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振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交易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鄞振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 ,透過洪銘堅之安排,駕駛農耕曳引機前往李欽賢所承租坐 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二二七二號農地及黃秋生所承租交予 李欽賢耕作之同段二二七一地號農地,從事由洪銘堅向李欽 賢承攬之農地翻土工作。鄞振宏明知上開二二七一號農地緊 臨臺中縣清水鎮○號○路,與三號圳路之間並無適當之阻絕 工事,且明知該農地在其駕駛農耕曳引機翻土之前已經注滿 田水,其駕駛之農耕曳引機輪胎大,迴轉犛寬,應注意其在 翻土之時,要防止該農地之泥水溢流至清水鎮○號○路路面 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又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鄞振宏竟疏未注意,致在駕駛農耕曳引機進行翻土作 業之過程中,讓該二二七一號農地之泥水,大面積溢流至清 水鎮○號○路路面。迨至同日下午某時許,鄞振宏完成該二 二七一號農地之翻土工作之後,發現該二二七一號農地之泥 水已溢流至清水鎮○號○路路面,可能危害用路人安全,亦 未督促或偕同李欽賢為必要之安全或清除措施,以防止危險 發生,即逕自離去。嗣至同日下午五時許,適有陳美金騎乘 車牌號碼JCA-969號重型機車,沿清水鎮○號○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黃家生農地前方,亦疏未注意路 面泥濘貿然直行,因而輪胎打滑導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左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外傷併第三、 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破裂及神經壓迫、右眼 窩挫傷併右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 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 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 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 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 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 ,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案卷內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為童 綜合醫院)之診斷書,係告訴人陳美金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 童綜合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 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 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 再參酌上開診斷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 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鄞振宏(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書有因具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上開醫師在 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書,亦得採為證據。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據上述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前開原因而駕駛農耕 曳引機在上開地點從事農地翻土工作;亦不否認本案告訴人 陳美金亦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JCA-969號 之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因路面泥濘、輪胎打滑,導致人 車倒地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惟本案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被 訴過失傷害之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即完成上開農地之翻土工 作而離開,如有泥水溢流至路面,至案發當時已超過六個 小時,應已乾涸而不至泥濘,溢在路面之泥水應非伊之翻 土所致。又告訴人陳美金係無照駕駛,其受傷應係不諳機 車駕駛操作所致。
(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 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或內部分層負責的規定,並考慮行為 人於該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來決定行為人是否有客 觀的注意義務。依據目前農業代耕之工作範圍及型態,伊 均係在農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指揮監督下,為其農田翻土 整地。至於翻土整地之後之善後清理,並非伊代耕工作之 範圍。伊駕駛農耕曳引機工作十二小時約可完成一甲多地 之翻土整地工作,扣掉油耗之所得僅約三千元,如再扣除 機器之耗損,所得更低;如此微薄之收入,伊代耕之工作 範圍顯不可能又包括善後及清理。如伊駕駛農耕曳引機在 上開地點從事農地翻土工作之時,有泥水溢流至路面,此 部分亦應由李欽賢負責清除。依據警員林明德之職務報告 記載:「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職並撥打李欽賢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詢問李欽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農地翻土過程,李欽賢並表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
整地後渠有清除路面的水及土,渠係今年第一次耕種該農 地,在整地的過程中,水及土有外溢到路面,渠也有清除 路面的泥土...」等情,可知李欽賢亦不否認其應負責 清除伊在整地之後所溢流之泥水。證人洪銘堅亦證稱翻土 業者只負責翻土。故本案伊在案發地點從事農地翻土工作 之時,縱使有泥水溢流至路面,此部分確應由李欽賢負責 清除,李欽賢未加以清除,即應由李欽賢負責,伊對此部 分並無注意義務與過失,應不為罪。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金在原審 法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前開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及顯示告訴人陳美金受傷情形之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又本件係李欽賢委託洪銘堅安 排被告駕駛農耕曳引機,前往李欽賢所承租坐落臺中縣清 水鎮○○段二二七二地號農地及黃秋生所承租交予李欽賢 耕作之同段二二七一地號農地進行翻土工作,此情亦經證 人李欽賢、洪銘堅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據本案 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顯示上開二二七一地號農 地係緊臨台中縣清水鎮○號○路,二二七一號農地與三號 圳路之間並無適當之阻絕工事,且二二七一號農地注滿田 水,水面平於三號圳路路面,三號圳路北側路面確有大面 積泥水,並又鄰近二二七一號農地,足可認定造成告訴人 陳美金所騎乘之JCA-969號重型機車輪胎打滑致人 車倒地之路面泥水,應係自上開二二七一號農地溢出。再 佐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供陳:清水鎮○號○路○路 燈34G4678AB23)旁之農地係由伊前往翻土整 地,伊至該農地即直接下去整地,有向該農地使用人李欽 賢告知田水太滿,農機下去整地雜草會浮出來,李欽賢表 示沒有關係,伊到達該農地時,該農地旁道路東邊路面乾 燥,伊整地時,因為農機輪胎大迴轉犛寬,整地過程中, 水與泥土有混在一起溢到路面,伊有告知李欽賢田埂要作 高一點,伊沒有清除路面泥水,也沒有放置警示設施等語 ,以及本案無論是被告或是證人李欽賢、洪銘堅等人在偵 、審中,亦均未能指陳尚有他人在該處附近之其他農地整 地導致泥水溢流至路面等情,應堪認定導致本案告訴人陳 美金所騎乘之機車輪胎打滑,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路 面泥水,應係被告駕駛農耕曳引機在上開農地翻土之時, 溢流至清水鎮○號○路○路面無疑。被告否認此情,尚非 可信。
(二)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在駕駛農耕曳引機為上開農 地翻土之時,如有泥水溢流至清水鎮○號○路○路面,亦 應由業主李欽賢負責清理及善後云云。惟上開清水鎮○號 ○路○路面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在駕駛農耕曳引機 進行農地翻土作業之時,本即應注意防止泥水溢出路面, 危害用路人安全。被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泥水溢出路面, 而有導致用路人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時,因讓泥水溢至路 面之行為人是被告,被告即應對其此部分之行為所致生之 危害,負刑法上之行為人責任。上開清水鎮○號○路○路 面並非證人李欽賢所有,故證人李欽賢本無權利允諾被告 可讓泥水溢至路面而危害用路人安全。故縱使依據被告與 證人李欽賢之間之約定,證人李欽賢已向被告允諾負責清 理及善後,但此僅屬於被告與證人李欽賢之間之民事約定 ,並僅在其等二人之間發生民事契約之效力。尚不能因此 即認定上開清水鎮○號○路之用路人,亦應同受上開民事 約定之拘束。被告既知上開二二七一號農地緊臨臺中縣清 水鎮○號○路,與三號圳路之間並無適當之阻絕工事,且 明知該農地在其駕駛農耕曳引機翻土之前已經注滿田水, 其駕駛之農耕曳引機輪胎大,迴轉犛寬,在進行翻土之時 ,該農地之泥水可能會溢流至清水鎮○號○路○路面而危 害用路人之安全,則被告本應審慎決定其是否仍要承攬此 部分工作。被告既已決定仍要承攬,且已明知其駕駛農耕 曳引機進行翻土之行為,實際上已經導致泥水溢出路面, 而有導致用路人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此時,被告即有督 促或偕同李欽賢為必要之安全或清除措施,以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尚無從以承攬之報酬微薄等情詞,即認定被告 無此義務(至於證人李欽賢是否亦另有過失責任,此亦係 證人李欽賢是否亦另涉有刑責之問題,不能因此而解免被 告之本案刑責)。而依據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上開二二七一號農地之泥水在 其駕駛農耕曳引機進行翻土作業之過程中,大面積溢流至 清水鎮○號○路路面,此後其亦未督促或偕同李欽賢為必 要之安全或清除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即逕自離去;則 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自應負刑法上之行為人責 任。而本案告訴人陳美金雖係無照(未考領駕照)騎乘機 車,但未能考領駕照之原因,非必定因不諳機車駕駛操作 所致。本案告訴人陳美金既已購買上開機車騎用,其在發 生上開事故之前,又已自臺中縣梧棲鎮之住所騎乘機車至 「顯明寺」,嗣後再從「顯明寺」要返回住家之時,才在 案發地點發生上開事故,且因泥水大量溢至路面會導致路
面泥濘而使機車輪胎打滑,此亦屬事理之常;則被告辯稱 告訴人陳美金係因不諳機車駕駛操作,以致才在案發地點 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云云,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本案告訴 人陳美金在上開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因疏未 注意路面泥濘仍貿然直行固有過失,但被告上開行為導致 泥水大量溢至路面致使路面泥濘,並因此而致使告訴人陳 美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輪胎打滑,使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即應對此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陳美金所 受之傷害,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陳美金所受 之傷害之間,亦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 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及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農耕曳 引機進行翻土作業,疏未注意防止泥水溢出路面,且發現泥 水溢出路面,亦未為必要之安全與清除措施,即逕自離去, 而危害用路人安全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陳美金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不輕,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 美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告訴人陳美金就本件事故亦有 疏未注意路面泥濘貿然直行之疏失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無不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