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31號
TCHM,99,上訴,213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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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共同正犯間,對其 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經查,被告為圖減省電費,確有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其工廠外電 箱之封印鎖撬開,打開電箱後,將電箱內之電度表上之鉛封 拔除,打開電度表,再以不詳方法改變電度表內部,致使其 失效不準而竊電等事實,業據被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昌仁董正雄證述明確,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扣案鉛封乃係 偽造,有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所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委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目的既在減省電費,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完成被告委任之任務,當無 超出被告委任範圍,仍有犯意聯絡存在,為共同正犯,且最 終獲利者(即達成減省竊電目的)仍為被告,故被告當應就 該成年男子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原審將被告委任範圍強行限 縮,尚與事實有違,實難令人折服。(二)被告就被訴偽造 文書部分既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逕科處被告 緩刑三年,量刑部分亦屬不當。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一)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並不在共同犯意之範圍內,即難令其他共同 正犯一起負責甚明。本件被告固與不詳姓名之共犯達成竊電 之犯意聯絡,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進行竊電之行為,其共同 犯意係竊電,至該不詳姓名之人於竊電過程中打開電箱後, 將電箱內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用戶電號:00000000



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上,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 經檢定合格之鉛封(或稱封鉛印,該鉛封之一面印有「同」 字,另一面則為鉛封之編號143號)一只予以拔除毀棄(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度表,再以不詳方法改變電度 表內部,致使其失效不準,再將其事先偽造之印有「同」字 樣、編號151之鉛封,利用銅線繫回該電度表上,再將電箱 上之封印鎖封回,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方法竊電使用,其中將 偽造偽造之印有「同」字樣、編號151之鉛封,利用銅線繫 回該電度表上之行為,由偵查卷第17頁所附電表照片觀之, 該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鉛封係以將鉛封以銅線綁住電度表上, 開啟電度表時僅以工具將繫住之銅線鬆開即可,無須破壞該 鉛封,關閉時亦僅須將銅線還原,均可不必破壞鉛封,故竊 電而開啟電表實無於鬆開銅線後再以偽造鉛封代替之必要, 如此反啟人疑竇,不詳姓名之人之舉,顯非一般竊電時所須 為之行為,尚難認為亦在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竊電之共同犯 意聯絡內,依前揭之說明尚難令被告亦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 責。(二)被告就其所犯竊電罪行自警詢及原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多次表明後悔之意,且已賠償台電一百二十二萬餘 元之電費,其已有悔悟之意,況被告是否另有偽造文書行為 係另一犯罪,單純否認犯罪亦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該行為 並經法院同時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宣告付保護管束及義 務勞務之緩刑,並無不妥。(三)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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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