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任賢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任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任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調解委員協議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3千元,經告訴人黃正男同意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因金錢 來不及籌措,所以過了法定期限無法給付對方,今已籌到錢 ,已在民國99年10月20日於美村路健康派出所給付告訴人2 萬3千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原諒,且願意撤回告訴,為此提 起上訴,請法官審酌上情,減輕刑責,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取。惟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屬良好,其因過失罹犯本案固有不是,然已與告訴 人黃正男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可按,雖未能於調解期限內如期給付 款項,然終於99年10月22日給付上開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 示撤銷告訴之意思(惟已逾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之 期間),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可參,堪 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稽之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擔任清潔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本件車禍發生後 並有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坦承應對本案車禍負全部責任,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調解,本院 審以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認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