍並基於同一共同投票行賄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千元鈔10張,共計1萬元予廖清光, 由廖清光代表全家戶四票投票權受領其中之2千元,同時受 託其餘8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交付千元鈔5張 ,共計5千元予黃玟貞,由黃玟貞代表全家戶3票投票權受領 其中1千5百元,同時受託其餘3千5百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 行賄行為;交付5百元鈔40張,共計2萬元予陳木良,由陳木 良代表全家戶五票投票權受領其中2千5百元,同時受託其餘 1萬7千5百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交付2萬5千元 現金予王壹和,由王壹和代表全家戶4票投票權受領其中2千 元(此部分未扣案),同時受託其餘2萬3千元以向他人為投 票行賄行為,並另給付5百元予王壹和做為向他人為投票行 賄行為之代價;再交付千元鈔10張,共計1萬元予林文章, 由林文章代表全家戶4票投票權受領其中2千元,同時受託其 餘8 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㈣王壹和於受託上述2萬3千元後,即與蔡明龍形成投票行賄之 犯意聯絡,且間接與曾萬定形成相同之犯意聯絡,將該2萬3 千元於其後至選舉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行賄,並均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發放完畢。
㈤蔡明龍於交付上述1萬元予林文章之同時,並託林文章交付 內有7萬5千元現金之紙袋予張永祿,林文章予以應允而與蔡 明龍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且間接與曾萬定形成相同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該7萬5千元交付張永 祿,以其中2千元行賄張永祿,請其支持曾萬定,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張永祿即代表全家戶四票投票權受領該
2千元,同時受託其餘7萬3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 為。
㈥蔡明龍所收受之前揭65萬元,除前述已交付上揭林文章等人 之金額外,餘款48萬5百元未及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未扣 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暨 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自 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曾萬定係第17屆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竹山、鹿谷 區之候選人乙節,為其所是認,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 3月5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282號函暨所附候選人登記冊、候 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 (參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認定被告曾萬定與案外人蔡明龍(下以姓名稱之)共犯犯罪 事實一㈢、㈣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票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且並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參卷㈣第251頁) 。而蔡明龍則於偵查中證稱,選舉前伊使用伊太太劉秀津名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使用該門號撥打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卷㈤第41頁) 。查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上述二門號間即 有多達50次之通聯紀錄(參卷第1頁至第4頁),依此堪認 被告與蔡明龍於98年12月5日選舉前一月,確有彼此密切聯 繫之情形無訛。
㈡蔡明龍於98年12月2日第3次警詢中即明確證述以:關於買票 資金的來源伊要重新敘明,是被告於98年11月底,在其住處 外面由其本人拿給伊,共65萬元,叫伊處理,每位選舉人發 送5百元等語(參卷㈠第139頁);嗣再於當日偵查中結稱: 98年11月底時,伊去被告家坐,他叫伊出去外面,就拿一筆 裝在塑膠袋的錢給伊,說有65萬,都是1千元的,叫伊自己 處理。被告的意思是處理選民買票,他沒有交代價格,但行 情就是1個人5百元,叫伊處理竹山鎮延和里等語(參卷㈠第
144頁);復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再結證以:65萬元是被 告本人交給伊的,伊並未在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但伊欠被告 人情,又是很好的朋友,才會幫他買票,伊負責延和里等語 (參卷㈣第220頁至第222頁),復於本院結稱,65萬元係被 告交付與伊,被告因信任才交錢給伊買票等語(參卷第79 頁至第83頁),先後一致指證用以賄選之65萬元現金係來自 於被告本人不移。
㈢證人金玉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蔡明龍於98年11 月月底某日,交付65萬元予伊,請其幫忙分裝在紅包袋內乙 節均證述明確(參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卷第123頁),另亦於偵查中證 稱:蔡明龍拿錢給伊時,就直接說那是曾萬定的等語(參卷 ㈠第174頁)。此外,並有金玉珍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卷㈠第169頁)。 ㈣證人林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置放2千5百元在其家中進門右側化妝檯處, 伊於98年12月2日警詢翌日(即3日)發現後,與蔡明龍交保 後與其確認結果,該金錢確係蔡明龍交付,且係欲伊支持曾 萬定而非其他候選人蔡宜助乙節證述明確(參卷㈤第165頁 ;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並扣得賄款2千5百 元可資佐證。至關於蔡明龍交付賄款之時間,林國興證稱, 伊不知悉何時,本院參酌蔡明龍自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98 年11月下旬)、林國興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間(98年12月2 日)、林國興發現賄款之時間(98年12月3日)等,認林國 興取得蔡明龍交付之上揭賄款2千5百元,應係在98年11月下 旬至98年12月2日前之某日,併此敘明。
㈤證人林寬福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交付2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持曾 萬定之情節證述明確(參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 頁 至第188頁),並有證人林寬福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卷 ㈠第182頁至第183頁),另扣得賄款5百元鈔4張足資憑佐。 ㈥證人姚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交付1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持曾 萬定之情節證述綦詳,另並證稱該戶原固有5個投票權人, 但因2個兒子無法回來,母親則在安養院,因之實際能投票 者僅有2票等語綦詳(參卷㈣第41頁;卷㈣第51頁至第53頁 ),並有證人姚文雄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參卷㈣第43頁至第44頁),另扣 得賄款1千元可資佐證。
㈦證人黃順平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交付4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持曾 萬定之情節證述綦詳(參卷㈣第84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 94頁),並有證人黃順平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各1附卷可考(參卷㈣第87頁至第88頁),另 扣得賄款4千元足資憑佐。
㈧證人陳清文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時、地,交付1萬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持曾 萬定之情節證述明確(參卷㈣第98頁、第107頁),並有證 人陳清文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 一紙附卷可稽(參卷㈣第101頁至第102頁),另扣得賄款1 萬元可資佐證。
㈨證人賴吳素蓮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時、地,交付2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持 曾萬定之情節證述歷歷(參卷㈣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 頁),並有證人賴吳素蓮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在卷可考(參卷㈣第132頁至第133頁) ,另扣得賄款2千元足資憑佐。
㈩證人陳榮松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地,交付5百元鈔6張,共計3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 收受,請其支持曾萬定之情節證述明確(參卷㈣第44頁至第 14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證人陳榮松指認蔡明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在卷可考(參卷 ㈣第147頁至第148頁),另扣得賄款3千元可資佐證。 證人廖清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蔡明龍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1萬元,以其中2千元即4票向伊 行賄支持被告曾萬定,由伊代表收受,請其支持曾萬定部分 證述明確(參卷㈣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6頁;卷第435 頁至第436頁),並有廖清光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在卷可考(參卷㈣第232頁至第233 頁),另扣得此部分賄款2千元足資憑佐。
證人黃玟貞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地,交付5千元予伊,請其支持曾萬定之情節證述明確 (參卷㈣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嗣並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供證稱:其主觀上認為,就該5千元應扣除其家 戶投票權3票(意即包含行賄黃玟貞家戶投票權3票之意思) 等語(參卷第431頁),此外並有黃玟貞指認蔡明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參卷㈣第61頁至第 62頁),另扣得此部分賄款1千5百元可資佐證。 證人陳木良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交付2萬元予伊,請其支持曾萬定之情節證述歷歷 (參卷㈣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而查,陳木良於 98年12 月1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蔡明龍係98年12月1日晚上 到伊家向伊買票,且拿2萬元給伊(參卷㈣第113頁);至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復證稱12月1日早上7點到伊菜園先 跟伊說,2天後晚上8點才交付2萬元等語(參卷㈣第122頁) ,惟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本來不收2萬元,但 他就一直將錢推給伊,伊就將2萬元放著,準備要還他,但 去找他時都找不到他的人,後來才知道他被收押了等語(參 卷㈣第121頁),佐以蔡明龍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伊 於98年11月底正確時間忘記了,給木良2萬元等語(參卷㈠ 第149頁),故本件依陳木良先後證述之內容、蔡明龍之供 述及其遭約談羈押之事實等,核陳木良證述之意旨,應係指 98年12月1日前2日蔡明龍即先前往伊家中要求幫忙,之後始 於12月1日夜間始交付現金,陳木良嗣後於檢察官所述,應 係誤記期日所致,應予敘明。嗣陳木良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 供證稱:伊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計有5人,伊主觀上認為, 被告蔡明龍交付伊之2萬元中有含該5票投票權等語(參卷 第432頁至第433頁)。此外,並有陳木良指認蔡明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參卷㈣第116 頁至第117頁),另扣得此部分賄款2千5百元足資佐證。 證人王壹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2萬5千元予伊,請其支持曾萬定, 而伊有將伊家戶之投票權4人計2千元賄款留下,該2萬5千元 中有包含伊家戶之4票等情均證述明確(參卷㈣第71頁至第 72頁、第79頁至第80頁;卷第430頁)。此外,並有王壹 和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附 卷可稽(參卷㈣第74頁至第75頁)。
證人林文章於警詢、偵查中就蔡明龍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時、地,交付1萬元予伊,請其支持蔡萬定乙節證述明確( 參卷㈣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嗣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證稱:伊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計 有4人,伊主觀上認為,蔡明龍交付伊之1萬元中有含該四票 投票權等語(參卷第43頁)。此外,並有林文章指認蔡明 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參卷㈣第166 頁至第167頁),另扣得此部分賄款2千元堪可佐證。 此外,並有蔡明龍指認曾萬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參卷㈠第141頁)、蔡明龍賄選名冊1件(參卷㈠第151頁 )附卷可考。綜上,被告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堪予認定。三、認定被告被告與王壹和、蔡明龍共犯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投票
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明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時、地,交付2萬5千元現金予王壹和全權處理,其中包括 被告王壹和家戶中之4票選舉權,並另給付5百元做為王壹和 再共同對外投票行賄之代價乙情供證不諱(參卷㈣第197頁 、第216頁;卷第431頁)。
㈡王壹和就此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略以:於附表 三編號4.所示時、地,蔡明龍拿2萬5千5百元之現金予伊, 包括2萬5千元之千元鈔與1張5百元鈔,告訴伊這是曾萬定的 ,要求伊將錢發給左右鄰居,要伊以每票5百元向左右鄰居 買票,支持曾萬定,另外多給5百元做為走路工之代價。伊 有自該2萬5千元中留下戶內有投票權4人之賄款2千元,再將 剩下之2萬3千元隨機發放,即自隔天起,開始利用在住家附 近散步或早上從田裡回家時,遇到認識的鄰居或友人時,隨 機發放,拜託他們支持曾萬定,因蔡明龍並未要求發放給哪 些特定地區之選民,伊於隔天晚上及第3天早上發放完畢, 每個人約是給2千元左右,印象中大概發給10幾個人等語綦 詳(參卷㈣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卷第430 頁)。
㈢此外,並有王壹和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各1紙、蔡明龍指認王壹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參卷㈣第74頁至第75頁、第204 頁、第207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 所述,蔡明龍據以交付王壹和之投票行賄現金2萬5千元係來 自於曾萬定,蔡明龍再委請王壹和於扣除自家家戶之4票選 舉權計2千元,將剩餘之2萬3千元再向外行賄,曾萬定固與 王壹和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係藉由蔡明龍而間接與王壹和 形成犯意聯絡,自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綜合上述 ,被告與蔡明龍、曾萬定共犯之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四、認定被告與林文章、蔡明龍共犯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三所示 投票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明龍固曾於警詢中供陳,伊係於98年11月底在張永祿住處 交付現金予其等語(參卷㈣第202頁),惟嗣於偵查中已明
確改稱伊係透過林文章交付7萬5千元給張永祿等語明確(參 卷㈣第217頁),嗣並於原審審理中再為確認(參卷第435 頁),佐以下述林文章、張永祿之供證,應以其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所述為實在。
㈡林文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略以:伊後來有幫蔡明龍將買票的 錢交給張永祿,時間是當天晚上,伊住在裡面,張永祿住在 外面,伊回去順路拿給張永祿,是用袋子裝的,袋子好像是 類似牛皮紙的顏色等語(參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另並 就交付時點澄清略以:轉交被告張永祿之時間差不多就在98 年11月25日,與被告蔡明龍交付予伊1萬元是同1天等語明確 (參卷第434頁)。
㈢張永祿則於偵查中就蔡明龍透過林文章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地,交付千元鈔75張,計7萬5千元予伊,請其支持曾萬定, 伊則將之存入設於臺灣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情節證 述綦詳(參卷㈣第192頁)。嗣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伊 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共有4人,伊自己認為蔡明龍透過林文 章交付伊之賄選金額中,有包括該四票選舉權等語(參卷 第435頁),則就該4票選舉權計2千元部分,自屬蔡明龍、 林文章所共同投票行賄無訛,再參以上揭三㈣之論述,曾萬 定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㈣此外並有林文章、張永祿指認蔡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各2紙及張永祿設於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外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卷㈣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186頁至第188頁),另並扣得張永祿此部分收受之賄款 2千元足可憑佐。綜此,被告曾萬定與林文章、蔡明龍此部 分共犯投票行賄犯行犯行,已堪認定。
五、認定被告與蔡明龍、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分別共犯預備 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與蔡明龍、林文章、張永祿共犯預備投 票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就其等自蔡明龍處收取如前所述之 現金;張永祿就其自被告林文章處轉收取上述現金,扣除其 等代表家戶收取之賄賂外,廖清光尚持有8千元、黃玟貞尚 持有3千5百元、陳木良尚持有1萬7千5百元、張永祿尚持有7 萬3千元,均預備行賄,然止於預備階段即遭查獲乙節,均 坦承不諱,核與蔡明龍供證略以:其交付廖清光1萬元、黃 玟貞5千元、陳木良1萬7千5百元、透過林文章交付張永祿7 萬5千元,由其等全權處理等語相符(參卷第431頁至第 436頁),另自上述人等處扣得前揭預備投票行賄之金額,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扣案情形預備投票行賄之金 額欄所示可資佐證,依此,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張永
祿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再依同上三㈣之論述,被告與蔡 明龍分別與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 則與蔡明龍、林文章、張永祿成立共同正犯。
六、查蔡明龍收受65萬元後,除交付上揭林文章等人合計16萬9 千5百元,餘款其則表示已發放完畢,惟因未熟識且不知姓 名,故記不清楚地點及向何人買票等語(參卷㈤第118頁、 卷第211、212頁);惟賄選買票乃極其隱晦之情事,一般 多於至親好友間私密為之,此觀之蔡明龍前揭交付賄款之人 士亦均為其至親好友,亦可知之。而查,蔡明龍於98年11月 下旬收受贓款後,隨即於12月2日首次遭約談,且一經約談 後即可向員警供出上揭收受賄款之親友(參卷㈠第148至150 頁),再其交付之金額除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係直接收 受賄款而屬較小金額外,其餘均再委託受款人向他人為投票 行賄行為,而金額亦較鉅大,而此餘款多達40餘萬元,如皆 採小額行賄方式,則曠日費時,故蔡明龍應係多採再轉委託 買票方式之,是其自無不知其餘金額去向之可能。本件蔡明 龍既未能陳明其他賄款之去向,自難遽予推認該等餘款已對 他人行賄完畢,故應認上揭餘款48萬5百元,蔡明龍因12月2 日為警查獲,而未及交付與其他有投票權人。
七、被告所辯及其於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能採 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風評良好,不需賄選 亦會當選。而其選任辯護人(以下簡稱為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略以:
1.證人陳火順、曾阿美均證稱於本次縣議員選舉前曾看過蔡明 龍與另一候選人蔡宜助談話,然蔡明龍於偵查中卻斬釘截鐵 地稱競選期間沒有與蔡宜助聯絡過,其證詞可信度可疑。 2.蔡明龍證稱,被告係在其屋外交付65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因被告住處位在集山路之大馬路旁,來往車輛絡繹不絕,倘 欲進行極為機密之買票事宜,豈敢明目張膽在大馬路邊為之 ?
3.蔡明龍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未有包裝,然金玉珍證稱蔡明 龍交付其者有以塑膠袋包裝,所述不符,又蔡明龍稱是分次 向金玉珍取款,然金玉珍就此則稱是過1、2天後1次將65萬 元現金取走,亦有未符。又金玉珍自認未曾見過65萬元之大 筆現金,則其對於65萬元之包裝等應記憶深刻,又其如何以 數量龐大之紅包袋分裝,亦應知之甚詳,惟其竟全然無法回 答,容有疑義。
4.蔡明龍身為一貨車司機,未擔任過民意代表,亦未參與過公 職,於此背景下,如何能擔任65萬元買1千3百票之任務? 5.蔡明龍應係在考量樁腳安危及攸關個人減刑雙重壓力下,始
改變最初之供述,且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 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 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6.林國興家中具投票權者有6人,何以證稱收受2千5百元,且 審理中證述收受者係5張5百元鈔,然蔡明龍偵查中稱係2張 千元鈔及1張5百元鈔,並不相同,應係蔡明龍交保後串證之 詞。再5張5百元鈔摻在電話費通知單內之證詞亦不符常情, 該鈔票可能是林國興自家之鈔票,而非蔡明龍交付之紙鈔等 語。
7.陳木良證述蔡明龍於12月1日前往要求陳木良處要求幫忙拉 票,再過2天晚上始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木良,核與蔡明龍於 98年12月2日遭約談後即經羈押之事實不符。 8.王壹和證述蔡明龍於12月初將2萬5千5百元之賄款交付與他 ,然蔡明龍於98年12月2日遭約談後,如何交付上開款項。八、惟查:
㈠就上揭第1.點言,蔡明龍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略以:伊與被告 從小就認識,是鄰居,平常會互相找,路上遇到也會講話, 是很好的朋友、鄰居。蔡宜助是伊媳婦的表哥,他4年前曾 經參選過南投縣縣議員,當時伊並沒有支持蔡宜助,因伊很 少與蔡宜助接洽,很少與他說話。本次選舉前,鎮長母親過 世,伊包白包去上香,出來後遇到蔡宜助,他拜託伊,伊跟 他說要加油,交談了一下子,沒有5分鐘等語(參卷第196 頁至第197頁),另於本院亦證述約略同前(參卷第81頁 背面)所供證之內容與證人陳火順、證人曾阿美就此部分之 證述內容(參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並無如何差異。而依上情以觀,蔡明龍係與另一候選人蔡宜 助「不期而遇」始有短暫交談,此與其於偵查中稱不曾與蔡 宜助「聯絡」,並無矛盾可言,辯護人此部分用以打擊蔡明 龍信用性之主張,非有理由。
㈡就上揭第2.點言,蔡明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交付 該65萬元給伊之時間是晚上,並對伊說,這些你去處理等語 (參卷第202頁)。則既屬夜間而有夜幕掩蔽,即無所謂 明目張膽可言,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就上揭第3.點言,蔡明龍、金玉珍對於究係一次或分數次拿 取金玉珍分裝完成之現金乙節固有不符,然何以不影響整體 事實之認定,本院已闡述如前,茲不贅述。另就蔡明龍交付 65萬元予金玉珍時,究竟有無包裝塑膠袋乙節,蔡明龍於原 審審理時固稱伊係直接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交給金玉珍等語
(參卷第206頁),惟其並未針對該現金是否外覆塑膠袋 乙節為回答,查其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述以:98年11月底時 ,伊去被告家坐,他叫伊出去外面,就拿一筆裝在塑膠袋的 錢給伊,說有65 萬,都是1千元的,叫伊自己處理等語(參 卷㈠第144頁),則該65萬元應係如金玉珍所證,確覆有塑 膠袋無訛。且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 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 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 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 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 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 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而 查,65萬元現鈔對尋常人士,確屬高額現金,且經政府多年 宣導結果,一般民眾對於賄選為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犯罪已 知之甚詳,金玉珍乃因與蔡明龍熟識而受託為該幫助分裝賄 款之工作,其於倉促、驚恐之情形下,自難詳予認知金錢之 包裝外觀及事後分裝之細節,則其於事後證述時未能詳予說 明,亦無違背一般常情之可言。再蔡明龍於原審及本院既未 針對該枝節性問題為回答,前於偵查中就此節所為證詞又與 金玉珍所述內容一致,即無由再以此攻訐蔡明龍、金玉珍證 言之可信性。
㈣就上揭第4.點言,蔡明龍已證稱,其除自己交付賄款外,另 係委由樁腳即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 張永祿等人遞為發放賄款,此節並由上述人等證實如前,即 無辯護人所指不能達成任務之情形。
㈤就上揭第5.點言,首先遍查本案偵查卷宗,本件蔡明龍並無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辯護人關於適 用證人保護法者憑信性不及一般人之論述,已乏所據。次按 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因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 ,嗣經偵查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本 屬常情,只要偵查人員於訊問時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 手段,即不能遽指受訊問人之陳述不實。查本件蔡明龍固確 曾於偵查之初之9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陳:本次選舉伊有幫 蔡宜助及被告買票,共65萬元,該65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因 伊曾欠被告人情,而蔡宜助是伊親戚,才出錢幫他買票等語 (參卷㈠第126頁)。然自當日第3次警詢起,蔡明龍即已堅 指該65萬元確係被告所交付,伊本身並無那麼多資金等語, 嗣於偵查、審理中並多次具結為相同內容之證詞(參卷㈠第 139頁、第144頁、第290頁;卷㈣第220頁;卷㈤第42頁至第 43頁;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
無不符上述常情之處。再就補強證據言,蔡明龍供證其自被 告處取得該65萬元後,除自行發放賄款如附表一所示外,另 復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委託發放之行為,而經查獲後並確扣 得賄款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附表三扣案 情形欄所示,又蔡明龍為一貨車司機,又無資金資料證明該 65萬元係自其支配帳戶中提領,凡此均已屬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對於被告之指證並非無據,核與單憑一證人空口指證 而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㈥就第6.點部分,按家戶中具多少投票權人與實際收賄之金額 本無必須一致之理,而行賄方式依據親疏遠近當亦有不同模 式,辯護人所指攻擊證人林國興證詞部分僅屬推論,尚不能 以此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就第7.點部分,查蔡明龍確係於98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即 遭檢警機關約談,隨後於是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無訛( 參卷㈠第125頁、卷㈡第1、10頁);然查,陳木良於98年12 月1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蔡明龍係98年12月1日晚上到伊家 向伊買票,且拿2萬元給伊;至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應係誤記期日所致,已如前揭(參二所述);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就第8.點部分,王壹和係於98年12月11日始經員警約談,而 其於是時陳述98年12月初收受蔡明龍交付之2萬5千5百元, 核係無法確認何時收受該筆款項,而蔡明龍係於98年12月2 日始為檢警約談到案乙節,已如前述,則王壹和所指之12月 初,則尚有12月1日、12月2日蔡明龍為警約談前之時間等, 並無矛盾不可採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遽採。九、被告雖另舉證人李慶秋、陳火順、鍾秋月、黃國惠、張佰銓 等人證述內容以證明被告未與蔡明龍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及金錢交付行為等(參卷第83至89頁),查上揭證人等固 或為被告於前揭選舉期間之司機、助選、輔選人員等,然其 等均自有家庭日常生活,於被告設立之競選總部活動時間皆 屬有限,並非全日24小時與被告未分離之人士,且選舉期間 各候選人競爭激烈,各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更是競選活動之核 心,是每日進出之人士自不在少數,上揭證人等雖均證稱, 未曾於被告競選總部見過蔡明龍,然此僅足證明其等未曾目 擊蔡明龍與被告在競選總部會面,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未曾與 蔡明龍在被告住處見面及在該住處外面交付金錢等行為,此 部分證人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曾萬定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俱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十一、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被告與蔡明龍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示之投票行 賄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蔡明龍、廖清光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明龍、黃玟貞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明龍、陳木良就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蔡明龍、王壹和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4及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明龍、林文章就犯罪事實一 ㈢即附表二編號5.及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三所示之投票行賄 犯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俱屬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先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若多次行為符合接續犯要件者,即論以一 罪;倘有不符合者,則予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