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泉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西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各賀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三政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9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一郎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83號
陳梅雀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81號
柯仲彥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95號
被 告 柯振杯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0之5號
上 列四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選偵字第三三、三四、三五、五六、五七、五八、一四七、
一四八、一五四、一七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部分,及關於陳西丁、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水泉無罪。
陳西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各賀、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連帶沒收。
陳各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西丁、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連帶沒收。
姚三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柯宏明、蔡諒海、柯一郎、陳梅雀連帶沒收。
柯一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姚三政、柯宏明、蔡諒海、陳梅雀連帶沒收。
陳梅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姚三政、柯宏明、柯一郎、蔡諒海連帶沒收。
柯仲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部分(即柯振杯部分,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人所犯投票收賄罪部分),上訴駁回。
陳各賀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柯一郎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梅雀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姚三政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係第十七屆彰化縣第三選區 縣議員候選人柯振杯之堂姊夫,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後援會 副會長;柯仲彥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開設冰店及爌肉飯 店,為柯振杯之友人。緣鄉間民眾民主法治觀念不足者,常 認買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臺語亦有「選舉無師傅、買票 一定有」之俗諺,認為除了口頭拜託外,需發給選民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五百元不等之「走路工」,以提高選民前 往投票之意願,並做為投給特定候選人之對價;陳西丁(被 訴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姚三政、柯 仲彥等人均深諳此俗諺,因全力支持柯振杯競選縣議員,為 圖使柯振杯開出的選票足以順利當選,陳西丁、姚三政、柯 仲彥分別自行提供賄選金額一萬四千五百元、三萬九千元、 二千二百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陳西丁就 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與陳各賀、陳柯金喜(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陳洪鈺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明泰(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等人基於交付賄賂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 一);姚三政就彰化縣伸港鄉港鄉七嘉村部分,與柯宏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柯一郎、陳梅雀、蔡諒海等人基於交 付賄賂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柯仲彥則自行起 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賄選(如附表三);而 分別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一)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 陳西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即 什股村十二鄰鄰長陳各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一七五號之住處,將現金一萬四千五百元交給陳各賀,囑 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 柯振杯,並交代其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陳各賀自己及 家人之選票數(共三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其他親友, 並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陳各賀應允並收下 上開賄款後,為求賄款總數額能被一票三百元之單價整除 ,乃自行加添入二百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 九百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三人)之後,另依各人 戶內之投票權人數目,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一日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交付賄款予設籍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黃紗( 六票共一千八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
各豐(二票共六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柯金喜(九票共二千七百元)、陳明泰(十一票共三千 三百元)、陳秋慧(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聲經檢察官請 簡易判決處刑)、陳萬椿(十票共三千元,另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咐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 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 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 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 約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 陳各豐等六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 賂,仍予收受,其中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並基於 與陳西丁、陳各賀等人之犯意聯絡,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 ;其中陳明泰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四票一千二百元後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七日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將 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陳進丁(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西丁之妻李月梅(三票共 九百元);另陳柯金喜扣除自己一票三百元後,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左右,將八票共二千四百元之賄款交付其妯 娌陳洪鈺雲,嗣陳洪鈺雲扣除自己及其戶內共七票二千一 百元後,將一票三百元之賄款交付其小叔陳呈(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約定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 日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 選候選人柯振杯;陳進丁等四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 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嗣渠等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交出已收 受之賄款扣案。
(二)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 1、擔任柯振杯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之姚三政估計柯振杯在 七嘉村需得票數為二百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姚三政與 柯一郎、柯宏明、蔡諒海、陳梅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而為以下(1)、(2)所示之買票賄選行為:(1)姚三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83號之柯一郎(臺語綽號「老魯」,即「 郎」之日文發音諧音)住處,將一萬五千元交給柯一郎, 囑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 振杯,並交代其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 人共五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 票投給柯振杯。柯一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 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一千五百元後,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 權數目,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 予設籍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柯順耀(三票共九 百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梅雀(十五票共四千五百 元)、柯村明(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李燕壽(四票共一千二百元,另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進發(三票共九百元,另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柯正德(二票共六百元,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賴素華(五票共一千五百元,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柯世榮(二票共六百元,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柯清棟(二票共六百元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清河(五票共一千 五百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咐渠等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選舉日 ,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柯順耀等人明知柯一郎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收受。其中陳梅雀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 陳梅雀扣除自家戶內共二票六百元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十七、十八時許將三票共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交付柯 清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將買票之賄 款八票共二千四百元交付黃柯碧蓮(起訴書誤載為「黃柯 必蓮」),且均約定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化縣 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 柯清木、黃柯碧蓮明知該交付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
(2)姚三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三九號之姚三政住處,將二萬四千元交付柯宏明,囑 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 杯,並交代其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柯宏明自己及家人 共五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為柯振杯買票。柯宏明 問明友人蔡諒海家中票數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 八千一百元之買票賄款委由不知情之柯宏派轉交予蔡諒海 ,另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票三百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 己及家人共七票(二千一百元)之外,其餘賄款(六千元 )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柯振杯。蔡諒海 答應並已收受八千一百元,惟不敢交付他人,致使預備行 賄款六千元均未發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交付他人( 扣除柯宏明自家五票共一千五百元外,尚餘一萬四千四百 元預備行賄款未發出),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為 警查獲。蔡諒海自動交出八千一百元,另柯宏明則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一萬六千元扣
案(原應扣案繳回款項為一萬五千九百元,其中含收賄款 一千五百元、預備行賄款一萬四千四百元,應逾繳一百元 )。
2、柯仲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使其投票支持柯振杯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肉飯店,交付四票共一 千二百元之賄款予柯治中(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另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九○號交付一千元之 賄款予柯專(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如附表三 ),而行賄買票,約定渠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彰化 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柯振杯,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中、柯專明知該交付之賄款, 係屬賄選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柯仲彥嗣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警查獲。
二、總計以上經警扣得自動交付之賄款如下:
(一)陳各賀三百元〈尚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黃紗一千八 百元、陳各豐三百元〈尚有賄款三百元未扣案〉、陳柯金 喜三百元、陳明泰三千三百元〈收賄款應為一千二百元、 其餘二千一百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李月梅 九百元,故陳明泰應逾繳回二千一百元〉、陳秋慧一千二 百元、陳萬椿三千元、陳洪鈺雲二千四百元(其中收賄款 二千一百元,另三百元已經交付賄賂給陳呈)、陳呈三百 元(以上為附表一部分)。
(二)柯一郎一千五百元、柯宏明一萬六千元〈此部分為含收賄 金額一千五百元、預備行賄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及逾繳 一百元〉、蔡諒海八千一百元〈此部分含收賄金額二千一 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六千元〉、柯順耀九百元、陳梅雀六 百元、柯村明一千二百元、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 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 、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五百元、黃柯碧蓮二千四百 元、柯清木一千五百元(以上為附表二部分)。(三)柯治中一千二百元、柯專一千元(以上為附表三部分)。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 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 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 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 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下列所引 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姚 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任 何被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或在外在客觀環境及情狀具有 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 項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之製作或 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況,認為之以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爰亦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陳述或辯解
(一)被告陳西丁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 已在偵、審中自白犯罪,伊在本案行賄之金額合計為一萬 四千五百元,行為之嚴重性尚非甚鉅,所生影響亦屬有限 ,對選風之傷害尚屬輕微,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適用,又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 知悔誤,應無再犯之虞,相對同案被告柯仲彥,伊亦應可 獲得緩刑宣告始符比例原則等情詞,求為緩刑宣告。(二)被告陳各賀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
在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雖有為緩刑之宣告, 但就刑度或公益金之裁處過高等情詞,請求減輕緩刑應繳 國庫之金額至十萬元。
(三)被告姚三政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 在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伊提供給柯一郎、柯 宏明行賄選民之金額不多,其等行賄選民之人數亦非眾多 ,所衍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伊之長子姚佳如患有腦性麻痺 併重度肢障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三女已離婚,所生二名 幼子均住於伊之家中,伊為家中所有經濟之來源,伊罹患 高血壓,平時並須定期用藥及門診治療,經此偵查、羈押 、審判與科刑程序,實已知所悔誤,絕不敢再犯等情詞, 求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柯一郎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 係因為鄉下人情深厚,受他人拜託所累,犯後已深深知錯 ,在警、偵、審中均已坦承所犯,態度良好,收賄之數目 共計一千五百元,對照現今社會經濟,數目非多,伊現年 已經六十六歲,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與腎衰竭等 疾病,伊之家境清寒,並因年邁而長期失業,本有賴子女 扶養,但長子另育有稚子,次子因案入獄服刑,三子亦長 年失業,為維持家計而借貸,現已負債累累,以伊目前之 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緩刑應繳國庫之二十五萬元等情詞 ,請求減輕緩刑應繳國庫之金額減至六萬元以下。(五)被告陳梅雀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 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在本案雖因人情所累而犯罪,但 在警、偵、審中均已坦承所犯,態度良好,收賄之數目六 百元非多,情節輕微,又伊之配偶早逝,遺留二名稚女由 伊獨力扶養長大,並須奉養雙親,且伊之右眼視力幾近無 法看見,右手手指亦曾遭意外事故而截一指,目前工作收 入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等情詞,請求將緩刑應繳國庫之金額 減至六萬元以下。
(六)被告柯仲彥在本院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 一時失慮而觸法,嗣後已經坦承犯罪,但伊之配偶前因腦 幹出血而就醫,後並身故,治療期間除健保給付之外,每 月之自費額即有三萬五千元,醫藥費所費不貲,現子女尚 須成家,伊之母親亦已高齡八十四歲,以伊目前之經濟狀 況,實無法負擔緩刑應繳國庫之三十五萬元等情詞,請求 減輕緩刑應繳國庫之金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 、柯仲彥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西丁、陳各賀、 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柯宏 明、陳明泰、陳柯金喜、陳洪鈺雲、柯順耀等人於偵訊、原 審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收賄者黃紗(九十八年度選偵字 第三四號卷第五二、五三頁)、陳各豐(九十八年度選偵字 第三四號卷第一一一頁)、陳秋慧(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 六號卷第五頁背面)、陳萬椿(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 卷第五七至六○頁)、陳呈(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 第二三至二六頁)、陳進丁(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 第一一三頁)、李月梅(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六 二至六四頁)、蔡諒海(九十八年選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六 至七頁)、林正德、李清河、柯世榮、黃柯碧蓮(九十八年 度選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二七至二八、四○、 四一、四七、四八頁,和警分偵字第980022506號 卷第一至十一頁)、柯村明、黃進發、賴素華、柯清木、柯 清棟、李燕壽(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至五 四頁,和警分偵字第980022199號卷第八至二一頁 )、柯治中、柯專(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至二四頁,和 警分偵字第980022198號卷第四至七頁)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 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伸港戶字第0990000932號函檢 附之選舉人名冊資料、附表所列人員戶籍謄本(附於原審法 院卷第二卷第二至二二六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函檢附 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止 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資料(原審法院卷第二卷第 三二五至三二六頁)在卷可稽;且有賄款陳各賀三百元〈尚 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黃紗一千八百元、陳各豐三百元 〈尚有賄款三百元未扣案〉、陳柯金喜三百元、陳明泰三千 三百元〈收賄款應為一千二百元、其餘二千一百元部分,已 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李月梅九百元,故陳明泰應逾繳回 二千一百元〉、陳秋慧一千二百元、陳萬椿三千元、陳洪鈺 雲二千四百元〈含收賄款二千一百元,另三百元已行賄陳呈 〉、陳呈三百元(以上為附表一部分)、柯一郎一千五百元 、柯宏明一萬六千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一千五百元、預 備行賄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及逾繳一百元〉、蔡諒海八千 一百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二千一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六 千元〉、柯順耀九百元、陳梅雀六百元、柯村明一千二百元 、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 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 五百元、黃柯碧蓮二千四百元、柯清木一千五百元(以上為
附表二部分)、柯治中一千二百元、柯專一千元(以上為附 表三部分)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 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 、陳梅雀、柯仲彥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丙、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第九二八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判決意旨 參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 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 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 罪。
三、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間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 起意,則仍依數罪併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應成立
「集合犯」,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本案被 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人 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既係基於使候選人柯振杯當選之單 一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本案上開犯行,除侵害同一 法益之外,在時間、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被告陳西丁等人之上開所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四、是核被告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共同被告 柯宏明除自家共五票(一千五百元)外,就尚有未交付他人 之預備行賄款(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及被告陳各賀扣除 自家共三票(九百元)及已發出之賄款一萬二千六百元外, 尚有未交付他人之預備行賄款(一千二百元),原應犯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行賄罪部分,基於 上開理由,均不再另論預備行賄罪。
五、被告陳西丁就什股村賄選買票部分(如附表一),與被告陳 各賀,及共同被告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等人之間,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姚三政 、柯一郎、陳梅雀就七嘉村賄選買票部分(如附表二),與 共同被告柯宏明、蔡諒海之間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等 人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買票賄選之犯行,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就其等所犯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等 此部分所犯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一郎、陳梅雀、柯仲彥
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被 告陳各賀、柯一郎、陳梅雀等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八、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 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 四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經查,本件扣案證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如下:陳各賀三百 元〈尚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黃紗一千八百元、陳各 豐三百元〈尚有賄款三百元未扣案〉、陳柯金喜三百元、 陳明泰三千三百元〈其中收賄款應為一千二百元、其餘二 千一百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李月梅九百元 ,故陳明泰應逾繳二千一百元〉、陳秋慧一千二百元、陳 萬椿三千元、陳洪鈺雲二千四百元(其中自行收賄款應為 二千一百元、其餘三百元部分,已行賄陳呈,故陳洪鈺雲 應逾繳三百元)、陳呈三百元(以上為附表一部分)、柯 一郎一千五百元、柯宏明一萬六千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 額一千五百元、預備行賄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及逾繳一 百元〉、蔡諒海八千一百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二千一 百元、預備行賄金額六千元〉、柯順耀九百元、陳梅雀六 百元、柯村明一千二百元、李燕壽一千二百元、黃進發九 百元、柯正德六百元、賴素華一千五百元、柯世榮六百元 、柯清棟六百元、李清河一千五百元、黃柯碧蓮二千四百 元、柯清木一千五百元(以上為附表二部分)、柯治中一 千二百元、柯專一千元(以上為附表三部分)。(三)就前揭扣案賄賂款中:
1、緣陳各賀從陳西丁共取得一萬四千五百元,為求得被三百 元整除之額度,故自行添加二百元合計總額共一萬四千七 百元,陳各賀從中除自己收受三票賄款九百元外,並發出
行賄款一萬二千六百元(含黃紗一千八百元、陳各豐六百 元、陳柯金喜二千七百元、陳明泰三千三百元、陳秋慧一 千二百元、陳萬椿三千元),尚有預備行賄款一千二百元 未發放,亦未扣案。陳各賀自己共收受三票賄款九百元, 僅扣案三百元〈尚有收賄款六百元未扣案〉應於本案所犯 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三百元及未扣案部分六 百元;另陳各賀尚有預備行賄款一千二百元尚未發放,亦 未扣案,應於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與其他共犯 即陳西丁、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連帶宣告沒收。 2、陳柯金喜自己共收受一票賄款三百元,應於本案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陳柯金喜尚有行賄陳洪鈺雲二千 四百元,陳洪鈺雲再將其中之三百元交付賄賂於陳呈,陳 洪鈺雲應於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二千一百元 ,另交付賄賂於陳呈三百元部分,應於陳呈在另案所犯投 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3、陳明泰自動繳回三千三百元扣案〈其中收受賄款應為一千 二百元、其餘二千一百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一千二百元 、李月梅九百元〉,故陳明泰應於本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中之一千二百元。至於已行賄陳進丁一千 二百元部分,應於陳進丁於另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