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11號
TCHM,99,上訴,1811,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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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麗鈴素行不佳,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
㈠其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 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55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83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㈡復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間再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刑3月、5月、2年部分,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裁定減刑, 其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因法律已變 更不處罰其行為,免其刑之執行;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詐欺罪所處有期 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未構成累犯)。
二、呂麗鈴仍不知悔改,其積欠顏辛吉債款,而遲未能償還,竟 再萌生詐騙顏辛吉之意,利用其在高雄另涉犯連續詐欺案件 (被害人簡永泰、蕭勝如)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並因該詐欺案件之 被害人簡永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移送民事庭分案97年 度審重訴字第27號,嗣改分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審理), 而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先後接獲法院訴訟通知之相關文書之 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97年2月1日後至3月7日前之某日,先後偽造下列兩份公 文書:
呂麗鈴以其於97年2月1日所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重訴字第27號民事開庭通知書(晴股承辦)之格式為藍本, 將「受通知人姓名地址」、「當事人姓名」及「應到時間」 、「書記官製作通知書時間」、「列印時間」等欄位之內容 重新繕打,並剪貼於相關欄位後再彩色影印,通知書內容為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股別:晴股;受通知人姓名 地址欄記載:郵遞區號:516,戶籍:彰化縣埔鹽鄉○○路 110號,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610號,告訴人顏 辛吉;案號案由欄: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當事人姓名欄:原告:蕭勝如,新告訴人:顏辛吉; 應到時間:99年3月6日上午10時05分...中華民國97年3 月6日;列印日期97年3月6日;並有書記官謝宗霖傳票專用 章印文1枚,而偽造民事開庭通知書之公文書1紙。 ㈡另以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639號詐欺刑 事案件期間,向該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該院函覆告知應待 案件結束始可領回保證金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96年7月10 日雄院隆刑戌96年易字第639號第33823號函),被告以該函 文為藍本,偽造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承辦人 :戌股書記官,...受文者:顏辛吉先生(戶籍:彰化縣 埔鹽鄉○○路110號,居住地: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610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發文;發文 字號:雄院隆刑晴股97年度審重訴第27號。主旨:關於台端 呂麗鈴名下之不動產珠寶、手錶已於97年3月6日被顏辛吉先 生強制申請假扣押,附本票乙張經本院確認無誤,被告呂麗 鈴也坦承不諱,本院已准許假扣押,而顏辛吉先生須付假扣 押執行費(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無誤,依刑法第635 條規定申請債權人財務假扣押須付百分之4.476),顏辛吉 先生已知本院內容無誤,需待本案審結後方可聲請回,請查 照。說明:復顏辛吉先生97年3月6日信函。並將原始函文下 方所蓋「院長楊隆順」、「法官陳盈吉決行」之簽名章剪下 黏貼於偽造收據函文下方,再重新彩色影印,而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1紙。偽造完成後,呂麗鈴即於97年3月6日, 撥打電話向顏辛吉佯稱:其因另案將入監服刑,法院已扣押 其所有之珠寶、手錶等物品,並詢問顏辛吉是否要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如此將可取回之財物以抵銷債務,惟辦理假扣押 需準備9萬元費用,其可代為辦理云云,顏辛吉為究明原因 ,乃於9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呂麗鈴位於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段610號租屋處附近與其見面,呂麗鈴



交付前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予顏辛 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之正確性 及顏辛吉,致顏辛吉陷於錯誤,誤信只要以9萬元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即可拿到呂麗鈴之財物,遂另與呂麗鈴相約於97年 3月11日在同上地點見面,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呂麗鈴,委 託其代辦假扣押事宜,呂麗鈴繼又將前揭偽造之憑據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1紙交付予顏辛吉收執而行使之, 以取信顏辛吉。嗣經兩個多月均無下聞,且呂麗鈴從此關機 而失去聯繫,顏辛吉查覺有異,乃持上揭偽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收據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前 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詢問,始知受騙。
三、案經顏辛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即告訴人顏辛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顏辛吉自必 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顏辛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且被告就證人顏辛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查足認證人顏辛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 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內所附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 號民事開庭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各1份,係因 偵查程序由告訴人提出而附於卷內,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 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 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 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 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麗鈴(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即告 訴人顏辛吉收取9萬元現金及出示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



訟之開庭通知與法院函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借款9萬元與出示交付相關訴訟文書 無關;且其所出示或交付之訴訟文書係真實之開庭通知書及 法院函文,並非偽造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辛吉因急欲追回被告所積欠之債款,見被告 提出偽造之民事開庭通知書,誤信被告確有珠寶等財物扣押 在法院,而交付9萬元予被告並委託其代辦假扣押程序,因 此獲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及民事通知書各1紙等情,迭 據證人顏辛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警卷第1至4頁背面;偵緝卷第41頁;原審卷第69至71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並有告訴人顏辛吉提出之偽 造之民事開庭通知書、收據函文各1份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偽造民事開庭通知書及收據函,分別與被告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被訴詐欺及損害賠償案件有關,經原審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96 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卷宗,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民 事庭通知書格式及法官簽名章之結果,以扣案之偽造民事通 知書上所載案號(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股別(晴股) 、書記官(謝宗霖),與被告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 之民事案件案號、股別、書記官均相同,民事開庭通知書格 式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相符,有上開97年度審 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之卷面影本2份、送達證書影本3份、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原審卷第37至44頁),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7月15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2050號函檢附之 民事通知書格式(原審卷第64、65頁)在卷可參。且扣案之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上所載「主旨:關於台端…, 需待本案審結後方可聲請領回,請查照」、「說明:覆…信 函」等文字,與被告被訴詐欺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由法 院函覆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之函文內容用語相同,且與 院長楊隆順及法官陳盈吉簽名章之簽章形式亦完全相同,有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案件卷面影本1份、臺 灣高雄地方法96年7月10日雄院隆刑戌96年易字第639號第33 823號函稿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46、47頁)、及上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7月15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2050號函檢附 之函文檢附之「院長楊順隆」及「法官陳盈吉」簽名章(見 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參,顯見扣案之兩份偽造文書均係模 仿前揭民、刑事案件中由被告收受之訴訟文件,再由此兩份 偽造公文書之紙質及文字顏色觀之,偽造者應係將偽造之文 字內容與原始文件剪裁、彼此黏貼後再予以彩色影印。再者 ,上開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所載當事人姓名除原告蕭勝如外,



更記載「新告訴人:顏辛吉」,此並非民事開庭通知記載方 式,且民事訴訟上更無所謂「新告訴人」之用語,又有關上 開刑事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戌股承辦,刑事附 帶民事訴訴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由晴股承辦(即97年審重 訴字第27號,此為該院審查庭之案號,97年1月16日收案) ,嗣改由律股承辦(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97年6月4日收 案),業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詐 欺案卷及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即97年審重訴字第27號;2 案為同一案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全卷核閱明確,而有 關收據函記載承辦人係戌股書記官,惟發文字號係「雄院隆 刑晴股97年度審重訴第27號」等,有該收據函1紙扣案可證 ,其中承辦人係刑事案件之「戌股」,然發文字號係民事案 件之「晴股」及民事案號,顯係將民、刑事2案件拼湊而來 ,且其中該收據函記載「依刑法第635條規定申請債權人財 務假扣押須付百分之4.476」云云,以非惟刑法並無此種規 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條文僅有至第363條,益徵上開開庭通 知及法院收據函,顯係偽造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偽造通知書及收據函詐騙告訴人顏辛吉,僅 有出示真正之訴訟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顏辛吉;且借款9萬元 亦與上開訴訟文書無關云云。然為告訴人顏辛吉否認,且被 告於原審辯稱:其至高雄開庭時,所有開庭通知等資料,告 訴人顏辛吉都會拿去,因為他表示其不能騙他,要其把所有 開庭通知及法院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顏辛吉載送其至高雄開 庭,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因其積欠該案告訴人蕭勝如10幾萬 元,如果能還錢,該案告訴人蕭勝如就不會對其提出告訴, 告訴人顏辛吉說要借其錢,第一次於96年11月是在其住處即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610號住處附近的學校,交 付3萬多元,第二次是在97年1月份在埔心交流道交付2萬多 元,第三次是97年2月份在員林大潤發賣場地下美食街交付3 萬3千元,共三次均交付現金。當時沒有拿什麼證明;其沒 有拿那些訴訟文件(指偽造之通知、公文)給告訴人顏辛吉 ;告訴人顏辛吉問其到底有沒有在解決事情,其表示確實法 院有通知,就把文件(指真實之文件)拿給他看,民事庭通 知書拿給告訴人顏辛吉,另一張收據函其有拿回來;其於97 年1月份拿民事庭通知書給告訴人顏辛吉,收據函自己有拿 回來;其在高雄要跟案外人蕭勝如和解的時候,錢要付給案 外人蕭勝如,那也是告訴人顏辛吉開車載我去開庭;其拿收 據函與民事庭通知書給顏辛吉看的用意,就是證明其確實有 與人在法院訴訟,那是其已經借錢以後的事情云云(見本院



卷第37頁、38頁反面)。復辯稱:其拿民事庭通知書給顏辛 吉看的時候是97年1、2月間,其接到開庭通知以後;民事庭 通知書不是其偽造的,其拿給顏辛吉民事庭通知書原本,上 面記載是其是名字,影本其自己留下來;其於97年1月快要 月底的時候在員林大潤發賣場第三次借錢時拿收據函給告訴 人顏辛吉看,當時地下室沒有影印機,所以那時候就沒有影 印,告訴人顏辛吉說相信其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揆其所述,或辯以全部開庭通知及相關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 顏辛吉云云,或辯以以其向告訴人顏辛吉借款項後,為取信 告訴人顏辛吉其確有訴訟進行,而於97年1、2月間交付真實 之民事庭開庭通知;並在告訴人顏辛吉於97年1月底(或2月 )間在員林大潤發賣場地下美食街第三次交付借款3萬3千元 時出示收據函予告訴人顏辛吉過目,且因告訴人顏辛吉表示 信任亦未影印,被告並將該收據函收回等情,就是否全部交 付或僅供告訴人顏辛吉過目即取回一節所辯不一,已難憑信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就法院函文僅交告訴人顏辛 吉一時過目,亦未影印留存,衡情告訴人顏辛吉自不可能確 知相關案號、承辦股別、院長及決行法官之姓名,並依該真 實函文內容相關用語為藍本而無中生所提出此一偽造之收據 函。被告所辯上情,殊與常情有悖,自難憑信。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吳東璋於97年1、2月時有陸續陪同其去開 庭,是搭乘告訴人顏辛吉之車輛,證人吳東璋有看到其拿民 事庭通知書給告訴人顏辛吉,當時其騙證人吳東璋說告訴人 顏辛吉是其表哥,證人吳東璋有看到其有拿民事庭通知書給 告訴人顏辛吉,還說妳怎麼拿那個給告訴人顏辛吉,其表示 有些錢的事情須要其表哥幫忙,所以表哥怕其騙他,要看到 民事庭通知書,看看是否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然亦為告訴人顏辛吉否認,且證人吳東璋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約2、3年前告訴人顏辛吉開車載送被告與其下高雄的時 候認識告訴人顏辛吉,因被告要至高雄開庭,開完庭就馬上 回來彰化,都是告訴人顏辛吉開車,但是告訴人顏辛吉開車 載渠等去高雄只有一次;被告沒有介紹告訴人顏辛吉,當時 說告訴人顏辛吉是他的哥哥,沒有講很清楚,就是說她有一 個很要好的哥哥要載送他們下高雄;被告呂麗鈴當時在高雄 出庭的時候,也是跟人家有金錢糾紛,也麻煩其,因為其是 在地的高雄人,所以陪她下去看看。當時其下去的用意,就 是因為她有一些油票的事情要其協助她解決;該案有兩個債 權人,其有與其中一個談,一個沒有談成;至告訴人顏辛吉 不知道做何事,就是開車而已,談事情他並沒有介入,告訴 人顏辛吉載送渠等到鳳山開庭,開庭回來,就回來彰化;當



時是開刑事案件;回來中部後,渠等三人並沒有做何事,回 彰化以後就各自回去;到鳳山、再回來,都沒有看到被告交 付任何物品給告訴人顏辛吉;去高雄之前,亦無看到被告交 付任何物品給告訴人顏辛吉,從來也沒有看到;去開庭前後 ,被告有未向其表示開庭事情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回到彰化 以後,渠等先送其回家,其也沒有看到渠等有無交付東西; 當時其不知告訴人顏辛吉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與糾紛;在整 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顏辛吉提及任何債務處理事 宜;當時只是想說被告說告訴人是她哥哥,以其認知,告訴 人就是載送被告呂麗鈴到高雄處理事情,而渠等之間有無糾 紛事宜,其都不知道;且被告所稱被告有交付訴訟相關文件 予告訴人顏辛吉一節,其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完全不知道 ;其只有坐告訴人的車1次,第2次是開自己的車;第2次亦 未看到被告交付文件予告訴人顏辛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 74頁;第76頁正反面)。其雖證稱有與被告及告訴人顏辛吉 南下高雄開庭一事,惟並無被告所辯目睹知悉被告交付相關 訴訟文書或任何物品與告訴人顏辛吉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顏辛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欠其很多錢,說解決之 後其可以拿到錢,所以其去看看,而且被告說她沒有錢去高 雄,所以其開車下去;那次是去鳳山開庭,有好幾次;其與 被告去高雄開庭兩次。她老公也有去一次;二次之時及前後 被告並未交付法院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亦明確結證被告確無交付任何訴訟文書之事實,證人吳東 璋、顏辛吉2人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其確有交付訴訟文 書,且證人吳東璋有目睹其拿民事庭通知書給告訴人顏辛吉 ,當時其騙證人吳東璋說告訴人顏辛吉是其表哥,證人吳東 璋猶質問其為何交付予告訴人顏辛吉,其表示有些錢的事情 須要其表哥幫忙,所以表哥怕其騙他,要看到民事庭通知書 ,看看是否有這件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又被告另辯以上開偽造之民事庭開庭通知及收據函之所載受 通知人均係告訴人顏辛吉,惟住居所均記載被告之住址,告 訴人顏辛吉竟不以為異;且告訴人顏辛吉於99年3月15日偵 訊時稱97年3月7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惟於99年7月15日 原審審理中復稱97年3月11日交付9萬元云云,然告訴人顏辛 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前除先前曾有一老伯告其恐 嚇,另曾因車禍案件告過別人外,別無訴訟及非訟事件之經 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顏辛吉有關法 院文書記載尚非熟稔,以本件偽造之開庭通知及收據函記載 固多有可疑誤謬之處,尚難期待告訴人顏辛吉得以輕易視破 ;且告訴人顏辛吉僅於97年10月30日、99年1月22日偵訊時



指證其於97年3月11日交付9萬元予被告(見偵卷第5頁;偵 緝卷第41頁),偵查中並未於99年7月15日訊問告訴人顏辛 吉,且告訴人顏辛吉於偵查中均明確指證係97年3月11日交 付款項,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顏辛吉偵查中指證不一云云, 顯係無稽。再者,被告再三指稱其交付相關真實訴訟文書與 告訴人顏辛吉一節,無非意指上開偽造文件係告訴人顏辛吉 所為,惟其辯並無實據可佐,且均與證人顏辛吉吳東璋所 述不符,已如前述,而前開真正之開庭通知書及法院函文均 係寄送予被告本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96 年7月10日雄院隆刑戌96年易字第639號第33823號函稿影本1 份(即偽造收據函之藍本)可佐,顯見足以接觸持有則被告 既持有本件所偽造之開庭通知、收據函之原始參考藍本,有 關偽造上開開庭通知及收據函一節,當係告被告所為,應無 疑義。
㈥又被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股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之時間 ,係在97年2月1日之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 至41頁,回證上記載最早之送達日期為97年2月1日,寄送地 址為被告租屋處,由其夫林崑明代收),而證人顏辛吉證稱 其看見本件民事通知書之時間係在97年3月7日,是以被告偽 造文書之時間應在97年2月1日之後、同年3月7日之前,併此 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所偽 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 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 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 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將原始文件或偽造文書之內容剪裁、 彼此黏貼後再予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庭開庭通知書及收據函,復持之向證人顏辛吉騙取9萬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書記官 謝宗霖傳票專用章」、「院長楊順隆」、「法官陳盈吉決行 」簽名章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分別於97年3月7日、11日先後交付兩張偽造之公 文書予證人顏辛吉,時間緊接、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實施,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評價為一個行為,僅論為一 罪。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素行不佳,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因其詐欺所衍生之 相關民、刑事案件過程中,竟不思悔悟,而再度利用其所接 獲之訴訟文件為底本,偽造兩紙公文書詐騙證人顏辛吉,又 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開庭通知書、法 院收據函,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顏辛吉收執,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 之「書記官謝宗霖傳票專用章」、「院長楊順隆」、「法官 陳盈吉決行」簽名章印文部分,則依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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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