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48號
TCHM,99,上訴,1948,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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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興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3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61、2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被告曾家銘部分(即犯罪事實);⑵被告張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劉碧霞(即犯罪事實)、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⑶被告吳興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劉碧霞(即犯罪事實)、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家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吳興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偉祥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吳興洪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曾家銘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又 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於94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再於95年間因詐欺及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6號就 該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 案、第5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 嗣後除第1案幫助常業詐欺案件外,其餘各罪均經減刑,並 就第1、2、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第4、5、6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㈡吳興洪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該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58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偉祥陳浚淵(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共同謀議利用報紙刊 登廣告,以應徵業務員方式尋找作案夥伴,約定由張偉祥與 應徵之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並由陳浚淵提供強盜方法及分 配強盜所得財物。張偉祥即於98年11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分 類廣告欄刊登應徵啟事,適有曾家銘見前開廣告後,即撥打 電話與張偉祥聯絡,經張偉祥陳浚淵面試並告知曾家銘渠 等謀議內容後,曾家銘允諾參與陳浚淵所屬之強盜集團,並 與張偉祥陳浚淵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620號4樓 之1之租屋處;嗣於98年12月初某日,陳浚淵張偉祥及曾 家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經張偉祥提議後,在前開租屋處謀議強盜對 象為張偉祥之遠親,即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7 號之美容沙龍店之吳桂香一家,並約定由曾家銘以其所有之 內插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張偉祥陳浚淵聯絡。並由張 偉祥先前往址設臺中市○○路197巷6號之德億化工原料有限 公司及不詳地址之五金行購買乙醚、手帕1條及西瓜刀1把等 物作為犯案工具,另由陳浚淵張偉祥曾家銘分別前往現 場勘查,及由曾家銘於98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吳桂香 所經營之前揭美容沙龍店消費,確認地形及人數後,陳浚淵張偉祥曾家銘3人即謀議行動,並先行將該西瓜刀藏匿 於前開美容沙龍店址附近。翌日即98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 許,張偉祥駕駛所租賃之車牌號碼3021─XZ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曾家銘,前往上開美容沙龍店外面等候。張偉祥因擔心先 前所準備之西瓜刀過長,易遭人發現,即未取回攜帶,並趁 該沙龍店有人外出,而通往該址2樓屬吳桂香住宅之後門未 及鎖上之際,張偉祥即與曾家銘一同前往該址1樓,推由曾 家銘先行帶上其所有預先準備,欲供遮蔽臉部特徵及避免留 下指紋之帽子1頂、口罩1個及手套一只,並由張偉祥將摻有 藥劑乙醚之手帕1條及乙醚1瓶交予曾家銘作為迷昏店內人員



之用,張偉祥曾家銘另在該址1樓拿取攜帶吳桂香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剪刀1把後 ,交由曾家銘未經許可持手帕、剪刀無故侵入2樓住宅,意 圖迷昏該址住戶後強盜財物。曾家銘上樓後即在2樓廚房遇 見吳桂香之妹吳靜宜,隨即持該剪刀架住吳靜宜脖子,另以 手帕摀住吳靜宜口鼻,企圖迷昏吳靜宜後強盜財物,以此強 暴、藥劑手段著手強盜財物。經吳靜宜大聲呼救並掙扎抵抗 ,適有吳桂香及吳靜宜之配偶黃錫欽聽聞吳靜宜呼救,遂上 前搭救吳靜宜並與曾家銘發生扭打,造成吳靜宜受有身體多 處擦傷及挫傷、吳桂香則受有左膝鈍傷、右手抓傷等傷害, 嗣經黃錫欽曾家銘壓制在地,並將剪刀奪下後隨即報警處 理,致強盜財物未得逞;而張偉祥於聽聞吳靜宜之呼救後, 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未被警方查獲。經警方到場後 逮捕曾家銘,並在曾家銘身上查獲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帽子1頂、手套1只、口罩1個,及張偉祥所有之手帕1條、乙 醚藥水1瓶,及吳桂香所有原置放在該址1樓之剪刀1把。三、張偉祥逃離前開現場返回五權南路之租屋處後,將曾家銘為 警逮捕之事告知陳浚淵陳浚淵張偉祥2 人即謀議另找尋 犯案夥伴,適有吳興洪於98年12月中旬,見前開自由時報刊 登之徵人廣告後,撥打電話與張偉祥聯絡,經張偉祥、陳浚 淵面試後,吳興洪亦允諾參與陳浚淵所屬之強盜集團。陳浚 淵、張偉祥吳興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8年12月22日,在吳興洪位於臺中市 ○○區○段202號3樓之租屋處謀議對陳怡廷強盜財物,並由 陳浚淵提供陳怡廷之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另推由張偉祥吳興洪下手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張偉祥即先至全友五金行 高工店購買水果刀等犯案工具,另將其所保管曾家銘所有, 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吳興洪吳興洪旋即於 98 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以曾家銘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 打至陳怡廷持用之0988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 稱車輛欲加裝GPS系統,並與陳怡廷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在 臺中縣新社鄉○○路18號碰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張偉 祥騎乘曾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KIJ-496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興 洪至臺中縣新社鄉○○路140號旁,由吳興洪留在該處埋伏 等候,張偉祥再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水塔旁 ,引導陳怡廷至現場。嗣陳怡廷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 駛車輛尾隨張偉祥抵達臺中縣新社鄉○○路140號旁前方為 死巷之空地,欲下車之際,吳興洪即打開該車輛駕駛座車門 ,並以手持張偉祥前所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屬兇器之水果刀抵住陳怡廷之脖子,喝令陳怡廷上



車之強暴方式,至使陳怡廷不能抗拒,而向自該車後座上車 搜尋財物之張偉祥表示有車內現金、電腦、手機等物,張偉 祥即搜刮陳怡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HTC 牌行動電話2支(不含SIM卡)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乙台等物 ,得逞後,張偉祥吳興洪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 返回五權南路之租屋處,由張偉祥交付現金1,000元予吳興 洪,另將現金14,000元交予陳浚淵陳浚淵則交付3,000元 予張偉祥,並將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2支置放 於上開租屋處,決議日後變賣求現,張偉祥並要求吳興洪將 前開水果刀先行丟棄。
四、張偉祥吳興洪陳浚淵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以「假租屋,真強盜」之方式強 盜財物,由陳浚淵提供記載租屋訊息之紙條予張偉祥,張偉 祥旋即於98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KIJ-496號 重型機車至吳興洪之租屋處找尋吳興洪,並指示吳興洪依該 租屋訊息字條聯絡,吳興洪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張偉祥 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碧霞持用之0923xx 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欲承租房屋,與劉碧霞 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臺中縣大里市○○路730號看屋, 張偉祥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吳興洪,攜帶前由張偉祥所 購買之水果刀、膠帶前往現場,推由張偉祥先在外埋伏,吳 興洪則等候劉碧霞到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劉碧霞到 現場後,隨即陪同吳興洪看屋,吳興洪確認劉碧霞係獨自1 人前來後,另向劉碧霞佯稱欲與其弟分租該屋,實則撥打電 話通知張偉祥入內控制劉碧霞行動,張偉祥即頭戴鴨舌帽及 口罩,自該屋1樓衝至該屋3樓樓梯間,手持手帕欲摀住劉碧 霞嘴巴,吳興洪則上前抓住劉碧霞左手臂,共同控制劉碧霞 之行動之強暴方式,至使劉碧霞不能抗拒,張偉祥吳興洪 2人將劉碧霞帶至該屋3樓之房間內,由張偉祥打開劉碧霞攜 帶之皮包,搜刮皮包內現金7000元、手機1支(包含0000000 000號SIM卡)及該爽文路房屋之遙控器等物。嗣張偉祥發覺 皮包內有三信商銀金融卡,隨即自吳興洪身上取出張偉祥所 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 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劉碧霞之脖子,並以「你是要錢還是要 命?」等語恫嚇劉碧霞,脅迫劉碧霞供出金融卡密碼,劉碧 霞則提供1組錯誤密碼予張偉祥張偉祥即持該金融卡外出 領款,約5分鐘後,張偉祥發覺密碼錯誤,隨即返回前開爽 文路租屋地點3樓,將劉碧霞壓制在牆壁上,並向劉碧霞恫 嚇稱:「你家住址我都抄起來,你再不說我就拍你裸照將照 片貼在你家附近及網站上」,並以水果刀作勢要割破劉碧霞



之衣服,脅迫劉碧霞說出密碼,劉碧霞再提供1組錯誤密碼 予張偉祥,經張偉祥外出測試後,亦發覺密碼錯誤,即再返 回前開租屋地點3樓,再推由吳興洪向劉碧霞恫稱:「我們 只要錢,反正已經作了5個案件,不差你一個,我們只是小 囉囉,上面會指示我們怎麼做,我很想救你,但你也要自己 救自己,密碼如果不對你自己要知道後果,多作你一人跟少 作你一個沒差」等語,劉碧霞受張偉祥吳興洪上開脅迫, 遂提供真正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偉祥吳興洪張偉祥隨即外 出測試密碼,並由吳興洪撥打電話予張偉祥確認密碼無誤後 ,劉碧霞即在吳興洪之監督下,自行以膠帶綑綁雙腳,以膠 帶自封嘴巴,吳興洪復以膠帶綑綁劉碧霞之手部、膝蓋;而 張偉祥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之便利商店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該機器,佯以該提款卡之合法使用人 身分之不正方法領取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張 偉祥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自動提款機付款,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11萬元後,即再度返回前開爽文路租屋地點 3樓,要求吳興洪繼續看顧劉碧霞。嗣張偉祥接獲陳浚淵以 其所有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張偉祥所 有內插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狀況,張偉祥告知 陳浚淵已領得現金11萬元,陳浚淵即指示張偉祥返回五權南 路租屋處,張偉祥依指示返回五權南路租屋處樓下,將現金 11萬元交予陳浚淵陳浚淵則另交付5000元予張偉祥,並與 張偉祥討論後,要求張偉祥返回上開爽文路租屋地點協助吳 興洪看守劉碧霞等候通知,惟張偉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 陳浚淵即於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路620號4樓之1號租屋處查獲,並在該租屋處內扣得陳 怡廷遭強盜之筆記型電腦1部,及陳浚淵所有內插000000000 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另1支陳浚淵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行動電話及現金11萬800元。陳浚淵並配合警方撥打電 話予張偉祥張偉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5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五權南路租屋處而為警查獲,警方 在張偉祥身上起獲強盜劉碧霞後甫經分配剩餘之現金4600元 ,及張偉祥所有供強盜劉碧霞所用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 手套2雙、帽子1頂、張偉祥陳浚淵所有計畫強盜劉碧霞所 用之手抄記載作案地點之筆記紙3張、內插0000000000號晶 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曾家銘所有SAMSUNG廠牌、內插000000 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張偉祥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行動電話1支,及曾家銘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全帽1頂,及劉 碧霞所有遭強盜之金融卡1張及遙控器1只。又不知上情之吳 興洪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租屋地點看顧已遭綑綁之劉



碧霞,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劉碧霞主動向吳興洪表示其家 中尚有現金20萬元,願意將20萬元交予吳興洪換取人身自由 ,吳興洪即接續上開強盜財物之行為,將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交予劉碧霞,並在旁監控,由劉碧霞撥打電話 予其配偶廖偉志,並告知廖偉志準備20萬元至臺中市○○街 等候。待約妥後,吳興洪即將劉碧霞鬆綁,惟仍向劉碧霞恫 嚇稱「都抄了你家地址,你跑不掉,就算我們被抓,還是可 以找到你」等語,再由吳興洪駕駛劉碧霞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碧霞前往臺中市○○街,劉碧霞下車跑向廖偉志處拿取 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予吳興洪吳興洪則攜帶20萬 元現金返回其西屯區之租屋處,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為「今日收了20萬現金在我身上,小姐要我們 領光她那張提款卡的錢」之簡訊給張偉祥,嗣警方見聞該簡 訊內容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02號3樓查獲 吳興洪,並當場起出現金20萬元,及張偉祥所有內插000000 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吳興洪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 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陳怡廷及劉碧霞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及吳桂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祥曾家銘、吳興 洪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 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家銘(下稱被告曾家銘)坦承於犯罪事 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闖入被害人家中等情坦承不諱,惟辯 稱:伊並未拿剪刀抵住被害人吳靜宜脖子,伊只是闖入被害 人家中竊盜而已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偉祥(下稱被告 張偉祥)則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 不是主謀云云;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興洪(下稱吳興洪) 則就曾參與犯罪事實、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隨同被告張偉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時,以為是要討債 ,後來該案結束後知悉被告張偉祥陳浚淵係要對他人強盜 後,因伊曾以伊名義租車交予被告陳浚淵張偉祥使用,害 怕被告陳浚淵張偉祥不願如期歸還該車輛,將致伊擔負侵 占罪嫌,不得已始配合陳浚淵張偉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 ,且因伊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狀況,再加上擔心被告張偉祥陳浚淵會不利於家人,造成有精神耗弱之狀況云云。經查 :
㈠就犯罪事實強盜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張偉祥曾家銘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原本係準備西瓜刀1把欲供犯案,然於犯案當 天,因考慮購得之西瓜刀太長,故未攜帶該西瓜刀至現場, 僅攜帶摻有乙醚之手帕,然於該址1樓發現剪刀後,即持拿 剪刀1把,推由被告曾家銘前往該址2樓即吳桂香住處欲為強 盜等情,且被告曾家銘當時確已押住被害人吳靜宜,吳靜宜 當時已妊娠32週又4日,因被告曾家銘持刀壓制,身體受有 多處擦傷及挫傷,而吳桂香則受有左膝鈍傷、右手抓傷之傷 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宜於偵訊時具結後就當日遭 被告曾家銘持拿剪刀及摻有乙醚手帕強暴拉扯過程等情綦詳 (見98年度偵字第2876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58 頁以下),另證人即吳靜宜之姐吳桂香於偵訊中具結後,就 當日發覺被告曾家銘持拿剪刀架在證人吳靜宜脖子上後,與 被告曾家銘拉扯,及被告曾家銘有表示係要錢等過程證述明 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 76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證人 即吳靜宜之配偶黃錫欽於偵訊中具結後,就因聽聞證人吳靜 宜呼救聲後,發覺證人吳靜宜遭被告曾家銘壓坐在地,及目 睹證人吳桂香與被告曾家銘搶奪剪刀後,其上前壓制被告曾 家銘,被告曾家銘有說係要錢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 76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惠生醫院98年12月4日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4日診字第09812 0148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證人吳桂香、吳靜宜住處照片6 紙附卷可參(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2603號卷24頁、第25



頁、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尚有內插門號0000000000晶 片卡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曾家銘住處所查扣之 帽子1頂、手套1只、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於被告曾家 銘身上所查扣之手帕及藥水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該不明液體檢出乙醚、乙酸乙酯及酒精成分 ;另摻有不明液體之手帕則檢出乙醚、乙酸乙酯及酒精成分 ,有該局9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71128號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第128頁),從而,尚有摻 有乙醚藥水之手帕及乙醚藥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張偉祥曾家銘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定。且本案 被告曾家銘張偉祥陳浚淵謀議犯強盜案時,被告陳浚淵 即已知悉被告張偉祥曾準備西瓜刀欲供犯案,從而,被告陳 浚淵對被告曾家銘張偉祥係欲持兇器強盜乙情,亦已知情 ,雖被告曾家銘張偉祥嗣後捨西瓜刀,而於現場取拿剪刀 犯案,亦尚未脫離被告曾家銘張偉祥陳浚淵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⒉被告曾家銘張偉祥當日對證人吳靜宜、吳桂香黃錫欽著 手強盜之地點,係屬證人吳桂香之住處,尚非屬證人吳桂香 所經營之美容沙龍營業場所乙情,業據證人吳靜宜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該址1樓是護膚店,2樓則是住家,該護膚店約10 點才會開始營業,而1、2樓間有隔起來,需到最後才能爬樓 梯上2樓,一般人一看就知1樓是店面,2樓則是住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以下),且有證人吳桂香、吳靜宜住處照 片6紙在卷可參(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2603號卷第27頁 至第29頁)。依該卷附第28頁照片所示,該空間配置及家具 擺設,足致一般人得以認知該處係屬住宅而非一般公共場所 ;且該2樓之進出口係在該址後門,顯與該址1樓之美容沙龍 店有所區隔;而被告張偉祥係證人吳靜宜之親戚,另被告曾 家銘亦曾於案發前1晚前往該址1樓美容沙龍店佯稱做臉探查 地形;從而,被告張偉祥曾家銘應明知著手強盜之地點即 該址2樓係屬住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此地點仍係屬美容 沙龍店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曾家銘雖辯稱:伊當日著手強盜時,並未將剪刀抵住 吳靜宜之脖子云云。惟查,被告曾家銘於著手強盜時,確曾 持拿剪刀抵住證人吳靜宜乙情,除據證人吳靜宜、吳桂香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均見上開筆錄所載),證人吳靜宜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後復證稱:當日早上因聞到異味,其前往廚房 查看,一轉身就看到被告曾家銘戴著鴨舌帽還有口罩,1手 拿長剪刀,1手拿手帕,朝伊衝過來要刺伊及拿摻有乙醚之 手帕要摀住其臉,被告曾家銘係站在其身後,以手拿剪刀之



右手勒住其脖子,剪刀就在靠近其胸膛處抵制住伊,在其掙 扎過程中,伊亦有感覺被告曾家銘之剪刀抵住其脖子,其姐 聽到呼叫聲後先出來,後來伊丈夫也出來,才一起出來搶剪 刀,並壓制住被告曾家銘,被告曾家銘才說是要錢。伊當時 係因怕被告曾家銘將伊殺死後,再去殺伊姊姊及先生,才會 雖然遭剪刀抵住脖子及胸膛,仍然極力反抗,且因與被告曾 家銘扭打,其手臂、臉部都有擦傷,手臂上亦有遭被告曾家 銘所持剪刀劃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以下),參以證人 吳靜宜與被告曾家銘素無怨隙,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負偽證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屢為前開相同之證述,且 於原審審理時,已就為何於被告曾家銘持拿剪刀抵住其時, 仍敢對被告曾家銘反抗加以解釋,而證人吳靜宜證述之內容 ,復與證人吳桂香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證人吳靜宜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是被告曾家銘於著手強盜時,確曾以剪刀抵住被 害人吳靜宜之身體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曾家銘此部分辯解 ,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陳浚淵張偉祥曾家銘確曾有以犯罪事實所 示之分工方式,無故侵入證人吳桂香之住處,並以犯罪事實 所示之強盜手段,著手對被害人吳桂香強盜等情,應可認 定。
㈡就犯罪事實強盜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強盜財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張偉祥、吳興 洪坦承確曾於被告陳浚淵提供作案目標後,假借購買GPS為 由,由其等共同攜帶水果刀強盜被害人陳怡廷財物,過程中 因被害人陳怡廷有掙扎,故有劃傷被害人陳怡廷等情,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當日遭強盜 之經過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761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98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證人 陳怡廷使用之0988******(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5紙、98年12月23日臺中縣新社鄉案發地點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側錄照片1紙及被害人陳怡廷立具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1紙及犯案地點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28 761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 02 4454號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此外,尚有內裝000 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張偉祥吳興洪此部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浚淵、張 偉祥及吳興洪確曾有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強盜手 段,對被害人陳怡廷強盜財物,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強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強盜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業據被告張偉祥吳興洪坦承確曾於被告陳浚淵提供作案目 標後,以假租屋真強盜之手法,持水果刀控制被害人劉碧霞 之行動自由及強盜財物,並持拿被害人劉碧霞之金融卡提領 現款11萬元,且由被害人劉碧霞向其夫廖偉志拿取現金20萬 元交予被告吳興洪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碧霞於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當日遭強盜及逼問密碼後帳號遭盜領現款之經過 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及證 人即被害人劉碧霞之夫廖偉志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日接獲 劉碧霞電話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興洪之經過等情(見98 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被告張 偉祥、吳興洪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人劉碧霞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被告吳興洪傳送 內容為「今日收了20萬現金在我身上,小姐要我們領光她那 張提款卡的錢」至被告張偉祥行動電話之手機畫面照片2紙 、員警至被告張偉祥吳興洪租屋處查扣現場照片共21紙、 犯案地點現場照片2紙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88紙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第98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4 454號第39頁、第87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88頁,98年度 偵字第29863號卷第168頁至第178頁);而經警方於臺中縣 大里市○○路730號採驗指紋送驗後,現場膠帶上採得被告 吳興洪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3日 刑紋字第099000379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 第29863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又於事發綑綁現場所收 集到之煙蒂及現場飲料瓶所採集之棉棒,係同一男性,經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 現與被告吳興洪之DNA-STR型別相同;又現場另1飲料瓶所採 集之棉棒,檢出另1男性DNA-STR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張偉祥 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 26日刑醫字第099000286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4、75頁),此外,尚有被告張偉祥所有供強盜被害人劉 碧霞所用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手套2雙、帽子1頂、其與 陳浚淵所有計畫強盜劉碧霞所用之手抄記載作案地點之筆記 紙3張、內裝0000000000晶片卡及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 電話各1支,及被告陳浚淵所有內裝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 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張偉祥吳興洪上開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浚淵張偉祥吳興洪確曾有以犯 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強盜手段,對被害人劉碧霞強盜 財物,應堪認定。至被告吳興洪辯稱:伊亦未曾對被害人劉 碧霞說「我抄了你家住址」云云,顯與證人劉碧霞證述不符



,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吳興洪參與犯罪事實部分,是否出於強盜犯意,及 參與犯罪事實部分有無精神耗弱部分:
⒈被告張偉祥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面試被告吳興洪時,就 有說工作內容是要犯案,並說其有尋找對象要搶劫逼問提款 卡密碼等偏門、犯法工作,而98年12月22日,其有與被告陳 浚淵一同在被告吳興洪租屋處討論強盜作案方式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8761號卷第91頁);復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就被害人陳怡廷部分,該犯案地點係由其與被告吳興洪討論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核與被告吳興洪於偵訊 時自承:於98年12月22日,被告陳浚淵有拿東西至伊逢甲住 處吃並討論事情,被告陳浚淵只要伊配合行動等語相符(見 98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第136頁)。則被告張偉祥陳浚淵 於為上開犯罪事實前,不僅曾前往被告吳興洪住處討論作 案細節,且被告吳興洪亦同時在場;且該案犯罪地點又係由 被告張偉祥吳興洪共同討論,倘僅係一般追討債務,追討 地點即係債務人所在地點,何需特別研擬犯案地點;再觀之 被告張偉祥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一開始雖係跟被告吳興洪 說要討債,但因過程中均未曾跟被害人說要討債,且伊亦未 曾跟被告吳興洪說討債金額、欠債原因,亦未曾拿任何債務 憑據給被告吳興洪看,所以被告吳興洪在過程中應該可以判 斷是否係在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且犯罪事實 之犯案過程中,被告吳興洪不僅完全未曾出言催討債務,反 係以電話佯稱訂購GPS,並於見面後,即持拿水果刀壓制被 害人陳怡廷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吳興洪於為犯罪事實之 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係為強盜犯行,尚無誤認為催討債務 之虞。至被告吳興洪於偵訊時雖辯稱:98年12月22日被告陳 浚淵與張偉祥討論時,伊沒有仔細聽被告張偉祥陳浚淵討 論內容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986 3號卷第136頁),然倘 如被告吳興洪所述,伊前往應徵時,被告陳浚淵即告以所做 之工作非合法工作,伊又自認因身分證件置放於被告張偉祥陳浚淵處,意志受到壓迫,豈有可能於被告陳浚淵及張偉 祥討論作案內容之際,對該討論內容毫不在乎。是被告吳興 洪辯稱伊未仔細聽被告陳浚淵張偉祥討論等語,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吳興洪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9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原審卷第123頁),欲證明告吳興洪曾於91年4月25 日急診入院接受開顱手術,並於91年6月3日接受顏面骨內固 定手術,有外傷後器質性精神疾病,而認被告吳興洪於參與 犯罪事實之際有精神耗弱之情。然經原審檢附被告吳興洪



之病歷資料,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總 結認:目前未發現個案(即指被告吳興洪)有明顯的意識或 知覺異常,其時間與地方定向感、語言能力表現正常,然而 個案似乎有衝動控制力不佳、說話誇大、容易與人起衝突等 性格上的問題,此變化根據個案與家屬所提供的資料似乎與 車禍後造成其腦傷的影響有關。雖然車禍腦傷可能造成個案 性格上的變化,然而本次鑑定個案對於投射測驗顯得防衛因 此顯露的資訊相當有限,此外由於個案車禍復原後尚有考上 屏東科技大學二技的能力,因此推論其認知功能的受損程度 可能尚不足以檢視其案發當時判斷力的過度偏差(個案表示 當時並不知道自己限制被害人的行動是違法的)。綜合會談 、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等上述資訊,不排除個案(即被告吳 興洪)在車禍腦傷後有可能因而造成其行為及性格上的變化 (包括:變得較為衝動、脾氣暴躁),然而這對於其判斷力 與認知功能的損傷程度相對上是有限的,其受損程度可能不 足以合理化其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的缺乏判斷力,此有該 院99年6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5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5頁),且被告吳興洪於本 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係因害怕被告陳浚淵張偉祥不願如期 歸還以伊名義所租之車輛,恐涉侵占罪嫌,不得已始配合被 告陳浚淵張偉祥云云。然被告吳興洪尚且知悉租借車輛未 歸可能涉犯侵占罪嫌,參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中,被 告吳興洪多次對證人劉碧霞所為恐嚇言詞,均係經思考後所 為陳述,足認被告吳興洪不僅具備相當之法律常識,亦無何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至被告吳興洪雖辯稱:係因恐受 侵占罪嫌之追訴,然依照被告吳興洪之學經歷,豈有可能無 法判斷侵占罪及強盜罪孰輕孰重,而僅因為免涉犯侵占罪嫌 而故為強盜犯行,是被告吳興洪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吳興洪此部分之辯解,亦應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家銘張偉祥吳興洪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 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



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已如前述。次按刑法上 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水果刀及剪刀均屬刀刃 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 從而,水果刀及剪刀係屬兇器乙情,應可認定。查被告曾家 銘、張偉祥2人與陳浚淵共謀後,推由被告曾家銘張偉祥 無故侵入被害人吳桂香之住宅,並持拿屬藥劑之乙醚及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強暴及藥劑之方式著手強盜,幸因被害 人吳靜宜、吳桂香黃錫欽聯手制伏被告曾家銘始未強盜得 手財物,核被告曾家銘張偉祥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張偉祥吳興洪2 人與陳浚淵共謀後,推由被告張偉祥吳興洪持拿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以強暴之手段強盜被害人陳怡廷得手,核被 告張偉祥吳興洪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又被告張偉祥吳興洪2人 與陳浚淵共謀後,推由被告張偉祥吳興洪持拿足供兇器使 用之水果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被害人劉碧霞、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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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