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金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金利(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8月 1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即血液中酒精濃度折合呼氣濃度值 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乙節,且偵訊被告時態度惡劣,亦未
踐行告知義務。㈡被告不同意傳聞證據,醫檢師證人「吳淑 芬」既已往生,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㈢駁回被告 胞姊及姊夫、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醫師曾柏瑋及消防警察 臂章編號0145等證人作證,剝奪人民作證義務。㈣原審駁回 證據調查部分傳訊之證人,與認定事實之證人均屬每日大量 反覆實施同類業務之人,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違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㈤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護士案發當天有 給被告打止痛針,用酒精消毒棉花消毒採血點,據常用藥物 治療手冊記載,該方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可能會受一些 干擾因素影響,可能導致產生偽陽性反應。㈥大甲李綜合醫 院未獲警方授權,逕自實施酒精檢測,違法取證。㈦本案處 理員警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到庭證稱內容明顯涉嫌偽證 。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其法律效果記載處或3萬元以 下罰金,不正確,法律效果應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用法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本件被告柯金利經原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認其於民國97年10 月17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之不詳處所,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 ,至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行經堤防路G6487FC43號電線桿 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堤防路旁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盟公司)發包、汎維興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之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傷害等事 實,有證人梁瑋玲、吳宇暉、黃龍榮、周新堯、陳子斌之證 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囑、急診 病歷㈠、㈡、急診護理紀錄及酒精濃度測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附卷足憑,因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遂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 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 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 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終致肇事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及損失 ,及犯後一再否認酒醉駕車犯行,難認已記取教訓,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查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 並未違反一般經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 妥當,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已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服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未見有何違誤 或不當,所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乃其個人之見 。⒉醫檢師吳淑芬雖已往生,惟其對被告所為檢驗之報告何 以屬實可採,原判決已適當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⒊被告 聲請傳喚其胞姊、姊夫、急救醫師及到場拍攝照片之警察為 證等部分,原判決認無必要,而予駁回,亦已說明所為考量 ,且合法適當。⒋證人之調查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審酌決 定之權限,非謂當事人一有聲請,即應受拘束,必予調查; 苟其調查與否之決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對於上述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認 無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已說明如上,上訴理由稱原判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人證,理由予盾云云,核非可採。⒌被告 稱其案發當天經護士施打止痛針,以酒精消毒棉花消毒採血 點,可能導致偽陽性反應之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 依急診護士梁瑋玲於原審所為證詞、卷附之急診護理記錄、 急診醫囑等證據,斷不可能造成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25.7m g/dl之情況,所為論斷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仍非可採。⒍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所以對被告採 集血液檢驗其中有無酒精成份,乃基於因對被告急救,欲正 確診斷其病況所需,被告謂此應得有警方授權,否則即係違 法取證云云,所持見解偏頗而不可採。⒎本案未見處理警員 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稱到案作證之警 員涉嫌偽證云云,毫無根據。⒏原判決之教示欄所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並非構成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理由及科刑之 一部分,其記載之正確與否,非可執為上訴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理由之各節,除所稱原判決
之教示欄附錄法條有誤乙節,與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無關外 ,其餘實均經原審詳細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一一說明其如何 採認之心證。被告雖再予爭執,然其所指摘或表明者,不足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換言之,被告前開之上訴理由, 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四、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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