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張浚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 訴 人 張正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 訴 人 李達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周羿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徐世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5號
、第1922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有罪部分,周羿辰部分,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徐世凱販賣毒品部分,均撤銷。張浚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拾貳包(總純質淨重玖肆肆點叁貳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襯衫拾貳件、紙箱壹只、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收送貨單「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惠興」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張正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拾貳包(總純質淨重玖肆肆點叁貳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襯衫拾貳件、紙箱壹只、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李達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拾貳包(總純質淨重玖肆肆點叁貳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襯衫拾貳件、紙箱壹只、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收送貨單「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惠興」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周羿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徐世凱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羿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周羿辰(綽號「小周」)、徐世凱(綽號「黑番」)、李達 勇(綽號「阿勇」)均明知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或愷 他命,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徐世凱、周羿辰先透過張浚穎(此 部分未據起訴,見理由欄肆所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美 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達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再利 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購買毒品之卓佩汝等人議定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分 別由與周羿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李達勇或 徐世凱,或由周羿辰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如下: ㈠周羿辰、李達勇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K他命,其等各次交易 之對象、方式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得等情,分別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
㈡周羿辰、徐世凱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K他命,其等各次交易 之對象、方式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得等情,分別詳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徐世凱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K他命犯 行,業經本院上訴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 ㈢周羿辰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K他命,其該次交易之對象、方式及販賣之 數量、金額、所得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二、李達勇明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下稱搖頭丸)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8日
凌晨4時許,先由王煜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李達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購買搖 頭丸之事宜,雙方旋即相約於同日清晨4時許,在臺中縣大 雅鄉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李達勇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 之價格,販售搖頭丸1顆予王煜婷,因而得款5百元。三、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均明知K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其3人竟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毒梟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張浚穎先於98年6月初,告知張正旻及李達勇將 有1只包裹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須找一隱密處所作為送 達地,屆時並須前往領取該包裹,事成之後,張浚穎會給李 達勇1萬元之報酬,李達勇亦允諾張正旻會分予5千元之酬勞 (起訴書誤載為1人1萬元),張正旻及李達勇明知該包裹內 可能藏放第三級毒品K他命,仍予允諾領取該郵寄包裹。嗣 於98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張浚穎與該大陸地區成年毒梟 聯絡後,確定包裹係以寄送禮品之名義,利用服飾夾層紙板 作為掩飾,將夾藏K他命12包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及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負責運送 郵包之成年人員,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臺中市○○區○○ 路4段896號之OK便利商店,查貨號碼為00000000號,郵包上 註明收件人為「謝惠興」,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等細節,張浚穎隨即將該等事宜轉知李達勇,並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案外人張欣龍所申辦,無證 據證明張欣龍知悉張浚穎等人將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 品之聯絡工具)交予李達勇,指示其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 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張浚穎並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該門號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憶琪所申辦,陳憶琪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以99 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無證據證明陳憶琪 知悉張浚穎等人將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 ),而於同日(16日)下午與張正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絡領取包裹事宜。嗣於同日(16日) 下午5時30分許,張正旻與李達勇一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 後,張正旻在旁邊等候領取夾藏K他命之包裹,而由李達勇 上前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接洽,並依張浚穎之上開指示,與 張浚穎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 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由李達勇偽簽「謝惠興」之署名 ,表示係由「謝惠興」本人親自領取貨物,以此方式偽造收 送貨單之私文書,再將該收送貨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
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對於郵件包裹 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惠興」本人。
四、嗣於98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896號 路口前,當李達勇、張正旻正在前開OK便利商店依張浚穎指 示將領得包裹1只搬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李達勇、 張正旻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該包裹外包裝之紙箱1只、紙 箱內藏放於襯衫夾層紙板中之K他命12包(總毛重991.80公 克,總純質淨重944.32公克)、紙箱內用以藏放K他命12包 之襯衫12件、張浚穎所交付李達勇持有供聯絡運輸K他命所 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 正旻所有供聯絡運輸K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正旻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並 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經張浚穎同意執行搜索,在臺中縣 大雅鄉○○街38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巷5號),扣得張浚 穎持有供運輸K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張浚穎持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 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經張浚穎及陳憶琪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處所前, 自陳憶琪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張浚穎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 K他命1包(與下述扣得之K他命1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9. 89公克),及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經張浚穎同意執行搜 索,在張浚穎承租之臺中市○○路○段528號4樓之10居所內 ,扣得張浚穎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K他命1包(與上開扣 得之K他命1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9.89公克)。警方另於 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經徐世凱同意執行搜索,在徐世凱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2段546號4樓之2居所內,扣得徐世 凱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2.06公克)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 ,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卓 佩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
旻、李達勇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浚穎、李達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以下所引證人卓姵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旻、李達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既均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達勇之辯護人雖另辯稱 :證人卓姵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陳述,係證人推測之詞,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查本判決 所引證人卓姵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於偵、審時之供 述,均係以其等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 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 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6至201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亦 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具體 個案為之,並不具例行性,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 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有間,自無贅予說明之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除證人卓佩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等人,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正旻、李達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張浚 穎、李達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浚穎、張正旻部分,及被告李達勇行使偽造私文書、 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浚穎於偵、審中自 白不諱(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原審卷一第 75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7頁,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11頁、 卷二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旻、李達勇於 偵、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 第108至115頁、卷二第105至108、114頁,原審卷一第248至 251頁,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10頁)。
㈡訊之被告張正旻、李達勇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地,一同前往該OK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由被告李達勇上前洽 領並簽寫「謝惠興」署名等事實,但皆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被告張正旻辯稱:我只是載李達勇去便利商店領包裹,我不 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請求以幫助犯論處云云;被告李 達勇辯稱:我當時以為「謝惠興」就是張浚穎,我以為張浚 穎有授權,我事先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㈢經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浚穎於偵、 審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張正旻、李達勇坦承有於99年6月 16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896 號之OK便利商店,被告張正旻在旁邊等候被告李達勇領取包 裹,而由被告李達勇上前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接洽,並依被 告張浚穎之指示,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 」欄內,由李達勇簽寫「謝惠興」之署名,再將該收送貨單 交付予超峰快遞公司人員等情外,被告李達勇於偵查中並坦 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浚穎在被查獲當天給我的, 他叫我都用這1支電話聯絡貨運行等語(偵字第15145號卷一 第114頁),又被告張浚穎有於案發當日(16日)下午4時38 分許、5時4分許,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張 正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絡領取包裹事 宜,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6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2則可稽(見海巡卷第96頁),足見被告張浚穎等人確 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作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此外並有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 影本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白色晶體照片12張在卷可參, 及被告張浚穎等人用以聯絡領取包裹之行動電話3具(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該包裹外包裝之紙箱1只、紙箱內藏放於襯衫夾層紙 板中之白色晶體12包、紙箱內用以藏放白色晶體12包之襯衫 12件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總毛 重991.80公克,總純質淨重944.32公克,有該局98年8月3日 刑鑑字第0980087755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15145號卷二 第145頁)。
㈣被告張正旻、李達勇雖辯稱其等行為時不知包裹內是何物品 ,故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1.被告張正旻於偵 查中供稱:「(問:98年6月16日下午是否有載李達勇去文 心路4段896號的OK便利商店領包裹?)是,因為我載他去有 錢賺,是張浚穎叫我們去的,張浚穎在98年4月間就有跟我 說找一個隱密的地方讓包裹寄過去,就有錢賺,當時李達勇 還不知道,但是這一次包裹一直沒有來。直到98年6月11日 張浚穎又跟我及李達勇說大陸那邊有東西要進來,有風險, 叫我們2個人找人去做,就是去領包裹,張浚穎說會給我們2 個人1人1萬元。我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我大 概知道是K他命。」「(問:運輸毒品是否認罪?)認罪。 」(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08、11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聽李達勇說領完包裹後,他要給
我5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於本院更審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問:李達勇叫你去有沒有說要給你多少代 價?)李達勇說領完要給我5千元。」(見本院更㈠字卷一 第210頁)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達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張浚穎於98年6月16日前幾天說有東西要寄給他,他沒有 空,要我去幫他領,且他答應領取包裹後就給我1萬元,因 為我怕我接不到電話,所以我找張正旻跟我一起等,是我自 己跟張正旻說的,要跟他平分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 至253頁)。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浚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是當面請李達勇幫我領一下包裹,並承諾李達勇幫我 領包裹,就會給他1萬元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綜觀被告張正旻、李達勇、張浚穎上開供述,關於被告張正 旻、李達勇領取包裹所可獲得之代價,被告張浚穎、李達勇 、張正旻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應較被 告張正旻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而被告張浚穎、李達勇、張 正旻均為朋友關係,張浚穎於前揭犯罪時間指示被告張正旻 、李達勇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1只,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 予被告李達勇1萬元,而被告李達勇亦允諾事成之後,分給 被告張正旻5千元,衡諸常情,被告3人既均為朋友關係,而 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係為日常生活經常發生且至為容易之情 事,焉有委託朋友領取包裹,仍須額外支付報酬1萬元之理 ,是被告張正旻、李達勇應均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有違禁物。 復因領取該包裹具有風險,被告張浚穎始願提供相當之報酬 予領取包裹之人,被告張正旻並於偵查中坦承其受託領取包 裹時大概知道包裹裡面是K他命等語,足見被告張正旻行為 時主觀上知悉該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當無可疑。又 依被告張正旻於偵查中所稱:「直到98年6月11日張浚穎又 跟我及李達勇說大陸那邊有東西要進來,有風險,叫我們2 個人找人去做,就是去領包裹」等語,固可認定被告張正旻 、李達勇均係受被告張浚穎之託而前往領取包裹,惟被告張 浚穎既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被告李達勇1萬元,再由被告李 達勇允諾事成之後會分給被告張正旻5千元,可見就領取包 裹一事,被告李達勇為被告張浚穎較為倚重之對象,被告李 達勇對領取包裹之細節及該包裹之內容物,應較被告張正旻 更為知悉,而被告張正旻行為時主觀上既知悉該包裹內為第 三級毒品K他命,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李達勇當更無不知之 理,故被告李達勇行為時主觀上應係知悉該包裹內為第三級 毒品K他命無誤。被告張正旻另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然被告張正旻既知悉所運輸者為何物,復已談妥運輸之報酬 ,且親自到場參與運輸行為,顯已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非僅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與被告張浚 穎、李達勇共同負此部分正犯罪責。
㈤被告李達勇雖另辯稱其以為「謝惠興」就是被告張浚穎,而 被告張浚穎有授權,其才會在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收 件人簽章」欄位上簽寫「謝惠興」之署名,其並無偽造文書 之犯意云云。然據被告李達勇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張浚 穎以前就認識,案發前已在被告張浚穎家住了2個多星期, 伊不知道「謝惠興」是何人,也不清楚有無這個人,伊領取 包裹時簽寫「謝惠興」的名字,是因為這樣才拿得到東西, 是被告張浚穎叫伊簽這個名字的等語(見偵字第15145號卷 一第113至114頁),顯見被告李達勇自始即知「謝惠興」並 非被告張浚穎,要無誤認之可能,上開所辯純係推諉之詞, 無可憑信。
㈥綜上事證明確,足見被告張浚穎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李達勇、張正旻所辯皆無可取,故被告張浚穎 、李達勇、張正旻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暨被告張浚穎、 李達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達勇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犯罪事實欄二):
㈠訊之被告李達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 介紹別人向周羿辰購買毒品,他們實際上有無交易我不清楚 ,我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煜婷云云。
㈡經查,被告李達勇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販賣K他命予卓 佩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並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王煜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
1.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卓佩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購買K他命時 是與何人聯絡?)我都是和李達勇聯絡,我不曾與『小周 』(按:即被告周羿辰,下同)聯絡,我是用我00000000 00的電話打李達勇0925xxxxxx,後面的號碼我忘記了。我 跟他買過1次K他命,時間是98年4月15日凌晨2、3時,我 有先打電話給李達勇,我是跟他買5公克的K他命2千元, 我們是約在北屯路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是由『小周』送 K他命過來的,『小周』送過來之後,『小周』會打電話 給李達勇說他到了,由李達勇再跟我講『小周』到了。」 (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5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98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有用我的0000000000號( 按: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李達勇使
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5公克K他命,我都是直 接向李達勇拿的,那次是周羿辰送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於本院更審時具結 證稱:我買毒品都是先跟李達勇用電話聯絡,我曾在98年 4月15日打電話跟李達勇說要買K他命,當天是「小周」將 毒品交給我,我買毒品的錢交給「小周」等語(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207至208頁)。綜觀證人卓佩汝上開證述內容, 就其向被告李達勇、周羿辰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聯絡方式、交易過程等具體情節, 業已證述明確,且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卓佩汝於 98年4月15日凌晨3時53分許、3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達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李達勇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可稽 (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50頁),被告李達勇亦未否認 有於上揭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卓佩汝通 話之事實,足見證人卓佩汝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被告李 達勇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負此部分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責。
2.附表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王煜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K他命跟何人買 的?)是跟綽號『阿勇』的人,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 ,我們約認識2個月,我們並無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 我跟他買過1次K他命,時間是在98年5月8日凌晨0時許, 是『阿勇』來我店裡找我,我的店在中清路4段的007檳榔 攤,我問他有無K他命,他剛好身上有,我就在檳榔攤跟 他買了2千元5公克的K他命。」「(問:搖頭丸是跟何人 買的?)也是跟『阿勇』買的,我跟他買過1次。時間是 98年5月8日4時許,當天是『阿勇』從我檳榔攤離開後, 我再用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我在警局是看著我的 手機查出他的號碼的,這次我買了1顆搖頭丸5百元,我們 是約在大雅的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交易,是阿勇親自送過來 的。」「〔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98年5月8日監 聽譯文〕(問:你們是在講什麼?)這是我與阿勇的對話 ,我是講我要跟阿勇拿丸子,他叫我過去拿,但是後來是 我叫他拿過來。」「〔提示指認照片〕(問:何人是阿勇 ?)編號9號。因為我看過他很多次,所以我很確定。」 (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66至167頁)且經審閱偵字第 15145號卷一第163頁被指認人照片編號9號確為被告李達 勇無誤。證人王煜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達勇先過
來找我,我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說有,他就直接拿給我 ,當時除了李達勇之外還有另外3個人,但是不知道他們 名字。98年5月8日凌晨4時許,我有向李達勇購買搖頭丸 ,當天搖頭丸是李達勇直接拿到臺中縣大雅鄉之城市水棧 汽車旅館,好像不是拿給我,而是拿給我朋友綽號「涵寧 」,那次我向李達勇購買搖頭丸1顆,價格是5百元,我那 時候吃藥,已經神智不清,我朋友有在場,我不確定是拿 給我朋友,還是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羿辰於9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98年5月8日在中清路4段007檳榔攤交付毒品予王 煜婷的人是李達勇,李達勇先跟我拿K他命後,再賣給王 煜婷,那次是因為我沒有空拿去給王煜婷,所以李達勇說 他是幫我們介紹,那次他就自己送,這次獲利我跟李達勇 一人一半,各獲利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依證人王煜婷、周羿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98年5月8 日凌晨0時許,係由被告李達勇先向被告周羿辰拿取K他命 後,再攜至臺中市○○路○段之007檳榔販售予王煜婷,該 次交易之K他命數量及金額為5公克作價2千元,獲利6百元 由被告李達勇、周羿辰平分,每人分得3百元。足證被告 李達勇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販賣K他命 予王煜婷之事實。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王煜婷 於偵、審中證述如上,就其向被告李達勇購買搖頭丸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聯絡方式、交易過程等具體情節 ,除王煜婷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李達勇當時係將搖頭丸交 予王煜婷本人或在旁之王煜婷友人,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 定外,其餘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本院認為證人王煜婷嗣 後雖因記憶趨於模糊而無法確定案發時收受搖頭丸者究為 自己或身邊之友人,然其就其餘細節之陳述既無齟齬,尚 不能因此動搖本院對被告李達勇有此部分販賣搖頭丸犯行 之心證。此外並有證人王煜婷於98年5月8日凌晨4時2分許 、4時7分許、4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與被告李達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以聯繫 購買搖頭丸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可稽(見偵字第15145 號卷一第160至161頁),被告李達勇亦未否認有於上揭時 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煜婷通話之事實, 益見證人王煜婷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故被告李達勇確有 販賣搖頭丸予王煜婷之事實,亦堪認定。
3.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王暐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K他命跟何人買 的?)跟傳播的小姐買的,也有跟阿勇(按:即被告李達
勇,下同)買過1次。跟阿勇買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好 像是4、5月間,是我叫我姊姊王煜婷跟阿勇聯絡買K他命 ,之後我直接跟阿勇聯絡,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路與崇 德路口交易,這次是由我自己1個人過去,我跟他買了5克 的K他命1千5百或2千元,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手 機0000000000,這個號碼是王煜婷告訴我的,但是來跟我 交易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我不確定是否是阿勇。」「〔 提示指認照片〕(問:將毒品送來給你的是何人?)我只 有看到他手上有刺青,瘦瘦的,約160公分。他來並沒有 說他是何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這幾通電 話是否你姊姊及你與阿勇的對話?)前面3通是我姊姊打 的,後面1通是我與阿勇的對話。」「(問:這個通話內 容是98年4月26日晚上10時53分,你們是否當天就進行K他 命交易?)是。」(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81至18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76頁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暐程具結證稱:那兩通通訊監 察譯文是談拿K他命,當天有拿到毒品,我不認識阿勇, 只跟他見過1次,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毒品給我 的人手上有刺青,但我只見過1次,沒有辦法指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羿辰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是其拿K他命去交給王暐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周羿辰 右手臂上確有刺青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顯見該 次確係由被告周羿辰交付K他命予王暐程,此外復有證人 王暐程於98年4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11時29分許、11 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與被告李達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以聯繫 購買K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可稽(見偵字第15145 號卷一第175至175頁),被告李達勇亦未否認有於上揭時 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暐程通話之事實, 足見證人王暐程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被告李達勇既已參 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責。
4.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王庭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8年4月16日000 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為何? )是我跟『阿勇』的對話。我們是在談買K他命的事情, 就是他這一通跟我講『小周』的電話0000000000,當天『 小周』在下午4、5點有拿K他命給我,但我是跟『阿勇』
買,而由『小周』送到我家樓下給我,我拿了2克K他命1 千元。」「(問:『小周』與『阿勇』的關係?)『小周 』是『阿勇』的小弟,是『阿勇』說他會叫他的小弟拿K 他命給我。」(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201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在98年4月16日,我有用我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李達勇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跟李達勇拿K他命,我打給他都是要跟他買毒品,這次 是周羿辰送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8頁)。於本院更審時具結證稱:我曾在98年4月16 日打電話向李達勇買K他命,那次是我打給李達勇,李達 勇叫小弟「小周」拿過來給我,我將錢交給「小周」等語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08至209頁)。綜觀證人王庭聆上開 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李達勇、周羿辰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聯絡方式、交易過程等 具體情節,業已證述明確,且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證 人王庭聆於98年4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達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李達勇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可稽( 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91頁),被告李達勇亦未否認有 於上揭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庭聆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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