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9年 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91、11557、1
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維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 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札來普隆(Za leplon,俗稱舒得夢)、勞拉西泮(Lorazepam,俗稱小宜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 ,在「網際光華螞蟻市場」拍賣網站之「衛生市場」分類項 下,登載標題為「爻㊣⊕爻->啥米叫專業」,內容為「是家 族同學成員都知道~曾經建議所有同學只有自服才用"小使" ~要開心還是"主流"最正點!請同業去了解藥理後再發文~ 別害大家沒飯吃~小使加量會"夢遊"!亂亂教~」之販賣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訊息,待網友點選該標題連結至賴建維架 設在雅虎奇摩之個人部落格後,便可詳細閱覽氟硝西泮、札 來普隆、勞拉西泮等毒品之圖片、交易價格,有意購買者, 需先將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聯絡方式等資訊,透過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賴建維所有white10zzz@yahoo.com.t e帳號內,賴建維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買家聯絡交易細節,並另向友人丁英哲、盧怡伽分別借 得丁英哲之母蔡阿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盧怡伽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毒品交易匯款 及提領販毒所得之帳戶,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出售第三級毒品 或第四級毒品予樂芳平、張呈彰、吳耀麒、徐匯、賴國禛、 劉宥讓:
㈠樂芳平自99年 1月13日起上網與賴建維取得聯繫,並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建維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交易細節後,由樂芳平於同年月17 日自其妻李如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下
同)2800元至蔡阿雲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賴建 維再於翌(18)日利用宅急便,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約11 .5顆(淨重2.3644公克)寄送予樂芳平,完成本次交易。 ㈡張呈彰於99年1月17日上網與賴建維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建維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交易細節後,由張呈彰於同年月18日 自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800元至蔡阿雲所有前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賴建維再於翌(19)日利用宅急 便,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約5.5顆(淨重1.1734公克)、 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3顆(淨重1.2878公克)、第四級毒品 勞拉西泮約4﹒5顆(淨重0.4311公克)寄送予張呈彰,完成 本次交易。
㈢吳耀麒於99年1月13日上網與賴建維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建維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交易細節後,隨即由吳耀麒匯款2000 元至蔡阿雲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盧怡伽所有前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賴建維再利用宅急便,將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9顆(淨重1.7828公克)、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約5 .5顆(淨重0.6285公克)寄送予吳耀麒,完成本次交易。 ㈣徐匯於99年1月13日上網與賴建維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認交易細節後,隨即由樂芳平匯款3500元至蔡阿雲 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或盧怡伽所有前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賴建維再利用宅急便,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20顆(重量不詳)、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3顆(重量不詳 )、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10顆(重量不詳)寄送予徐匯,完 成本次交易。
㈤賴國禎自99年1月15日起上網與賴建維取得聯繫,並以其所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建維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交易細節後,由賴國禎於99 年1月18 日匯款2800元至蔡阿雲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賴 建維再利用宅急便,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2顆(重量不詳 )、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6顆(重量不詳)寄送予賴國禎, 完成本次交易。
㈥劉宥讓自99年1月22日起上網與賴建維取得聯繫,並以其上 班處所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或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建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門號確認交易細節後,由賴國禎於99年1月26日匯款3000 元至蔡阿雲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盧怡伽所有前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賴建維再利用宅急便,將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20顆(重量不詳)、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6顆(重 量不詳)寄送予劉宥讓,完成本次交易。
二、嗣於99年4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 街60巷11號賴建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四級毒品勞拉西 泮5顆(淨重0.4787公克,驗餘4顆,淨重0.3838公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片、記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 條紙9張及筆記本1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16張、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快捷郵件託運單6張、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 張。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樂芳平、張呈彰、吳耀麒、徐匯、賴國禎 、劉宥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 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餘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74頁背面-78頁背面),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建維(下稱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惟於上訴本院則固亦坦承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惟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則一度辯稱伊單純只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其餘第四級毒品伊是一併贈送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 核與證人樂芳平、張呈彰、吳耀麒、徐匯、賴國禎、劉宥讓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9091號偵查卷第13 9-143、155-156、190-193、217-219、244-245、275-277頁 );又證人張呈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買FM2,「巧克力 」(按指被告)說整套裡就包含「舒舒」、「小宜」,一套 是2880元,折價80元,所以是給「巧克力」2800元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140頁),證人徐匯於偵查中結證稱;3500元買
20顆大的、10顆小的,附三顆舒得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218頁),證人賴國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電話中跟「巧 克力」講要買FM2,其他不要,他就說是賣一組一組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24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何 賣FM2還要送其他藥物給人家?) 因為我買的時候賣方就是 這樣搭配的,也怕人家吃人會出事情,所以我也這樣搭配。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82頁),顯見被告是以搭售方式一 併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其間仍具有對價關係,就 FM2以外搭售之第四級毒品「舒舒」、「小宜」等毒品仍屬 有價之販賣,並非無償轉讓,要無疑義。另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片、記錄毒品交易對象資訊之便條紙9 張、筆記本1冊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快捷郵件託運單扣案,暨列印之網路交易內容、網頁資料 、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樂芳平、張呈彰 、吳耀麒、徐匯、賴國禎、劉宥讓以電話聯絡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蔡阿雲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盧怡伽所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張呈彰所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李如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警在證人樂芳平處查獲之白色錠劑約 11.5顆,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644 公克,驗餘約10.5顆,淨重2.1660公克);在張呈彰處查獲 之白色錠劑約5.5顆、4.5顆、綠色膠囊3顆,經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1.1734公克,驗餘約4.5 顆,淨重0.9718公克)、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淨重0.4311 公克,驗餘約3.5顆,淨重0.3322公克)、第四級毒品札來 普隆(淨重1.2878公克,驗餘2顆,淨重1.1430公克);在 證人吳耀麒處查獲之白色錠劑9顆、約5.5顆,經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1.7828公克,驗餘8顆, 淨重1.5821公克)、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淨重0.6285公克 ,驗餘約4.5顆,淨重0.533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療鑑字第099500188號鑑定書在卷(原審卷第31-32頁)佐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其上揭事實一之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之2、3 、4、5、6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
四級毒品札來普隆、勞拉西泮予張呈彰、徐匯;販賣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予吳耀麒、賴國禎、劉 宥讓,各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上揭事實一之2至6所示被告販賣 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予吳耀麒、賴國禎、劉宥讓、張呈彰、 徐匯部分提起公訴,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科。
㈣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 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8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見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向富生診 所負責人李金芝購得等語,惟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案時,即發現李金芝涉有重嫌(被告曾以電話與李 金芝聯絡購買第三、四級毒品事宜,且利用板信商業銀行將 價款匯至李金芝帳戶),依職權簽分偵辦,並非因被告供出 第三、四級毒品來源,而破獲李金芝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案 ,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扣案,及通聯譯文、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7日中檢輝雲99 偵9091字第105588 號函在卷足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上訴本院理由以依自由時報99年7月8日之報載,可認 因係被告之供述,檢警始查獲上游李金芝,原審僅以上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覆函而逕為認定,似有速斷之嫌云 云,並請求調閱李金芝之刑事卷宗查證。惟經本院調閱李金 芝之刑事卷宗結果,本件警方在99年4月13日查獲被告前, 早已因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而發現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 人(按事後查出即是李金芝)涉嫌出售毒品予被告,而經檢 察官早於99年3月5日即對該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簽准 分「他」案偵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1513號偵查卷宗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8-63頁)可憑,故被 告之毒品上游李金芝被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所致,被告 就此所辯尚無足採。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上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一之2、4、5、6 所示之時間,併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證人張呈彰、徐 匯、賴國禎、劉宥讓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為被告所 堅詞否認,證人張呈彰、徐匯、賴國禎、劉宥讓於警詢、偵 查中復未曾提及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節,佐以 被告及證人張呈彰、徐匯、賴國禎、劉宥讓處迄未為警查獲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情(被告處係查獲第四級毒品勞拉 西泮,證人張呈彰處係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勞拉西泮、札來普隆,證人徐匯、賴國禎、劉宥讓處皆未 查獲任何毒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揭起訴經本院予以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氟硝 西泮、札來普隆、勞拉西泮,分別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仍予以販賣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及國民健康,顯可非議,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 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高,前述第三、四級毒品原 可作為安眠之處分藥使用,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等一切情 狀,依序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片及紀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條紙9張、筆記本1本,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事實一之1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800元及上揭事實一之2至6所示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所得各為2800元、2000元、3500元、2800元、 3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於扣案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1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快捷郵件託運單6張、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張,均 屬收執聯性質,係作為證明使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5顆(淨 重0﹒4787公克,驗餘4顆,淨重0﹒3838公克),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亦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供出毒品上游而應予依法減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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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 │
├──┼──────┼─────┼────────────┤
│1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賴建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1部分。 │制條例第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條第3項之 │ 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販賣第三級│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片 │
│ │ │毒品罪。 │ 、紀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 │
│ │ │ │ 條紙玖張、筆記本壹本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捌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賴建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2部分。 │制條例第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條第3項之 │ 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販賣第三級│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片 │
│ │ │毒品罪、同│ 、紀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 │
│ │ │條第4項之 │ 條紙玖張、筆記本壹本均 │
│ │ │販賣第四級│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毒品罪。 │ 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賴建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3部分。 │制條例第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條第3項之 │ 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販賣第三級│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片 │
│ │ │毒品罪、同│ 、紀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 │
│ │ │條第4項之 │ 條紙玖張、筆記本壹本均 │
│ │ │販賣第四級│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毒品罪。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賴建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4部分。 │制條例第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條第3項之 │ 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販賣第三級│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片 │
│ │ │毒品罪、同│ 、紀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 │
│ │ │條第4項之 │ 條紙玖張、筆記本壹本均 │
│ │ │販賣第四級│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毒品罪。 │ 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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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賴建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5部分。 │制條例第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條第3項之 │ 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販賣第三級│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片 │
│ │ │毒品罪、同│ 、紀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 │
│ │ │條第4項之 │ 條紙玖張、筆記本壹本均 │
│ │ │販賣第四級│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毒品罪。 │ 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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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揭事實一 │毒品危害防│ 賴建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之6部分。 │制條例第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條第3項之 │ 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販賣第三級│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片 │
│ │ │毒品罪、同│ 、紀錄毒品交易資訊之便 │
│ │ │條第4項之 │ 條紙玖張、筆記本壹本均 │
│ │ │販賣第四級│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毒品罪。 │ 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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