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1143號
TCHM,99,交抗,114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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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銘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1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
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均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九 五.五公里處指示牌,也就是看到指示牌時,離肇事地點約 一.一公里,有足夠的時間依規定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亦即本件碰撞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子正往南直行中 無誤,並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情事,證人李碩城對於煞車 痕之認定有誤,其前後陳述不符,又煞車痕之寬度會隨時間 經過變窄,煞車痕寬度因輪胎胎面出廠設計之關係,也必然 小於實體胎面寬度,再者,依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車前門鋼板 有明顯遭B車輪輾過之痕跡,是受處分人所主張之煞車痕較 合理可採,陳建志於警訊中所述亦非實情,本次車禍之發生 ,係B車發現下錯出口匝道,才由出口匝道左轉跨越槽化線 ,侵入受處分人之車道所致,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請予撤 銷。
二、按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 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九十六.四公里處,駕駛小客車( 以下稱A車)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與陳建志所駕駛貨車( 以下稱B車)發生擦撞,業經證人陳建志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國道三號往南行駛,要下快官交流道,當時我行駛在外 側車道,忽然一部小自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忽然慢下來,就 從我左側衝過來,我向右閃避已來不及,而被撞上,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二十公尺,我就向右閃」等語屬實,依A、B



兩車撞擊後所拍攝之照片及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A車 右側及前側受損,B車左側受損,前方完好,A車前後門鋼 板分別掉落在A車右方及右後方之槽化線內,撞擊後A車衝 至內側車道,車身朝左,而B車則斜向停在三角形之槽化線 底部,車身亦偏左,依兩車受損之部位及最後車身偏斜方向 ,陳建志所供二車行車動向係B車原在A車右後方,因A車 突然往右偏斜,致B車往右閃避不及,AB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且因B車為大貨車,車身較重、體積較大並未因撞擊而 偏衝,而能繼續由司機控制行向,因而B車能儘量保持在槽 化線內,而未衝至較危險之匝道外側,是上開照片及現場圖 之各項紀錄與陳建志所述相符,況依受處分人於警詢中所供 :「我從國道三號往南行駛要下彰化系統交流道,當時行駛 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要下彰化系統交流道時,有發現 右後方一部大自貨」等語可知,B車在肇事前確實在外側車 道,A車則行駛於B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倘如受處分人 所述,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B車已下交流道,再由匝道左 轉進入外側車道,B車撞擊A車後,B車車身既然左偏,其 左側車頭應有受損,而非僅左側車身受損,倘A車一直在外 側車道內行駛,突遭B車左轉撞擊,則A車車門鋼板也不可 能掉落在槽化線區○○○○○道處,且幾與出口匝道平行, 顯然A車遭撞擊時車身應該偏左,且已靠近槽化線區,致與 右後方駛來之B車擦撞時,該車門鋼板掉落時依慣性掉落於 靠近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區內,況B車果如受處分人所言有上 開異常之駕駛行為,何以受處分人於第一時間沒有在警詢中 說明,而僅稱「發現右後方有一部大自貨八三八RP,我就 將方向盤放直,這時,大自貨就撞上來,我就失控再衝到內 側護欄而肇事」?顯然受處分人所謂B車突然由匝道穿越槽 化線區云云,應非出於其當場親自見聞,而係出於事後飾卸 之詞。
四、復查本件車禍發生在交流道附近,致現場留有為數不少之煞 車痕跡,受處分人擇一對其有利之煞車痕指稱該煞車痕為B 車所留,惟該煞車痕輪距與B車輪距相差有十五公分,業經 證人李碩城於原審證稱:該受處分人所指之B車煞車痕為一 百五十公分,與B車內車輪正中間輪距一百三十五公分等語 ,並有勘察相片十幀附卷可憑,縱因時間經過而有誤差,亦 不致於相差十五公分,再者,A車車門鋼板是否遭輾壓,從 卷附相片無從判斷,而該鋼板既經員警現場確認沒有車輪輾 壓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 故申訴案件交辦單一紙附卷可憑,受處分人主張相片中之鋼 板凹陷處係遭B車輾壓所致,即乏依據,而員警所認定之B



車煞車痕係新痕,且有兩個深淺不同之胎痕,復與B車胎面 寬度相符,固然該煞車痕相當靠近分向桿,惟該分向桿經撞 後不一定會斷掉,且會回復原狀,業經證人李碩城於原審到 庭結證明確,並有現場比對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員警所繪 製之B車煞車痕應認合理可採,又縱令該煞車痕非B車所留 ,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意見,有該委員會彰化 區九九0三七五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 確有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右後方來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異議 並無理由,原裁定以現場跡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認定受處 分人違規,並說明行政處分存在誤寫等顯然錯誤時,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其變換車 道不當,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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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