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士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士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VN-129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鐵路涵洞時,應注意行經狹路、隧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未劃分向線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明知該路段已規劃為自行車道,隨時有人騎乘自行車 往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王正文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進,行經該涵洞入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 煞避不及,發生擦撞,王正文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右側肱骨踝片狀骨 折等傷害。黃俊士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黃丁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正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士,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王正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撞告訴人之自行 車,而是告訴人自己撞到自小客車的後照鏡,伊並無過失云 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正文陳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標誌照 片、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王正文因該車禍受有 前述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狹路、隧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之 鐵路涵洞,該處為狹路、隧道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98年度偵字第25855號卷第14-17頁、第 20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據被告於98年3月22日在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清水小隊之 談話中陳稱:「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10-20公里」、 「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10-20公里」等情(98年度他字 第4200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肇事前、後並未減速慢行。 又該鐵路涵洞之路段並未劃分向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同上偵字卷第20頁)顯示,其上標註「乙車(告訴人)血跡」 在道路左側邊線上,該處應為兩車擦撞、告訴人受傷之地點 ,而從圖上標示道路3.3公尺、右側距牆面1.2公尺,合計為 4.5公尺之寬度觀之,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甲車),顯亦 未靠右行駛。又依前述兩車擦撞地點,對照現場照片(同上 偵字卷第17頁)之位置,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已接近 涵洞出口,可以看清前面的路況,卻未注意對向告訴人所騎 乘之自行車,致發生擦撞之事,被告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王正 文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告訴 人王正文雖酒後騎乘自行車,業據王正文自承在卷(原審卷 第10頁),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078MG/L(同上偵字卷第 20頁),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但被告自身 既有過失,業如前述,仍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原審法院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指被告行經肇事地段欲駛出涵洞時,對左前方以較快車速 下坡右轉駛來之腳踏車屬不易防範,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固 有該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9頁);但該院再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復以「因 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有該委員會99 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151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41頁)。 前揭分析意見並未能獲得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支持、認同,參 諸前揭分析意見指告訴人「以較快車速」駛來一節,並無卷 內資料足以佐證,以及本院前揭論述各情,是尚難逕憑前開 分析意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俊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小隊警員黃丁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台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同上他字卷第19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不察,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