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哲銘係蕭風順之女婿,蕭風順所經營 之金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歇業, 姜哲銘即藉機於民國95年8月22日成立金百金工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百金公司),並邀不知情之友人陳勇志擔任股 東及出面取得金美公司之生財器具、倉存貨品等,再將之轉 為金百金公司營運之基礎,又或透過陳勇志、或透過其配偶 蕭雯玉、小舅子蕭景日之協助,取得金美公司之剩餘債權款 項,以充實金百金公司之資金運轉,陳勇志並找來其女友黃 暄瑜擔任金百金公司會計。嗣因蕭雯玉及蕭景日等人認其家 族對金百金公司有出資,對金百金公司享有權利,對被告姜 哲銘表示欲至金百金公司查帳,姜哲銘因曾私下動用公司款 項,唯恐其私自動用公司款項一事被查悉,遂指示黃暄瑜向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索取空白代收款項抄錄簿1本,偽造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有代收金百金公司之票據款項,並偽 造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行員「林銘洲」、「王嘉齡」之印 章各1枚,盜蓋於偽造之代收款項抄錄簿業務文書,作成不 實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代金百金公司收取其上所載票據 款項之業務上文書,藉此掩飾金百金公司實際收入情況,嗣 蕭雯玉及蕭景日於96年4、5月間前往金百金公司查帳時,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銘洲、王嘉齡及金百金公司,蕭景 日閱後,則再轉交蕭雯玉,嗣因蕭雯玉查閱金百金公司上開 票據存款帳戶明細,發覺有誤,再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因認被告姜哲銘涉有與黃暄瑜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黃暄瑜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份 已經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黃暄瑜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黃暄瑜於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偽造文 書等案(下稱前案)審理中供承:因為姜哲銘有用公司的錢 ,他不要讓蕭景日、蕭雯玉知道所以叫我去刻林銘州、王嘉 齡印章,我刻好、蓋好章之後拿給他看等語。又證人蕭雯玉 、蕭景日於前案審理中結稱內容,可知蕭家人私下查帳之目 的,本即係因懷疑被告姜哲銘有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之情事, 而被告姜哲銘亦坦承有私下動用公司款項數千元,則其面對 證人蕭雯玉、蕭景日等蕭家人所欲進行私下查帳之動作時, 衡情,自不免有所準備,其顯有臨時編造不實帳目資料之動 機;足以佐證黃暄瑜所供屬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姜哲銘 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黃暄瑜與其男 友陳勇志共同所為,黃暄瑜迴護其男友,而稱係伊指示其所 為,並不可信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姜哲銘於96年11月14日對陳勇志、黃暄瑜二人提 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告訴狀一紙、偽造之代收 簿等文書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他 字第4163號影印卷第2頁以下),嗣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偵 辦,該案被告黃暄瑜於偵查中供稱:姜哲銘之帳戶及公司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網路轉帳密碼只 有伊與陳勇志知道,伊那時與陳勇志同居,陳勇志去歡喜 就好酒店,會跟伊拿提款卡領錢,有將公司帳戶內39萬5 千元匯至姜哲銘帳戶,其後由陳勇志提領,伊等要繳房租
或沒有生活費,陳勇志就會叫伊去領出來,後來陳勇志、 姜哲銘翻臉時,陳勇志才跟姜哲銘講(網路密碼)。偽造 代收簿是陳勇志就叫伊去彰化銀行拿一本新的代收簿,叫 伊去刻銀行行員的印章,叫伊自己蓋,拿給蕭雯玉看,不 讓蕭雯玉知道等語(見97偵字697號影印偵查卷第21、22 頁)。已明確供述係陳勇志侵占公司款,並指示其偽造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並進而於蕭雯玉等人查帳時行使甚明; 檢察官亦因而對陳勇志、黃暄瑜二人以侵占、偽造文書罪 嫌提起公訴。苟被告係指示黃暄瑜偽造支票代收簿,則其 身為共犯,隱飾支票代收簿唯恐不及,其豈會提出支票代 收簿,並具狀告黃暄瑜侵占、偽造支票代收簿之理? (二)該案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60號偽造文書 案審理時,黃暄瑜雖翻異前詞,改指稱係被告姜哲銘指示 伊所做,該案因而判決陳勇志無罪,並認定被告姜哲銘為 黃暄瑜之共犯,嗣因上訴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 並據以簽分案對被告姜哲銘偵查起訴。然黃暄瑜之指述既 已前後明顯不同,顯有瑕疵,且參之黃暄瑜與陳勇志本即 係男女朋友,此為黃暄瑜、陳勇志二人迭陳在卷,彼此間 參雜著感情間複雜因素,雖在96年及97年間,黃暄瑜與陳 勇志間有互為告訴之訴訟,惟陳勇志於97年4月16日因案 入監服刑,至98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黃暄 瑜於98年訴字第1360號偽造文書案,於98年4月29日行準 備程序庭時,與陳勇志同時出庭應訊,即首度翻異前詞, 指稱係被告姜哲銘指示偽作銀行支票代收簿,且黃暄瑜亦 自稱:「陳勇志服完刑後,有跑到屏東誠心跟我認錯,我 才講出姜哲銘。」等語(見偵查卷第第85頁倒數第5行) ,則黃暄瑜之翻供,因係男友向其認錯,而回復感情,迴 護男友之詞,即為可能,是以其嗣後翻異前供之證詞既有 上開瑕疵,即不得遽為採信。
(三)次查黃暄瑜於96年6月4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公司帳 務有短缺,願簽立3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每月給付1萬元 ,以賠付公司帳務短缺之損害,此經證人蕭景日證稱屬實 (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簽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6頁)。黃暄瑜在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依切結 書每月還一萬元,已經還了六、七個月等語(見影印98 訴字第1360號卷第142頁反面)。足以證明黃暄瑜案發後 確有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按月賠償公司之事實。苟被 告係與黃暄瑜共同正犯之關係,黃暄瑜大可以上開犯行係 經被告指示所為,而拒絕賠付,並以提出刑事自首或告訴 為談判籌碼,惟黃暄瑜當時並無如此表示,反而簽立切結
書賠償公司,是以黃暄瑜翻供之證詞謂本件偽造文書係被 告姜哲銘所指示與事理有違,難認其證言為真實。 (四)再查被告於96年5月28日找陳勇志對帳時,陳勇志確有簽 立11張本票,金額達數百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虧空之金額 ,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經陳勇志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以下)。雖陳勇志亦聲稱 :上開本票係遭被告毆打、恐嚇所開立。惟,被告若有陳 勇志所指述之犯行,陳勇志何以事後未報警處理提出告訴 ,顯與一般常情未合。依黃暄瑜上開(一)所述供述及陳勇 志嗣後開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虧空之金額,則陳勇志有與 黃暄瑜共同侵占公司之款甚有可能,則陳勇志與黃暄瑜二 人亦有偽造支票代收簿以免被查帳時發現侵占犯行之動機 ,不能因被告亦曾有用公司款及被告知要查帳,認僅被告 有偽造支票代收簿之動機,遽而認黃暄瑜其後之供述較為 可採。
(五)本件經檢察官為測謊鑑定,黃暄瑜就其支票代收簿係何人 叫其偽造的,是否陳勇志?是否姜哲銘,其回答均稱不是 ,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為有效鑑別。惟姜哲銘對於下列 問題:⒈你有沒有叫黃暄瑜為偽造支票代收簿?(答:沒 有)⒉支票代收簿是不是你叫黃暄瑜偽造的?(答:不是 ),經測試均無不實反應,此有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 43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叫黃暄瑜為偽造支票代收簿 乙詞,有通過測謊,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以黃暄瑜之證述為起訴之證據, 而黃暄瑜之證述又前後不一矛盾,其證詞有明顯迴護陳勇 志之嫌,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 等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 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林 忠儒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 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