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21號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刑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818號),其中有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敏郎(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 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21號將原判決關 於聲請人業務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聲請人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改判為無罪;另就聲請人被訴公共危 險部分則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論 處罪刑之有罪判決,嗣聲請人就該有罪部分不服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 第6748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 再審聲請狀,首段復已載明「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認 原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依 法提起再審聲請事:」等語,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21號實體判決其中聲請人 被訴公共危險之有罪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認原確定判決 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依法提起 再審聲請事,理由如下:本件就車禍肇事原因,本院曾送請 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分析意見㈠、以②何車先有胎擦痕,後有刮地痕均呈直線 走向,①陳車係右後輪遺有胎擦痕,且③鄭車被②何車撞及 摔倒在前,之後再往後回頭時發現①、②車均尚在行駛(失
控滑行)動態中之相關位置等情,研判②何車所以摔倒之原 因似與①陳車無關。㈡、分析研議,認為②何車因不明原因 失控摔倒滑前撞及③鄭車為肇事原因,①陳車右後輪無論是 否曾與②何車發生擦撞均無肇事因素,③鄭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 卷足稽,由該鑑定報告所證:以何車先有胎擦痕,後有刮地 痕均呈直線走向,陳車係右後輪遺有胎擦痕,且鄭車被何車 撞及摔倒在前,之後再往後回頭時發現陳車、何車均尚在行 駛(失控滑行)動態中之相關位置等情,研判何車所以摔倒 之原因似與陳車無關等語,足證聲請人所駕駛之工程車與何 榮健之機車並無有擦撞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原確定判決 第3頁至第5頁,有罪部分理由之記載,僅提及依據聲請人並 不否認事故時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事故地點及事後央請林建 標出面冒稱係駕駛人等事實,及依憑何榮健、何牧璟、鄭嘉 侑、林建標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翻拍 自路口監視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即認定工程車與機車有擦撞之事實, 並未提及有審酌前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鑑定意見(一),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之證據 ,已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更屬明確。而依據該鑑定報告分析 意見,亦係依據聲請人並不否認事故時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 事故地點及事後央請林建標出面冒稱係駕駛人等事實,何榮 健、何牧璟、鄭嘉侑、林建標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勘察報告 、採證照片、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綜合判斷之依據,此有該鑑定報告之 記載在卷足稽,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該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卻 棄而不論,足見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既對該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判決顯有錯誤,自無維 持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l條之規定,為聲請人利益 聲請再審,以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 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其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 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 ,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 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 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 ,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揆之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不得援引同法第421條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 非僅係就本院於審理當時針對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臺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經該委員會所函覆之 鑑定結果(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21行起至第29行止) ,充作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以原確定判 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