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阜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榮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榮阜係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員工,從事包紗工作,平時 並駕駛車牌號碼3832-LR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832- LR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送完貨物欲返回上開公司(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湳 底村湳底一巷298號),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1段與386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雖為夜間但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出原遵行車道,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蔡昆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3680-HQ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劉榮阜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左側車頭,因而與蔡昆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 生擦撞,劉榮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傾斜往前滑行,撞擊 蕭雅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Q2-562號重型機車,致蕭雅謹人 車倒地,並遭劉榮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擠壓在路旁圍籬 處,蕭雅謹因此受有腹盆挫壓傷併雙下肢多發性骨折等傷害 ,蕭雅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傾倒在旁並起火燃燒,蔡昆錫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此衝向對向車道,撞擊由姚銀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PZ-6225號自用小客車(蔡昆錫及姚銀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立即將蕭雅謹送醫急救,惟蕭雅 謹仍因傷重,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不 治死亡。劉榮阜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經蕭雅謹之配偶謝名皓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案卷內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 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 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榮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名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蔡昆錫、姚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 、現場照片22張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至 18 頁、第30至40頁、第63至79頁)。本件被害人蕭雅謹因 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2頁、第48 頁、第49至54頁),並有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 要1 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0頁)。
三、按駕駛汽車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參,被告竟貿 然駛出原遵行車道,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證人蔡昆錫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後,再撞擊被害人蕭雅謹所騎乘之機車 ,導致被害人蕭雅謹因而受有腹盆挫壓傷併雙下肢多發性骨 折等傷害,並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蕭雅謹、蔡昆錫、姚銀均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 化縣區99007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9頁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蕭雅謹因此次車禍 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乙節,為被告堅 詞否認,並辯稱:伊確有駛出車道而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 惟係因當時拿捏失當所致,並非為超車所致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劉榮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伊有超 車之行為,且證人蔡昆錫、姚銀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被 告有何超車之舉措,被告固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惟其原 因有諸端,依現有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之 行為,係為超車所為,然此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之認 定,亦無解於被告因未在應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之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查劉榮阜係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員工,從事包紗工作,平 時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則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屬之業務;案發當 日被告係送完貨物,欲返回在彰化縣社頭鄉之上開公司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 從事社會活動,當日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核屬 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劉榮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 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 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願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劉榮阜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僅被告具有肇事原 因,且過失程度非輕)及所生之危害,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惟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其中30萬元分期付款),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
賠償550萬元(其中130萬元同意分期付款),故雙方迄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蕭雅謹死亡,天倫夢碎,亦造成案外人蔡 昆錫、姚銀大受驚嚇,久久不能平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顯然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謂: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旋致送奠 儀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被害人家屬求償 金額過高,遠高乎被告所能負擔,致調解不能成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合於自首條件,詎原審仍判被告有期徒刑七 月,實屬過重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過失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僅被告具有肇事原因,且過 失程度非輕)及所生之危害,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惟因被告願意賠償450萬元(其中30萬元分期付款), 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賠償550萬元(其中130萬元同意分期 付款),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考 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駕駛過失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生難 以回復之危害,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或過重之情事,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量刑失輕或過重,俱為本院所不採,爰均駁回上訴。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立調解,願意連帶 賠償被害人家屬5,001,848元,並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移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0頁) ,諒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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