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中簡上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宛株(原名吳治蓉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由原審判決無罪,經上 訴後,已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 張國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納稅義務人安尼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於臺北市○○○路105號1樓,以下簡稱安尼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 ,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先後為張國和、張倩倩及被告吳宛株)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使納稅義務人安尼公 司得以逃漏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宋鴻慶於93年間 ,並未在安尼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安尼公司支領任何薪資 或報酬,竟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張國和 以不詳方式取得宋鴻慶之年籍資料後,於94年間某日,在安 尼公司內,以宋鴻慶為薪資所得人,在93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宋鴻慶薪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不實事項,以表示安尼公司支付上開薪資 之不實內容,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安尼公司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93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計77,678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逃漏稅捐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國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倩 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告訴人宋鴻 慶之檢舉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16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60023594號函文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安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張國和,伊只是名義上的人頭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管理 公司事務,完全不瞭解公司的運作及情況,不知安尼公司有 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五、本院查:宋慶鴻於93年間並未在安尼公司工作而遭該公司虛 報薪資35萬元一節,固有宋鴻慶之刑事檢舉狀1件(見96年 度他字第420號)在卷可稽;又安尼公司於93年度若虛報宋 鴻慶之薪資35萬元屬實,則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7,678元 一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60023594號函文1件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420號 卷第14頁)。再被告於案發期間雖為安尼公司之負責人,此 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審卷第23、38頁反面),並有商工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1紙(見96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3頁 )在卷可憑;然證人張國和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談話紀錄陳稱:「本人叫張國和,為安尼實業有限公司前負 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本人曾經跳票過,有票信問 題,故請吳宛株當負責人」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卷第60頁),證人張國和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問:是 否認識被告?)是。她是安尼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是我,公司第一次設立是我,第二次是張倩倩,第 三次是吳宛株,吳宛株沒有在公司上班...(問:93年間你 的員工是否有宋鴻慶?)宋鴻慶是讓我報稅金而已,我沒有 僱用他...(問:你申報宋鴻慶的稅金,吳宛株是否知情? )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卷第69頁),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證人即安尼公司之前任登記名義負責 人張倩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亦證稱 安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國和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974 號卷第57頁),足認證人張國和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辯, 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確僅為安尼公司之登記名義負 責人,且未實際參與安尼公司之經營,被告對於本案安尼公 司虛報宋鴻慶薪資以逃漏稅捐之部分,實不知情。又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 捐稽徵第47條則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準。」,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 ,於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 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而依前開證人張國和之談話筆錄 及偵訊證述內容,安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為張國和,被告 僅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則依前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已非本案安尼公司逃漏稅捐代罰
之對象甚明。綜上所陳,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之規定,已不得對僅為安尼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科以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代罰之刑責,且本院亦查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安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原判 決未及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修正,然其認為被告並 無前開逃漏稅捐罪嫌之結果並無二致,經核仍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引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認 前開規定係屬代罰性質,不問被告有無犯意,仍應予以處罰 等語,因與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不符 ,已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