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登群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1月19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被告黃登群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涉及恐嚇取財罪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原審法院前於99年10月20日裁定羈押 被告,該裁定經嗣鈞院99年度抗字第993號予以撤銷,惟原 審法院復於99年11月12日再度羈押被告。然原裁定法院所為 羈押之裁定,顯有抵觸鈞院前開裁定所為撤銷羈押之理由, 亦即原審法院仍舊未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釐清是否有確有與被 告接觸或有勾串證詞之虞,而僅憑製作職務報告之警員到庭 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仍有串證、串供之虞,而逕為再次羈押 。
㈡按羈押乃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 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以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 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此有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 釋理由書可參。就本案而言,被告與被害人間均有糾紛,本 有陷被告不義之動機,原裁定僅以警員聽聞被害人或無法查 證之說詞,作為羈押被告唯一理由,不無違反前揭大法官釋 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㈢法律解釋不應以文義解釋為唯一之方式,自應探求法律訂定 之目的,就本案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禁令,乃係欲禁止被 告騷擾證人或與之串供,然被告交保後,隨即回高雄住處, 並未騷擾證人或與之串供,嗣因共同被告陳榮琨業已認罪, 希冀取得被害人張凱欽之原諒,因而透過周子力與被害人蘇 桂英聯繫,希冀轉達和解之意,被告方與陳榮坤、陳奕銓共 同與被害人張凱欽達成和解,是被告與張凱欽見面之目的, 乃欲請求其被害人之原諒,並能撤回其所為之告訴,故被告 並未違反原審之禁令之目的。
㈣退步而言,原裁定縱認被告有違反原審之禁令,惟羈押被告 仍應符合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但查,被告遭起訴後,每次開 庭均未缺席,且自交保迄再度羈押以約二月,縱認被告有意
與證人勾串供詞,恐係早已為之,是被告顯無原裁定所認當 有串證之虞;另就被害人張秀環部分,張秀環自稱已離職, 被告自無從與之串證之可能,足本件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 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 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 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 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 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 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如何為法院 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 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裁定之記載(如附件)。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尚 不足動搖此項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群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52巷20號5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陳夏毅律師、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第1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登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羈押叁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起訴同時聲請羈押時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 羈押必要,准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禁止與同案 被告及被害人「聯繫」,嗣被告交保後,因違反本院禁令, 與同案被告陳榮琨、陳奕銓、被害人韓愉、蘇桂英、張凱欽 等人聯繫,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其不但犯罪嫌 疑重大,且因新生之事實,足認有串供、串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自該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本院於同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串供、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99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針對99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之原因,予以 調查後,敘述本院再次達成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撤銷理由略以:「被告於99年8月26日交保後,99年9月29日 、99年10月20日均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無無故不到庭應 訊之情形」。惟查:本院於99年10月20日羈押被告之理由, 係以串供、串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虞為理由,並未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條款,是被 告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當與本件「羈押必要性」之審核無 關聯性。
㈡撤銷理由略以:「原審之禁令乃要求被告不得『騷擾』被害 人或與之『串證』,若僅係為求撤回告訴所為之和解,非謂 不法之手段,且是否有騷擾等情,原審亦未傳訊蘇桂英、張
凱欽等人以釐清事實,並未訊問其他被害人有無受被告騷擾 或串證,僅以警察職務報告書謂被告有騷擾被害人等情,實 嫌速斷」。惟查:原審禁令乃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聯 繫」,此有本院99年8月26日筆錄可參,並非僅命被告不得 「騷擾或串證」,按騷擾證人或教唆偽證,恐已另行違反法 律之規定,當毋庸法院特別提醒。況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告黃 登群涉犯四次恐嚇取財罪、一次恐嚇取財罪未遂、一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一次妨害自由罪、一次傷害罪(即張凱欽於99 年10月5日撤回之傷害犯行),均為「暴力犯罪」,而檢察 官起訴之共犯主力為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4人 ,就犯罪事實五被害人韓愉、蘇桂英、張凱欽部分,起訴事 實乃黃登群等人藉詞要為林婷婷向韓愉討50萬元債務,在前 往韓愉、蘇桂英經營之愛德華舞廳未見到韓愉、蘇桂英之狀 況下,即痛毆現場接待之張凱欽,經過情形有99年2月3日愛 德華舞廳監視器彩色照片(參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一第 44頁),張凱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 )、右眼挫傷等頭臉部之傷害,經當日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 療,需門診追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一第111頁),證人張凱欽並 於99年2月24日警詢中證稱:「... 登群即動怒大罵...並起 身抓住桌緣要翻桌,一旁背背包年輕男子即抓住我衣服出拳 毆打我臉部,登群也立刻跳上桌子,用腳猛踹我頭部及臉部 ,店內少爺見狀連忙勸架...旁邊5名小弟隨即聯手群起以拳 頭、腳踹方式圍毆我及另名少爺,其中有人拿輔助椅猛砸我 頭部及身體,直至我被打的血流滿地、不支倒地,眾人才停 手,此時我倒在地上,渾身是血,被登群強拉至椅子上癱坐 ,登群強行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撥打給老闆娘蘇桂英,向老闆 娘叫罵:『妳係裝肖仔喔,我現在很生氣!妳叫憨面、醜源 這些來都沒用啦...看妳按怎處理』,後來背包男上前在他 耳邊講話,一票人就揚長離開了,我無故受傷之後,老闆娘 的兒子韓愉有到醫院照顧我,並表示與林婷婷認識已久,此 番黃登群夥同林婷婷、陳榮琨率眾前來,是為了3、4年前與 林婷婷的金錢糾紛,要來店內找碴的,韓愉表示其和黃登群 、陳榮琨等人都不認識,且與林婷婷之間債務早已協調清償 完畢,99年2月3日當天韓愉跟老闆娘都不在店內,黃登群藉 故痛毆我,是要達到向老闆娘及韓愉暴力恐嚇取財之目的, 我是倒楣的替死鬼,平白遭受傷害及心理之恐懼,讓我非常 的害怕,據我所知,我遭毆打受傷後,韓愉有交付60萬元給 黃登群,我願意去地檢署複訊,但我不要跟他們碰到面。」 (見同前卷第105-108頁),依照被害人張凱欽之證詞,法
官自可判斷,被告是否適合與共犯一起,私下聯繫被害人洽 談和解。和解固係被告之權利,然權利之行使本有不同層次 、不同手法可以選擇,被告既有委任律師當辯護人,本院亦 設有調解機制,被告既明知法院諭知不得與共犯、被害人聯 繫,仍在交保後,私下與共犯2人與被害人直接「接觸」, 其目的是否單純在於行使「洽談和解、請求撤回告訴」之權 利?法官自得斟酌社會生活經驗,予以判斷,被告黃登群自 承交保後之99年10月4日,曾與被告陳榮琨、陳奕銓至蘇桂 英住處,找蘇桂英、張凱欽等人洽談和解之事實,顯然已經 違反本院禁令,有與共犯、被害人聯繫之事實,是本院依照 被告之供述和警方提出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害人有向警方陳 述被告要求被害人到法庭來要承認自己與被告黃登群「有債 務關係」,而進行串證等情,又經製作職務報告之偵查佐林 澤權於99年11月12日到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則被告串供、 串證之行為已堪認定。按羈押事由之審酌調查,本無須如認 定有罪、無罪,採「嚴格證明法則」,亦毋庸公開,僅需達 到「釋明」之程度即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亦無在審理期 日之前,由法院先行傳喚被害人,針對是否遭到被告「聯繫 」,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而為作證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
㈢撤銷理由略以:「被告自交保迄再度羈押之日已近2個月之 久,若有意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勾串證詞,恐早已為之, 再度羈押被告,是否收防止串證之效,實有疑問」。惟查: 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起訴後,為免遭判重刑,當會收斂言行, 而被害人受到暴力驚嚇之後,要再與全體被害人聯絡、接觸 也不是那麼容易,此由犯罪事實六之被害人張秀環於警詢中 證稱:「...登群一開口就大聲斥喝『幹妳娘,妳電話不接 是什麼意思?』,當時我就嚇到,心裡非常害怕,登群說『 妳一百萬準備好了沒有?』,我說我沒錢,登群大罵說『妳 是在裝肖仔』,說完就起腳踹我心臟部位,當場我就跌坐地 上,兩名小弟見狀也要上前打我,登群出言制止說『我來處 理就好了』,並對我斥喝說,『妳就把錢給我拿出來就對了 ,不然我還是會再來找妳』,說完就離開了,當時我心裡害 怕至極,當場就向老闆辭職,立刻離開公司,也馬上搬家迄 今,電話也換掉了...當時我心臟很不舒服,返家休息,但 是我沒有去醫院就醫也沒有診斷證明,我不敢提出告訴,我 不清楚黃登群的事情,他就是非常兇狠,我願意前往地檢署 複訊,但是我不要跟他們碰到面。」(見同前卷第139-143 頁),而證人林澤權亦證稱張秀環說沒有人找她,是本院判 斷是否應羈押禁見的重點在於,被告有沒有要串供、串證的
動機,而毋庸替被告盤算其要串證、串供的方式和時機,又 例如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王俊雄,經林澤權警員證稱,王俊 雄對伊表示拒絕跟登群見面,也沒有表現害怕等語,然王俊 雄於99年5月19日警詢中證稱:「可能是黃登群他們看到我 買房子又買新車,想說我經濟很好,才會要持槍把我押走, 叫我拿錢給他們花用吧,事後我沒有報警,對方有槍,又那 麼兇狠,而且知道我住哪裡,報警被他們知道,我不就慘了 ,而且此事之後,我立刻把房子賣掉,搬家到別處,以防他 們再來找我。」(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62頁),是 由本案偵查之初,被害人即多表示不欲報警,以及被害人歷 次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共犯林健輝、葉佳衢、陳榮琨、 羅家成等人均認罪,業由本院簡式審判審結等發展,均可了 解本案的客觀情狀,被告自知難以否認,故希望在「確實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點突圍之動機,足以預估本案在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王俊雄、 張凱欽、韓愉、林婷婷、蘇桂英、張秀環、許文彬、證人即 共犯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林明鴻(見99年10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經全部證人作證完畢之前,其串供、串證之 動機均不可能消滅,被告已經有串供、串證之行為,又還有 多名被害人尚未承諾被告配合串證,其當有串證之虞,堪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三、綜上,被告應自99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