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 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 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敏亭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徐敏亭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八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刑九月,被告過去雖有毒品前科,但 已是九十四年間,被告也已有五年多未使用過毒品,卻將被 告判為累犯,導致未能夠判處勒戒處分,如不能有所判決, 也不應將被告依累犯之罪刑來判決,懇請法官明察給被告自 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 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確定,嗣經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二月又十五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以,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並無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之 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應裁定觀察勒戒云云,顯係有誤 ,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又所謂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此為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 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 月又十五日、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減刑後 所餘殘刑四年六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 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