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姿誼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巫姿誼(綽號「寶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利用其所有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支,先後插置使用其借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達源名義所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登記名義人 雖為陳達源,但實際係由巫姿誼繳納費用,應係巫姿誼所有 ,該門號SIM卡未扣案,下同)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 其親自與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林家豪議定毒品交易之 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其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親自至約定地點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鍾俊 明、陳淑珍,及於附表二、四編號1、3、4所示時間親自至 約定地點,或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巡龍、林家豪,各獲得如附表一、二、四 所示之價金。其各次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交易之對象 、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 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二、巫姿誼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數量少許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許聖。嗣再分別以其所有之上開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與張許聖、林坤輝約定時間、地點 後,再由其於附表三編號2、3、附表五所示時間親自至約定 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數量均少許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許 聖、林坤輝。其各次聯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方式 、轉讓之對象、轉讓毒品之種類、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
等情均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三、嗣經警於98年10月21日1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巫姿誼之男友黃獻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306號住處內查獲巫姿誼,並扣得巫姿誼所有之上開LG廠牌 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8250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者,其效力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 因執行刑以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所定執行刑不服,則 於各罪所宣告之刑,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 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上訴後雖 陳稱其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 背面、第112頁),然觀被告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且其認原審量刑(含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因附 表三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亦與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有不可分 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亦視為已上訴,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 證人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張許聖、林家豪、林坤輝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 ,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 、張許聖、林家豪、林坤輝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按證人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張許聖、 林家豪、林坤輝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巡龍、張許聖、林家 豪、林坤輝等人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 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 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負責製 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鍾瑞峰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 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 所調取被告及本案毒品交易對象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 張許聖、林家豪、林坤輝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 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 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 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陳明證人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 、張許聖、林家豪、林坤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 能力,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且 本院審酌證人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張許聖、林家豪、 林坤輝等人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結在案, 乃其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結 證證詞可資替代,復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 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 依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可執以為彈劾證據使用,詳如後 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 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姿誼(下稱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其借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達源名義所申設,並 曾經持以與證人鍾俊明、陳淑珍、張巡龍、張許聖、林家豪 、林坤輝等人通話使用,及其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之時、地,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許聖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不含上開坦承轉讓 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許聖部分)之犯行,辯稱:㈠我 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鍾俊明、陳淑珍,他 們所述不實在。㈡證人張巡龍曾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00 0元買毒品,一直未還錢,嗣又要向我調3,000元之毒品,我 就罵他說,有錢買毒品,沒錢還我,後來證人張巡龍又打電 話給我,表示有朋友要拿1,000元的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為了要整證人張巡龍,就在98年10月13日將1包冰糖充 為毒品交予證人張巡龍,實際上我並未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巡龍。㈢我曾與證人林家豪共同合資14,0 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林家豪沒有錢,我還幫他代墊 其中之7,000元,之後,我分4次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證人林家豪,其中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4之部分,但 我並沒有在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家豪,更未曾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家豪,係因證人林家豪欠我錢,我才會打電話向他 要錢,因此被監聽到。㈣如附表五部分,我係跟另一位朋友 一起拿宵夜去給證人林坤輝,後來證人林坤輝問我有沒有毒 品,並下樓跟我朋友拿第1級毒品海洛因,我並沒有拿第1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坤輝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俊明、陳淑珍部分(即 附表一部分):
⑴證人陳淑珍、鍾俊明如何於98年9月16日各出資1,500元,合 資共3,000元,於同日下午3、4時許,推由證人鍾俊明以證 人陳淑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上),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其2 人又係如何至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租屋 處內,向被告購得價量3,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 情,分經證人陳淑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俊明於偵 訊中證述甚詳。按證人陳淑珍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 :9月16日那天之毒品〈指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同〉是一起 跟鍾俊明去跟寶寶〈指被告巫姿誼,下同〉買的?〈提示9 月16日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跟鍾俊 明跟寶寶買過幾次毒品?)只有1次是買海洛因,沒有買安 非他命」、「(檢察官問:你跟鍾俊明去跟巫姿誼只有買過 這一次嗎?有無別次?)只有9月16日這一次」、「(檢察 官問:是在巫姿誼之住處或是約在外面?)去巫姿誼之住處 」、「(檢察官問:你去時巫姿誼之男友在不在?)我不知 道她男朋友是誰。巫姿誼是鍾俊明的朋友,是鍾俊明帶我去 跟她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48頁);嗣證 人陳淑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98年9月16 日下午是否被警察查獲?)對」、「(檢察官問:被扣案的 東西〈指第1級毒品海洛因〉何來?)我朋友鍾俊明帶我去 找他朋友綽號『寶寶』的女子拿的」、「(檢察官問:拿的 意思是否是買的?)對,就是買的」、「(檢察官問:價格 ?)我與鍾俊明合買3,000元,我們各出資1,500元」、「( 檢察官問:是去哪裡見面?)『寶寶』的租屋處,詳細地址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豐原火車站的附近」、「(檢察官
問:當時與『寶寶』交易毒品如何聯絡?)鍾俊明聯絡的」 、「(檢察官問:鍾俊明如何聯絡?)我知道用手機打電話 給『寶寶』,但到底是用我的還是鍾俊明的我不確定」、「 (檢察官問:『寶寶』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檢 察官問:是否你在警察局說的0000000000?)是的」、「( 檢察官問:當時妳、鍾俊明與『寶寶』交易毒品的地點?) 豐原市火車站附近的一棟大樓內」、「(檢察官問:警察當 時查獲的時候有在你的手機0000000000在通聯記錄,有查獲 你們與『寶寶』撥打電話的記錄?)電話幾乎都是鍾俊明打 的,因為「寶寶』是他的朋友」、「(辯護人問:那天你們 去找『寶寶』的時候,你們買毒品是用現金?)對」、「( 被告問:9月中旬的時候,鍾俊明有無帶你去我的6樓住處( 指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找我?)有」、「(審 判長問:當時你到底拿到幾包毒品?)1包。是向一個女孩 子『寶寶』拿的,被告說她叫『寶寶』,就是向她拿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另證人鍾俊明於偵訊 中證稱:「(檢察官問:9月16日中午跟陳淑珍共同出了3,0 00元跟巫姿誼買海洛因?)是」、「(檢察官問:你共跟她 買過幾次毒品?)之前都是她請我,9月16日那天跟陳淑珍 一起跟她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可以確認的是9月 16日中午你跟陳淑珍一起去跟巫姿誼買海洛因一次?)是」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52頁、第53頁)。經核 證人陳淑珍、鍾俊明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均核與被告於 原審中自承:證人鍾俊明、陳淑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日,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租屋處內, 並在此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 、第155頁、第156頁)相合,且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有於98年9月16日8時32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與 證人陳淑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 錄,有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原 審通聯紀錄㈡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認證人陳淑珍 、鍾俊明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鍾俊明、陳淑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至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租屋處,係要向我 兜售南頻、遠傳行動電話卡各1張,每張1,500元,以便換取 現金購買毒品,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 之某成年男子之剛好在場,就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跟鍾俊明 、陳淑珍換購該2張行動電話卡,我確未參與其間交易,係 鍾俊明、陳淑珍冤枉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惟
證人陳淑珍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日係以現金向被告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拿行動電話卡與綽號「狗熊」之人 交易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且被告於警詢 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先係辯稱:我不認識鍾俊明、陳淑珍,亦 未與其等見過面或有其他往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 一第10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鍾俊明 、陳淑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其前址租屋處,原係要向我 兜售南頻、遠傳行動電話卡各1張,每張1,500元,以便換取 現金購買毒品,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 之某成年男子之剛好在場,就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跟鍾俊明 、陳淑珍換購該2張行動電話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 面);再於本院辯稱:我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鍾俊 明、陳淑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是被告先 後辯解不一,差異甚殊,已甚可議;況依被告於原審之所辯 ,苟確係該綽號「狗熊」之人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向證人鍾俊 明、陳淑珍換購行動電話卡,則該綽號「狗熊」之人所為, 顯與其無關,其自可如實說明,何以於警詢及原審接押訊問 時始終一語不提,甚且堅詞否認認識證人鍾俊明、陳淑珍。 由此,益見其所辯,悖於情理,委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⑶至於證人陳淑珍於原審接受被告之詰問時,雖一度陳稱:「 (被告問:那天妳身上帶很多易付卡過來?)有,3張易付 卡,用來換毒品。後來有換成功,經手的是『寶寶』。是我 拿給『寶寶』,換到1包海洛因,3張易付卡的價格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他賣給我的海洛因價格是多少,我只知道有1 包海洛因,˙˙˙『寶寶』後來有把毒品拿給我,我有拿到 毒品,但是我想不起來到底有無當場使用。我拿到毒品的地 點就是被告剛剛所述的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5頁),證人陳淑珍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以易付卡與被告 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3頁背面、第157-14頁), 但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之上開證述、及證人鍾 俊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合,其此部分所述,即有可疑。 且證人陳淑珍於原審接受被告詰問之前,經檢察官、辯護人 之詰問之時,均始終證稱:係其與鍾俊明各出資現金1,500 元,合資共3,000元,在被告之租屋處內,向被告購買第1級 毒品海洛因,且其一向以現金購買毒品,從未以行動電話卡 向他人換購毒品,更不認識綽號「狗熊」之人,或曾以行動 電話卡向該綽號「狗熊」之人換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第154頁),而對照其受被告之詰問,而首度提及曾 以行動電話卡換購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後,再經進一步之 詰問,即開始推稱:「那3張易付卡是之前有一個朋友給我
的」、「(審判長問:那3張易付卡是否有辦法確認哪些門 號?)我沒有辦法確定。那三張易付卡都沒有使用過,我不 知道易付卡裡面的餘額是多少錢。我買1張易付卡約1, 500 元,但是裡面有多少餘額我不清楚,所以3張是4,000多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第156頁),而對於其所為行動 電話卡之來源,前後語焉不詳,可見證人陳淑珍此部分所述 ,無非臨訟配合被告之辯解而已,尤其證人陳淑珍苟係以易 付卡交易毒品,竟不知該等易付卡內之餘額多寡,甚至於本 院反覆證稱係以2張易付卡或3張易付卡與被告交易毒品,又 何能據以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顯與事理有違,況證人鍾俊 明並未證述有以易付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事,顯見證人陳淑 珍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⑷又證人鍾俊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曾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情,然其此部分 證述內容,除核與其先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淑 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其如何與鍾俊明共同出資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不符 外,更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證人鍾俊明、陳淑珍確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 號6樓之2租屋處內,並在此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合 ,顯難以採信。且經再質之其案發當日之經過,證人鍾俊明 或則稱伊出過車禍,不知道所用毒品來源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或者稱伊當時剛好出去買飲料,不知道此時間發 生何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並非可採。而從證人鍾俊明事後猶知偏頗被告,足認其與被 告間並無宿怨,更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指認 被告販毒情事等語,信而有據。
⑸另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租 屋處於98年9月15日經斷電後,即未住於該處,其如何於98 年9月16日在該處販賣海洛因給鍾俊明、陳淑珍等語。惟查 :
①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係被告冒用「吳美寶」之名 義,於98年6月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偕同證人費雨琴 向證人許嘉家所承租,為被告、證人費雨琴、許嘉家於原審 審理中陳述甚詳,互核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應無疑義。而被告 、證人費雨琴於98年6月2日承租該屋後,於同年8月間即因 拖欠房租,而屢遭證人許嘉家催促繳款,並將其出入該屋所 用之感應扣予以消磁,嗣被告繳清房屋後,證人許嘉家將其 所有之感應扣交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次月,仍再次拖欠房
租、電費,乃證人許嘉家即不再代繳電費,任令該屋因積欠 電費,而於98年9月15日起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停電拆 表,嗣被告、證人費雨琴於98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辦理退租 ,並將鑰匙交還予證人許嘉家,而證人許嘉家於被告、證人 費雨琴退租後,才開始帶客戶至該址看屋,並於98年10月5 日繳清積欠之電費、於98年10月8日申請復電,由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日9日起回復供電後,再於98年10月 13日將該屋出租予案外人李卉雯等節,業經證人許嘉家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5頁),復 有證人許嘉家與案外人李卉雯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99年3月8日 D豐原字第09903006101號函、同分處99年11月2日D豐原字第 0991100001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 、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182頁),堪信為真實,應可 採信。由上述說明觀之,被告所承租之臺中縣豐原市○○路 2號6樓之2處所雖曾於98年9月15日經臺電公司斷電,但被告 究於何時搬離該址,尚無法確切證實,若依證人許嘉家之上 開證述,被告應係於證人許嘉家開始帶客戶至該址看屋,並 於98年10月5日繳清積欠之電費之前搬離該址無誤,先予敘 明。
②而觀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費雨琴時,被告與證人費雨琴供、 證述如下:「(被告問:我們當時在被房東斷電時,是否有 在白天回去租屋處,王孔利放在那邊的東西搬走而且搬了兩 趟?)證人費雨琴答:對。(被告問:第一次是搬鞋子、衣 服?)證人費雨琴答:對,第一次搬的是王孔利的衣服、鞋 子搬到阿文住處,第二次搬的是被告的東西搬到富陽路她的 住處。(被告問:我們承租到9月底搬走?)證人費雨琴答 :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197頁),即被告業已 自承於98年9月底搬離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租屋處 ,並獲證人費雨琴證述屬實;再參照證人黃獻璋於原審證稱 :被告於98年9月底開始與我同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06 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係於98 年9月底始搬離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租屋處無誤。 ③又證人鍾俊明、陳淑珍係於98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路180號前為警查獲,據其等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證稱當日被警查獲前,係於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 附近大樓6樓與被告見面,並經本院提示原審卷一第114頁至 第116號照片即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之大樓照片供 其等指認,其等均證稱查獲當日確於該處大樓內與被告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9頁背面、第157-13頁)。按證人鍾
俊明、陳淑珍既於為警查獲前始與被告見面,其等對於與被 告見面之地點,當記憶深刻,自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承鍾俊明曾帶陳淑珍至其三民路6樓住處見面1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顯見證人鍾俊明、陳淑珍於98年9月 16日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確係臺中縣豐原市○○路2 號6樓之2無誤,檢察官上訴徒以證人陳淑珍於警詢之所述遽 認其等交易毒品之地點係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旁,並非 可採。
④至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號6樓之2處所雖於98年9月15日即 經臺電公司斷電,但查證人鍾俊明、陳淑珍與被告見面之時 間係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時段, 且證人鍾俊明、陳淑珍均證稱當日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不長( 見本院卷第157-8頁背面、第157-13頁背面),此亦可從雙 方當日見面前之電話最後通聯之時間及證人鍾俊明、陳淑珍 為警查獲之時間觀之得知,被告上開處所雖經斷電,但並無 礙於其與證人鍾俊明、陳淑珍於該處交易毒品之事實。 ⑤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其上開租屋處於98年9月15日經斷電後 ,其即未住於該處,其如何於98年9月16日在該處販賣海洛 因給鍾俊明、陳淑珍等語為辯,顯非可採。
⒉關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巡龍部分(即附表 二部分):
⑴證人張巡龍如何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日,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插置於LG廠牌KU3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上),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分別在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地點,均向被告購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張巡龍於偵訊、原審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後述⑵所示),且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分別與證人張巡龍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被告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紀錄㈡卷第143頁 至第145頁)、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78頁 )等附卷可查,復佐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巡龍,但對於 證人張巡龍以電話向其表示要拿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交付1包物品予證人張巡龍 一情亦坦承不諱一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堪信證人張巡 龍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洵可採信。
⑵按證人張巡龍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安非他命之 來源?)跟綽號寶寶之人買的,其電話是0000000000」、「
(檢察官問:安非他命如何知道要跟巫姿誼買?)之前透過 朋友介紹的」、「(檢察官問:你們都如何稱呼她?)寶寶 」、「(檢察官問:綽號寶寶之人是不是你今天在警察局指 認之巫姿誼?)是」、「(檢察官問:警察有無提示通訊譯 文給你看?)有」、「(檢察官問:內容是你向他買毒品之 通話內容?)是」、「(檢察官問:你譯文內有提到10月2日 這通是指在9月份買的?)是。是9月初在我家巷口交易,買 3,000元安非他命但未當場給付價款‧‧‧」、「(檢察官問 :10月13日這一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是約在豐原中正路 三元當舖之巷子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當天是見面才說要買 多少錢」、「(檢察官問:確定共有98年9月初、98年10月13 日共2次向巫姿誼買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你上 一次說9月初在你家之巷口是買3,000 元之安非他命?)是, 但我先欠著,隔幾天錢她才去我太太上班的地方跟我太太拿 錢。所以才會用到我太太的手機」、「(檢察官問:尚有10 月13日晚上8點多在那裡買?)在豐原市○○路三元當舖之巷 子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當天是以何電話 聯絡?)以我的0000000000打她的0000000000」、「(檢察 官問:接電話的人跟出來拿毒品給你之人,都是巫姿誼嗎? )是」、「(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你太太名字之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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