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揮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35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17、24921號,併辦案號:
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揮勝部分撤銷。
馬揮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共犯鄭藤(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與告訴人羅雍樺間存有 房屋租賃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陳孟維(綽號「西門」,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訴人即被告馬揮勝( 下稱被告,綽號「馬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代為出面處理,並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予渠等報酬答謝。 同案被告陳孟維、被告、共犯鄭藤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國」,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羅 雍樺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3巷52號住處,由共犯鄭 藤向告訴人羅雍樺之臉部揮拳(未驗傷),由同案被告陳孟 維、被告、共犯「阿國」向告訴人羅雍樺嚇稱:「一星期之 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使告訴人羅雍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告訴人羅雍樺並未立即屈服搬離。 ㈡同案被告陳孟維渠等見告訴人羅雍樺並未立即搬離,同案被 告陳孟維、被告、共犯鄭藤(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共犯「阿國」又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度前往告訴人羅雍樺上開住處, 大聲喝令威逼告訴人羅雍樺當場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代價讓與該處房屋之「讓渡書」;因告訴人羅雍樺當下不 願屈從,同案被告陳孟維、被告、共犯「阿國」即輪流徒手 毆打告訴人羅雍樺,並恫嚇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 讓你好看」等語,藉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羅雍樺 簽立「讓渡書」並搬離該處,告訴人羅雍樺當場並因而受有 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脹流血、假牙 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之傷害,並致使告訴人羅 雍樺果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再續住該處而搬遷他處;惟迄未 簽立讓渡書(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事後,共犯鄭藤
依約給付同案被告陳孟維、被告合計2萬元之報酬。 ㈢告訴人王俊生前持告訴人林秀琴簽發之支票,向案外人楊潔 森調借30萬元之現金,嗣後支票跳票,且告訴人王俊生亦未 清償借款,案外人楊潔森遂委託同案被告陳孟維、黃酩宸( 綽號「帥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索討債 務。同案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被告為圖以不法腕力迫使告 訴人林秀琴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路之「楓之林KTV」中,共同到場並由同案被告陳孟 維向告訴人林秀琴恫嚇稱:「我係有前科、坐過牢之人,什 麼都不怕」等語,恃渠等人多勢眾,且見告訴人林秀琴為患 有小兒麻痺之人可欺,共同大聲喝令告訴人林秀琴一定要簽 立本票,使告訴人林秀琴心生畏懼,當場被迫簽立面額2萬 元之本票15張。事後,告訴人林秀琴每月需給付2萬元現款 換回本票,同案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被告即按月收取40% 即8000元之報酬,每月報酬由同案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被 告均分,迄今已取得5、6個月之報酬。
㈣同案被告陳孟維於98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段212號之2樓辦公室內,夥同被告向被害人李文洲 索討債務,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 被告陳孟維向被害人李文洲辱罵三字經髒話並嚇稱:「你家 在哪裡我知道,你來彰化打聽看看,道上的兄弟都認識我, 不相信的話把你做掉都沒關係,不差這一條」等語,被告亦 在旁附和辱罵三字經髒話並嚇稱:「你是不是欠打,我是青 幫的」等語,且當場作勢毆打,使被害人李文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既遂 、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死亡證明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死亡 ,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後發生之情事 ,容有未洽,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原審判決有關被 告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