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山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5829號、第58
33號、第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山臺部分撤銷。
袁山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7、11「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8、9、10、12至1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袁山臺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8 月確定,嗣前 3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經裁定減刑 之第4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二、袁山臺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 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行分裝,再以其所有 之手機(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 非其所有手機(搭配亦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為聯絡工具,與蔡宏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5、7 、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羅敏強等人;又另行意 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2、4、6、8、9 、10、12至15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羅敏強等人(其各次販賣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三、袁山臺又意圖營利,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之 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行分裝,再以前開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予鄒 康灝等人(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羅敏強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袁 山臺及其辯護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有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情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證人羅敏強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證人蕭金良部分已 經被告袁山臺捨棄詰問權,證人張恭本則經本院傳拘未到; 其餘證人均已經到庭,經被告袁山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均 得為證據。
㈢本件之監聽譯文乃法院依法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取得,而 被告袁山臺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自亦得為證據。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袁山臺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給附表一、二(編號1至6部分)所示之人,如果有的話也 只是幫他們調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袁山臺確有與蔡宏彬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其單獨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經被告袁山臺在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二「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㈡至於證人羅敏強雖供稱:我有打電話向被告袁山臺買毒品海 洛因,但每次都等不到人,我就改向其他藥頭購買等語;惟 其證詞與被告袁山臺之自白及證人蔡宏彬之證詞不符;另觀 被告袁山臺於97年11月14日與證人羅敏強之監聽譯文(見97 年度他字第631號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袁山臺與證人羅敏強 於當日17時40分、18時4分、18時9分間,均有密切聯絡;其 中證人羅敏強於17時40分稱「山台,我眼鏡要2張」「我們 有車3分鐘到」;於18時4分又稱「我們到了」;於18時9分 又稱「我三星手機、MP3、電視押給你,明天就將電視賣掉 就有錢還你」;被告袁山臺則稱「電視不要,手機、MP3拿 回來」等語;顯見當日被告袁山臺確實已將毒品海洛因交付 ,否則,證人羅敏強何須稱「將電視賣掉就有錢還你」,是 其所述,尚難採為被告袁山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柯立于雖 稱只有被告袁山臺購買毒品四次,但此部分亦與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蔡宏彬之證述不符,復有監聽譯文可參,自不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至其餘證人鄒康灝、鄭庚寅、蔡志強、王 林麒及李貴平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打電話向被告
袁山臺買毒品,但沒有拿到等語,惟其等陳述與被告袁山臺 之前開自白、證人即共犯蔡宏彬之證詞均有不符,尚難採為 被告袁山臺有利之證據。
㈢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部分)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證人張恭本經本院傳拘未到,且 本案事證已明,爰不再予傳訊。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業經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 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2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自以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袁山臺,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袁山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11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未遂犯,惟被告袁山臺既已將海洛因 交付,雖未收取價金,仍屬販賣既遂。被告袁山臺與蔡宏彬 間,就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罪,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 分)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袁山臺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 至第一次賣出之行為,應分別認定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各僅成立1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袁山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㈢被告袁山臺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部分)所示各次犯行, 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袁山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袁山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均微 小,對象限於少數特定友人,復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其 所得亦為區區500元至4,000元不等,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 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極為有限,又觀其有施用毒品前科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雖販賣毒品, 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 為,可知其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 ,亦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惡性難謂重大,尚不 至於有使其等與社會長時間隔離之必要,然本案所論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足認各罪之本刑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 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袁山臺所犯各罪,均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袁山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袁山臺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蔡志強;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李貴平(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袁山臺此部 分亦成犯罪,尚有不當;另認附表一編號3、11部分之販賣 既遂部分認係未遂;及於理由中未敘明被告袁山臺何以具有 營利之意圖,均有不當;被告袁山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7部分除外),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袁山臺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應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袁山臺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 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而將之販賣予如他人施用, 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各次販賣數量微 小,所得不多,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中則否認犯罪,兼衡被告袁山臺國中畢業學歷,被告袁 山臺無業、育有2名子女、罹有遺傳性之脊髓小腦萎縮症(9 7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第229頁診斷證明書、第230頁身心障 礙手冊參照)、現已行動不便、身體機能可能日益惡化,及 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部分)「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關於附 表二編號7部分,雖改判無罪,但因附表一編號3、11部分則 由販賣未遂改判販賣既遂,其所宣告之刑度已有提高,故仍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附此敘明。
㈢被告袁山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其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編號1至6所示,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11所示未取得價 金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其中與蔡宏彬共同販賣部分部分,所得應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之。又 供被告袁山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SIM卡雖非被告所有,但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 壹支則為被告袁山臺所有,此業經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中與蔡宏彬 共同販賣部分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
告袁山臺所供,其手機機與SIM卡均非其所有,另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蔡宏彬供稱係其妻所 有,非其與被告袁山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行動電話(97 年度偵字第5749卷第75頁、原審卷第324頁),且無證人指 述、電話通聯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信與本案各次販賣行為 有關;其餘7支行動電話則分別係柯立于、李貴平、王林麒 、羅敏強、蕭金良、鄭庚寅(以上係向被告袁山臺購買毒品 之人)、古錦旗(與本案無關)所有,非屬於被告袁山臺,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六、撤銷改判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袁山臺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尚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志強(起訴書認與海洛因同時交付) ;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李貴平, 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㈡訊之被告袁山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開時地販 賣安非他命給蔡志強或李貴平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蔡志強雖指述有向被告袁山臺 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其購買時間是97年11月23日,並非 本件起訴之97年11月1日(見97年度他字第631號卷第14頁、 第37頁),且觀該被告袁山臺與證人蔡志強於97年11月1日 之監聽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631號卷第20頁),亦僅提及 「女生」(按係海洛因之暗語),而不及於其他;從而被告 袁山臺雖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承認此部分犯罪,但因其自白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李貴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 於97年10月底向被告袁山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及雖有於97 年11月初有向被告袁山臺要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袁山臺說他 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31 號卷第101頁,105頁);嗣於本院亦稱:已忘記當日通話之 實際情形,但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8頁);足認其縱於97年11月初有向被告袁山臺購買毒品 ,該毒品亦係海洛因,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再者, 復觀證人李貴平97年11月1日之監聽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 631號卷第106頁),係由「山台女友」與證人李貴平直接對 話,依其譯文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袁山臺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李貴平之事實 ,從而被告袁山臺雖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承認此部分犯罪, 但因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袁山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袁山臺此部分犯行,其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因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 罪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蔡宏彬部分,業經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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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數量│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 │主刑及從刑 │
│ │ │ │ │ │及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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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敏強 │97年9 月│苗栗縣通│羅敏強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一小包│⒈證人即共犯蔡宏彬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26日0 時│霄鎮南和│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 證述(見97年度偵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訴書│ │30分許 │路一段38│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第5749號卷第11、75│得新台幣壹仟元與蔡宏│
│附表│ │ │號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頁、原審卷第256頁 │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3) │ │ │ │買海洛因事項,並於│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 │ 偵字第5749號卷第45│ │
│ │ │ │ │量及金額後,由蔡宏│ │ 頁) │ │
│ │ │ │ │彬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之│ │
│ │ │ │ │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 │ 自白(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310頁、本院卷㈡99 │ │
│ │ │ │ │ │ │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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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敏強 │97年11月│苗栗縣苑│羅敏強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一小包│⒈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14日17時│裡鎮媽祖│號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 │ 他字第631號卷第147│;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40分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頁)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號SIM卡使用)沒收, │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1)│ │ │ │買海洛因事項,並於│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量及金額後,由袁山│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臺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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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志強 │97年10月│苗栗縣通│蔡志強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即共犯蔡宏彬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3日11時 │霄鎮通南│號000-000000號市內│800元(蔡志 │ 證述(見97年度偵字│;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許 │里19鄰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強尚未付款)│ 第5749號卷第10、75│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132號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頁) │號SIM卡使用)與蔡宏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⒉證人蔡志強之證述(│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5)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見本院卷㈠第152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及金額後,由蔡宏彬│ │⒊監聽譯文(見97年度│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他字第631號卷第19 │ │
│ │ │ │ │洛因 │ │ 頁) │ │
│ │ │ │ │ │ │⒋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之│ │
│ │ │ │ │ │ │ 自白(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310頁、本院卷㈡99 │ │
│ │ │ │ │ │ │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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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志強 │97年11月│苗栗縣菟│蔡志強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起│ │1日14時 │裡鎮媽祖│號000-000000號市內│500元 │ 他字第631號卷第20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47分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頁)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號SIM卡使用)沒收,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2)│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彬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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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立于 │97年10月│苗栗縣通│柯立于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即共犯蔡宏彬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3日21時 │霄鎮媽祖│號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 │ 證述(見97年度偵字│;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第5749號卷第10、74│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㈠第257 │號SIM卡使用)與蔡宏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頁) │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6)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⒉證人柯立于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 見97年度他字第631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及金額後,由蔡宏彬│ │ 號卷第71頁、第9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 │仟元與蔡宏彬連帶沒收│
│ │ │ │ │洛因及收取價金 │ │⒊監聽譯文(見97年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他字第631號卷第86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頁) │抵償之。 │
│ │ │ │ │ │ │⒋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 │
│ │ │ │ │ │ │ 理中之自白(見原審│ │
│ │ │ │ │ │ │ 卷㈠第310頁、本院 │ │
│ │ │ │ │ │ │ 卷㈡99年12月21日審│ │
│ │ │ │ │ │ │ 判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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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立于 │97年10月│苗栗縣苑│柯立于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柯立于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4日0時27│裡鎮文武│號0000000000號行動│4,000元 │ 見97年度他字第631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分許 │購中心停│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號卷第71、95頁)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車場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號SIM卡使用)沒收,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他字第631號卷第8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7)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及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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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柯立于 │97年10月│苗栗縣苑│柯立于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即共犯蔡宏彬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6日8時16│裡鎮媽祖│號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 │ 證述(見97年度偵字│;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分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第5749號卷第11、74│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㈠第257 │號SIM卡使用)與蔡宏 │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頁) │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8) │ │ │ │買海洛因事項,並於│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 │ 他字第631號卷第87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量及金額後,由蔡宏│ │ 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
│ │ │ │ │彬前往交付海洛因及│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仟元與蔡宏彬連帶沒收│
│ │ │ │ │收取價金 │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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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柯立于 │97年11月│苗栗縣苑│柯立于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1日23時 │裡鎮媽祖│號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 │ 他字第631號卷第90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20分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頁)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號SIM卡使用)沒收,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5)│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及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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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柯立于 │97年11月│苗栗縣通│柯立于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柯立于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4日13時 │霄鎮通霄│號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 │ 見97年度他字第631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44分許 │橋旁便利│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號卷第71、95頁)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商店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號SIM卡使用)沒收,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他字第631號卷第9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6)│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及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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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柯立于 │97年11月│苗栗縣苑│柯立于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柯立于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13日10時│裡鎮媽祖│號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 │ 見97年度他字第631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45分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號卷第71、95頁)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號SIM卡使用)沒收,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他字第631號卷第9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9)│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及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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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林麒 │97年10月│苗栗縣苑│王林麒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王林麒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27日21時│裡鎮媽祖│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 見97年度他字第631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35分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尚未付款)│ 號卷第42至43、64頁│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證人即共犯蔡宏彬之│號SIM卡使用)與蔡宏 │
│10)│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證述(見97年度偵字│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第5749號卷第75頁)│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監聽譯文(見97年度│追徵其價額。 │
│ │ │ │ │及金額後,由蔡宏彬│ │ 他字第631號第45頁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 │ │
│ │ │ │ │洛因 │ │⒋被告在原審之自白(│ │
│ │ │ │ │ │ │ 見原審卷第3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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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林麒 │97年11月│苗栗縣苑│王林麒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王林麒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1日21時 │裡鎮媽祖│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 │ 見97年度他字第631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許 │廟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號卷第42至43、64頁│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使用)沒收, │
│13)│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他字第至47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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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蕭金良 │97年11月│苗栗縣苑│蕭金良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蕭金良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11日17時│裡火車站│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 │ 見97年度偵字第5829│;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25分許 │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號卷第4至5、29頁)│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號SIM卡使用)沒收, │
│18)│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偵字第5829號卷第1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至21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並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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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蕭金良 │97年11月│苗栗縣苑│蕭金良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蕭金良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13日17時│裡火車站│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 │ 見97年度偵字第5829│;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25分許 │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號卷第4至5、29頁)│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號SIM卡使用)沒收, │
│20)│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偵字第5829號卷第1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至21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並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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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蕭金良 │97年11月│苗栗縣苑│蕭金良以其使用之門│海洛因1小包 │⒈證人蕭金良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14日20時│裡媽祖廟│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 │ 見97年度偵字第5829│;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訴書│ │9分許 │前 │電話撥打袁山臺所使│ │ 號卷第4至5、29頁)│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號SIM卡使用)沒收, │
│22)│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偵字第5829號卷第1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事項,並於約│ │ 至21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及金額後,由袁山臺│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並收取價金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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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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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數量│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 │主刑及從刑 │
│ │ │ │ │ │及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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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鄒康灝 │97年8 月│苗栗縣通│鄒康灝以其使用之門│安非他命1 小│⒈證人鄒康灝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 │初某日 │霄鎮五北│號000-000000市內電│包 │ 見97年度他字第631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訴書│ │ │里袁山臺│話撥打袁山臺使用之│1,000元 │ 號卷第2、9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 │ │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 │⒉被告在原審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號│ │ │ │動電話,聯絡購買安│ │ 見原審卷第310頁) │產抵償之。 │
│1) │ │ │ │非他命事項,並於約│ │ │ │
│ │ │ │ │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數│ │ │ │
│ │ │ │ │量及金額後,由鄒康│ │ │ │
│ │ │ │ │灝前往袁山臺住處向│ │ │ │
│ │ │ │ │袁山臺取得安非他命│ │ │ │
│ │ │ │ │,及交付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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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康灝 │97年8 月│苗栗縣通│鄒康灝以其使用之門│安非他命1 小│⒈證人鄒康灝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 │20日傍晚│霄鎮五北│號000-000000市內電│包 │ 97年度他字第631號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訴書│ │ │里袁山臺│話撥打袁山臺使用之│1,000元 │ 卷第2、9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 │ │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 │⒉被告在原審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號│ │ │ │動電話,聯絡購買安│ │ 見原審卷第310頁) │產抵償之。 │
│2) │ │ │ │非他命事項,並於約│ │ │ │
│ │ │ │ │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數│ │ │ │
│ │ │ │ │量及金額後,由鄒康│ │ │ │
│ │ │ │ │灝前往袁山臺住處向│ │ │ │
│ │ │ │ │袁山臺取得安非他命│ │ │ │
│ │ │ │ │,及交付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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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庚寅 │97年10月│苗栗縣苑│鄭庚寅以其使用之門│安非他命1 小│⒈證人鄭庚寅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 │1日16時 │裡鎮麥當│號0000000000號行動│包 │ 97年度偵字第5829號│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原│
│訴書│ │21分許 │勞餐廳前│電話撥打袁山臺使用│1,000元 │ 卷第34、46頁)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SIM卡使用)沒收,如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偵字第5829號卷第4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 │ │ │ │安非他命事項,並於│ │ 、44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數量及金額後,由鄭│ │ 見原審卷第310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庚寅前往左列地點向│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袁山臺取得安非他命│ │ │財產抵償之。 │
│ │ │ │ │,及交付價金。 │ │ │ │
├──┼────┼────┼────┼─────────┼──────┼──────────┼──────────┤
│4 │鄭庚寅 │97年11月│苗栗縣苑│鄭庚寅以其使用之門│安非他命1 小│⒈證人鄭庚寅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 │6日13時 │裡鎮農會│號0000000000號行動│包 │ 見97年度偵字第5829│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原│
│訴書│ │32分許 │山腳辦事│電話撥打袁山臺使用│1,000元 │ 號卷第34、46頁)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 │ │處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 │⒉監聽譯文(見97年度│SIM卡使用)沒收,如 │
│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偵字第5829號卷第4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7)│ │ │ │安非他命事項,並於│ │ 、44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 │⒊被告在原審之自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數量及金額後,由鄭│ │ 見原審卷㈠第310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庚寅前往左列地點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袁山臺取得安非他命│ │ │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