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李碧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8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97年3月21日在雅虎奇摩 交友網站上認識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 為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後,即與甲女交往,並不 斷向甲女遊說因自己與妻子即被告李碧珍之生活無交集,不 僅分房睡,同時考慮分手辦理離婚,致使已離婚之甲女心生 憧憬,多次請假隨同被告黃俊銘出差外宿,期間亦委曲配合 被告黃俊銘各種性愛需求,被告黃俊銘見機已成熟,於同年 12月19日間,致電甲女表示將與被告李碧珍至其住處,藉口 其有玫瑰石原礦1顆擬請甲女為其拋光,另方面對被告李碧 珍表示甲女性愛技巧很好,配合度佳,要求至其住處一同性 交。被告2人謀定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攜帶玫 瑰石原礦1顆至甲女位在台中縣大甲鎮之居處(詳細住址詳 卷)請其拋光,甲女見被告等至該住處後,即感十分訝異, 再查看被告黃俊銘所提供玫瑰石後,表示該塊玫瑰石自然已 呈現山水景象,無需另加琢磨,如另再拋光,反失其原味, 被告黃俊銘遂取回玫瑰石,藉故聊天,甲女以家中只剩麵條 等語委婉送客,惟被告黃俊銘興致昂然,仍與其妻留下吃麵 。甲女見在客廳之被告2人互動親熱,非被告黃俊銘所述沒 有交集,欲廝守之憧憬幻滅,此時被告黃俊銘基於共同強制 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住處房間,頻頻招甲女入內,趁甲女 入內查看之際,為滿足性慾及違背甲女之意願,強吻甲女並 壓制在床上,在甲女直喊「不要」之下,仍執意解開甲女內 衣,強吻甲女胸部,同時並招手要被告李碧珍共同親吻甲女 胸部,在被告黃俊銘讓出了一邊胸部後,被告李碧珍亦親吻 甲女胸部,被告黃俊銘更趁機強拉下甲女所穿著運動褲及內 褲,強翻開甲女雙腿,讓被告李碧珍觀覽其下體,以此違背
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甲女直喊要報案 下,被告2人才罷手。甲女氣憤難消,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詎被告黃俊銘見甲女欲打電 話報警,即以強暴、脅迫妨害甲女行使權利,搶下手機阻止 其報案,並下跪請求勿報警,嗣甲女受此巨創後,輾轉難眠 ,而報警請求究辦。因認被告黃俊銘、李碧珍均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黃俊銘另涉 犯刑法第3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不法取供,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 法定程序而對告訴人甲女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告訴 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甲女在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 述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 2人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 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 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加重強制猥褻,及被告黃俊銘復 涉刑法強制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㈠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甲女因被告黃俊銘、李碧珍之犯行
而受創,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 合醫院)就診藥單附卷可憑;㈢另有證人甲女遭受性侵害而 報案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電話錄音檔在卷可佐;㈣再案 發時證人甲女尚有在圖書館自習之女兒待其接送,且時值大 白天,其公務之餘,仍有許多家務待做,豈可能隨被告2人 為前揭荒唐行為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甲女住處,被
告黃俊銘並有親吻、擁抱甲女,其等事後亦有與甲女簽立和 解書,由被告黃俊銘簽發6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本票給甲女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前開罪嫌,皆辯稱:甲女 於案發前1日(即97年12月19日)即與被告黃俊銘約定欲3人 一同性交,且案發當日被告黃俊銘與甲女只互相擁抱親吻, 並未脫掉衣物,被告李碧珍因見狀心生不悅故全未參與,並 即要求被告黃俊銘停止,故當日未完成3人一同性交,至當 日會簽和解書是因為其等均擔任公職,若甲女公開婚外情及 欲一同性交乙事,將顏面盡失,不得已始同意簽立和解書及 簽發本票等語;被告黃俊銘另辯稱當日並未拿走甲女手機, 阻止其報案,妨害甲女行使權利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均係公務員,被告黃俊銘在其等婚姻關係 存續中,經交友網站於97年3月21日結識甲女,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於甲女已知被告黃俊銘乃有配偶之人後,仍繼 續往來,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李碧珍經甲女主動告知而 知悉上情,惟被告黃俊銘與甲女仍繼續往來,持續婚外情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8、13頁,98年度他字 第69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㈠第168頁),復據證人甲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23至24頁、 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黃俊銘與甲女間通話內容 顯示其間存有婚外情之電子書信2份、MSN即時通訊內容1份 、密切通話之電話明細帳單資料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各2份、被告黃俊銘之網路交友檔案資料1紙等 (見原審卷㈠第52至78、124至128、201至216、218至223、 235頁)附卷可稽。
㈡觀上揭卷附被告黃俊銘與甲女交往時雙方往來之電子書信內 容:被告黃俊銘寄件部分-「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 六):親愛的老婆~~~~今天早上要演講,昨夜還跟老公玩這 麼晚,會不會一邊演講一邊打哈欠,再漏出昨夜劇情啊,老 婆也很會寫耶,老公好喜歡喔,等你乾淨了,老公再好好報 答你喔」、「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三)下午六時八分: 愛聽,我就講情話給你聽,愛看,我就飛去給你看!愛抱, 我就跑去給你抱,愛咬,我就脫衣給你咬!愛親,我就噘嘴 給你親,愛吃,我就存多一點給你吃!(有人吃慣了,還說 味道不錯)」、「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我 好想你好愛你....我的雙臂永遠是為你敞開,隨時要抱著你 ,讓你發瞋撒嬌噘嘴,愛就願意為對方獻出一切;如同你很 願意跟老公坦誠相愛一樣,想的時候,就快告訴老公,他可 是永遠在等著你投入他的懷抱,會秀秀你、疼惜你、拍拍你
,會把補品留給你吃,不再浪費了」、「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我也是一直期待明天耶!好幾個你 呻吟的夜晚把我帶到絲毫不願再等的時間與空間,恨不得飛 到你身旁或抱或親,把你想要到奶嘴塞你嘴巴,你把我的年 齡下降到十八歲,我就要有十八歲的生理反應,為著每一滴 都屬於你的補品不願浪費,只敢抓它不敢亂動,縱使耳邊傳 來老婆十四分鐘的淫囈、縱使老婆已經又再虛脫了,老公還 是腦海想像,把一切希望寄託在明天!我等不及了,老婆十 一點多下課,我想著一起吃飯、辦手機、給吃補品,有期待 就有希望,不到最後一分鐘,我絕不放棄!等我喔。」、「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星期六)下午三時三十分:颱風日 ,本該在辦公室留守,參加防災會報會前工作,我卻偷閒跑 去找那朝思暮想的老婆,雖然只有短短四個小時、雖然她好 朋友來了,我們依舊可以纏綿訴愛。老公不習慣銀槍雪中紅 ,最後補品全進了老婆口中。雖然時間很短,雖然MC來不方 便」;證人甲女寄件部分-「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 六):我已經乾淨了,等你喔」、「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星期三)下午四時十四分:親愛的大真老公,你好討厭喔, 不要欺負人家嚒,拿了一條茄子那麼長那麼胖,說要煮給你 吃,....拿了一條香蕉也不吃,在人家面前晃,這是做什麼 ,人家都看不懂。帶了這麼多的東西,不是長條型就是圓柱 型,人家不懂啦。」、「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星期二)上 午八時十三分:昨晚夢見你,幫我洗臉還有清潔指甲,真的 很丟臉也,不對,好像那天全身都是你幫我洗的,哇....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二)上午七時二十五分: 想大叫叫出你這個沒良心的,半夜起來翻過我的身,繼續大 睡,....我會等你的,等你來找我,等你來愛我,等你請我 吃補品喔」、「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老 公你好、真受不了,連續四天,這可能已經破記錄了,讓我 沉浸在愛慾中那種欲仙欲死,呼天喊地,只有迴繞在房樑, 久久自己感受著,是誰引起我的原始慾望,讓我每晚累到不 行,卻又被愛包圍著」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㈠第56、59、60 62、68、72、73、75、76頁),可見其間當時戀情熾熱,一 再發生性關係後,仍均慾求不滿。故前揭公訴意旨謂甲女與 被告黃俊銘交往期間,委屈配合被告黃俊銘之各種性愛需求 ,應不正確。
㈢復參卷附甲女於與被告黃俊銘交往期間所書寫、寄發給被告 黃俊銘之電子書信內容:「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星期日)上 午七時三十六分:我愛再多,有人感受到嗎?就算大真感受 到了,大真還是有他自己的責任與家庭,我又能乞求他施捨
什麼給我?我好想大聲的說出....我愛你。」、「九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星期日)下午八時八分:可以讓我心停下的地 方,已經有女主人了,而我只能偷偷躲在一個死角,一個女 主人看不到的黑暗角落,痴痴的望著你,望你回頭看我一眼 ,一眼就可以讓我感動萬分。」、「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星期一)下午九時三分:約法三章-大真不提他家人的事 .... 小真絕不提分手的事....二人有空時才在一起,不可 無理要求對方一定要陪」、「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星期日) 下午七時四十分:大真吾愛,愛你日與俱增,沒你已不行, 有你才會更好的境界下,嘗試多次與你分離,是無效的。不 再輕言提起了,因為愛你是千真萬確,不必再考驗了。讓我 們的愛繼續燃燒,不再熄滅」、「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星期二)下午八時四十八分:為什麼不早一點認識你,好讓 你牽著走這條感情路,才不會一路坎坷,一路難行。你的指 引很明確,很心動可是佔有慾愈來愈強烈」(以上見原審卷 ㈠第58、61、67、69、74頁);及佐以甲女與被告黃俊銘於 97年12月10日在MSN即時通訊所交談之內容:「77(即甲女 於MSN即時通訊之代號,以下均以77表示):你壓根就不想 離婚,對不對,你一直騙我。我剛寄了一封信給你。370( 即被告黃俊銘於MSN即時通訊之代號,以下均以370表示): 沒收到。77:寄了那天去你家的錄影,秘件給大嫂了,你還 沒收到嗎?370:你真的寄了?拜託啦。77:你不說,由我 來引。370:你這樣,我以後連跟你說話的機會都沒了。77 :或許她會放了你,我要你,除非你不要我。370:我本來 就要你啊,我一直要你。77:你不敢老婆替你做,你那麼怕 她,你告訴我真心話,你想離婚嗎?370:不想了,因為離 不了。77:讓她再知道一次,不是很好嗎?你就想再提了, 她就會再動搖,你不是這樣說的嗎?你想離,但她不願意。 370:她要是不離,也限制你我通訊這樣對你我都沒好處。7 7:我替你說。」(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5頁),亦足 見甲女與被告黃俊銘交往期間,雖知悉其已有配偶,初仍願 意配合,但因情慾難抑,後即主動向被告李碧珍披露伊與被 告黃俊銘之婚外情,甚而要求被告黃俊銘離婚。 ㈣又被告黃俊銘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起,與甲女在 MSN即時通訊中之對談內容為:「(上午09:49:45)370: 你早上講說怕花錢就不要打電話給我聽起來好傷心。(上午 09:49:50)77:早上聽你的電話。(上午09:50:01)77 :好傷心。(上午09:50:16)77:你與她合好。(上午09 :50:22)77:只有一星期。(上午09:50:28)77:可能 只有二天吧。(上午09:50:58)77:己睡一起了。(上午
09:51:59)370:她不要我在十點鐘再打電話了。(上午0 9:52:05)77:她居然已經可以釋懷。(上午09:52:15 )370:所以就近看管。(上午09:52:36)370:甚至於她 把我亞太手機拿走。(上午09:52:50)370:她不准我再 跟你聯絡了。(上午09:53:03)370:是我昨天一直跟她 說二媽的事。(上午09:53:13)370:她也覺得你是很好 的。(上午09:53:43)77:你們做愛了嗎?(上午09:53 :47)370:沒。(上午09:54:01)77:說實話。(上午 09:54:04)370:只有講話。(上午09:54:10)370:你 可以問她啊。(上午09:54:23)370:我也不敢告訴她昨 天跟你吃飯。(上午09:54:07)370:她說我心裡還是只 有你。(上午09:58:18)370:所以一直跟她講你的事。 (上午09:58:27)370:希望大家是好朋友。」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更加證明甲女除主動讓被告李碧珍 知悉伊與被告黃俊銘之婚外情外,仍與被告黃俊銘積極經營 其間感情,且被告黃俊銘亦試圖尋求使被告李碧珍及甲女相 互接納對方之方法。
㈤其後被告黃俊銘試圖安排3人見面,並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 時46分許,開始以MSN即時通訊告知甲女欲以委託其代為拋 光玫瑰石為由,與被告李碧珍一同於翌日(即20日)至其位 在大甲鎮之居處拜訪等事實,除證人甲女已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前開他字卷第24頁)外,並有被告黃俊銘與甲女均不 爭執即其等於97年12月19日透過MSN即時通訊之交談內容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9至85頁)。而被告黃俊銘與證人 甲女於案發前1日即97年12月19日之MSN即時通訊中之對談內 容,言及:「(上午11:57:14)370:明天早上我跟大嫂 會去找二媽喔!(上午11:57:53)370:一顆玫瑰石,拜 託,這樣以後我也有機會去找你,給你看。(上午12:06: 13)77:我不知道。(上午12:06:16)77:你告訴我。( 上午12:07:00)370:明天見面大嫂會告訴你。(上午12 :07:32)77:你只有大嫂。(上午12:07:39)77:你還 有誰。(上午12:07:47)370:還有你!(上午12:08:3 0)77:每晚與大嫂恩愛。(上午12:08:42)77:我卻冷 冰冰。(上午12:15:37)370:明天如果見面講話,我會 引導話題。(上午12:57:40)77:昨天是說我去住你家。 (上午12:57:50)370:對啊。(上午12:57:58)370: 我昨晚也有這麼說。(上午12:58:30)370:大嫂說不排 斥,但真假我不知。(上午12:59:06)370:所以,我說 明天以玫瑰石名義見面,大家聊聊看,(下午01:05:36 )370:明天早上請你在家等,(下午01:06:09)我先當
著大嫂的面吻你!可以嗎?(下午01:07:19)77:還有先 一個吻。(下午01:07:23)370:OK。(下午01:07:37 )370:不排除會當場~~做愛喔!(下午01:07:41)77: 要當著大嫂的面。(下午01:07:46)370:當然。(下午 01:08:00)77:當場三P。(下午01:08:16)370:你 要有心裡準備。(下午01:08:20)77:騙人。(下午01: 08:34)77:你又開始騙我了(下午01:09:03)。77:又 讓我起了幻想了。(下午01:09:20)370:你明天等著看 。(下午01:10:42)370:兒子女兒可千萬別在場喔。」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除見被告黃俊銘於爆發婚 外情後,未放棄婚姻,亦仍積極與甲女維持舊有關係外,且 得以察知甲女雖就被告黃俊銘於婚外情爆發後未能斷然與被 告李碧珍離婚,仍與被告李碧珍交好乙事頗為介意,卻仍希 圖與被告黃俊銘維繫親密情誼,故在被告黃俊銘要求於案發 日以拋光玫瑰石名義,與被告李碧珍一同前往拜訪時,未加 拒絕,更要求被告黃俊銘至其住處後,須在被告李碧珍面前 親吻伊,還於被告黃俊銘提及「不排除當場做愛」時,主動 回應「當場三P」,並稱此等言語已讓伊存有幻想,而有所 期待。再證人甲女亦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黃俊銘、李碧 珍未到達前,伊亦主動發送簡訊詢問被告黃俊銘:「會來嗎 」,被告黃俊銘則先以簡訊答覆:「會,等我電話」,復去 電告知;「出發了,大約十點三十分到」(見前開他字卷第 31頁-證人甲女所提出伊與被告黃俊銘之接觸紀錄)。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甲女對於97年12月20日之案發當天被告黃俊 銘將帶同李碧珍前來,與當場做愛及3人一同性交之事已有 認識,並主動迎合。從而,案發當日發生被告黃俊銘擁抱、 親吻甲女乙事,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即令人存有合理之懷 疑。亦即,甲女指證案發當日伊本不願被告黃俊銘、李碧珍 前來,且對於「當場做愛」、「三P」乙事已忘記云云,恐 與實情不符,不宜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判斷。
㈥證人甲女雖一再陳稱案發當日被告黃俊銘、李碧珍違反伊意 願而強制猥褻,先係被告黃俊銘不顧伊抗拒而強吻,並將伊 壓制在床上解開內衣強吻胸部,復由被告中1人強壓住伊1隻 手後,被告黃俊銘、李碧珍各親吻伊一邊胸部,其後被告黃 俊銘更趁機強拉下伊所穿著之運動褲及內褲,強翻開伊雙腿 ,使被告李碧珍觀覽其下體云云(見前開他字卷第25頁,原 審卷㈡第27頁)。惟若證人甲女所述屬實,則衡諸一般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被告2人強力壓制甲女,甲女又極力反抗之 情況下,應極易造成甲女身上存有例如挫傷、瘀傷等不輕之 傷勢,又案發時甲女亦有持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詳參
後述),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然至本院審結時止,甲女 迄無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醫療院所診斷傷勢或求診而可證明其 受有類如上述傷勢之任何證明,或指出此等證據方法之所在 ,以供本院查證;反倒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案發當時 並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自更難認定甲女上開 指證屬實。
㈦甲女復證稱伊有立即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報案乙節,固經臺中縣警察局以98年2月26日中縣警勤指字 第0980029780號函說明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 ,確有撥打110專線報案之紀錄(見前開他字卷第29頁), 並檢附報案之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證物外放)到卷供參。 惟報案紀錄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曾報案乙事,無法反推先前在 其住處時,被告2人必有實施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方法、 手段共同對甲女強制猥褻。且經原審勘驗上述報案紀錄之光 碟,所得勘驗結果為:「A女(即報案專線接線人員):110 您好。證人甲女:喂,您好,我要報案。A女:請說。甲女 :我被人家強姦。(吵雜聲)A女:喂。甲女:你要幹嘛。 (斷線,全程錄音無中斷,共11秒)。」(見原審卷㈠第25 3至254頁),惟其報案內容畢竟甚為簡短,仍不足完全佐證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共同強制猥褻之犯行至一般人均可信屬 實在之程度。至告訴人甲女另提出案發當日,在其住處中庭 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物外放),經原審勘驗之結果為: 「14:40:38(即時、分、秒)中庭後方社區大樓清潔作業 處內有一位清潔員工(清潔作業處的外圍為透明玻璃)。14 :40:47甲女出現,被告黃俊銘緊跟其後。14:41:02甲女 欲往警衛室方向走出,被告黃俊銘一再伸手拉住甲女。14: 41:05甲女與被告黃俊銘二人已走近警衛室,沿路間,被告 黃俊銘一再制止甲女離去,至此後方社區大樓清潔作業處均 有一人在內。14:41:37錄影結束。」(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縱可見被告黃俊銘不欲甲女離去,然此僅可認為當時其 間發生不快,至於詳情為何,非此等畫面即可完全說明其原 由。是綜合上述甲女報案、報案內容及其住處中庭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等,仍無以釐清甲女之指證屬實與否。 ㈧被告2人於案發後與甲女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黃俊銘簽發 6紙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女等事實,確有上述和解 書及本票影本等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15頁 後之證物袋)。惟被告均辯稱係因其等認為案發當日3人原 欲一同性交之事十分荒唐,並深感後悔,復懼怕若未依甲女 要求簽立和解書將東窗事發,無法立足於服務之公務機關等 語。查被告2人若無甲女所指摘之犯行,原無須與之進行和
解且交付總額達300萬元之本票,然其等辯解憂慮前揭俗稱 「3P」乙事曝光將殃及工作,也非全無道理;又該份和解書 內容係載:「本人(黃俊銘、李碧珍)同意在十二月二十日 於甲女住所所發生共同之『荒唐行為』立此據,....並保證 日後『三方』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亦係稱欲就荒唐行為 之事進行和解,而所謂荒唐行為之意,的確不能排除是被告 2人所辯稱欲一同「3P」之事;則被告等辯稱和解乙節,乃 欲消彌「3P」乙事曝光等語,似尚合乎情理,故有關上開和 解書及本票等情節,依然無法確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共同強制猥褻之犯行。
㈨另甲女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黃俊銘、李碧珍達成和解,約 定互不干擾後,分別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2日發送簡訊 2則給被告黃俊銘,主動與被告黃俊銘聯繫,簡訊內容分別 為「十天給你三選一,不決定,就由我決定」、「跟我結婚 ,我可以不要錢,我們一起忘了那天的事,我會給你幸福, 我愛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101頁),顯然甲女當時 仍無法忘卻與被告黃俊銘之過去,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 明確證述上開「三選一」之意即為被告黃俊銘、李碧珍同意 將被告黃俊銘讓給伊,或以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和解,或3方 法院見之3種選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其實甲女至 此時仍希冀與被告黃俊銘廝守之意,不言可喻。惟其此段戀 情終究難以圓滿,本此餘緒而興訟後,所為指訴是否屬實, 益有可疑。
㈩公訴意旨復舉李綜合醫院就診藥單,認甲女係遭被告黃俊銘 、李碧珍共同強制猥褻,始前往該院求診。惟依甲女所提出 之門診收據及領藥藥袋(見前開他字卷第8至9頁,原審卷㈠ 第183至192頁),僅能釋明甲女於案發後自98年1月7日起, 前往該院「身心科」就診,惟其此項求診之原因,是否即係 被告等有何共同強制猥褻行為所致,抑或與被告黃俊銘之感 情受挫,備受打擊,乃至是否為其他生活上之重大變故所引 起,通觀全卷,尚乏適合之事證可認,而難妄下斷語。則其 成因既有不明,即無從憑認被告2人必有前揭犯行。此外, 公訴意旨稱甲女尚有在圖書館自習之女兒待接送,且案發時 為白晝,被害人公務之餘,仍有許多家務待做,豈可能隨被 告等為此荒唐行為部分,經核乃推測之詞。因甲女於案發前 1日即對被告將於案發日至其住處一同性交乙事有所認識, 並同意參與,且於翌日亦主動詢問被告黃俊銘是否依約前來 等事實,前已證明,則甲女非不可將上開瑣事於案發前先予 適當之安排處理。
至於被告黃俊銘被訴於甲女持行動電話報案時,以強暴脅迫
取走甲女之行動電話,防止其報案,妨害甲女行使權利部分 ,除甲女之指訴外,補強證據無非為前揭臺中縣警察局所檢 附案發當日之報案電話錄音檔資料。惟依前揭㈦之部分所示 原審法院勘驗該通報案電話錄音之結果,當時甲女應未完成 報案程序,而其原因為何,無從自該通電話錄音查悉,是甲 女此部分指訴終亦缺乏適合之佐證為憑,欲直接認定被告黃 俊銘必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確實勉強。 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有公務員之身分,不能謹慎 自持,沈溺在違反倫常之情慾中,於道德層面固值非難。惟 既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對甲女共同 強制猥褻,及被告黃俊銘另對甲女妨害其合法行使權利等犯 行,則仍應本於罪疑唯輕,予被告2人均有利之認定。原審 法院審度上情,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皆諭知 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甲女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報案電話錄音檔、 和解書1份、本票影本6張及被告黃俊銘、李碧珍於97年12月 22日寄予告訴人甲女之電子書信各1份(詳參本署98年度他 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34頁附件2、附件3)在卷可參,並非僅 有告訴人之指訴,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涉強制猥褻之犯嫌,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有違誤。 ㈡原審雖以被告黃俊銘、李碧珍係因與告訴人甲女約定共同性 交一事為「荒唐行為」,而簽立和解書以期平息此事。然觀 諸被告黃俊銘寄予告訴人之上開電子書信內容略以:「97.1 2.20之所以到貴府,實在是為了玫瑰石研磨一事,事先你也 知悉。後來發生那荒唐之事,事先也有告訴你可能發生3P, 因當下我太太感到嘔心不舒服,愣住傻在一旁,之後也阻止 我、拉我、打我,也才沒繼續。真的是很抱歉,造成你的精 神損失,我們願意鄭重道歉。實在非常後悔又懊惱發生此事 ,我們願意跟你和解。」等語;被告李碧珍寄予告訴人之電 子書信內容略以:「我已經累了,有這樣的先生,也許是我 這個做太太的不對,以致淪入今天的後果,被他誤導,好像 中邪般,不知是非廉恥了,對妳沒有侵犯的意思,只是在很 久以前,夫妻對話中,也曾提及想玩3P,這種瘋狂的舉動; 不巧,大概在星期四或星期五時他說及妳願意幫忙煮飯、洗 衣做家事,只為能見到他,聽了我心軟了,他就說那星期六 去你家走走可以做個朋友,當時,我說怎麼可能,結果星期 六他跟我說,已跟妳約好了,我在東摸摸西摸摸家事的情況 下拖延了很久,然他一直催促著,在不知所以,莫名其妙情
形下就跟他去了,發生嚴重冒犯之事,真的不對,他說妳愛 他,會願意的,在當時我也說過想回家了,真的不願意,結 果還是逃不過,事情發生了,變的不能控制了,對不起,因 妳在氣頭上,想暫時不要再激怒妳,...。」等語,堪認告 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未同意與被告2人發生三人共同性 交(即3P性交)之行為,否則被告黃俊銘何須在書信中提及 「事先也有告訴你(即告訴人)可能發生3P」,被告李碧珍 何須在書信中提及「自己已不知是非廉恥」、「發生嚴重冒 犯」之事。倘若被告李碧珍於案發時係因被告黃俊銘與告訴 人發生猥褻行為,感到不舒服而愣住傻在一旁,則被告李碧 珍既未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自無所謂「冒犯」、「傷害 」告訴人之事,何須向告訴人委屈道歉,被告等更無需支付 新臺幣300萬元之高額和解金之理。由此可推知,被告黃俊 銘、李碧珍確實曾對告訴人發生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黃俊銘、李碧珍於案發後寄予告訴人之上開電 子書信內容,遽認被告2人無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實有違 誤。
㈢原審以告訴人甲女所述遭強制猥褻之事若屬實,則被告黃俊 銘、李碧珍2人以強制力壓制甲女時,甲女又極力反抗之情 況下,證人甲女身上必有相當之傷勢如挫傷、瘀傷等,然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並未受傷,實與常情相違, 因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惟一般人遭強制力壓制而 反抗時,是否均足以造成傷害,尚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施 暴者所使用之力道、方式及施暴之處所等情況綜合觀之。查 告訴人遭被告2人強制猥褻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床上,而 被告2人係以強押告訴人手部之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自由,是 以告訴人在極為柔軟之床上,遭人以按押之方式強制猥褻, 衡情並不一定會造成明顯之傷害,從而,證人甲女此部分所 證述之情節,尚與常情無違。原審認證人甲女所證述情節有 違常情,因而不採信甲女之證詞,其認定事實亦違背經驗法 則。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曾撥打行動電話向警局報案,且報案 過程中,行動電話即遭人奪走等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 人之報案錄音內容屬實。參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黃俊銘、李 碧珍及告訴人在場,而被告黃俊銘事後在告訴人欲離開之際 ,一再伸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光碟 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黃俊銘當 場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以阻止告訴人報案,故被告黃 俊銘此部分之行為,當已構成刑法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黃 俊銘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實屬有誤。
八、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仍非可採,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2人涉嫌之犯行,固有告訴人甲女之指 訴、和解書與本票影本6張、上開報案電話錄音檔等證據方 法存卷可參。惟經調查上述相關聯之證據,予以整體綜合觀 察後,其證明力著實有限,尚未達致可以論斷被告2人必有 對甲女強制猥褻及被告黃俊銘對甲女另涉強制罪嫌而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前已再三敘明。上訴意旨仍徒持己見,謂已可 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並非客觀可採。
㈡關於前開上訴意旨復稱原審未斟酌被告黃俊銘、李碧珍於97 年12月22日寄給告訴人甲女之電子書信各1份(見98年度他 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34頁附件2、附件3)之部分,查此部分 由被告2人所寄發給甲女之電子書函,其內容固如前揭上訴 理由所載,惟其中並無被告等自承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 強制猥褻或妨害甲女合法行使權利之情事,且綜合其全文意 旨,被告2人先後向甲女道歉之理由,應係指被告黃俊銘當 天親吻、擁抱甲女,而欲進行「3P」之事,且明顯地希望甲 女勿讓此事曝光。則即便本案再加入此部分之事證予以判斷 ,仍不外如調查前述各項證據之結果,僅能確定事前3人似 欲進行「3P」之性交行為,最後不歡而散,但終究無法去除 前述各項合理之懷疑,而可確認被告等共同強制猥褻甲女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