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慶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黃靖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82號、
第11734號、第1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美慶部分撤銷。
呂美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郭佳鑫(綽號阿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91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之「醉鴛鴦餐廳 」內,收受「蔡岳甫(已歿)」所贈予之巴西TAURUS廠製PT 111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下同)、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等而未 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先後藏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所經營位 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五中巷附近之某工廠及其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路351號住處等地。郭佳鑫、呂美慶(綽號OPEN )、黃靖惟(原名黃枝財,綽號阿財)係屬朋友關係,其等 於99年2月3日晚間相約出外飲酒、唱歌,郭佳鑫為防身之故 ,遂將前揭制式手槍、子彈隨身攜帶,並約於當日晚間10時 許,乘坐由不知情之黃靖惟所駕駛之車號1660-SH號(車主 係黃靖惟之母許麗秋)自小客車,與黃靖惟共同至設於臺中 市○○路段上之「大都會網咖店」搭載呂美慶後,再同車轉 往設於臺中市○○○路○段「銀櫃KTV」與友人一同唱歌飲酒 。途中,郭佳鑫在車內,將內裝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之包包
託予呂美慶保管,而呂美慶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允以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等3人於同日晚間 12時許,又偕同王佑鈞(綽號阿泰)、王佑任、趙全祥(綽 號阿祥)、何苰維(綽號弘仁)等友人轉往設於臺中市○○ ○路○段64號金錢豹酒店2樓2603號包廂內繼續飲酒作樂,迨 約於99年2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郭佳鑫見王佑鈞因與人發 生口角,即先指示呂美慶將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交予其,並 於其後,將該制式手槍擺置於桌上,王佑鈞見狀,因不知該 槍係屬有殺傷力之槍枝,遂取來把玩,郭佳鑫見此,即取回 該槍,拉滑套將前述子彈1顆上膛後,旋持以向該包廂內之 天花板射擊1顆子彈(剩餘2顆,下同),並隨即將由該店內 某小姐所拾還之擊發後彈殼連同該槍一併交予呂美慶,呂美 慶見郭佳鑫無端開槍,心有畏懼,而急於離開現場,乃於接 過上開槍彈及彈殼後,將該槍插於左腰間,復向黃靖惟索取 泊車牌後,至該店1樓向泊車小弟領取前揭車輛之鑰匙,再 至地下停車場內,將上開槍彈及彈殼,藏放在前揭車輛之後 座,並以衣物予以遮掩。呂美慶原欲在此等候亦急於離開之 郭佳鑫、黃靖惟一同離去,惟因其急於離開,不耐久候,旋 又自行折返至該店1樓後,先將鑰匙交予泊車小弟,並指示 其將該車開至1樓大門處,其則再上樓查看郭佳鑫、黃靖惟 之舉動,恰郭佳鑫、黃靖惟亦正自包廂內走出,3人即於樓 梯處會合,於99年2月4日凌晨2時2分許,一同至該店1樓取 車,並仍由黃靖惟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郭佳鑫、呂美慶離去。 嗣車行至臺中市○○○街附近,呂美慶在車內將上開槍彈及 彈殼交還予郭佳鑫。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現場堪察採得該包廂天花板上遺留之子彈殘留物鉛心 碎片2片、金屬包衣碎片2片,並陸續約詢王佑鈞、王佑任、 趙全祥、何苰維等人,確認郭佳鑫、呂美慶涉有嫌疑後,先 於99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路100號6樓之A查獲呂美慶,再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20巷16弄41號逮獲郭佳 鑫,並在郭佳鑫之帶領下,至不知情之郭佳鑫之母所經營設 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491號對面之「紅唇族檳榔攤」內, 起獲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剩餘制式子彈2顆。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郭佳鑫、呂美慶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 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及 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郭佳鑫到庭,原審亦已依證 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呂美慶到庭,並由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對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郭佳鑫、呂美慶之供述 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 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 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郭佳鑫、呂美慶非以證人身分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共 同被告郭佳鑫、呂美慶、黃靖惟等人另於偵查中亦有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 對證人郭佳鑫、呂美慶,及於本院亦對證人郭佳鑫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黃靖惟則未經聲 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 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 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63079號 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185頁、第186頁), 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 單位就扣案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進行鑑定所得結果, 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美慶有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美慶(下稱被告呂美慶)於本院否認有寄藏 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持有上開制式手 槍、子彈而已等語。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呂美慶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業據被告呂美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99年度 偵字第10682號卷第35頁、99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90頁至 第93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且被告郭佳鑫 亦始終坦承有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交給被告呂美慶保管之 事實;又觀被告呂美慶於偵訊中供承:我是阿三(即郭佳鑫 )的小弟,槍是他在車上交給我,一直到他開槍為止,槍都 是在我身上,知道的人有我跟阿三,子彈亦係阿三一起交給 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90頁、第91頁),足 見被告呂美慶確於在前往「銀櫃KTV」之途中,即允受被告 郭佳鑫之請,而同意代為保管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且於斯 時起,亦明確知悉所代為保管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無誤。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其如何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日,與被告郭佳鑫、呂美慶同車出 遊暨如何於前述包廂內見及被告郭佳鑫等經過情節,及證人 王佑鈞、王佑任、趙全祥、何苰維等於警詢中證述如何與被 告郭佳鑫、呂美慶至上開包廂內飲酒,及被告郭佳鑫如何於 席間突然持槍開火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上開包廂現場座位翻拍照片、車號1660-SH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前揭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2顆、暨警方於現場勘察採得該包廂天花板上遺留之子彈 殘留物鉛心碎片2片、金屬包衣碎片2片等扣案可憑,且該扣 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後,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PT1 1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 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⑶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63079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185頁、第186頁) 。
⒊綜上所述,被告呂美慶曾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呂美慶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呂美慶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所指出「刑法上之寄藏,係指受 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如受寄他人之物非依己意為之 隱藏,而於受寄之初依他人之指示為之,難認與寄藏之要件 相符」為被告呂美慶辯護。惟按被告呂美慶係受被告郭佳鑫 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已如前述,被告呂美 慶顯係基於己意為被告郭佳鑫隱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核 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受寄人於受寄之初依他人之指示為 之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而為被告呂美慶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呂美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呂美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被告呂美慶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制式手槍及子 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呂美慶係受被告郭佳鑫之託而代 為保管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已如前述,被告呂美慶係受寄 代藏制式手槍、子彈,而非為自己持有,參照最高法院上開 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呂美慶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 人,其寄藏時間、寄藏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呂美慶上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觀其上開寄 藏手槍之時間僅約4時許(即99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至99年2 月4日凌晨2時許),寄藏時間短暫,且其未另持以犯案,並 無擁槍自重之情形,是被告呂美慶上開寄藏手槍之犯罪情狀 ,尚屬輕微,又被告呂美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並已認罪, 亦於本院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坦然面對司法,是本案有情輕 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呂美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呂美慶之犯 罪情狀相對其法定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妥。被告呂美慶上訴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呂美慶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呂美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美慶因被告郭佳鑫 一時之託付,即允以代寄受藏,並將之攜至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危害社會治安,然其犯罪後原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並審酌被告呂美慶自承係國中畢業,知識水準不佳,現 以擔任工人為業,家境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 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之1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試射 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前述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 彈殼,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連同警方於現場勘察採得該包 廂天花板上遺留之子彈殘留物鉛心碎片2片、金屬包衣碎片2 片等,均為廢棄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被告黃靖惟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鑫於上開時間,在金錢豹酒店2樓 2603號包廂內開槍後,將擊發後之彈殼及該槍、彈再交予被 告呂美慶,並指示被告呂美慶將該槍、彈、彈殼先拿至前揭 被告黃靖惟所管領之1660-SH號自小客車上藏放,被告黃靖 惟此時已明知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竟基於寄藏槍、彈 之犯意,而將前揭車輛之泊車之牌子交予被告呂美慶,同意 被告呂美慶、郭佳鑫先將該槍、彈藏放於前揭車輛,被告呂 美慶取得前揭泊車牌子後,即持前揭槍、彈、彈殼下樓,向 酒店泊車小弟拿取車鑰匙並到前址酒店地下室,將前揭槍、 彈、彈殼等物,藏放在前揭車內後座,並以衣物遮掩後,欲 再回前揭包廂,惟被告呂美慶於返回途中,在前揭酒店內之 走道上,即與被告郭佳鑫、黃靖惟會合,被告黃靖惟即以此 方式,寄藏前揭槍、彈。因認被告黃靖惟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靖惟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靖惟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呂美慶之供證,證人王佑鈞 、王佑任、趙全祥、何苰維、陳丞詩等於警詢中證述,及前 述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上開包廂現場座位翻拍照片、車號 1660-SH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卷附通聯分析資料、查獲槍枝 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座位示意圖、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 惟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黃靖惟固坦承確曾於前述之時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呂美慶一同出外飲酒取樂,並前 往金錢豹酒店續攤,及其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開槍後, 確實已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攜帶槍彈一事,及其確曾 將泊車牌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去取車,嗣由其開車搭 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郭佳鑫一同離去等事實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係因為發生事情了,急著要離開, 所以要先去取車,我才會依其所求,將泊車牌交予呂美慶, 我並不知道其係要將前揭槍彈放到車上,我更沒有同意要幫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或郭佳鑫保管前揭槍彈,我當時只是 單純要載他們離開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曾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向前述包廂 內之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後,將由該店內某小姐所拾還之擊 發後彈殼連同該槍一併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美慶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無端開槍,心有畏 懼,而急於離開現場,乃於接過上開槍彈及彈殼後,將該槍 插於左腰間,復向被告黃靖惟索取泊車牌後,至該店1樓向 泊車小弟領取前揭車輛之鑰匙,再至地下停車場內,將上開 槍彈及彈殼,藏放在前揭車輛之後座,並以衣物予以遮掩。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原欲在此等候亦急於離開之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佳鑫、被告黃靖惟一同離去,惟因其急於離開, 不耐久候,旋又自行折返至該店1樓後,先將鑰匙交予泊車 小弟,並指示其將該車開至1樓大門處,其則再上樓查看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被告黃靖惟之舉動,恰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佳鑫、被告黃靖惟亦正自包廂內走出,3人即於樓梯處 會合,於99年2月4日凌晨2時2分許,一同至該店1樓取車, 並仍由被告黃靖惟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 、呂美慶離去之事實,業如前述,並為公訴人、被告黃靖惟 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肯認,合先敘明。
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靖惟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呂美 慶均已持有前揭制式槍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向其索 取泊車牌之目的係要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上開車內,卻仍將泊 車牌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並於嗣後開車搭載其2人 離去,其顯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惟此為被告 黃靖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黃 靖惟是否係基於寄藏(或幫助寄藏)之犯意,而交付泊車牌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郭佳鑫 何時取出槍枝給王佑鈞看?)我不知道何時,只記得郭佳鑫 請我把包包〈裝有前述制式槍彈,下同〉拿給他,我就將包 包交給他,之後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後來突然間就看到郭佳 鑫拿槍枝往天花板開槍,我被嚇到」、「(檢察官問:郭佳 鑫為何把包包交給你?)是叫我保管。沒有叫我拿去哪裡, 當下因為我被嚇到,我就想要先離開。我就跟黃靖惟說要不 要一起走,我的意思就是發生事情了,是不是要先離開。郭 佳鑫當時叫我向黃靖惟拿泊車牌,就是要走的意思,我原本 是想要拿泊車牌換鑰匙自己去取車,後來我在一樓等的時候 ,沒有看到郭佳鑫他們下來,我就先把泊車牌拿給小弟叫他 去開車,我就上去看他們為什麼沒有下來。當時我先下到地 下室,將包包放在車上,拿一件衣服蓋著,原本想要在車上 等他們,後來沒有等到我就回到一樓,把泊車牌交給泊車小 弟叫他去開車,然後我到二樓去看郭佳鑫他們為什麼沒有下 來。我在二樓的樓梯那邊的時候,遇到他們,當時他們剛好 從包廂門口出來」、「(檢察官問:何人向黃靖惟取泊車牌 的?)是我主動向黃靖惟拿泊車牌的」、「(檢察官問:黃 靖惟是否知道你要將包包放在車上?)他不知道,因為我只 有向黃靖惟表示要離開」、「(檢察官問:既然你向黃靖惟 表示要離開了,向他取泊車牌為何不叫他自己去取車?)當 時我就是很害怕,想要先跑,我就趕快跑到樓下等他們,因 為我本人急著要走,怕被警察抓還有怕對方報復」、「(檢 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叫三個人一起趕快走,反而自己趕 快走?)當下我就是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 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檢察官問:包包後來何人保管?)我當時我叫呂美慶先下 去開車,他自己就把包包拿走帶下去」、「(檢察官問:你 是不是叫呂美慶把包包帶到車上?)我沒有交代他,是他自 己拿包包到車上放的,我當時只有叫他樓下,並沒有說要離 開,但是我這樣說他就知道要準備離開了」、「(檢察官問 :後來呂美慶就自己把包包拿去車上?)我沒有看到,不知
道」、「(檢察官問:車不是呂美慶開的,為何你叫呂美慶 開車?)準備要離開,但是我沒有叫呂美慶開車,呂美慶下 樓的時候,黃靖惟還在包廂裡面」、「(檢察官問:黃靖惟 車的鑰匙有沒有交給呂美慶?)我不知道,我記得叫他下去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車鑰匙在何人身上?)我不 知道,也沒有在我身上」、「(檢察官問:你叫呂美慶下樓 之後,隔多久你才與黃靖惟下樓?)呂美慶下去之後,我與 黃靖惟就離開包廂,在包廂門口,又看到呂美慶上樓來,我 們三人就一起下樓開車離開,當時車子是由泊車小弟去開車 過來的,但是誰把鑰匙交給泊車小弟我不知道,一開始進酒 店的時候,就是請泊車小弟開去放好。我不知道泊車小弟把 車子開去那裡放。我不知道手上是否有泊車牌。我只叫呂美 慶下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另被告黃靖惟於原 審亦供承: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向我要泊車牌,我以為係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已開槍,所以要趕著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背面)。經核其三人所述,均一致表示係因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已開槍,擔心有事,想要先離開,所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才會向被告黃靖惟先行索取泊車牌領 車一情,此對照證人何苰維於警詢中稱:開槍後,被告黃靖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呂美慶就馬上離開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63頁),及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擷 取畫面、上開包廂現場座位翻拍照片等所示(見99年度偵字 第10682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 鑫於99年2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開槍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 美慶即接過前揭制式槍彈離開包廂下樓取車、又折返上樓, 嗣其等3人於日凌晨2時2分許,即一同至該店1樓取車,其間 不過僅相隔5分鐘左右,可見其等3人斯時確係離意甚急,才 會如此倉促。何況本件案發地點係臺中市知名酒店,樹大引 目,復常係兇案叢生之處,乃因此係警方、社會人士及媒體 關注之重點,是被告郭佳鑫恣意在此開槍,勢將引來不良後 果,則被告黃靖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呂美慶有感於 此,急於離開,自無非基於趨利避禍之尋常反應而已。且僅 係單純在場喝酒之證人趙全祥於警詢中表示:開槍後,約莫 幾分鐘,我就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第70頁 、第71頁),茲連僅係單純在場之證人趙全祥,亦知要趕緊 離開、避免惹禍,則被告黃靖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 呂美慶因牽涉其中,自較之證人趙全祥等之去意更堅,更適 以證明被告黃靖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呂美慶於開槍 後,即急於離開現場。故被告黃靖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 鑫、呂美慶上開所述,即與本案卷證所示之客觀情況,及普
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自足認均係事實,而可採信。 ⑵又車號1660-SH號自小客車本係由被告黃靖惟所駕駛,該車 更係登記在其母許麗秋名下,此有車號1660-SH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 10682號卷第130頁),故由被告黃靖惟保管該車泊車牌,自 合於情理。而被告黃靖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呂美慶 於斯時既均急於離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於原審審理 中更不諱言稱:我當時就是很害怕,想要先跑等語(見原審 卷第66頁背面),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之離意甚較被 告黃靖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為之迫切。是在此情況下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因個人去意較急,無論係個人主動 ,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鑫之提醒,而向被告黃靖惟索討 泊車牌,以先行一步取車,或藉此催促被告黃靖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佳鑫亦早一點離開,所為並未悖於情理,乃被告 黃靖惟依此之認識,應其所求,而將泊車牌交予證人即同案 被告呂美慶,尚核與通常一般人之認識相合,自不宜因此即 推認其係此方式在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寄藏槍彈、或 與之有共同寄藏槍彈之犯意聯絡,抑或係代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佳鑫受藏槍彈之犯意。是被告黃靖惟辯稱:我當時以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呂美慶係因為發生事情了,急著要離開,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